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的基本理论及其裁判规则

2020-05-21

导论


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的核心问题之一,合同有效与否直接关系到交易能否顺利进行。严重缺乏生效要件的合同即为无效合同,其以合同已经成立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进而在正确认定合同效力、贯彻鼓励交易原则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官对这一法条还不十分了解或不能准确把握,对其具体适用的问题,实务上还处于进一步探索的阶段。本文以合同无效案件的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以2018年以来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为主要对象,归纳、提炼有关合同无效的裁判理念和趋势。

截止2020年5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合同无效”(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80062篇,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5020篇,本文选取其中5例典型案例梳理其裁判规则。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本文遵循以下“三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第三,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章最终选择〔(2019)最高法民申4565号〕、〔(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2019)最高法民申6789号〕、〔(2019)最高法民申6079号〕、〔(2019)最高法民申4856号〕等5篇裁判文书作为本文研究对象,其皆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裁判日期为2019年(含)之后的案例4篇。


理论基础


一、合同无效概述

(一)合同无效的含义与特征

无效合同系严重缺乏生效要件的合同,合同无效时,不得按照合同双方合意的内容而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果。通说认为,无效合同具备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确定无效三大特征。当然无效是指合同的无效不需要主张,也无需通过一定的程序如提起确认之诉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使其失去效力;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于成立时便不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发生效力,但应当注意,无效合同并非不发生任何效力,例如,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无效时会产生损害赔偿等效果;确定无效是指,时间的流逝不会补正无效合同的效力。

(二)合同无效的类型

(1)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此种分类以无效效果之范围为标准。前者是指任何人均可主张合同无效,且对任何人亦皆可主张。后者是指合同仅对特定的人不产生效力,而对于其他人依然有效或者对特定的人不能主张合同无效,如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已经尽可能地减少绝对无效适用的范围,更加重视对相对无效制度的构建。

(2)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

此种分类以合同无效的原因系存在于合同内容的全部或部分为标准。有些无效合同并非全部无效,只有当无效的原因存在于合同内容的全部时,才能认定该合同全部无效。若无效的原因仅仅存在于合同的一部分,而该部分无效对其余部分又不会产生影响时,则应认定合同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便存在合同部分无效的规定。

二、合同无效的原因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有: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在经济生活中,以订立此类合同的方式对国有资产予以侵吞并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并不罕见,因此,为更有力地保护国有资产而将此类合同纳入无效合同之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其由主客观两方面因素构成,恶意串通为主观因素,可以表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前达成协议,也可以是由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另一方以默示的方式接受。客观因素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对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双方订立的合同虽然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其缔约目的与内容却是非法的。例如,订立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目的在于借贷。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为避免其被滥用,应当对其解释适用予以严格限制。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将法律限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将行政法规限定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排除了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7期。

[2]崔建远:《合同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破产债权人起诉请求确认竞买合同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要点解析


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系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对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亦不例外。该裁判明确了在破产程序中,为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进而使得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相关职务行为监督权的行使需通过债权人会议的形式,而不能直接通过其个人。由于订立竞买合同属于破产管理人的相关职务行为,因此债权人个人不能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


案件:德宏隆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祥云县跃峰物资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4565号〕


德宏隆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川公司)与祥云县跃峰物资有限公司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过程中,当事人就请求确认竞买合同无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产生争议。

隆川公司等四名债权人认为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元公司)的管理人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以低价与大理银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竞买合同进而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故其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最高法在裁判时认为,债权人个人没有权力直接对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所行使的职务行为进行干涉。故,隆川公司等四名破产债权人的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实务要点二: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时,必须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将违反部门规章或国家政策等的的行为视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要点解析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与“社会公共利益”内涵的界定一直都是学术界与实务界常议的问题。在实务中,各经营主体往往会制定“通知”类型的文件,该裁判明确了此类通知的性质,即不能将其等同于法律、行政法规。此外,该裁判亦以《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为出发点,认为不能简单地将违反部门规章或国家政策等的行为视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案件:鞍山中联置业有限公司与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


鞍山中联置业有限公司与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过程中,当事人就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产生争议。

在该案中,虽然营口银行鞍山分行违反了《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但最高院在裁判时认为,不能将上述文件等同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故上述通知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协议效力的根据。此外,为保护合同的效力进而实现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亦不能简单地将违反部门规章或国家政策等行为等同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判断某种交易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实务要点三:若施工单位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取得了相应的施工资质,则人民法院不能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要点解析


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经常出现对民事主体特殊资质的要求,欠缺相关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往往会受到一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了原则上承包人超越主体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若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则不应认定合同为无效。该裁判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将承包人不具备主体资质但于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形亦纳入到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

案件:德江县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贵州征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6789号〕


德江县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江公交公司)与贵州征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过程中,当事人就德江公交公司与征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产生争议。

再审时,德江公交公司主张,由于征美公司于合同签订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即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最高院在裁判时认为,征美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前获得了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德江公交公司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四:建筑工程的质量合格是合同无效折价补偿的前提,该条件为折价补偿的实质要件,而非程序要件。


要点解析


该裁判在“保证建筑工程的安全与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线”理念的指导下,明确了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解决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财产返还问题时的规则。


案件:张家口广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广(中国)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079号〕


张家口广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与大广(中国)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合同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过程中,当事人就因合同无效需折价补偿的价款数额产生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的返还规则以及不能返还时的折价补偿规则。最高院在裁判时认为,首先,当案涉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时,因建设施工合同的性质不宜返还原物,因此应当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其次,应当将建筑工程的质量合格作为折价补偿的前提条件,且该条件并非程序要件,而是实质要件。


实务要点五: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人民法院不得仅因合同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地认定合同无效。


要点解析


该裁判为“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时,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这一问题提供了明确了指引,即当事人涉嫌犯罪的行为与合同效力的认定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合同有效与否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


案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与石河子华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4856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以下简称一二一团)与石河子华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工贸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过程中,当事人就涉案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产生争议。

最高院在裁判时认为,华禹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华与一二一团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判断,不能仅因张某华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


结 语

合同的类型众多,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诉请皆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由于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的行为,破产债权人起诉请求确认竞买合同无效,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时,不能简单地将违反部门规章或国家政策等的行为视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应当具体情形具体分析。此外,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我们应格外注意以下两点:其一,若施工单位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取得了相应的施工资质,则人民法院不能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二,建筑工程的质量合格是合同无效折价补偿的前提,该条件为折价补偿的实质要件,而非程序要件。在涉及犯罪行为时,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