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研究(王昌来律师)

2021-12-06

本文为我所王昌来律师承担的南京市法学会2019年度法学研究课题,已通过专家评审。

——编者注。

公司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研究

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  王昌来

【摘要】《民法典》从立法层面确认股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但没有对股权的取得、行使、转让和保护等问题作出完善的制度设计。相较于物权等其他民事权利,《民法典》关于股权的规定相形见绌。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频发,囿于《公司法》的现有规定,呈现出股东资格证明文件多样化且相互冲突的局面。《民法典》颁布后,我国《公司法》新一轮的修订应确立以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标准,构建股东资格认定规则体系,将出资证明书改为股东证明书,由登记机关向股东核发,以此引导当事人及时申请工商登记,发挥工商登记应有功能,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

【关键词】股东资格;工商登记;股东证明书;股东名册

 言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颁布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第125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自此,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民事权利首次在全国人大立法中确立下来,取得与物权、债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其他各类民事权利同等的法律地位,这是股权理论研究和公司法实践取得的重大进步。但是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民事权利,涉及股权的取得、行使、转让和保护等问题民法典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相较于其他各类民事权利相形见绌,从商法的角度看,不无遗憾。

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频发,囿于《公司法》的现有规定,呈现出股东资格证明文件多元化且相互冲突的局面,司法裁判尺度难以统一。《民法典》颁布后,应抓住《公司法》新一轮修订的契机,进一步完善股权取得、行使、转让和保护等问题的相关规定和制度设计。本文立足于股东资格认定,对我国现行公司立法规定进行检讨,揭示股东资格认定乱象之根源,从股权性质和股权保护的角度出发,提出进一步完善商事登记制度,确立以工商登记为股东资格认定唯一标准的制度设计方案,以期完善我国公司股权立法。

从司法实践看,股东资格认定争议主要集中在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本文对此问题的探讨仅限于此。

一、股东资格认定乱象之根源

(一)对我国现行公司立法规定的检讨

股东资格在我国公司法学界有股东地位、股东身份等不同的称谓,一般认为股东资格是股东基于出资或认缴出资而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身份或地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由来已久,由此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案件类型亦呈现多样化的态势。究其原因,商事活动的创新与发展是其内在的经济原因,此外,法律层面上与我国现行公司立法有关。

我国现行有效的公司立法涉及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条款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29条、第31条、第32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从实践来看,这些条款规定已经成为当前公司设立和变更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大部分公司都能够按照规定为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在产生股东资格纠纷时,这些资料也就会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审查。但遗憾的是很多时候这些证据材料的内容也会发生冲突或者不一致的情况,形成股东资格证明文件多样化且相互冲突的局面。正如专家所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证明文件的多样化是导致实践中股东资格纠纷频发的原因之一”。 []相反,我们也注意到因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管怠于履行职责而拒绝为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或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形也时有发生。

回归法律条文,以上规定在述及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时均使用了“应当”的措辞。笔者经查阅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就“应当”一词作出的解释,“应当”与“必须”二者之间没有本质上的差别,法律在表述义务性规范时,一般用“应当”,不用“必须”。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司法针对公司提出的此三项要求属于义务性规范。但是对于这些义务性规范,公司法并没有就义务不履行将面临何种法律责任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如此缺漏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即便发生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管怠于履行义务拒不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或拒不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形,当事人亦无可奈何。如此一来,该三项法律条文在实践中变成了一纸空文。

《公司法》第32条第2款是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唯一的一处规定,按照该条规定,股东一旦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可以此为依据主张股东权利。至于股东名册记载事项、由谁负责记载、何时记载、如何变更均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此外,股东名册与其他证据发生冲突怎么办?效力层级如何确定?正如专家所言,“2005年修订《公司法》所确立的股东名册制度,因为制度设计缺陷,尤其因为配套制度的缺失,并未能发挥应有的功能,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仍是公司实务纠纷的难点”。 []

至于出资证明书,由于使用了“出资”的措辞,不能准确完整地反映股东出资的性质,不能确认股东的身份,公司不予出示亦无相应措施规制,且由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亦不能达到类似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的效果,因此,该项制度设计形同虚设。

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股权转让、股权继承、股权赠与、股权代持等现象又进一步加剧了股东资格纠纷和矛盾的产生,此处不再赘述。

(二)对我国司法裁判规则的审视

面对法律规定不明确、股东资格证明文件多样化的局面,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股东资格纠纷案件的难度加大。譬如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的影响,有法院判决认为,基础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即使未办工商登记,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也有法院认为,股权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事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支付相应股权转让价款,但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不能确认为新股东。[]实践中,由于公司经营时间跨度长,投资项目多或投资主体多元复杂,纠纷发生时除了存在原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外,可能还存在投资协议、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债转股协议等各种形式的合同,其中可能还存在约定不明、条款冲突、效力瑕疵等情形,股东出资意思表示难以识别。鉴于认缴制的推行,未实际出资的当事人主张股东资格也是常见现象,出资行为难以认定。经营过程中还存在其他股东允许投资人参与经营管理、分取红利但缺少必要书面证据确认其股东身份,纠纷发生时这些法律事实争议较大导致裁判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九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民商事审判中遇到的若干疑难、复杂、热点、难点问题给予了回应,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述及八类问题,但遗憾的是对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并未给予关注。[]

由于司法裁判规则不统一,导致社会公众无所适从,立法和司法失去了应有的指引功能。可喜的是《公司法》全面修改工作正如火如荼,期望公司法的修改能够就此问题予以明确和完善。[]

二、以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认定唯一标准的理论依据

关于股东资格以及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公司法学界著述较多。对司法审判实践影响最大的当属双重标准说,简言之“双重标准、内外有别”。这种观点认为如不涉及第三人则应以股东名册作为准,如涉及第三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受此观点影响,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大多采取了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并行的做法。本文认为,认定股东资格实际是出于股权保护的需要,对此问题的研究应从股权入手。

1.股权是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民事权利

股权,亦称股东权,通常是指股东基于出资或认缴出资从公司获取财产收益并得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将股东权概括为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些权利在公司立法中以各种不同的方式确立。关于股权的性质,学界争论由来已久。早期学者大致有“债权说”、[]“物权说”、[]“社员权说”[]等各种不同观点。另有专家指出“股权也不同于公益社团法人及合作社中的社员权,把股权归入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也不妥当。”[]又有学者进一步将股权与股东权予以区分,认为“前者是股东对股份之所有权(物权、财产权),后者是社员权(非财产性权利)。[]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股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的观点,并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论证。有学者提出,“股权是伴随着公司出现而产生的一种新权利, 它是开放的民商法权利体系中的新生儿。……不是传统权利体系中的任何一种, 在私法权利家族中, 它是在权利发展过程中自成一体的一种新的独立的权利形态, 股权就是股权。” []这是学者在考察了股权产生的基础及其历史发展轨迹,比较了其与物权、债权和社员权的异同之后,经过思考得出的股权是一种新型私法权利的结论。近来又有学者发布研究成果认为,此前有关股权性质的争论限于厘定股权与其他外部权利的边界,忽视了股权内部结构的本质特征,是有局限性的,提出经由股权内部结构省察股权性质,强调股权是一种独立权利,并不需要归类于某一种既存的权利当中,且股权性质与公司法进化紧密相连,在公司法改革的不同时期应对股权性质给予相应的诠释。[]

鉴于“我国公司法学界已普遍接受了(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 []以发展的观点论,承认和接纳股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新型的民事权利存在于民事权利体系中是一个务实的选择。《民法典》顺应历史潮流,吸收公司法学理论研究成果,将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规定在总则编“民事权利”一章,赋予股权与物权、债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其他各类民事权利同等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

2.股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民法典》相关制度设计付之阙如。

    《民法典》第125条赋予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民事权利的法律地位,但在诸多民事权利类型中,股权仍然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其权利归属及相关制度设计付之阙如。翻遍《民法典》,“股权”一次出现5次,集中规定在3个条款中(第125条、第440条、第443条)。除了第125条规定,《民法典》第440条规定,股权可以作为出质的对象从而形成权利质权。第443条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所得价款应当提存或者提前清偿债务。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第446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即《民法典》第18章“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规定外,适用本章(即《民法典》第18章“动产质权”)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第311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第1款、第2款(即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规定。这里的其他物权应当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应当包括股权出质而形成的权利质权。显然,股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不能和已经形成完善的制度体系的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相比拟。民法典惜字如金,在此问题上留下了缺憾。笔者揣测,股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其实质属于典型的商事权利,将此问题留待公司法作出规定似乎更符合立法机关本意。目前,公司法正在修订之中,期待公司法的修订能够填补股权制度设计上的空白。

3.商事登记制度是股权保护最为简便而有效的方式

工商登记就其性质而言应属于商事登记。商事登记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对这种私权利的一种确认,其性质为行政确认,是对公司登记这种商事法律关系事后的认可,或者说是对这种商事关系的补强。

商事登记制度的价值在于它能够“使商事经营者的商人身份能够在法律文件中记载下来,使其经营情况和法律关系能够得到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示,从而使公众可以周知其经营的内容,在与其交易中有所取舍,保障交易之安全。”[]因此,未履行登记事项与已履行登记事项在法律上对第三人必然会产生不同的效力,对抗力因此而形成。对抗力之制度功能即在于降低交易成本、平衡当事人的风险、增进交易的确定性。[]以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价值即在于此。而且我们认为,以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具有强大的优势,“公司法之所以采取公司外部登记对抗制的立法态度,是由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的公信力和证明力高于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或出资证明书”。[] 在股权代持情形下,倘以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即可在实际出资人与交易第三人之间达到法律追求的利益平衡。

如前所述,股东资格证明文件多样化且在适用效力上无法定先后顺序之规定导致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频发,以工商登记作为认定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依据应为最优的选择。办理工商登记即享有股东资格,可直接享有股东权利,未办工商登记仍需通过办理工商登记方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在发生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各种情形下亦需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方可取得股东权利。确立这样的制度规则可以引导当事人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督促公司办理或通过诉讼强制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以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

在我国,工商行政机关作为商事登记机关已是较为成熟且得到立法支持的商事登记方法,笔者认为倘股权亦采工商登记为公示方法不失为最为简便而又有效的公示方法。

三、进一步完善商事登记制度,确立以工商登记为股东资格认定唯一标准的制度设计

为实现股权保护之目的,发挥商事登记制度对于股权保护的价值,须对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中与股东资格认定有关的法律规范予以梳理和优化。在对公司商主体进行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的同时核发股东证明书,明确股东名册适用的效力范围,确立股东资格认定相关证明文件的效力先后关系,重构股东资格认定规则体系。

(一)增设股东登记程序,核发股东证明书

在公司登记环节,增设股东登记程序,与公司登记并行,审核完成即由登记机关核发股东证明书,以股东证明书取代出资证明书,在变更登记环节亦应及时予以变更。

1.明确登记记载事项。发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由登记机关进行审核、制作营业执照和股东证明书。股东证明书相较于出资证明书应增加记载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日期、股东持股比例、权利范围等信息。如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同时办理股东证明书的变更登记。发生股权质押情形,登记机关及时予以登记并同时记载于股东证明书,股权质押记载事项完备,可以免除质权人的查询,降低交易成本,也避免公司未制作股东名册的尴尬。

2.明确登记申请人。在行政法上,商事登记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许可类型,即申请人依照法律法规设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该机关对登记事项的内容予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决定的一种行政登记行为。在公司设立阶段,应由发起人提出设立公司的申请,由股东申请核发股东证明书,为节约程序股东申请应在公司设立登记时一并提交。股权因转让、继承、赠与等而发生变动阶段,由股权受让人依据股权变动相关证据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股权转让方应予配合并提交股东证书予以注销。登记机关经审查符合条件即予办理登记,收回并注销原股东证明书。

3.明确审查标准。公司登记制度在我国已经比较成熟,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股东登记完全可以参照适用。登记机关在对这种登记审查的标准应属于形式审查,且公司登记与股东登记应同时进行,贯穿于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登记和变更登记全过程。

4.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公司设立初始登记阶段,股东证明书内容与工商登记事项一般可以保持一致。在公司存续期间,如股东现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如股权发生转让、继承、赠与、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变更股东等情形,依规定均需撤销股东证明书,重新办理登记并颁发新证。公司如发生解散或破产情形,在注销公司登记时应同时注销股东证明书。

5.完善纠错办法。囿于我国目前工商登记采取形式审查原则,不排除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发生错误登记的情形,比较常见或较为典型的是因冒名登记行为引发的公司纠纷案件。按照现行法律框架,被冒名股东通常可以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向登记机关投诉、举报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因立案登记制的施行对于此案案件的受理不存在障碍,但诉讼程序对于当事人来说旷日持久,非最佳解决途径,而登记机关因错案追责制等原因怠于主动纠错。基于提高维权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及司法资源考虑,应加强行政监督环节登记机关的职责,通过出台相关行政法规,对错误登记乃至违法登记事项及时进行实质审查。[]

(二)重新规范股东名册

实践中,股东名册存在缺乏法定要素、记载不完整、变更不及时、管理不规范等诸多问题,法院处理结果不一。[]此外,关于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的关系问题也值得研究。如果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名册可以作为股东行使权利的依据,而且股东名册具有股东推定的效果,公司章程不具有股东推定的效果,但是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二者发生冲突时,股东名册并不必然优先于公司章程。审判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股东名册和股东出资证明书均为公司自行编制,其效力并不当然优于公司章程。[]实践中,类似的案例时有发生,股东名册的功能有逐步弱化的趋势。即便如此,本文仍然认为,股东名册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鉴于股东名册由公司设置,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没有强行介入的空间,股东名册可以限定于公司内部使用。建议把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作为倡导性的法律规范,措辞由“应当”修改为“可以”,即公司在成立后可以依据公司登记事项制作、置备股东名册。

(三)重构股东资格认定规则体系

确立以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标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应以工商登记为最高效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必须依据工商登记进行裁决。如各方当事人对股东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不持异议的,股东证明书亦可作为裁决依据。股东证明书的价值还在于,股东以此对外宣示自己的股东身份和持股情况,便于交易对象识别,以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一旦发现股东证明书的内容与工商登记所记载的事项不一致或相互矛盾,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第三人因股权转让、继承、赠与、执行判决、投资关系向公司行使权利,应告知其提起股东确认之诉。股东名册的意义在于当各方当事人没有发生争议时作为公司处理内部关系的事实依据。

 语

从股权的性质出发,确立以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标准,能够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督促当事人积极主张股东权利,同时充分发挥商事登记制度的优势,达到股权保护的目的和定分止争的效果。增设股东登记程序,由工商登记机关向股东核发股东证明书,属于股东权利保护措施,不涉及侵害股东隐私权或商业秘密问题,也不会加重工商登记机关的负担,且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为股东登记和核发股东证明书提供了便利条件,[]多年来的实际操作经验也降低了法律实施的难度。

 

王昌来  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  17701580966

 

参考文献:

[1] 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8年2月第五版。

[2] 范健、王建文:《商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8月第二版。

[3]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三版。

[4] 王利明:《国家所有权研究》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1 年版。

[5]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版。

[6] 沈贵明:《股东资格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版。

[7] 赵德勇著:《基于法律行为的股东资格变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7月版。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