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20
作者 ‖ 朱庚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中,受让人一般要求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资料,将自己股东资格彰显于外部。在转让合同订立后至公司作出变更登记前的空隙期间,股东资格应归于转让人还是受让人,相关的表决权、分红权、知情权等权利应由哪一方行使,对此争议较大。
实例:2010年12月,黄某与金某签订转让股权协议一份,约定黄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30%股权转让给金某。同年12月底,金某向黄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50万元。2011年1月份,公司决定按股东持股比例向公司股东进行分红。此时,黄某与金某尚未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对于原黄某持有的公司30%股权相应的分红150万元,甲公司决定仍分配给黄某。金某认为,公司的这一做法侵犯了其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分红权,故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将上述股利款150万元支付给金某。
一、争点剖析:股权交付的形式要件
上述案例争点的实质在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至股东名册变更期间,转让股权对应的股东资格应归属于转让人,还是归属于受让人。判断上述问题,又涉及股权交付是否完成的认定。
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受让人的主要义务在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作为转让人,在接受股权转让价款的同时应交付股权。但股权作为商法上的一种权属,带有身份属性,主要通过财产收益来实现其价值的权利,有别于普通买卖合同中的一般性标的物。同时,因为股权与股东身份在公司上互为表征,股权是股东身份的物化形式,股东身份则是股权的行使载体,故股权的取得与丧失与股东身份的取得与丧失息息相关。而股东身份的取得涉及到公司之经营稳定,尚需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同,故不能仅以股权凭证的交付作为判断股权是否交付的标准。
现实中,转让人在转让合同订立后仅将出资证明交付给受让人持有,但长期不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致使受让人迟迟未能取得股东身份,亦不能对公司享有股权,致使受让人提起诉讼,要求转让人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现象并非个案。因此,完整有效的股权交付应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两方面的内容。[1]司法实践中,在转让人主张受让人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受让人通常的抗辩理由为,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转让人并未退出公司经营,受让人尚未实际取得公司股权,或转让人存在违约行为,未协助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致使受让人尚未取得公司股权等。
本文引入的案例所涉及的股东资格或股权归属争议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典型纠纷。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中,受让人一般要求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资料,将自己的股东资格彰显于外部(实践中亦有部分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仅将出资证明等凭证交给受让人持有,而不进行变更登记),从而为自己的股东身份提供证明载体。与之相随的问题是,在转让合同订立后至公司作出变更登记前的空隙期间,股东资格应归于转让人还是受让人,相关的表决权、分红权、知情权等权利应由哪一方行使,对此争议较大。
转让人基于转让事实和退出公司意愿,再行使股权则与股权转让现实不符。而受让人尚未取得有效股东身份,行使受让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分红权、知情权等亦有障碍。但权利不应处于真空状态,有股权而无行使权利的主体无疑是荒谬的。
二、法条及理论解读:股东名册功能定位
我国公司法相关理论在认定股东资格上分为两类依据:一是形式特征,即工商部门的股东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二是实质特征,即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2]
在认定股东资格的优先性选择上,《公司法》更倾向于形式要件,强调登记的公示效力。《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73条规定:依照本法第71条、第72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按第32条规定,股东名册的记载即可以确认股东资格,但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公司不置备股东名册的后果,亦未对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否就不具有股东资格加以明确,是否可以由此作相反的推断,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即无权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第73条规定公司应当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未明确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效力。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股东名册的性质、作用,还是从公司法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股权转让的效力等角度理解,均应认定,如股东名册未根据股权转让情况作出相应变更,则受让人尚未取得股东资格,无权行使股东权利,此时有权行使股东权利的仍应为转让人,但受让人得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要求受让人及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然后依据股东名册行使其股权。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登记功能的不同,商事登记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设权性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效果,有关事项在进行登记后,即产生创设权利的效力,如未登记,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宣示性登记则仅具有宣示权利的效果,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存续不因是否登记而受到影响,在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有效存在,但如果未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法定必备文件,亦属商事登记的一种。《公司法》第32条对于股东名册的表述是,“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法条的字面意思,股东名册是股东向公司行使股权的依据,该登记应为设权性登记,如未经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受让人无权据此向公司行使权利。
此外,从《公司法》对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的不同表述亦能看出端倪。第32条对工商登记的表述是“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73条对股权转让的要求亦仅是变更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名册,未强制要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如此区别的原因在于,在立法者看来,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各有不同的性质和定位,因此表述有所不同。工商登记属宣示性登记当无疑义,故股权转让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是否进行变更登记,法律不予强行规定,而股东名册登记则属设权性登记,表明公司对其股东资格的认同和接纳,是股东资格得到有效保障的必备条件,因此予以强制性规定,不由股权转让当事人自由选择。既然股东名册是设权性登记,那么未经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为公司股东之前,受让人尚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无权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公司法》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并非仅以是否出资为判断标准,而是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及工商登记资料加以判断。股权转让中,如转让价款已经支付,转让人的出资已经通过转让价款得以收回;如转让价款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则转让人取得了对受让人的转让价款支付请求权。基于转让合同,转让人对公司的出资相当于已经让渡给受让人。但如前文所述,通过《公司法》第32条、73条规定可知,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对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在认定股东资格的优先性选择上,《公司法》更倾向于形式要件,更强调股东名册登记的效力。
在公司内部,尽管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受其边界影响,在处理公司与股东关于股东资格争议上,其发挥的作用要弱于处理外部相对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但考虑到认定股东资格标准的同一性,在确定股东资格资格时仍应侧重考虑形式特征。未经形式上的变更登记,转让人与受让人即有可能对股权归属存在争议,不得推定公司知晓或应知股权转让的事实,受让人向公司主张权利即缺乏合理性。故即便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合法受让了转让人对公司的相应出资,但在股东名册变更前,其尚未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特征,尚不完全具备向公司行使权利的条件。
第三,股权转让不仅涉及到转让双方当事人,也与公司密不可分,在股权转让效力上,公司的作用无法回避。域外立法例的相关规定可作参考。《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0条规定:移转股份时,非将去的人姓名、住所及移转的出资股数记载于股东名册,不得以之对抗公司及其他第三人。[3]《德国有限公司法》第16条亦作出规定:在让与出资额的情形,对于公司,只有已经向公司申报出资额,并同时证明出资额移转的人,才视为取得人。[4]此外,在韩国,中国香港、台湾地区,股东名册被视为证明记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是记名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准据,记名股东可以股东名册的的登记对抗公司。[5]
上述立法的初衷在于,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情况的最直接的证据,其设置目的在于方便公司确认自己的股东,应赋予其特定的效力,即公司有权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认定自己的股东,确认股东的各项权利,并据此具有免责效果。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记载,则推定股东名册的记载为真实,股东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如股权转让未在股东名册上进行变更,则转让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法》第32、73条虽未规定不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后果,但从股东名册的作用及域外立法和通行做法推断,股权转让后,如不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受让人应未取得股东资格,不得以转让对抗公司,亦即对公司尚不享有股东权利。
三、受让人的救济途径:股东名册变更请求权
受让人虽不能以股权转让对抗股东名册的记载,但有效的股权转让对转让人、受让人均有约束力,受让人仍可以依据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公司对股东名册予以变更。
按照刘俊海教授的观点,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分为三个层次,分别是源泉证据、效力证据、对抗证据。源泉证据主要是股东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公司股权的证据,有出资证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赠与合同等。效力证据即公司的股东名册。对抗证据则是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章程等登记文件。与房屋产权证法律效力相似,股东名册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具有推定的证明力。在出现相反的源泉证据时,股东名册可被源泉证据推翻。[6]股权转让情况下,受让人可以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将自己的持股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中。如公司接到受让人要求后拒不办理,受让人可诉请法院强制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名册变更。
一般来说,为维护公司经营稳定性,股东名册变更对表决权、知情权等股权权能不具有溯及力,受让人无权以股东名册记载与实际不符为由,要求撤销受让人未参加表决的股东会,或改变股东会已经决策的事项。但对此期间公司的分红,受让人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转让人返还,如股权转让协议未对此进行约定,可参照受让人已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占约定转让总价款的比例,确定受让人有权向转让人要求返还分红款的数额。公司明知股权转让的事实,经受让人要求,拒不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的,应推定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受让人可选择向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即与受让股权相对应的分红。
四、例外情况的处理:股东名册功能之弱化
现实中存在的另一现象是,公司股东名册虽未进行变更记载,但受让人已经给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实际在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又发生争议。笔者认为,虽然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原因,但鉴于受让人已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相当于让渡了此前转让人对公司的出资,且公司明知股权转让事实,对受让人的股东权利已经认可,受让人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参与公司经营事项。如再否定受让人股东资格,将导致已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动摇公司人合性和稳定性,亦影响交易安全,故应尽量认定受让人股东资格,将相应股权归属确认给受让人,而不必拘泥于股东名册的记载。[7]但应严格把握两个条件:
一是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在受让人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时,仅以其实际在公司享有股东权利为由确认其股东资格,同时背离了股东资格的实质特征与形式特征,使受让人的权利与义务失衡,不具合理性。况且,转让人有权以受让人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如再确认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将给受让人行使权利造成障碍,与股权转让合同未获履行的现实发生矛盾。
二是受让人确有证据表明其已经在公司实际享有权利。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受让人对其在公司实际享有权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曾经参加股东会、公司曾向其分红等。但对此类证据,较受让人而言,相关记录文件一般保存在公司,公司的举证能力明显强于受让人、与证据距离亦近于受让人。在案件具体适用上,可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公司提供反证,譬如提供公司某时间段的历次股东会记录,反证在该期间的历次股东会均无受让人参加的事实。
注:
[1]赵旭东:“股权转让与实际交付”,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25日。
[2]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2期。
[3]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8页。
[4]转引自刘阅春:“出资转让之成立与生效”,载《法学》2004年第3期。
[5]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3-486页。
[6]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1-233页。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条:“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完毕工商(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方发生转移的,未办理完毕工商(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仍应认定转让人为公司股东。”
来源: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庚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