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已经卖给他人,发生了碰撞,还要承担责任吗?

2022-01-10


生活中,因买卖、租赁、挂靠等各种原因,导致船舶的实际所有和占有、使用、经营经常会发生分离,导致在发生船舶碰撞的时候,责任认定尤其困难,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光船承租人包括登记的和未登记的等不同主体,究竟应由哪个主体承担责任?

 

今天推荐的案例是因发生在内河的一起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船舶所有人签订了《船舶买卖协议》并交付船舶,但未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该船在内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船员死亡、货物沉没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认为,船舶所有人应对其所有的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负有对该船舶进行安全管理的义务。刘培喜作为案涉“苏泗洪机889”轮登记所有人,将船舶出售给鹿玉友并交付后,在两个多月的时间内怠于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未尽到作为船舶所有人的安全管理义务。法院基于此,根据相关规定,判决刘培喜对鹿玉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提醒船舶所有权人在船舶交易情况下,必须谨记及时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将面临各种不确定的风险,如本案即便办理了交付手续,船舶所有人也不能免除因船舶碰撞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培喜,男,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兵,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泗洪县第三航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临淮街。

法定代表人:金忠才,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物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鹿玉友,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民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卢晓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培喜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物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泗洪县第三航运公司、鹿玉友、民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培喜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刘培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均未规定船舶登记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结合碰撞发生时肇事船舶的控制、管理和指挥状态,确定实际所有人鹿玉友为船舶碰撞的赔偿责任主体,船舶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事故系由于“苏泗洪机889”轮驾驶员疏忽瞭望,未充分注意到航道弯曲,上水航路选择错误所致,该轮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刘培喜虽然为案涉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在船舶交易给鹿玉友后已经脱离对船舶的控制,人员选用都是由鹿玉友决定,且鹿玉友有二类船长证,在船舶交易时具有使用、驾驶船舶的资质。事故调查结论也未认定“苏泗洪机889”轮本身的缺陷造成事故。刘培喜不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人,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刘培喜承担责任系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明确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案涉船舶在鹿玉友控制之下,其不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刘培喜无可奈何,一审判决仅以刘培喜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或怠于办理船舶所有权转让登记为由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有悖公平原则,不符合上述复函精神。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刘培喜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原审判令刘培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培喜作为“苏泗洪机889”轮所有人与鹿玉友于2014年1月7日签订“苏泗洪机889”轮《船舶买卖协议书》并交付船舶,但未办理该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3月该船发生内河交通事故,造成船员死亡、货物沉没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依据上述规定,船舶所有人应对其所有的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负有对该船舶进行安全管理的义务。刘培喜作为案涉“苏泗洪机889”轮登记所有人,将船舶出售给鹿玉友并交付后,在两个多月的时间内怠于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未尽到作为船舶所有人的安全管理义务。一审法院基于此,并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判决刘培喜对鹿玉友应承担的案涉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刘培喜并未提起上诉。二审经对航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维持一审判决。刘培喜申请再审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的新证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培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培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