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2-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第二条 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向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
要理解《解释》第二条中船员劳务合同这个概念,先得理解普通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和联系。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可见一方是个人,另一方是单位。而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劳务合同不仅存在于单位与个人之间,也存在于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区别可概括为:
目前,判断个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标准是《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5]12 号)所确定的如下条件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这些条件的,确定为有劳动关系,否则确定为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根据上述条件,判断某人与某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这个人又向该单位提供了某种劳动或劳务,例如某人帮某单位将办公楼装修垃圾拉走,该单位给付他1000元垃圾清运费,他和该单位之间就是劳务合同关系。此时,他不用遵守该单位劳动规章制度、提供的劳动不是该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合同优先适用劳动法,劳动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劳务合同必须适用民法。
到了航运领域,这个问题就有点特殊了。传统上,航运领域只有船员劳务合同,没有船员劳动合同,甚至将船员劳务派遣协议也称为船员劳务合同(实际是中介协议,和劳动合同法下的劳务派遣协议含义不同的。)。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作为一项立案案由,首次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中。但《海诉法》自施行以来,全国各地法院便面临因船员劳务合同法律性质不明确而带来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立案管辖依据模糊不清的困境。
在 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案由规定》)中,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视为和“劳务合同纠纷”、和“劳动合同纠纷”相并列的独立案由。这说明三个案由在法律性质方面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不同之处。但船员劳务合同的含义仍然不明。它和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究竟有什么不同?谁也说不清。笔者查阅大量案例,发现以劳务合同纠纷”和“劳动合同纠纷”为案由的案例都是和船公司和船员无关的纠纷;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确确涵盖了“船员劳动合同纠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船员劳务派遣协议纠纷”三类。2011 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修正时在这一方面基本沿用了2008 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6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 号)规定,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包括“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 ( 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 ) 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把船员劳动合同和船员劳务合同分开表述,但没有说明其区别。注意这个司法解释还是把船员劳务派遣协议归入船员劳务合同了。
那么船员劳务合同的含义究竟如何?
根据前文所述,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劳务合同不仅存在于单位与个人之间,也存在于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船上船员因故离船几个月,聘用船员临时顶替。这个临时顶替的船员与船舶所有人(含船舶经营人)之间就存在劳务合同。还有的船员挂靠海员公司或一般公司,自己负担五险一金,自己和船舶所有人签订合同。有的甚至自己作为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保,自己再和船舶所有人签订合同。这些都属于船员劳务合同范畴。
据此,笔者认为,船员劳务合同是指船员以劳动形式提供给船公司服务民事合同,是船员和船公司平等协商的产物,优先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由于船员劳务合同优先适用海商法,专业性很强,因而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就好理解了。
《解释》第二条规定,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向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予受理。可见,凡是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只要当事人向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该海事法院就必须受理。如果是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必须适用本解释第一条,即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的,向海事法院起诉,海事法院才予受理。不符合以上情形的,当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即必须先仲裁,后诉讼。不服仲裁裁决的,到仲裁庭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解释》第二条的上述规定,是由《海诉法》的规定为根据的。
《海诉法》第六条规定,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只不过这里的船员劳务合同是传统意义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并没有把船员劳动合同分离出去。这是我们要注意的。
【裁判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辖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安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19号33C室。
法定代表人:林文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林婷,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昌,男,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晨港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福建省安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20)浙72民初1191号管辖权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斌于2020年8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达公司给付王**斌工资款19600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月0.7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安达公司退还王**斌保证金42000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月0.7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确认王**斌就前述工资款对安达公司所有的“福远渔××××”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事实和理由:
王**斌于2019年2月16日到安达公司所属“福远渔××××”船上打工。双方签订《船员劳动合同》,聘用王**斌为该船船长,每月工资21000元。王**斌于2019年2月15日乘机赴莫桑比克国家贝拉市海域渔场进行捕捞生产。王**斌在船期间收到安达公司翁清汇入王**斌妻子王春柳的农业银行账户四个半月工资,扣除借支2000元,计92500元。2019年7月29日,渔船出海作业时突发意外海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安达公司提出解除《船员劳动合同》。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解除船员劳动合同协议书》,安达公司承诺:一、乙方(王**斌)在职期间工资在乙方回国前一天汇入乙方指定工资卡内。二、乙方缴纳的办证保证金在乙方回国后两个月返还乙方,为此双方工资账结清,雇佣关系结束。王**斌于2019年9月28日乘机回国后,多次向安达公司催讨上述劳动报酬,遭到无理拖欠拒付。王**斌认为,其主张劳动报酬合法有据,安达公司拖欠工资显属违约。船员工资属于船舶优先权范围,且在离船一年内提出主张,其船舶优先权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安达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安达公司住所地为厦门市思明区,受诉法院既非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亦非安达公司住所地,因此王**斌应当向安达公司住所地有专属管辖权的厦门海事法院起诉,根据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厦门海事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条规定,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关于地域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为浙江舟山,属于宁波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综上,安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管辖的应该是宁波及其延伸海域、海上岛屿及沿海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纠纷,而王**斌虽为舟山户籍,但其与公司纠纷发生在非洲海域,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条规定的管辖要件。双方之间达成了新的协议,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并非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案件。王**斌对安达公司提起诉讼,理应由安达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认定应由王**斌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斌提交的起诉状及船员劳动合同、解除船员劳动合同协议书等初步证据材料,本案属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条规定,船员劳动合同、船员劳务合同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纠纷案件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王**斌住所地为浙江舟山,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安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向红
审判员 姜裕峰
审判员 张碧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希
专家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为浙江舟山,属于宁波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次解释与上述规定是一致的。无论按照《海诉法》的规定,海事按照本次解释的规定,原告住所地海事法院对海船船员提起的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都有管辖权,区别在于船员劳务合同的范围,《海诉法》里没有区分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本次解释做了去区分。本案纠纷不管是属于原来的劳务合同还是现在的劳动合同,由于都和船舶优先权有关,由海事法院管辖没有异议,问题是有哪里的海事法院管辖。为了方便船员提起诉讼,《海诉法》和本次解释规定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都有管辖权。这给船员更多的选择权。由于司法实践中此类诉讼大部分是由船员提起的,所有这项规定突出了对船员这个相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
作者简介:营文中,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法学副教授,兼职律师,擅长海事海商法律事务,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海衡海事海商法律实务研究中心主持人。联系电话13815893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