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008: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与民法典商事法律规范解读

2020-09-11


一、民法典和商事法共同构成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一)我国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
民法典囊括了婚姻法(1950)、继承法(1985)、民法通则(1986)、收养法(1991)、担保法(1995)、合同法(1999)、物权法(2007)、侵权责任法(2009)、民法总则(2017),吸收和继承了其中合理的内容,修改了其中不合时宜的规定,又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定,此外司法解释中有一些合理的部分也上升为法律规范,成为民法典的内容,这些共同构成了具有时代特色、中国特色的民法典。所以说,民法典不是一部全新的法律,它是对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系统整合,对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民法典不是从无到有,一蹴而就的。凝聚了中国几代法律人的心血和智慧。民法典实施后,以上九部法律将同时废止。
 
(二)我国商事主体立法现状
1、现代企业制度建立之前,我国商事主体立法概览
中外合资企业法(1979)、外资企业法(1986)、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中外合作企业法(1988)、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2)。这里能够看到城乡二元立法的特征,此外按照所有制区分,与市场经济格格不入,但也都是中国特色。
2、以公司法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
公司法(1993)、合伙企业法(1997)、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
目前,形成了两个体系并存的状态,央企还没有改制完成,特别是金融行业等。截止2019年底,商户1.23亿,三分之一是公司法人,个体工商户三分之二,以公司为主体的商主体逐渐形成。从1993年开始至今形成了产品质量法、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信托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电子商务法、破产法、最新的是2019年外商投资法,组成了商行为法,从商主体和商行为构成了商事法体系。
民法典贯彻的是民商合一体例,尤其是物权编、合同编526个条文,占据较大篇幅。实际上,还是以公司法为主的主体立法,以票据法、海商法、电子商务法等为主体的商法,民法和商法构成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二、民商合一、民商分立的由来和现状


(一)形式上的法典体系
1.民商分立(民法典、商法典并立):
法国法系:法国、西班牙、葡萄牙、澳门、中南美洲多数国家;
德国法系:德国、奥地利、日本、韩国等
2. 民商合一(单一民法典):
意大利、瑞士、荷兰、斯堪的纳维亚半岛北欧诸国及我国台湾地区
(二)实质上的民商分立
1.二元私法体系下民法与商法:
民法为一般法;商法为特别法;
民法为基础,商法为创新之法,发展变动最大;
我妻荣:雪花与冰川之譬喻
2.民法与商法的法律规范之实质区分:
伦理性,形式平等、公平,实质正义PK
效益性,实质平等,效率,便捷
(三)我国私法体系
1. 以民法典为标志,构成“形式上的民商合一,实质上的民商分立”:商法的独特性和独立性非常明显。
2. 由原来的分散的民事单行法+分散的商事单行法→→统一民法典+分散的商事单行法的范式转变;
3. 商法通则、商法典的悬疑——有学者提出在制定商法典之前制定统一的商法通则。





三、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

“形式上的民商合一、实质上的民商分立”

(一)第一章“基本规定”,商事惯例的法律渊源位阶

第十条【法律适用】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优先适用特别法】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商法规范→→民法规范→→商事惯例

1.这里的其他法律,指的是商法,如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商法解决不了的,适用民法。这里的习惯,主要是指商事习惯,问题在于,商事习惯和民法规范,如何排序?

2.商法规范(特别法)优于民法规范(一般法):如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3.商事惯例的法源位阶:

商法规范→→民法规范→→商事惯例,抑或:

商法规范→→商事惯例→→民法规范?

《日本商法典》第1条:关于商事活动,本法中未规定的事项,遵照商习惯;无商习惯的,适用民法规定。

商事习惯优先适用的案例:

石家庄东方信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闵富宁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7】翼01民终字2586号;

万谷健志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7】沪0115民初20934

 

(二)民法典总则编关于商主体的规定

1、第二章“两户”(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两户是典型的商个人,我国没有商法典,只能规定在这里。个体工商户占商户数的70%,每千人数13个。

2、第三章关于法人的分类

一般区分标准: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再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我国民法典直接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绕过社团法人这个环节,其实营利法人就是公司法人,公司法人也是营利法人。实行营利与非营利的分类标准,而不是以社团为标准,立法过程中有争议。

民法典关于法人分类的深刻解读:《民法典》以营利性为标准区分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此外还规定了特别法人)(即三分法),将法人性质与其组织形式相捆绑。带来的问题是:特定的法人组织形式只能实施特定的行为,限制了营利法人的社会公益潜能,也束缚了非营利法人的商事活动空间。现实中介于营利与非营利之间的中间法人已客观存在,一是以公司运作的营利慈善机构,虽以商为业,但不分配利润,而是主要用于公益事业;二是采用非营利法人的组织形式,将募捐收入主要用于公益事业,部分用于对企业家的经济激励,通过商业众筹平台从事公益事业,而现行法律未给此类中间法人预留空间。营利法人不可越界献身公益、非营利法人原则上不得涉足经营、中间法人完全无合法身份等突出问题,始终深嵌在《民法典》的法人法构造中。

3、第三章关于营利法人的规定

基本上来源于公司法的规定,其中包括著名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等等。

4、第四章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

基本上都是商事主体。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

 

(三)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

1.民法典强调财产权平等保护,核心在于民营企业与国企产权平等保护。

113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这里的民事主体强调的是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利平等,而不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平等。废除产权歧视,倡导产权平等,平等保护商事主体即民营企业。这里对个人的意义远远小于民营企业的权益,主要是保护特殊商主体(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的平等权益,个人权利的保护的法律基本完备,需要特别注意的征收拆迁等问题。从商法的角度进行解读获得其最大的意义。

2.民事权利涵盖了商事权利,是民商合一的突出表现。

125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股权是典型的商事权利,该条起到宣示意义,是个不完全法条,主要内容还是要看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等)

126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1.法律行为对于商行为的统摄力

2.把决议纳入法律行为,如公司法上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破产法上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上的业主大会等。

1)决议不成立作为一种独立的决议瑕疵形态。



2)如何看待决议效力形态的特殊性?

合同行为: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

决议行为:有效、无效、可撤销

婚姻行为:有效、无效、可撤销

遗嘱行为:有效、无效、可撤销

3)决议被否定,公司据此作出的外部行为的效力如何?

——民法典85条解读:



评析:

(1)民法典85条但书部分是对公司法22条第2款的补充,公司法22条第2款没有说完整。

(2)民法典85条但书规定的是决议被撤销的情形,如果营利法人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该有效则有效,该无效则无效,该撤销就撤销。

(3)民法典85条只规定可撤销,解决了三分之一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无效、可撤销规则。民法典提到决议可撤销规则,没有提到无效的情形,更没有提到决议不成立的规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填补了漏洞,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各种情形。  

(4)与恶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受不受影响?如银行在接受担保时没有按照公司法16条的要求,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怎么办?也就是说,第三人明知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还和营利法人作出交易,即处于非善意,效力如何?有七种不同的学说:有效说、无效说、绝对无效说、相对无效说、可撤销说、效力待定说、情境说。

 

3、沉默作为意思表示形式,在民商法上的意义不同

民法典第140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解读:沉默只有三种情况,才能作为意思表示:(1)法律有规定;(2)当事人有约定;(3)符合交易习惯。这里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主要是商事习惯,商事法律的规定、商人间的约定、商事习惯等,远比民法具有普遍性,沉默基本上发生在商事场合。

 

(五)职务代理与商事代理之争

民法典170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解读:一个条款,民商各表,民法学者称之为职务代理,商法学者称之为商事代理。

1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是谁?以公司为例,一是法定代表人,二是高管(总经理、副总经理),三是普通业务员, 也可能是部门经理。台湾对此一分为三,分别规定职权范围。该条款规定其实就是代理,但是不是一般的民事代理,如代理出租房屋或者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不是单方一次性的个别的授权,甚至看不到授权,从上到下,来自于职位获得的职权,不需要每次都需要法人再授权。

2)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以职权为依据,不需要再给予授权。

3)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问题是越权了怎么办?关键是什么是越权?结论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可以主张表见代理,合同有效。有权代理,也是合同有效。表见代理举证责任较重,风险很大。

案例一:东振威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金光桥电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金光桥是卖方,东振威龙是买方,长期存在供货关系。2012年2月底到3月初,张雷鸣作为东振威龙公司职员,在公司柜台工作期间以入库单形式签收金光桥11台交换机,并在入库单上加盖公司柜台号及电话的质保专用章。东振公司认为是个人行为,不能约束公司,北京一中院以表见代理判决合同后果由东振公司承担。表见代理,其实就是无权代理。

案例二:浙江巨力石化公司诉中国兵工物资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北京二中院

兵工集团认为:

(1)签名确系前员工杨晓丽所签,因为这个事被开除,当时未得到书面授权,属无权代理;

(2)协议签订时,仅有杨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属个人行为;

(3)双方此前有交往,巨力石化明知杨从未代表公司签订过合同,双方经办人员熟悉,非善意。

很显然,结论应该属于效力待定,被代理人没有追认,还是不生效。

但是,兵工集团的结论是巨力石化无权代理且对方非善意,那合同应为无效。应该推定巨力公司当然知晓杨无权代表公司签署协议的职权。

法院认为,杨晓丽作为兵工公司化工部副总经理,其职权应该包括了负责公司化工业务的经营销售等工作,故认定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判决结果是职务行为,当时没有民法典,没有职务代理,只能这样判,但其实是错的,因为职务行为是公司内部关系,是不对外的。

按照民法典这个案件就是典型的职务代理,是有权代理,杨晓丽是化工部副总经理,合同是化工产品买卖合同,是有权代理。延伸思考:

如果当时签订的是坦克买卖合同?

如果杨晓丽卖掉了公司办公大楼?

办公室主任卖掉了公司办公大楼?

如果公司董事长卖掉了办公大楼?

如果公司董事长盖章对外提供担保?

台湾一分为三:董事长,高管,一般工作人员,具有不同的职权

思考:上述两案例反映了一个共同的问题:职务代理/商事代理






四、第三编合同编:

形式上的民商合一、实质上的民商分立

民商合一主要体现在第一编、第二编、第三编
(一)合同编是形式上民商合一的重仓
1、合同编的典型合同多为商事合同(19类有名合同):
纯粹的商事合同(9个):供用水电气、融资租赁、保理、运输、技术、仓储、物业服务、行纪。
纯粹的民事合同(2个):赠与、保管
民商兼具偏重商事(8个):买卖、保证、租赁、承揽、委托、中介、合伙,租赁主要是商业租赁,老百姓租赁房屋也有。
新增的4类合同多属于商事合同(4个):保证、保理、合伙、物业服务
 
2、合同法(1999)、合同编(2020),多借鉴《商事合同通则》、《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皆为国际商事合同规则。合同编体现处浓重的商事味道。
    
(二)合同编通则中民商分立的焦点问题
1、格式合同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解读:格式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要限制、规制格式合同,但是提高了商事交易效率,在规制的同时,要适当保护,不要轻易无效。
 
2、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2款能否成功,拭目以待,对法官要求较高。
九民纪要48条【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解读:
(1)典型的长期性、继续性的商事合同的合同僵局问题。
(2)争议较大,但是在商事实践中具有独特价值。
(3)南京中院贡献的新宇公司与崔玉梅的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此外,加油站的案例:加油站拿到加气站的资格,需要很大的改造,接天然气,承租人拒绝腾空搬出,出租人要求解约,因为继续履行合同
 
3、违约金调整规则的争议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解读:来源于合同法114
1、立法过程中的争议:是否需要区分民商事?最终没有区分,我们认为,民事合同该调整就调整,商人之间不需要调整,所以有待法官在适用时给予区分。最终没有区分,很遗憾的地方,需要法官适用时进行区分。
2、法院与仲裁的差异:仲裁可以不调整,有约定按照约定。
 
4、借款合同的利息问题
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利息,银行之间肯定有利息,个人与个人之间,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无利息,个人与企业(非银行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约定不明有利息,但是个人与个人借款炒股?不能按照主体的角度区分有没有利息,应按照,个人之间要考虑用途。
 
5、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的推定问题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6、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适用问题

 
解读:
(1)作为最大诚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配置是必要的;
(2)但是任意解除权的享有,应区分民商事,以维护商事关系的稳定性;
(3)任意解除权的行驶及其损害赔偿责任,区分民商事。
(4)最高法院第10号指导性案例的争议: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案
最高法院:法院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该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与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下,解聘总经理职务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公司法(1993第47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公司法(2005)第45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人数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法解释(五)第三条:补偿。





五、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一)世界立法的趋势
走向民商合一。1804年,法国颁布了民法典,在整理商人的习惯法和国王命令的基础上,1807 年制定了商法典。从法国商法典的制定开始,民商分立模式开始确立。德国也采取民商分立模式。二战后,出现了民商分立向民商合一转化趋势,营利性营业行为范围大大扩充,商人特殊身份消失和商业泛化,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不复存在。
我国采取民商分立模式还是采取民商合一模式,存在分歧。 
(二)民商分立的困难
区分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很困难:以主体来区别民法与商法,如一个普通公民购房一套用于自住,适用民法,炒房的时候多购置几套,纯投资行为,适用商法,身份在不断转化。各国很难对商人进行定义。
(三)合同法已经有了民商合一的成功做法
以借款合同为例:
作为商人的银行从事的贷款行为不同于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按照这2个条款推定,银行参与的借款合同推定为有利息,该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为什么这样规定?银行是专门从事货币信贷的机构,靠借贷营利,这样的营利主体必然决定了其行为的营利性。所以合同法区别了这两种情形,借款合同按银行信贷合同作一般性规定,而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进行特殊规定,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清,按主体进行法律推定。
民法典667条、679条、680条,完全继承了合同法以上规定,对于是否有利息,以主体来区分,借款合同原则上均有利息,自然人之间没有约定则没有,此外,规定禁止高利贷。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银行信贷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行为,即使没有约定报酬,原则上也推定是有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