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1-14
因征地拆迁,农村土地价值显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比如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因各种原因将已发包的土地另行发包他人且政府已颁发新证,在类似案件的处理中,通常会涉及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此也会出现选择诉政府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新证的行政诉讼还是选择诉村委会和第三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问题,江苏高院对个案作出了驳回民事起诉的判决,认为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代理人对此存有异议,并将代理此案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具有一点的典型性,供各位律师交流探讨。
王昌来律师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其明。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其君。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某村民委员会
再审请求事项
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初417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合法有据。
申请人张其明一审诉讼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张其君与雁群村委会2008年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无效,判令二被申请人向原告返还涉案的4.3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申请人张其君的抗辩意见:(1)2008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张其君与雁群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该承包合同已经备案且经相关经营权证确认;(3)双方争议不属于民事权益争议。
被上诉人雁群村委会的抗辩意见:(1)雁群村承包地2008年进行了重新确权;(2)当时村委会安排各个生产队长逐户确认,确权原则为“不动地、不调整”;(3)张其明这样情况(长期外出找不到人)其承包地就给亲朋好友或生产队。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
(1)申请人张其明与被申请人张其君为雁群村王庄村民,系胞兄弟关系。
(2)雁群村1994年承包土地清册载明,涉案的庄前地1.8亩、西河地0.84亩、南高地0.42亩、胡林地1.249亩等地块合计4.319亩土地,1994年起由张立标、梁保芹、张其明家庭承包,户主张立标,该清册载明,张其君家庭承包庄前地3亩、西河地1.4亩、南高地0.7亩、沙地2.065亩,户主张其君。
(3)张其明长期在外,一直未耕种涉案4.319亩土地。
(4)2008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张其君与雁群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包括涉案的庄前地1.8亩、西河地0.84亩土地在内,合计7.56亩土地全部发包给被申请人张其君,铜山区政府为此向张其君家庭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以上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具体条文附后),申请人认为:
(1)2008年5月20日被申请人雁群村委会作为农村土地的发包人在申请人张其明承包期限内将属于申请人承包的土地发包给被申请人张其君,并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非法变更、解除申请人张其明的承包合同。
(2)2008年5月20日被申请人雁群村委会作为农村土地的发包人在申请人张其明承包期限内将属于申请人承包的土地发包给被申请人张其君,发包的程序严重违法。
(3)2008年5月20日被申请人雁群村委会作为农村土地的发包人在申请人张其明承包期限内将属于申请人承包的土地发包给被申请人张其君,违背了以上“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法律规定。
(4)2008年5月20日被申请人雁群村委会作为农村土地的发包人在申请人张其明承包期限内将属于申请人承包的土地发包给被申请人张其君,其理由是张其明口头放弃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该主张严重不符合事实,也缺乏证据支持,已构成对申请人张其明的严重侵权。
根据以上意见,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正确的,该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属于基本法律,违反本法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认定:2008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张其君与雁群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要求被申请人张其君返还涉案的庄前地1.8亩、西河地0.84亩是正确的。
二、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张其明的起诉是错误的。
1、二审法院提出,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1994年8月24日颁布的《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责任制的决定》(徐委发【1994】25号)文件载明,徐州市的耕地承包期从1982年算起,在原定15年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不变,即延长到2027年。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的二轮承包时间为1997年,与张其君的主张相吻合。
申请人认为,这个认定毫无价值,毫无意义。
(1)以上徐委发【1994】25号文件第3页“关于人口变化政策”明确规定:“承包人口的确定,应以符合承包政策规定的户口在册的农业人口为准。全市承包土地人口计算时间统一为1994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张其君与张其明同为雁群村村民,都应当享受同样的政策。
(2)因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也就是说,雁群村1994年承包土地清册载明的情况属实:涉案的庄前地1.8亩、西河地0.84亩、南高地0.42亩、胡林地1.249亩等地块合计4.319亩土地,1994年起由张立标、梁保芹、张其明家庭承包,户主张立标。该清册载明,张其君家庭承包庄前地3亩、西河地1.4亩、南高地0.7亩、沙地2.065亩,户主张其君。这两个部分是相互独立的。按照规定,土地承包是连续的,按照市政府上述文件,从1982年开始计算耕地承包期,申请人张其明与被申请人张其君的承包期限均应截止到2027年。这与二轮承包是1994年还是1997年没有任何关系。按照市政府上述文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在2027年之前申请人张其明承包的土地任何人均不得侵占,雁群村委会也无权变更承包人。
(3)此外,关于事实问题,申请人张其明不清楚被申请人张其君提出的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张其君的事实依据在哪里,同样,二审法院指出2000年涉案土地确权给张其君的证据又在哪里!这也是申请申请再审希望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原审法院,尤其是二审法院也认定涉案土地在1994年由张立标、梁保芹、张其明(申请人)家庭承包,被申请人也无异议,因此,这应该是本案基本事实。那么,因张立标、梁保芹先后去世,张其明长期在外,张其君以及雁群村委会均认可涉案土地在二轮承包期间调整由张其君耕种,据此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确权颁证给张其君就是正确的吗?首先,张其明长期在外,但并未主动放弃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也没有转让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上,由谁耕种也仅仅是事实问题,没有法律意义。在张其明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下,张其君以及雁群村委会均认可涉案土地在二轮承包期间调整由张其君耕种,完全是一厢情愿,严格意义上说,就是侵权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张其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属于民事权益争议,显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救济途径,但政府机关并非本案的被告,申请人并没有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是否提起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方的选择权。二审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驳回起诉,拒绝裁判,是回避矛盾、推卸责任的表现,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二审裁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定性错误,程序违法等问题,请求再审法院依法审查并公正审理此案,支持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张其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