2020-06-01
熊某忠,男,1956年7月2日生,2016年3月17日进入A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当月22日,熊某忠在操作盘锯工作期间,不慎将左手锯伤。同年10月2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某忠为工伤。后熊某忠向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时,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宁劳鉴通字[2017]JN005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经鉴定,根据伤情建议康复半年。2018年1月29日,熊某忠再次申请鉴定,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熊某忠伤残程度为九级。同年4月20日,熊某忠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仲裁委以熊元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熊元忠向法院提起诉讼。
1、双方劳动关系于何时终止?
2、熊某忠可以否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3、停工留薪期应为多久?
4、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如何计算?
1、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在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留用的,但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熊某忠于2016年3月17日入A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因工受伤接受治疗,于2016年7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熊某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否构成工伤及伤残程度也均未作出认定,A公司与熊某忠未对双方劳动关系作出任何终止或解除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仍持续。熊某忠于2018年4月20日申请仲裁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为前提,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8年4月20日终止。
2、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8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只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是多少,如何计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熊某忠入职A公司未满一周即受伤,未领取过工资,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条例》另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熊某忠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526元(78946元年÷12个月×60%×9个月)(2015年度南京职工平均工资78946元)。
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熊某忠于2016年3月22日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2016年4月2日,出院记录建议休息三个月。熊某忠向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时,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宁劳鉴通字[2017]JN005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经鉴定,根据伤情建议康复半年。该鉴定结论通知书表明熊某忠的伤情尚未稳定,需要进一步康复后才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8年1月29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7]JN1626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熊某忠的致残程度为玖级。故认定熊某忠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零19天为宜(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4、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2016年3月17日,熊某忠入职A公司工作;2016年7月2日,熊某忠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次日起,用人单位无需为熊某忠缴纳社会保险,故A公司依法应当为熊某忠缴纳社会保险之日应截止至2016年7月1日,结合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A公司应支付熊某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919元(78946元/年÷12个月×3.5个月÷12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