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003:合同编在制度设计上有哪些创新和发展?

2020-09-11



一、合同的订立更加自由

1、关于要约邀请的具体形态。
471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除了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的方式之外,还可以有别的方式。如事实合同(490条),悬赏广告,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合同。
473条第1款在合同法基础上增加了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宣传等三种形态,丰富了要约邀请的类型。原来的规定有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寄送的价目表。
 
2、关于订立合同的方式。
490条确认合同可以按指印成立。
491条第2款对电子方式订立的合同予以确认。
512条对电子商务合同履行中的交付时间、服务提供时间的认定,提供了可操作的规则





二、合同的履行更加人性化

1、增加了选择之债。
515条明确赋予了债务人选择权,即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同时规定,选择权不是绝对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予以排除。
2、增加了情事变更下的再协商规则。
情势变更最早由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 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发生情事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的,当事人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发生情事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并非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是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只有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第533条增加了一个让当事人重新协商的环节。





三、合同的保障更加完备

1、债权人代位权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却不行使,如果放任这种情况持续,则这一债权将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有不能实现的风险,这就会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对此,民法典规定了代位权。

2、债权人撤销权

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故意低价转让财产给第三人,这就会使其责任财产直接减少。对此,民法典规定了撤销权。

以上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在合同法第73—75条有规定。民法典吸收了合同法和关于合同法的两个司法解释,扩充到现在的八个条文(第535—542条),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合同保全制度体系,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3、债权人代位权的期前行使制度

合同编第536条借鉴《日本民法典》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期前行使制度,即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4、优化合同担保规则

1)新增保证合同。实际是从担保法搬过来的,但有调整,如第686条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由担保法中按“连带责任保证”调整为按“一般保证”。

2)合同编对几种非典型担保创设了登记对抗规则,在担保设立和公示规则上实现了大体统一,为整体上动产担保交易功能的发挥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如:

第641条第2款,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745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768条,在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就其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上几种不典型的担保,因为有了合同编中的明确规定,同时又可准用(第414条第2款)抵押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第414条第1款),实现了担保机制上的重大革新。






四、违约责任体系更加合理

1、赋予违约方申请法院终止合同的权利,破解合同僵局
违约方到底有没有解除权?是一个理论上有争议、实务中裁判不统一的实践问题。解决的问题是对于一些长期的继续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定作任务巨大的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使得违约方限于尴尬甚至可怜(有些学者给予了很同情的说法)的局面,双方形成僵局,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终止合同,问题无法解决。
南京中院贡献了一个案例,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颇具争议:南京新宇公司与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结果,民法典合同编第580条继承了合同法第110条,吸收《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增加第2款“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条款赋予违约方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终止合同的权利(并非直接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
该条款因被认为承认了违约方解除权而引发争论。从本条款的表述看,并没有像《九民纪要》那样使用“解除”,而是用“终止”,这样可以避免与人们已经接受的“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观念形成直接冲突。同时,该条款并未赋予违约方单方的终止权,而是要求其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这也进一步限制了违约方对该权利的滥用可能。并且,即使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终止合同关系,该违约方也不能因此逃脱违约责任的承担。
 
2、扩张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592条)
债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或免除债务人的赔偿责任,这是公平原则在合同领域的具体化,但合同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这一规则,即使有人建议将合同法第120条双方违约的条款解释为包含过失相抵规则,但考虑到合同法中是否存在过失相抵规则存有争议,审判实践中法官也非常谨慎。直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0条明确买卖合同中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司法实践中才真正普遍地开始适用该规则。
民法典合同编第592条第2款吸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这就使得过失相抵规则扩展到全部合同领域,更好地贯彻了公平原则。
需要强调的是,第592条中所谓的“过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做限缩解释,仅指“过失”,而不包括“故意”。
 
3、引入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机制(民法典第996条)
通常认为,违约责任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进一步丰富了违约的损害赔偿救济体系,但该条规定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





五、典型合同的类型更加丰富

关于合同的类型合同法规定了15类有名合同,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有名合同)的数量增加到19种,增加了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
 
1、保证合同:原担保法和司法解释有规定,并非新增合同。
 
2、保理合同的背景:物权法规定了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等典型动产担保交易模式,对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应收账款转让(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交易模式却并未建立统一的规则,尤其是没有建立统一的公示和优先顺位规则。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两项非典型动产担保权,分别确立登记对抗规则,并通过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建立了相对统一的公示和优先顺位规则。对于同样是非典型动产担保交易模式的保理,则通过新设保理合同专章,建立与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相统一的公示和优先顺位规则。
 
3、合同编第768条规定,多个保理人就同一应收账款主张权利时,取得应收账款权利的优先顺位规则与民法典第414条关于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一致。同时,第768条也可以表明,保理人对其受让的应收账款上的权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就建立了与动产抵押权(第403条、第414条第1款)、所有权保留担保(第641条第2款、第414条第2款)、融资租赁担保(第745条、第414条第2款)基本一致的设立、公示和优先顺位规则,促进了动产担保交易诸规则的统一,为营商环境的向好发展提供了助力。
 
4、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确立保理合同纠纷,实践中的保理合同纠纷经常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等进入诉讼,不利于法官更好地识别保理法律关系。民法典确立了保理合同的基础规范,合理配置了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建立“债权人与债务人无理由变更和终止基础合同排除机制”(第765条)、有追索权保理(第766条)和无追索权保理(第767条)之下保理人的权利实现机制等,可以更好地识别保理法律关系,解决保理法律纠纷。
 
5、物业服务合同:民法典合同编(第937—950条)
在物业服务承诺的效力方面:第938条第2款明确,只要是物业服务人公开做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均当然成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具体的案件诉讼中,即使物业服务合同文本中没有明确写入上述服务承诺,但只要业主能够证明物业服务人确曾有过承诺,法院即可确认其效力。
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第942条明确了物业服务人对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适当保障义务。并且,该条与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结合起来,对于高空抛物的协同治理,能够起到更为积极的作用。但物业服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制的,而只是“适当”的义务。如业主正确停放在小区的自行车被窃,物业服务人能够证明其保安在岗,且能够提供正常的监控视频,就应认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即使窃贼未被抓获,也不应由物业服务人赔偿。
此外,物业服务人就服务事项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义务(第943条)、业主的按期交费义务(第944条)、装修、转让、出租物业时向物业服务人的告知义务(第945条)、解聘物业服务人时的提前通知义务和损失赔偿义务(第946条)、物业服务人退出时的交接义务和损失赔偿义务(第949条)等规定,都较好地平衡了物业服务人和业主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第944条第3款关于“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规定,周到地考虑了业主的实际生活需要,集中体现了民法典的人文关怀,值得充分肯定。以上物业服务合同规范,为建立和谐有序的社区关系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6、合伙合同:
首先,合伙合同的界定不再以投资者身份进行区别。民法通则第30条和第52条,将合伙区分为个人合伙和合伙型联营,这是按照投资者身份对合伙合同进行的划分,民法典合同编第967条、968条暗涵了这样的意旨: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其出资设立合伙协议都遵循同样的规则。
其次,合伙事务需共同决定共同执行。民法典第970条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事务的执行,原则上也应共同为之。只有合伙人之间特别约定的,才可以委托一位或数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这样的合伙事务执行规则,在合伙营业的效率和安全之间做到了较好的平衡,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合伙合同促进协作营业的功能。
第三,定期合伙可以向不定期合伙转化。如果合伙合同没有约定合伙期限,或者合伙期限届满后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而其他合伙人默认的,民法典第976条做出了拟制,视为不定期合伙。对于不定期合伙,只要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显著提升了合伙营业的灵活性。
第四,合伙终止时的清算规则更趋科学合理。《民通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清算时,不利于平等保护全体合伙人。民法典第978条明确,按照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如果出资比例无法确定,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结束语

民法典合同编洋洋洒洒526个条文,有通则,有典型合同,有准合同,有制度,有规则,有增加,有修改,从不同的角度,都可以对合同编进行解读。按照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违约责任这样的体例结构解读,也是一个思路。
 
说明:以上内容来源于《人民法院报》2020.7.3第5版,稍作编辑整理,作者丁宇翔,民商法学博士,北京一中院民四庭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