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20
“司法造法”——股权的善意取得
关于股权的善意取得,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了名义股东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及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处分仍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这两种情形下,实际权利人主张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般认为,我国通过司法造法的方式创设了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值得注意的有两点:
一是依照《公司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并不要求登记股东信息,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这两种股权善意取得的情形均特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
二是有学者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亦视为股权善意取得的一种情形(详见张双根《股权善意取得的质疑——基于解释论的分析》,其在多篇论文中均持此观点),是错误的。该条规定的内容是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时(无权处分),公司(第三人)能否取得出资财产,可以参照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而非作为无权处分人的出资人可以善意取得股权。
质疑及回应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靠法律对物权的取得与变动设置了一套完备的规则作为支撑的。而《公司法》对于股权的取得与变动并不存在一套确定的规则,甚至非常混乱(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就存在合意说、通知公司说、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说以及工商登记变更说四种观点)。由此,如果将股权转让善意取得的条件严格比照适用物权善意取得的要件规则,则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学界对于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质疑也多来源于此。
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善意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即第三人在受让时,不知转让人系无权处分,且对此不存在重大过失,具体到不动产需第三人结合不动产登记簿严格审核不动产的权利状态;动产需第三人根据交易习惯审查转让人是否系有权处分。(详见《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
质疑一:
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是否具备令股权受让方信赖的权利外观基础?
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中,不动产权利登记簿的公信力构成了第三人权利信赖的外观基础,这是因为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只有被记载于登记簿中,受让人才能实际取得不动产物权。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中的第三人的权利信赖的外观基础来源于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有学者认为,相较于不动产登记,公司股权的商事登记只是公司商事登记的一部分。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商事登记的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据此,《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应当指的是与公司交易的相对方,而不能理解为与股东交易的股权转让中的受让方。故将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作为股权善意取得的权利外观基础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是不可行的。
回应:
第一,无论是根据文意解释还是根据体系性解释,基于公司商事登记的主体是公司而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理解为与公司交易的相对方,这种限缩解释都是不可取的。第二,从公信力的来源来看,不动产权的公示也好,公司股权工商登记的公示也罢,二者的公信力均并非“天生”,而是法律所赋予的。诚然,与不动产权属登记不同,公司的工商登记是对公司信息的综合登记,而不仅限于股东与股权的登记,但这并不影响股权交易的相对方基于对公司工商登记簿中登记的股东信息的信赖,从而与无权处分人交易。第三,该观点系通过限定“第三人”的范围来否定公司股权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并未从根本上达到其论证目的。只有否定了公司工商登记公信力的来源,即否定了现行法律赋予公司工商登记公信力的正当性,才能否定公司工商登记中的股权登记信息作为第三人善意信赖的权利外观基础。
质疑二:
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究竟是善意第三人还是公司的反悔权?
在物权变动中,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与无权处分人是重合的,而在股权转让中,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则是公司,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公司怠于为受让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人可请求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股权善意取得,存在因公司怠于为受让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由此导致后一手的善意受让人因为公司为其办理了工商登记而取得股权的情形。有观点认为,实际上后受让人是否取得股权,取决于公司的态度,公司既有权接受,也有权拒绝,名为股权的善意取得,但实际上是赋予了公司后悔权。
回应:
虽然说在股权转让中,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但这并不影响在无权处分人,真正权利人(前一手受让人)以及第三人(后一手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根据该条的规定,即使因为公司在前一手转让中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存在过错,亦不影响后一手受让人的善意取得。而事实上,并不存在公司的后悔权一说。该观点想当然的认为既然善意第三人信赖的权利外观来源于股权的工商登记,那么相应的,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第三项要件“完成登记或交付”,股权的善意取得应当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则,即公司将善意第三人作为股东申请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然而,法律条文的表述是“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并不能因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系第三人信赖的权利外观基础,就此推定股权的善意取得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则,即第三人最终善意取得股权需要完成变更登记的公示手段(事实上,持此不假思索的错误观点的人不在少数)。
小结
为了批判而批判将毫无意义。虽然在质疑股权转让的善意取得时,一些学者的观点有待商榷,但他们在探讨这个问题的过程中对善意取得制度发表的真知灼见也确实让小编获益匪浅。而小编的“再质疑”也并非是为股权善意取得“洗白”,相反,其暴露的问题一点也不少。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取得与变动规则的不确定性,导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这两种股权善意取得情形,在指导司法实践层面力不从心。又如“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这样的表述本身也是模糊的,由此一方面导致部分学者将股权善意取得规则严格比照物权善意取得的要件进行分析,但基于物权与股权变动规则的不同,导致其得出股权转让无法适用善意取得情形或者股权善意取得缺乏实际意义等结论;另一方面导致司法实践中有将股权善意取得情形做扩大化理解的趋势,认为在股权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均可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但这是值得商榷的。关于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正确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善意取得规则及其在裁判实践中的出路,请听下回分解。
(本文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裁判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