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20
律师观点:股权转让中,出让方交付股权是其主要义务,受让方支付转让款是其主要义务,在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均未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股权转让未完成。当事人发生纠纷时,目标公司面临的环境与协议签订时所处的环境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一方当事人起诉继续履行,另一方当事人起诉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兼顾双方公平,考量是判令合同继续履行,还是判令解除合同。
法条: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九民会议纪要》
(三)关于股权转让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9、【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证据规定》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案例:倪某系某目标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50%的股份。目标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元,倪某认缴250万元。倪某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倪某将其持有的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陈某,股权转让款8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目标公司股东名册也未做变更,陈某未支付任何款项。倪某转让时没有告知其他股东。一年半后双方发生争议,倪某起诉要求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针对本案,从陈某代理律师的视野角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分析,从而提出代理意见:
一、倪某是否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陈某是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
(一)倪某未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
首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陈某的合同目的在于依法取得股权,当然包括变更工商登记。而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倪某的自认,至少可以证明截止目前为止,目标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仍然系倪某与案外人王某,这证明倪某并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交付股权义务。
其次,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信息未变更的情况下,股权转移应当以股东名册变更为标志,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知,股东名册记载在效力上属于设权登记,而该种性质决定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会使受让人陈某自动取得股权。陈某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了自己的姓名后,才能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此时才取得股权。在目标公司股东名册未记载有陈某的姓名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倪某未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
再次,应当探究是否存在陈某实际享有倪某股权的事实。如倪某交付了公章,退出了目标公司管理,而陈某对目标公司实际进行了管理,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倪某完成了股权交付义务。否则,就应当认定陈某不存在实际享有倪某股权的事实。
结合本案,2018年5月13日《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中记载的关于倪某交付公章退出经营管理的表述与现有证据不符,该项记载不应采信。根据《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倪某在2018年1月8日就移交了公司印章,退出公司管理经营。但在本案庭审中,倪某却提供了大量形成时间在2018年1月8日之后并应当由公司保管的证据,例如借条、记账凭证、工资表等等。倪某对前述证据材料的合法来源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恰好证明其并未退出公司管理经营的事实,这也与截止目前为止倪某仍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相符。而陈某作为公司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系其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能因此认定陈某实际控制了公司,享有了倪某股东权利。
(二)陈某并未向倪某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款。
倪某举示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其在2018年6月8日和2018年6月25日分别收到了10万元,但该银行流水并无交易对手信息,不能证明系陈某向其转款。庭审中,陈某也明确否认向倪某转账了20万元。并且,在庭审中陈某明确陈述该20万元系倪某向目标公司的借款,倪某亦认可该款系从目标公司账户转入倪某个人账户,那么该20万元款项涉及案外人目标公司的权利义务,在目标公司既未参与本案诉讼,又未出具任何书面说明的情形下,不宜对案外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予以评判,否则容易剥夺其享有的法定抗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倪某对陈某已经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自认并未得到相对人陈某的认可,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在此情形下倪某仍应承担对其单方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
二、因《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目标公司所处环境已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将导致协议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基于公平原则,《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解除。
(一)如前所属,倪某与陈某均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义务。且自《股权转让协议》于2018年1月8日签订之日起,至倪某于2019年6月4日提起诉讼之时止,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股权转让协议》均未履行的事实,可以证明倪某与陈某双方均无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庭审中倪某的陈述,目前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劳动者主张权利后瓜分了公司财产,也就是说目前的公司处于无法正常经营的状态,这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公司所处客观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若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将过度加大了陈某的合同义务,明显有悖公平原则,故在陈某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下,应当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二)《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2条约定了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不成功的情形,虽然该条约定中并未填写逾期付款具体达到多少天才视为本次股权转让不成功,但从该条约定以整体拉黑方式进行标准的方式来看,股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是明确约定适用该条约定的,而不是因未填写具体天数而不适用,并且该条约定也不因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在未填写具体天数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其他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予以确定一个合理期间。而无论该合理期间如何确定,截至倪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时,距《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已经超过一年之久,足以认定合理期间已经届满,那么在陈某未实际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已经因为转让不成功而结束,该次股权转让行为已经终结。在倪某与陈某未就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份协议不具有履行的可能与必要,应当予以解除。
三、倪某未能提供公司其他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据,构成违约。
《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倪某应当保证所转让的股权,公司的其他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根据庭审查明可知,目标公司的股东为倪某和王某,故本案中倪某应当保证王某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且倪某的该项义务并不因陈某与王某有特殊关系而自然免除。
陈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在于依法取得股权,其本质在于将自己姓名登记于股东名册。若在王某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必然无法完成股东名册变更,陈某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倪某未能提供王某书面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使得倪某与陈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能否实际履行受制于第三人王某的意思表示,不合理的加重了陈某的义务,倪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综上,在《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均未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股权转让未完成。当事人发生纠纷时,目标公司面临的环境与协议签订时所处的环境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一方当事人起诉继续履行,另一方当事人起诉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兼顾双方公平,合理作出裁判。
来源:y以案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