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6-01
被告甲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仙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纬地路路口东50米路段处撞到在该路段清理道路的行人乙,造成受害人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被告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乙于同年7月22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乙即被送往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救治,并于5月28日办理入院手续,于6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11天,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1.1多发脑挫裂伤;1.2硬模下血肿;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颅骨骨折;1.5左眼眶内侧壁骨折;1.6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胸部外伤;2.1肺挫伤;2.2胸腔积液;2.3右侧第三肋骨骨折;2.4肺部感染;3.右侧肩胛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侧上颌窦炎;6.高血压;7.左眼失明。受害人乙6月8日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办理住院手续,于7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30天,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1.1多发脑挫裂伤;1.2硬模下血肿;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颅骨骨折;1.5左眼眶内侧壁骨折;1.6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胸部外伤;2.1肺挫伤;2.2胸腔积液;2.3右侧第三肋骨骨折;2.4肺部感染;2.5右侧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病;2015年7月22日受害人于家中死亡。
7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委托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及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12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2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乙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而死亡,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是冠心病死亡的辅助和促发因素。
本案在众多交通事故诉讼中算是比较复杂的一个案件,原因如下:
一、这是一个伤者死亡的案件,死亡案件标的较大,证据材料众多,本身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也会变得比较严格;
二、 本案中受害人自身患有冠心病,最终的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的意见为死者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而死亡的,这对我们很不利,简单来说,受害人是因为自己的冠心病发作而死亡,但是鉴定意见书上又说明了交通事故所导致的颅脑损伤是冠心病死亡的辅助和促发因素,也就是因为这一句话,我们整个案件才能够可以向保险公司及肇事方主张赔偿;
三、 本案中受害人并不是在医院救治过程中死亡,而是在家中呆了十五天以后才死亡;
四、 我们知道,一般来说,老人的骨质疏松等在法院看来一般是属于个人体质状况的,但是本案中的冠心病到底是不是属于最高院指导案例裁判要点中规定的体质状况也是我们不能确定的。
本案中最关键的部分就是最终保险公司及肇事方到底应该对受害人的死亡负多少的赔偿责任。
点 评:
当事人在一开始找到我们的时候并没有抱太大的希望,因为毕竟受害人是由于冠心病发作死亡的,我们在接案的时候告诉当事人在南京这边一般最后的判决结果对方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可能在百分之三十左右,不会太高,当事人也表示能够理解。
但是我们在真正开始做这个案件的时候一直在思考,受害人如果没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话就不会因为冠心病而死亡,如果没有本次交通事故正常来讲还可以活很多年,如果没有本次事故受害人应该还在像往常一样做着环卫工作,毕竟冠心病这种病是一种慢性病,不会说今天发现过几天就会死亡的。
我们不甘,于是我们就搜集了大量关于冠心病及自身疾病损伤参与度的资料,最后我们在海量的资料中发现这个案件想要赔偿得高一点还是有可能的。我们在已经给当事人签过诉状的时候把诉状推翻重新做,主张本案不考虑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该全额由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我们要是全额主张的话诉讼费会增加几千元,这也是一种风险,但是当事人比较相信我们,所以把第一次签好的诉状作废后来重新签了一份新的诉状。
这个案件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人死不能复生,这种结果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巨大的安慰。赔偿总额比接案时候当事人预估的多了二十万左右,这个案件告诉我,律师一定要敢于突破固有的思维,不能因为以前都是这么判的就不能做出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