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2-29
船员的工作十分辛苦,尤其是远洋船员。正因为如此,远洋船员的劳动报酬会远远高于内河船员。但是,远洋公司的利益也需要给予高度的关注,毕竟远洋公司需要为远洋船员支付较大的用人成本,承担更大的经营风险。为保持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需要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法律,公平合理地解决双方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
今天向大家介绍的案例涉及到远洋公司和远洋船员签订的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且看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再审裁定——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案号: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39号
二审:浙江高院(2016)浙民终786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民申152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原审查明,申请人和远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和第3款,《外派人员协议书》第3款和第4款分别对申请人在不同情形下未满合同期限回国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规定。虽然案涉《劳动合同书》和《外派人员协议书》系远洋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但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申请人以其不具备对案涉合同内容进行专业研究的能力,案涉合同关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分别承担的义务和违约责任约定不公平,远洋作业船员工作条件艰辛等为由,主张原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不符合上述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根据案涉合同关于员工提前回国所需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结合远洋捕鱼行业的特殊性,以及远洋公司需要为远洋船员支付较大成本等情况,认定虽然案涉合同违约条款表面上看对劳动者过于苛刻,但不属于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申请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不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原审查明,案涉《劳动合同书》和《外派人员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如在外期间患重病,并经有关方面证明,必须回国治疗的,远洋公司方能垫付机票款。原审判决结合一审认定的申请人申请回国的主要理由是工作压力大、希望和刘浩兵一起回来以及患有高血压身体不好等,其回国后到医院就诊有高血压和痛风性关节炎,但未住院治疗等事实,认定申请人病情不构成合同约定的重病,也未经有关方面证明必须回国治疗,未支持申请人要求远洋公司支付其回国机票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虽然申请人系擅自回国,但鉴于远洋公司主张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约定按绩效基数收入的35%计算工资,故判决按35%的比例计算申请人应得工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作者:王昌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