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005: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

2020-09-11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之体现

1.无权处分为什么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案例1:张三出国了,委托李四把市中心的房子出租,期限三年,三年后回来,发现房子被李四卖给了王五,王五按市场价支付了房款,而且房产证已经过户。本案中:

A.李四是有权处分吗?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B.王五能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王五要不要返还房屋?

C.如果不能返还,张三的损失,如何处理?

按照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李四的行为显然是无权处分,但买卖合同有效,王五构成善意取得。

案例2:张三出国了,委托李四把市中心的房子出租,期限三年,后李四把房子卖给了王五,收取了房款,但不能过户。本案中:

A.李四是有权处分吗?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B.王五能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C.王五的损失,如何处理?

按照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李四的行为显然是无权处分,但买卖合同有效,王五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要求李四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97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立法演变过程:合同法司法解释民法典

2.向第三人履行或者由第三人履行时的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522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23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两种情形下的结论是一样的,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因在于:合同的相对性。

3.法人分立后的债务分担的约定(67—2)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共同保证人关于担责份额的约定(699)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合伙人债务分担约定(973)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6.第三人原因导致违约(593)

      第593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二)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法律另有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五章《合同的保全》完善了合同保全制度,细化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相关规定,由合同法的3个条款增加到民法典的8个条款,同时将保全制度从合同的履行一章中独立出来,突出了保全制度的重要性。

1)合同保全制度的来源和地位

关于合同的保全,原来规定在《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73条、74条、75条,仅3个条文,另《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此也有规定。

《民法典》吸收《合同法》及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定,还使合同保全制度更上一层楼,从《合同法》的“寄人篱下”到独居一章(规定在合同编通则第五章)。可见,《民法典》的立法意旨是丰富合同保全制度之内容,提升合同保全制度之地位,值得关注。

(2)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扩张(535条)

A.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修改为怠于行使债权(535条)

《合同法》将代位权制度的客体限定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将其进一步限缩为“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代位权制度的适用空间狭小,不利于代位权制度功能的发挥,就此,学理和实务界主流的观点是对代位权制度进行扩张。

《民法典》合同的保全制度一章中,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不再以债权是否到期作为代位权制度行使的前提。但依据文义解释法怠于行使债权本身即包括了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否则不存在怠于行使的问题。

B.代位权制度扩张至从权利(536条)

债权人取得代位权时,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包括债务人的债权和从权利。此处的从权利,一般指担保物权、保证等。这是一项制度创新,但是如何行使从权利还需要立法机关对此作出进一步的细化。

C.“保存行为”纳入代位权行使范围(536条)

民法典第536条创设了“保存行为”的规定。所谓保存行为,系防止债务人的权利变更或消灭而减少其财产的行。根据规定原文,适用场合为: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即,保存行为系主要在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或者债务人的相对人(次债务人)破产时。对于保存行为,可以通过立法例进一步理解。

  D.明确“入库规则”(537条)

  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到底是归属于债务人还是债权人?是对债务人的清偿还是对代位债权人的个别清偿?

这涉及到入库规则的适用问题。民法典第537条第2句明确规定在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场合,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即,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实施入库规则,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使得债务人的债权得以平等受偿。

民法典第537条第2句所提到的相关规定,包括《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513条和516条规定:

第508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第513、516条:按照破产程序处理。

3)债权人撤销权(538—542条)

民法典基本延续了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变动较小。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区分相对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

A.对于无偿行为(538条)仅要求具备客观要件即可行使撤销权,如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以及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4种情形;

B.有偿行为(539条)不仅要具备客观要件,还需具备相对人为恶意的主观要件,例如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为相对人所知悉、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且为相对人所知悉2种情形。

C.比较:《民法典》除延续《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前述5种情形外,还在有偿行为中增加“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且为相对人所知悉”一种具体情形,此外还在538条有关无偿行为的规定中增加兜底性规定“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将无偿行为适用情形由《合同法》的完全列举变更为不完全列举,旨在为更多的债务人无偿行为纳入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留下空间。使得撤销权的行使要件规定的更为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