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减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审查 | 案例精选

2020-05-21

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减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审查 | 案例精选

【案件索引】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2019年2月11日)


【裁判要点】

除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以外,公司通过定向减资导致的股权结构变化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在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的情形下未经弥补亏损,通过减资程序向股东返还投资款,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损害了公司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应认定向股东返还投资款的决议内容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基本案情】

华某诉称:案涉决议第一、二、四项涉及到公司股权结构调整的重新调整,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违背了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应属决议不成立;上海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将资本公积金返还给个别股东的做法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主张案涉决议的第二项无效。

A公司辩称,案涉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也未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决议作出的程序也不存在任何瑕疵,故案涉决议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的股东由杭州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以及华某等6名股东构成,公司注册资本6,313,131元。A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一、同意对B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中210,438元进行定向减资,A公司总注册资本减少至6,102,693元,减资后B公司股权比例下降,从10%降至6.9%,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均上升,其中华某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至25.32%;二、同意A公司向B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三、同意修改章程,修改后的章程见附件一;四、授权A公司的执行董事夏某代表A公司履行一切为完成本次减资所必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债权申请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手续等。案涉决议表决结果为除华某外其他股东均同意,同意股东持股比例占总股数75.5%。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华某全部诉请。宣判后,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1780号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决议不成立;第二项决议无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定向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该定向减资决议违反了公司成立时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同时,经二审法院查明A公司已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在定向减资后,华某持股比例的上升实质上增加了华某作为股东对外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某的股东利益。案涉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同时,二审法院还认为A公司处于持续亏损状况,如果允许A公司向B公司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将导致公司的资产大规模减少,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华某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审法院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决议不成立;第二项决议无效。


【案例注解】

为了防止公司资本减少对公司偿债能力和对外担保能力以及对公司其他股东权益的损害,各国公司法对减资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但是,在认缴登记制下,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减资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如对减资未进行类型区分,对减资的方式和条件未作规定,导致对减资决议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时不可避免地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公司减资是否必须按照股权比例同比例进行?公司定向减资是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通过减资的方式向股东返还投资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本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应,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一、公司可以进行定向减资

公司减资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类型。从股东减少的出资比例是否相同存在等比例减资和不等比例减资两种类型。同比例减资是常见的减资方式,而对于公司能否进行定向减资,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也存在分歧。持反对意见的观点认为,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各股东的减资比例应当一致,如果减资不遵循同比例减资的原则,则改变公司的原有股权结构,控股股东尤其是持股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可以将小股东排挤到公司之外,而减去股东持有全部出资份额实质上属于变相的股权回购,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相冲突。[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如何进行减资、减资比例如何分配完全是公司自行决议的事情,法律不应当过多干涉。只要公司履行了相关程序,符合减资的条件,公司就有权依法进行定向减资。

我们认为,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公司可以进行定向减资。1、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用词是“减资”和“减少注册资本”,并未将公司减资的形式限于等比例减资,也未明文禁止规定不得减去某个股东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2、我国公司法虽未就定向减资做出明确规定,但从立法的精神来讲也允许定向减资的存在。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依据该条规定,股东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可以向公司行使回购请求权,如果公司回购时该部分股权不对外转让的,公司就应予以减资,该减资就是定向的。3、公司是否减资、如何进行减资是公司自治范畴,只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司法不应过度干预。因此,在我国公司法未对公司进行定向减资做出否定性规定的情形下,公司完全可以在符合特定条件和程序的情形下进行定向减资,只是这种减资应当设置比等比例减资更加严格的条件。

二、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减资决议的议事规则: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定向减资是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还是仅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涉及到定向减资决议的议事规则,并直接影响到决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我国公司法对减资决议议事规则之规定。本案中,A公司据此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比例为75.53 %,已经超过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通过比例,应属有效。一审法院也持这种观点。

我们认为,除非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公司进行定向减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理由如下:1、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本身,并未涵盖减资份额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因此,该条关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只约束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不约束减资份额在股东之间的重新分配的情形。2、无论是从公司的设立还是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议事规则的设计等,都充分体现了其人合性远远高于资合性的特征。定向减资的必然结果就是减资份额需要在股东之间重新进行分配,股权架构会进行调整。由于股权结构是公司设立时各股东合意的结果,持股比例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应符合自愿原则。如果只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违背了股东自愿原则。3、任何未经股东同意而改变股权比例的行为都是对股东财产权的侵害。在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形下所做出的定向减资决议也违反“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更应对经得全体股东的同意。4、此外,在公司亏损的情形下未经某一股东同意,将其对公司的持股比例升高,也将增加该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风险。因此,为了保护股东权利和自愿原则,公司进行定向减资所导致的股权比例的调整,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对于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定向减资决议效力如何认定,是无效、不成立还是可撤销的情形?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案例认定此类股东会决议无效。[2]对此,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提出了公司决议瑕疵救济“三分法”,即对于公司决议的瑕疵可以请求法院/仲裁庭判令撤销决议、确认决议无效或确认决议不成立。其中,确认决议不成立这一救济途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首次明确提出。随后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提供了法律支持。由于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形成的定向减资决议涉及到通过比例的问题,不属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构成决议无效的情形。那此类决议是构成不成立还是可撤销情形?我们认为,虽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情形都涉及到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瑕疵,但二者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撤销决议的前提条件是决议成立,如果如股东会会议未实际召开,也就谈不上可撤销问题了。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前提是作出该股东会决议满足多方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形成公司的意志。股东会会议程序瑕疵程度导致不符合“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决议行为成立要件时,则未形成公司的意志,该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的兜底条款,即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应认定为决议内容不成立。

三、有限责任公司向减资股东返还投资款的效力认定

公司减资不仅涉及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数额而将其意思表示于外的法律形式,还包括减少公司的资产。[3]通常而言,公司的减资方式包括减少股份总数、降低每股金额、退还股东实缴资本和免除股东未缴资本等。[4]从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可分为形式性减资和实质性减资。形式性减资是只减少公司的资本额,但不将净资产向外流出,而实质性减资则产生公司资产的流动,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实质上是将股东的出资予以退还,从而使得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这就等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回收所投入的资本[5]。本案中,A公司在决议进行减资的同时决议将减资股东B公司的投资款500万元予以返还,如果该项决议实施的话,将必然会导致A公司的净资产减少500万元,就构成上述的实质性减资行为。

由于减资行为不仅会造成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还会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因此,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仅仅对减资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规定,并未就减资的条件和效力作出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不一致的认识。我们认为,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进行实质性减资之前应先弥补公司亏损、补足公积金后剩余部分方可向股东返还,在对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之前禁止向股东返还资本。其次,由于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成为公司的股东并由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将投资款投入公司之后,其出资就转化为公司的资产,必须通过股权的方式来行使股东权利而不能直接请求将投资款予以返还。最后,根据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应当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并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公司亏损的情形下,如果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质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减资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本案中,A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A公司2018年2月至10月之间处于严重亏损状况,公司决议作出之时的净资产为842万余元,到同年的10月份的净资产仅为230余万元,如果允许A公司向B公司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将使得公司的净资产为负值,直接导致公司的资产规模大幅度减少,必将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二审法院在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认定A公司的第二项决议即向B公司返还500万元投资款的决议内容损害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改判确认该项决议内容无效。

四、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的问题

1、公司同比例减资不涉及到公司股权结构的重新调整,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不适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议事规则。

2、在对减资决议进行审查时应区分不同形式的减资,并结合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对于形式性减资而言,并不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不会造成对公司偿债能力和信用担保的减弱,因此并未造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有效。

3、随着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行为,股东持有的股权对应的价值将会发生变化,因此在股东减资时亦不能直接主张减资部分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归自己所有。



[1] 李剑、付毓,有限公司股东单方减资退出机制探析,载《中国律师》,2016年第2期第76页。

[2] 参见(2017)苏02民终1313号案件判决。

[3] 周林斌、余斌,我国“减法”改革中公司减资制度的完善,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第138页。

[4] 王林清、杨心忠著:《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52-253页。

[5] 转引自李智,公司减资制度初探,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第1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