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主长期从事采砂经营,不办营业执照,最高人民法院:发生伤亡,必须一次性赔偿到位!

2021-12-30


写在前面的话

生活中,用人单位非法用工的现象比较常见,通常会有这样几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存在问题,比如没有营业执照,或者有营业执照但已经被吊销、被撤销登记、被撤销备案等。二是劳动者主体有问题,比如用人单位使用童工。船员也面临同样的问题,今天向大家介绍的案例就是船主多年从事采砂经营,为了降低成本,一直未办营业执照,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无证经营,非法用工,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再审裁定:发生伤亡,必须一次性赔偿到位!

且看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一则案例:

广西高院(2016)桂民终234号

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4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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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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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韦欢梅是“柳州捞沙183”轮的船主,长期雇请包括韦凯迪在内的6人从事河道采砂作业,但一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取得采砂许可证,不具备采砂作业资质。后韦凯迪在采砂作业中不慎受伤死亡,韦金八、周爱华作为其父母在与韦欢梅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发生争议,案件由北海海事法院受理,经过一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已生效。



争议焦点
韦欢梅主张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案件的性质为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应按雇佣侵权关系适用法律,法院认定韦欢梅雇佣韦凯迪为非法用工,因非法用工引起的赔偿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海事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应当实行劳动仲裁前置。韦金八、周爱华提出了相反的意见。争议焦点为韦欢梅雇佣韦凯迪等是否应当认定为非法用工;如果能够认定为非法用工,案件的性质是一般的雇佣侵权关系还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必须经过劳动仲裁;韦欢梅是否应当一次性给予赔偿。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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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韦金八、周爱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韦欢梅与韦凯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韦欢梅作为雇主对韦凯迪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海事法院有权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受理,本案不存在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韦欢梅长期雇佣韦凯迪等人从事采砂经营活动,未办理工商登记获得营业执照。针对韦凯迪之父韦金八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因“柳州捞沙183”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属于无证经营非法用工,二审法院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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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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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船舶运输中比较高发的诉讼案由之一,从案件数量上看一直居高不下。近两年,政府部门监管和执法力度加大、用人单位在用工管理方面越来越趋于规范以及船员维权意识加强等因素使得该类案件的增加趋势逐渐平稳。从诉讼结果来看,船员的胜诉率远高于船东,当事人双方调解、撤诉率也都是比较高的,案件审结期限也短于其他类型海事海商案件,这与司法实践中强调保障船员的合法权益不无关系。这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总体状况。船员发生人身伤亡事件,一定要学会依法维权。

1.积极主动与用人单位协商。通过诉讼解决争议毕竟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双方直接沟通可以尽快解决争议获得有效的赔偿。

2.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诉,不经过劳动仲裁,可以降低时间成本,更快地维权。

3.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对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向伤残职工本人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在非法用工情况下,不存在工伤认定问题,也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解决的问题,一次性赔偿即可解决问题。这一点值得船员朋友特别注意。

4.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3条的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因此,劳动能力鉴定是非常重要的环节。如果协商不成,劳动能力鉴定书将会成为你维权最有效的证据。

5.最后提醒一下船主朋友,合法经营才能规避法律风险。非法用工情况下如果船员死亡,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要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该承担的责任,法律都有明确规定,为确保长期稳健经营,不能抱有侥幸心理。



作者:王昌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