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未通知会议具体事项的股东会决议可以撤销吗?

2020-11-09




案情简介

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5755号民事判决

    怡合春天公司(运营京医通),注册资本5000万元,5位股东,大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马某。2017年9月,中青中联公司、马某、怡合春天共同签订了一揽子协议《怡合春天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协议》、《借款协议》。大股东马某因此成为小股东,中联新增出资1.02亿元,持股67.1%,股东变更为6方。

怡合春天于2018年1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各个股东发送了《怡合春天2018年度股东会会议通知》,告知:怡合春天2018年度股东会将于2018年1月29日上午9:30召开,会议审议事项包括:(1)审议《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2)审议《关于拟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3)审议《关于拟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4)审议《关于拟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5)审议《关于选举第一届董事会及提名董事候选人的议案》;(6)审议《关于选举第一届监事会及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议案》

原告并未收到前述6项议题之具体内容,即议案。

    原告马某在律师建议下,判断大股东不准备履行相关协议,要全面控制公司,削弱马某权力,需要从会议程序上找出问题,阻止决议产生法律效力。于是以马某名义发函要求公司提供6项议题的具体内容,否则无法参会表决。直至2018年1月24日(会前5天),公司才通过电子邮件向马某发送了上述6项完整议案。

    2018年1月29日上午公司股东会如期召开。2018年1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马某:对该次股东会的相关议案进行延期表决,最迟于2018年2月2日之前进行表决,表决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短信、传签、电子邮件、邮寄,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表决,视为股东放弃表决权利。

    马某再次向公司发送了《关于再次请求就2018年度股东会之违法召集程序予以纠正的函》。2月11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各位股东及股东代表发送了《怡合春天2018年度股东会决议》,告知六项议案获得股东会的通过。

马某于2月12日向公司发送了《关于第三次请求就2018年度股东会之违法召集程序予以纠正的函》。随后,马某向北京朝阳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






裁判理由

案件处理结果,法院判决公司败诉,撤销股东会决议。
裁判理由分召集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该瑕疵不属于轻微瑕疵、该瑕疵能否避免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1)召集程序。从决议可撤销制度立法宗旨来看,该制度的设立宗旨在于规范公司治理,防止中小股东的权利被架空,通过否定以违法程序假借多数决的公正意思而成立的决议的效力,抑制股东无视决议程序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现象,有助于贯彻程序正义的原则。而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的意义,除告知股东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信息之外,更为重要的是确保股东提前获知会议议题所需要的信息,以便于提前了解会议内容、做好相应的会议准备,进而形成相关意见,参与会议表决,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会召集过程中,公司应当将会议议题的相关内容、具体审议事项作为会议通知的一部分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向股东送达。……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意义之一即为通过股东在会议中的发言、交换意见,使可能与己方意见不同的股东接受其主张或者通过了解其他股东的意见修正己方的主张,进而影响最终的决议内容,因此,延期表决不足以弥补公司在股东会召集程序中存在的瑕疵。
(2)是否属于轻微瑕疵。实际情况中,可以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一方面,从2018年1月29日股东会的会议内容来看,该次会议共涉及六项议题均为公司治理方面的重要内容,并且每一项议题的具体内容均较为复杂,股东需要足够的时间以获取相应的信息。另一方面,该次股东会的内容系针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进一步细化,且董事会的构成等内容方面与《增资扩股协议》有所变更,公司在正式召开股东会会议前五天发送议题内容,无法保障马某有充分的时间研读、分析议题内容,进而公平参与会议、发表意见、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该次股东会会议在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不属于轻微瑕疵。
(3)该瑕疵能否避免。自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发布股东会通知起,马某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以及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公司发函,指出其在召集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要求予以纠正,在公司可以通过变更会议时间的方式保障股东权益的情况下,却无视股东意见,一直未予答复、亦未予纠正,导致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召开,公司应该承担相应后果。
结论:2018年1月29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不属于轻微瑕疵,应予撤销。





律师解读

从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来看,公司决议效力存在瑕疵的类型采取了“三分法”,也就是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可能存在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这三种情况,纠纷发生后相应地也就形成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本案是因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引起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按照公司法22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按照以上规定,股东会决议可撤销分三种情形: 
一、召集程序违法违章(章程)
1)召集权瑕疵。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在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的前提下自行召集的股东会,包括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董事长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以及董事长召集股东会所依据的董事会决议有瑕疵。
2)通知程序瑕疵。包括通知方式瑕疵、通知时间瑕疵、通知内容瑕疵和通知对象瑕疵等情况。通知方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若以口头或者电话方式发出通知已成了公司的惯例,也能产生法律效力。通知期间是让股东有充分的时间能够了解会议的具体信息,以便于股东做出是否参加会议的决定,以及在会议上做出怎样投票的意思表示。通知内容就是股东会的议题,是股东决定是否参加股东会的关键点,对于没有记载会议议题或者记载不全面的通知,可构成决议撤销的事由。 
二、表决方式违法
1)无表决权人参与表决。只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参加了股东会并且进行了表决的决议才是合法有效的。如果是非股东、非股东代理人或者无表决权的其他股东参加并进行表决的决议构成表决方式违法。比如公司法16条,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其本人不得参加表决,这是公司法唯一的一处股东应该回避的情形。 
2)主持人没有主持权。股东会主持人的职责是确认出席股东资格、主持会议以及维持会议秩序,主持人不适格,不利于股东会决议公正性的实现。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主持人一般由董事长担任,特殊情形下可以有副董事长或者推举出的其他董事担任。 
3)表决事项瑕疵。股东是否参加股东会是权利,不是义务。股东会会议议题很重要,股东在知晓会议议题的情况下可以放弃出席会议。股东会的决议并不在通知议题范围内,缺席的股东对此并不知晓,此种情况相当于缺席的股东未被通知,侵害了该股东的出席权和表决权。 
4)表决权数计算有误。经统计, 当场表决未获得规定的表决权多数通过, 则此种情形下尚不具备决议成立的外观,决议不成立;但如果当时股东行使表决权行为有瑕疵导致赞成的表决权计算错误,只是事后才发现,此种情形下,因当时已具备决议成立的外观,故可以归为决议可撤销的事由。
5)个别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意思表示瑕疵。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投票的意思表示,适用民法上法律行为法理,可因错误或欺诈等不真实的原因而被撤销。但个别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意思表示被撤销,并不必然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因为在“ 资本多数决” 原则下,个别股东的意思表示已因多个股东的意思集合而失其独立性。个别表决意思被撤销的后果,只是不得记入原决议的表决权数内,只有扣除被撤销的瑕疵意思表示后,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未达到法定表决权多数时,才需要考虑该决议的效力瑕疵问题。 
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 股东与管理层的基本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实体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决议的内容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否则构成效力瑕疵。但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不同于违法,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内部关系的自治性规则,不是法律,我们应当尊重股东自治和公司自治,不宜作为无效处理,判定为可撤销更为妥当。






立法规定与争议焦点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况——会议召集程序违法中的通知程序瑕疵,具体情形是未通知议题具体内容,这样的公司决议能不能被撤销?
一、回顾一下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第41条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公司法第102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要求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二、公司法学界不同的观点
就召集程序中的通知事项是否包括议题具体内容,学界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通知议题概要,无需具体内容。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会的意义在于确保股东或股东派代表参加股东会,给股东必要的准备时间,了解并充分考虑股东会议拟议事项,保证股东有效的行使其表决权。股东大会的议题是股东决定是否出席股东大会的重要因素,会议通知必须指出会议目的。但其观点也未明确通知事项需包括议题具体内容。
第三种观点,一是根据股东会会议的类别来确定,年度股东会无需通知具体内容,特别股东会议需要;二是根据股东会议决的具体事项来确定,一般性事务无需详细通知,有较大影响的特别事务要求详细通知。
三、司法立场
相同的判决也是有的。在北京申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判决认为:申金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其主要目的系能够让股东出席股东会,能够准确了解即将召开的股东会的议题内容且有适当的时间对会议进行准备,以便充分行使股东合法权利。故在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应当同时载明股东会会议的时间、地点、讨论的具体内容。
但是,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判决并不一致,也有判决持相反意见。
结论是,当前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并未认可股东会需要通知议题具体内容、获取全部所需信息股东方能进行充分考虑和准备。个别判决虽认可但论述简单。本案判决文书以民主程序为决议撤销事由切入点,详细论证了未通知议题具体内容构成有限公司决议撤销之事由,在公司章程未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径行认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值得关注。



律师建议

股东会决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需要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权过半数,并非股东人数过半)才能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形式七大事项需要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份有限公司是针对出席会议的股东,比例是一样的。
关于决议的内容不能违法,也不能违反公司章程。此外,程序方面,首先是召集权问题,要经过董事会决议,其次,通知方式、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对象也要特别注意。在决议形成过程中,非股东、无表决权的股东不能参加表决,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该股东不得参加表决。主持人资格也很重要,由董事长担任,特殊情形下可以有副董事长或者推举出的其他董事担任。最后,确保表决权数计算不能有误。
确保程序合法,内容合法且不违反章程,才能保证股东会会议决议合法有效,保证公司稳健运营和决策的自觉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