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发生了碰撞,船舶经营人要承担责任吗?

2022-01-10

生活中,因买卖、租赁、挂靠等各种原因,导致船舶的实际所有和占有、使用、经营经常会发生分离,导致在发生船舶碰撞的时候,责任认定尤其困难,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光船承租人包括登记的和未登记的等不同主体,究竟应由哪个主体承担责任?

 

今天推荐的案例是因发生在内河(长江张家港水域)的一起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兴达866”轮的船舶登记所有人是张美中,登记经营人是兴达公司涉案货物由“兴达866”轮承运,张美中向统运公司出具了运单该轮在长江张家港水域与“海孚”轮发生碰撞,造成货物受损。根据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兴达866”轮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船舶碰撞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故“兴达866"轮的赔偿责任应由张美中承担张美中是“兴达866”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其对外经营船舶运输、揽收货物并签发运单,并非船员私自承揽运输擅自开航的情形,张美中签发涉案运单并非船员个人行为。兴达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未尽到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在确保船舶安全航行方面存在过错,造成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对于涉案事故应与张美中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在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首要的争议焦点就是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在船舶所有人与船舶经营人之间,如何抉择?审判实践的结果表明法律的裁判思路是完全不同的一种观点认为,《碰撞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非常明确船舶所有人是法定的责任主体,船舶经营人不是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责任这种观点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案件,不能说错,但是也不符合生活会实际。另一种观点认为,船舶经营人将其经营身份予以公示,实际控制、使用、经营船舶,对船舶安全航行负有管理职责,应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与所有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两种观点反映了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一是依据《碰撞规定》第四条排除船舶经营人的责任,一是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看,以船舶经营人对碰撞的发生是否存在安全管理职责或过失为依据进行判断


律师认为,司法实践中裁判规则不一致的根源在于立法上的不够严谨、不够统一,《碰撞规定》第四条一概排除船舶经营人责任的做法需要重新审视,对于船舶碰撞这一特殊侵权行为需要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损失构成与损失认定等方面给予特殊关注并纳入《民法典》侵权责任体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形态予以考虑。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0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3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枞阳县兴达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枞阳镇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二霞,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仓统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闸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段成胜,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美中。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海航集团国际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姜振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枞阳县兴达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仓统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张美中、二审上诉人中海航集团国际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四终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海船“海孚”轮与内河船“兴达866”轮在长江张家港水域发生碰撞,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船舶碰撞规定》),兴达公司是“兴达866”轮的船舶经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统运公司选择与没有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资质的张美中订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接受其签发的运单,明显存在过错。张美中的职务是“兴达866”轮轮机长,兴达公司不应对张美中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兴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是:二审判决认定兴达公司对涉案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兴达866”轮的船舶登记所有人是张美中,登记经营人是兴达公司。涉案货物由“兴达866”轮承运,张美中向统运公司出具了运单。该轮在长江张家港水域与“海孚”轮发生碰撞,造成货物受损。根据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情况,“兴达866”轮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根据《船舶碰撞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故“兴达866"轮的赔偿责任应由张美中承担。张美中是“兴达866”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其对外经营船舶运输、揽收货物并签发运单,并非船员私自承揽运输擅自开航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张美中签发涉案运单并非船员个人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相应的交通管理制度,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在本案中,兴达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未尽到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在确保船舶安全航行方面存在过错,造成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原审判决认定兴达公司对于涉案事故应与张美中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兴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枞阳县兴达航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方

审 判 员  李桂顺

代理审判员  张可心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