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新冠肺炎疫情对各类民事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产生的影响(10问)

2020-06-01

【热点】新冠肺炎疫情对各类民事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产生的影响(10问)

【新冠肺炎疫情·法律热点问答】

作者: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   王昌来律师

【前言】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各地政府相继采取了具有行政强制力的疫情防控措施,很多企业因此停产停业,这对各类民事合同的履行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影响到底有多大,后果由谁承担,如何承担,还存在较大分歧。此外,疫情对合同的效力是否会产生影响也是个问题,从接待咨询的情况来看,大家的认识比较模糊。这些问题是当前和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大家将要共同面对的问题。

回顾一下,17年前的“非典”给大家带来的影响还记忆犹新,“非典”过后发生的一系列的案件也是涉及到民事合同的效力和履行问题,主要是履行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来看基于当时的立法现状还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致使“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屡发生。遗憾的是,此后17年来我们的立法还是没有跟上,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没有出台相应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

可喜的是,此次疫情发生后,全国各地法院尤其是高级人民法院如江苏高院、浙江高院、湖北高院等积极行动起来研究出台了相应的指导意见。笔者仔细研究了这些最新的指导意见,发现还是存在很多模糊的地方。笔者水平有限,从律师实务的角度,希望通过进一步的研究厘清相关问题。以下是对照已有的《民法总则》、《合同法》相关规定,以问答的形式进行了梳理,不妥之处,请专家教授及业内人士不吝指正。

【问·答】

1、新冠肺炎疫情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吗?

答: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以武汉及湖北为中心在全国蔓延,经国务院批准,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WHO)宣布新冠肺炎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各地政府也相继采取了较为严厉的具有行政强制力的疫情防控措施。此次疫情具有突发性、受影响行业和地域上的广泛性、疫情后果的严重性等重要特征,企业停产停业遭受损失巨大。在法律上显然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特征,属于《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在答记者问时作出明确答复,肯定了此次疫情的不可抗力性质,从目前各地法院公开发布的指导意见来看,大多肯定了这样的意见。

2、在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民事合同应如何履行?

答:我们先考察一下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94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合同法》117条又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合同法》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民法总则》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关于合同的履行,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因此,对于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

但是,应当强调,虽然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并非对所有民事合同的履行构成阻碍:

1)疫情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的,应继续履行,所以就个案来说,要具体分析;

2)疫情对合同履行有一定的影响,但是从鼓励和促进交易的角度出发,能够变更合同条款的应优先优先考虑协商变更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前提是继续履行不会导致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是,话又说回来,如果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仍然可以协商变更。

3)疫情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将导致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按照情势变更遵循公平原则处理。

4)因疫情形势发展和政府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则应终止合同的履行,按照以上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债务人不承担责任。特别提醒,合同法规定的是,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责任。但是,因为民法总则立法在后,其规定不承担责任,应依照民法总则处理。

5)疫情发生前订立且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在疫情发生时还没有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不能免除合同责任。疫情发生前订立的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在疫情发生后且疫情直接导致履行不能,适用不可抗力,如导致明显不公平,适用情势变更遵循公平原则处理。

6)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因当事人对疫情这一特定事项可能导致的后果已有预判,不得依据不可抗力(疫情)主张变更或解除。

3、因新冠肺炎疫情引起的民事合同纠纷,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吗?

答:具备条件的,可以适用,但这里使用的是“可以”。相关规定如下:

1)《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规定:……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12条审判指南,指导疫情防控期间金融审判工作,其中第7条规定,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原因,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规定妥善处理,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4)江苏省高级人民高院发布的《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第5条明确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合同成立后因疫情形势或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因合同变更或解除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裁量。

据此,我们分析认为:

1)因疫情或政府防控措施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的,按照合同法(本文认为民法总则)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对于因疫情未造成合同履行不能,但继续履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合同变更或解除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裁量。

2)不可抗力使用的是“适用”,而情势变更使用的是“可以适用”,措辞不一样。这里不得不提一下,最高法院通知要求适用情势变更要严格履行相关审核程序,南京中院提出这个要求,江苏高院没有。但江苏高院没有,也应当严格按照最高法院的通知处理。

说明一下:关于情势变更的来源,《民法总则》、《合同法》均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案及法函199227号文中首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原来是每吨4400至4600元,后来国家一下上调到每吨16000元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按原来的合同履行,对供方显失公平,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可依照《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虽然《经济合同法》已失效,为《合同法》所替代,但最高法院首次确立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该原则在17年前“非典”引起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得到了运用(尽管各级法院认识还不一致)。

最后说明一点:就疫情对民事合同的履行产生的影响是依据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还是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应就个案具体分析。

4、新冠肺炎疫情对民事合同的效力有影响吗?

答: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如果已经依法办理,合同即生效。生效的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的法律要件。

疫情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我们可以从合同签订时间按照疫情发生之前、疫情防控期间、疫情发生后3个阶段进行分析:

1)当事人在疫情发生之前订立的民事合同,因疫情的发生可能出现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示公平的后果,我们可以按相关法律关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原则进行处理,对合同的效力通常不会有影响。

2)对疫情结束后签订的合同因与疫情无关,应依法审查其效力。

3)问题是,在疫情蔓延和防控期间,疫情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需要重点探讨:

媒体报道,疫情期间已经发生多起利用防控物资紧缺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等各种违法行为,对此可以依据《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从民事法律关系来看,即涉及到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等各种情形:如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重大误解以及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是可以撤销的;以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

举一例来说,对于利用疫情迫使消费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购买防护、诊疗物品,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的,法院应当支持。再如,通过渲染疫情欺骗、误导消费者购买不适当保险产品而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是可以撤销的。

因此,如在疫情蔓延和疫情防控期间有以上情形,均可以依法按照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处理。但是,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按照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对民事合同进行处理并非疫情所致,也就是说,疫情本身并没有直接导致民事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民事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是因合同当事人在疫情蔓延和疫情防控期间实施了以上符合法定情形的违法民事行为才导致的法律后果。所以,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疫情蔓延和疫情防控期间,疫情对民事合同的效力不直接产生影响。

5、网购产品被取消订单,能否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答:网购产品被取消订单,原因多种多样,应具体分析。如确因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可终止履行且不担责,全额退款即可。

《电子商务法》第49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据此,一般情况下,经营者在网站发布的商品信息符合要约条件,消费者选择商品、提交订单或支付价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疫情防控期间,网购消费者被取消的订单多为与防控疫情相关的产品,比如口罩、酒精、护目镜等。在此情形下,如果经营者以因政府调配、征用等原因无法履行,应属于基于“不可抗力”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消费者不可据此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订单被取消与疫情无关,经营者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6、在买卖合同中,所订商品不能按时到货,能否请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答:在疫情发生前在商家订购货物,约定的交付时间在疫情期间,商家以疫情为由提出延期供货原则上应认定为正当理由或合理事由,但是具体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而导致无法正常履行,应结合商家所在地域是否受限、物流是否受阻等进行判断:

1)如该区域并非疫情灾区且物流交通并未因疫情受到影响,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2)如疫情影响客观存在,卖方则不承担违约责任;

3)如消费者订购的货物并不紧急,可以与商家协商延期供货;

4)若延期供货致使消费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消费者急需该批货物参加某项活动,逾期到货则活动已经结束),则消费者可提出终止合同履行。

7、报名的培训班无法提供服务,能否要求培训方承担赔偿责任?

答:视情形而定,短期培训班可解约、退款。此种情况应根据培训班的性质进行判断:

1)对于长期提供培训的机构来说,疫情期间恰逢寒假,此类培训机构本就在此期间中止培训,此时,受培训方要求提前解约无法律依据。

2)若因疫情期间延长导致培训机构不能提供服务的期限延长,则消费者可与培训机构协商延长服务期限或提前解除与培训机构的服务合同,但应退还的费用应根据合同性质、已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3)对于短期培训班,特别是寒假培训班或疫情期间培训班,消费者即可要求培训机构提前终止合同退还已缴纳费用。

8、取消旅游行程,旅行团或预定的酒店是否有权扣除费用?

答:有权要求退还全部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已发生费用的情况及金额应由旅游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

此种情况属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旅游合同。当然,旅游者不主张解除旅游合同的,经与经营者协商同意,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履行的期限及相关事宜(通俗点说,换个时间去旅游),法律也是允许的。

9、房屋租赁合同,能否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关系?

答:疫情蔓延和疫情防控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的影响还是比较复杂的,需要具体分析。

首先,说明一下,承租人的义务是支付房租即金钱给付义务,疫情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是没有影响的,比如微信付款、手机银行付款等,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如果是送货上门,因为封城货物不能送达属于不可抗力。

1)受疫情影响,有些房屋承租者,特别是外地务工者无法正常返回务工所在地使用已承租的房屋,则承租人可依据情势变更的有关规定与出租方协商请求减免部分租金。承租人也可以根据疫情对租赁合同的影响程度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比如提前解除即将到期的租赁合同。剩余履行期限较长的租赁合同一般不适宜提前解除,适当减免部分租金即可(亦可协商适当延长免租期),如承租人坚持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以支付出租方违约金的方式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

2)同样是租赁合同,可能构成情势变更,也可能不构成情势变更:如在疫区租赁商铺经营餐饮,因新冠疫情及防控措施导致关门停业,那么对这家公司来说疫情就可能构成情势变更。而在疫区租赁某小区住宅用于自住,按照政府防控要求疫情期间居家隔离即可,不影响承租和居住,对该市民来说疫情就不构成情势变更,要求减免租金或解约一般不应支持。

3)就餐饮企业来说,如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减免房租,减免的额度应综合考虑停产停业的期限、租赁合同期限和已履行期限、行业淡季旺季等多种因素予以合理确定。问题是,对于疫情防控开始时和开始前已届履行期限的合同义务,不能依据情势变更,也不能依据不可抗力主张免责。

如遇其他情形,亦需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断然适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原则。

10、囤积的疫情防护物资,在疫情后能否申请退货?

答:根据《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因疫情形势发展及政府实施的疫情防控措施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债权人可以适用上述规定关于中止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需要指出的是,行使债权的方式除传统的线下催要,还有短信、电话、邮件、微信等各种方式,人民法院亦支持网上立案,不便于网上立案的亦可以通过邮寄起诉状的方式进行。债权人可选择不同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并留存好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确保债权能够得到法律保护。

值得一提的是,在情势变更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不得中止。

 

【作者简介】

王昌来,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经济法学硕士,南京市律协理事,南京市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南京市律协公司法委员会副主任,江苏省律协公司法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律协金融证券保险专业律师人才库成员。此外,兼任中国法学会会员,安徽大学南京校友会副会长,南京全椒商会副会长兼执行秘书长,盐城等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曾在安徽大学工作10年,现律师执业21年,兼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18年。在经济法学、民商法学、行政法学等领域均有一定的研究成果,在《当代法学》等省级以上刊物上公开发表法学论文20余篇,是一名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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