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公司未与船员提前协商,事先拟定了格式合同,却被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

2021-12-29


写在前面的话

船员的工作十分辛苦,尤其是远洋船员。正因为如此,远洋船员的劳动报酬会远远高于内河船员。但是,远洋公司的利益也需要给予高度的关注,毕竟远洋公司需要为远洋船员支付较大的用人成本,承担更大的经营风险。为保持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需要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法律,公平合理地解决双方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

今天向大家介绍的案例涉及到远洋公司和远洋船员签订的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且看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再审裁定——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案号: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39号

二审:浙江高院(2016)浙民终786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民申1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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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图片 
2014年12月17日,被告南通远洋渔业有限公司雇佣原告董珍方到其所属的“苏远渔8号”轮任大管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4-30个月,工资17万元/年,全年产量超指标的,超产一吨奖40元,远洋公司预付工资6000元/月
董珍方当天离境到秘鲁上船工作,在船上工作期间,远洋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资,合计51845.50元。在船上工作期间,轮机长因与船员吵架罢工,机舱工作由董珍方一人承担,因鱿鱼冰冻需制冷,董珍方只得24小时值班,加上董珍方之前患有高血压、痛风等疾病,导致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董珍方为此多次向远洋公司提出回国治疗申请,远洋公司却一直要求董珍方继续工作
2015年11月9日,“苏远渔8”轮进港检修,董珍方又申请回国看病,远洋公司不同意并拒绝为董珍方购买回国机票。董珍方只得自行购票,于2015年11月22日入境,为此支出机票款11000元。后董珍方到远洋公司处结算工资、奖金,远洋公司却以违纪为由将董珍方开除并要求董珍方赔偿损失,拒绝支付董珍方工资。董珍方诉称,其工作时间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1月22日计340天,应得工资158356元,扣除远洋公司已支付的51845.50元,远洋公司尚应支付董珍方106510.50元。鱿鱼产量超产500吨,可得奖金20000元。另外,远洋公司单方解除与董珍方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董珍方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诉请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提前回国相应的收入及回国费用的约定是否有效?;2.董珍方系擅自回国还是因身体状况确需回国?其应当获得的工资及能否获得机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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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图片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原审查明,申请人和远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和第3款,《外派人员协议书》第3款和第4款分别对申请人在不同情形下未满合同期限回国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规定。虽然案涉《劳动合同书》和《外派人员协议书》系远洋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但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申请人以其不具备对案涉合同内容进行专业研究的能力,案涉合同关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分别承担的义务和违约责任约定不公平,远洋作业船员工作条件艰辛等为由,主张原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不符合上述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根据案涉合同关于员工提前回国所需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结合远洋捕鱼行业的特殊性,以及远洋公司需要为远洋船员支付较大成本等情况,认定虽然案涉合同违约条款表面上看对劳动者过于苛刻,但不属于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申请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不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原审查明,案涉《劳动合同书》和《外派人员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如在外期间患重病,并经有关方面证明,必须回国治疗的,远洋公司方能垫付机票款。原审判决结合一审认定的申请人申请回国的主要理由是工作压力大、希望和刘浩兵一起回来以及患有高血压身体不好等,其回国后到医院就诊有高血压和痛风性关节炎,但未住院治疗等事实,认定申请人病情不构成合同约定的重病,也未经有关方面证明必须回国治疗,未支持申请人要求远洋公司支付其回国机票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虽然申请人系擅自回国,但鉴于远洋公司主张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约定按绩效基数收入的35%计算工资,故判决按35%的比例计算申请人应得工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律师建议
1.客观看待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的存在价值。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节省大量社会资源,降低交易成本,同类型业务双方当事人无需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来反复洽谈、磋商合同文本,比如保险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所以在某种程度上是有积极意义的。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人对待格式合同有谈虎色变的感觉,总认为格式合同是不好的,不公平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我们应当客观对待格式条款/格式合同。
2.严格认定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153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条同时又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不能轻易认定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无效。关于合同的效力,即便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还要看该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归于无效。
本案的性质属于船员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据该法规定,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无效。《民法典》第497条作出了类似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都是合同无效情形。
本案《劳动合同书》和《外派人员协议书》虽然是格式合同,系远洋公司事先拟定,也未与船员协商,但是也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是准确的。
3.船员应当谨慎签订格式条款/格式合同。
生活中我们会遇到很多签订格式合同的场景,比如前文提及的保险合同等,在不能拒绝的情况下,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谨慎签订格式合同。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的一方来解释。但是,类似于本文出现的情况,案涉《劳动合同书》和《外派人员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如在外期间患重病,并经有关方面证明,必须回国治疗的,远洋公司方能垫付机票款。本案纠纷是申请人以自己患有高血压、痛风性关节炎、工作压力大、船上工作辛苦等理由,申请回国并要求公司承担机票款,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作为远洋船员,身患慢性疾病即长期不宜远洋出行工作,要特别注意谨慎签订这样的合同。法律需要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如果远洋船员能够以这样的理由申请回国并报销机票款,势必会对远洋公司的运营和船员管理造成严重的影响。
尽管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远洋公司关于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约定按绩效基数收入的35%计算申请人应得工资的主张,对于申请人来说其合法权益也是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和平衡。



作者:王昌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