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和第二节“营利法人”基本上都是根据公司法提炼出来的,内容和公司法大体一致,在法律适用上,二者均可适用。但这是理论上的说法,具体案件裁判上相信法官会依据《公司法》来处理公司纠纷案件。2、在同一个问题上,如果民法典与公司法都有规定,但是规定不一致,怎么办?具体分析一下,民法典是一般法,公司法是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但是毕竟民法典是新法,公司法是旧法,此时的矛盾怎么办?查阅《立法法》94条,此种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但实际情况是实务中我们几乎没有见到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作出裁决的个案出现。个人意见是,按照民法典第11条规定,原则上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是也可能需要补充适用民法典。试举一例,看下图:民法典85条规定了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但是,公司法22.2条、公司法解释四第5、6条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撤销三种情形,那么显然民法典规定是不完整的(什么原因,未见立法机关的解释,在此不作学术探究)。就裁判案件的法律适用,笔者认为要依据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但是,民法典85条的但书部分的规定值得特别注意,需要优先适用。所以,这几个条款在现行立法框架内可以相互补充适用。3、民法典和公司法都有规定,但是规定的具体问题不是同一个问题,比如民法典65条和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分别适用,相互之间没有矛盾。 对以上两个条款的正确解读是:
《民法典》第65条规定的内容,法人是主语,法人不得对抗与法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相对人,这里遵循的是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强调了善意,体现的是商事外观主义,按照反对解释,恶意的当事人不能获得保护。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股东的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该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第三人的范围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如果是股权转让则包括受让股权的公司外部人,还有原股东的债权人等。
所以,以上两个条款规定的不是一个问题,两个条款并不冲突,只需要公司法条款里加“善意”二字即可,这是公司法的立法瑕疵。一些公众号发文认为:民法典限缩了第三人的范围,改成了善意相对人,笔者认为这可能是误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