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2-15
导言:这是一起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以加盟为特征的特许经营方式是市场上比较的常见的现象,但形成诉讼本案还属于比较少见的新类型民商事案件,从一审到二审均由李孝华律师代理,案件中存在诸多争议焦点,如双方所欠合同的性质、法律效力、违约方的认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财产返还以及损失赔偿数额确定的标准等一系列问题。目前就此问题作出系统明确规定的只有2007年5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此外没有其他法律有相关规定。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李孝华律师就以上相关问题作出了深入系统的研究,提出的一系列代理意见和观点得到了承办法官的认可,案件最终以胜诉结案。
以下附二审判决书,供本所律师学习交流。
责任编辑:王昌来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3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微乐营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光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鑫。
委托代理人:吴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远明。
委托代理人:李孝华。
上诉人湖北微乐营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乐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远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熊艳红、审判员赵千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微乐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吴东,被上诉人邓远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远明一审诉称:邓远明、微乐营公司于2015年1月签署一份《微乐营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邓远明代理微乐营公司销售微营销机与O2O平台,微乐营公司提供终端机产品和相应营销平台授权邓远明代理销售和提供服务。合同签订后,邓远明支付了合同价款50000元,但微乐营公司没有提供合格数量的终端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不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术支持,导致邓远明无法正常在当地开拓市场。且微乐营公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满足“两店一年”条件,没有履行信息披露、持续经营指导等义务,请求判令:1、解除邓远明、微乐营公司签订的合同;2、微乐营公司返还49500元合同款;3、本案诉讼费由微乐营公司承担。
微乐营公司一审辩称:微乐营公司已经按照邓远明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设备,且没有质量问题,根据合同邓远明要求微乐营公司继续发货微乐营公司才发货,但邓远明从来没有要求微乐营公司发货。邓远明从来没有向微乐营公司提出关于服务、产品质量及培训问题的任何异议,微乐营公司公司的经营及售后服务一切正常。邓远明主张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几条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不适用于邓远明、微乐营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请求驳回邓远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微乐营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成立,通过媒体对微乐营产品进行招商宣传,邓远明从媒体上了解到微乐营公司的招商信息后到微乐营公司处了解情况,微乐营公司向邓远明展示了宣传视频、宣传手册。微乐营公司在《微乐营微营销机?微营销系统宣传册》中称:“2014年公司重组为湖北微乐营互联网科技公司,面向全国招募样板代理商,致力于打造全球微营销服务第一平台。微乐营目前由微营销机和微营销系统两部分组成,微营销机的主要价值是有偿吸引顾客关注,对于商家来说是新颖且具实效的吸粉神器;微营销系统则以账号形式针对行业和具体功能销售,超过28个服务行业,不低于48项核心功能,充分满足了商家的微营销各种需求。微乐营‘软硬兼施’,以硬件(微营销机)为入口、软件(微营销系统)持续服务,致力于打造全球微营销服务第一平台,通过为商家创造实效业绩体现价值,获得回报”。
2014年11月24日,邓远明(合同乙方)和微乐营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微乐营产品代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授权乙方代理以下产品:微乐营微营销机(市场统一售价8000元、代理折扣6折),微营销O2O平台(标准版、企业版、至尊版的市场统一售价分别为3800元、6800元、9800元,代理折扣均为2.4折)。授权区域南京市,代理级别特约代理,代理期限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首批进货金额50000元。产品搭配:自助终端机一台,营销平台标准版n套、企业版n套、至尊版n套,营销平台代理商可根据需求自由搭配。代理规则:乙方对授权产品在授权区域的销售价格以甲方公布的市场统一售价为准,乙方不可以跨区域销售,乙方吸粉及后期进货达到一定数量按政策返利,等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按约定给乙方发货;甲方负责在其官方网站展示本合同产品的相关介绍、说明、技术支持资料、市场政策等各类可公开信息并负责及时更新;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各类必要的培训指导和技术支持;甲方有权不时调整产品规格、技术指标、服务标准和市场政策并通知乙方;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甲方有义务持续跟踪乙方销售及终端使用情况,提供完善的产品售后服务、专业咨询及代运营服务,确保甲方提供的产品正常运行;甲方提供的硬件产品必须附带说明书及合格证;甲方有义务对本合同项下软件产品免费更新版本;如乙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结束后1年内开发类似于甲方现有产品的相关产品,甲方有权共享产品收益。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须按约定向甲方付款;乙方应遵守甲方的销售政策,执行甲方公布的收费标准和产品打包方案;乙方应熟悉甲方产品的各项功能,严格遵守操作要领、维护方案和业务提交流程,在销售甲方产品时向终端客户正确传达甲方产品的价值,指导并协助终端客户顺利使用甲方产品;乙方负责向终端客户收取服务费用,并提供优质服务,维护甲方产品的良好声誉;在本合同代理期内,乙方不得与任何同甲方构成直接商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商业机构或者组织进行相同或者类似本合同内容的合作;等等。产品与服务: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首批进货金额后,按约定向乙方提供产品,并开始对乙方业务或技术方面提供服务;针对本合同项下乙方发展的终端客户,甲方为其做代运营收取的服务费用,其利润分成比例30%归乙方,70%归甲方;等等。除以上内容外,该合同还对产品验收、保密义务、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邓远明向微乐营公司支付了49500元合同款,微乐营公司向邓远明交付了一台微营销机,没有交付软件。微乐营公司称其没有提供软件是因为邓远明自己没有申请要软件,而邓远明解释称是因为微乐营公司的后续技术服务不到位所以没敢提出申请。法庭询问微乐营公司是如何提供技术服务的,微乐营公司解释称其提供了《产品使用手册》及售后服务电话。《产品使用手册》中载明了微营销机的使用指南和保养方法,售后服务电话027-597××××1仅由微乐营公司的员工邓鑫一人接听。
关于微营销机,微乐营公司提供了湖北省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其生产的微营销机符合自身企业标准Q/WLY001-2014,具备自由二维码运营功能、打印功能、屏幕广告功能等。关于微营销系统,微乐营公司并未提供实物证据(如使用手册或系统光盘等)准确地阐述该软件的具体功能,但微乐营公司在其宣传手册中描述“微乐营微营销系统是智能的网络营销推广系统,可通过系统建立微官网、管理微会员、举办微活动、实现微推送等全新微信营销项目,广泛运用于房产、汽车、医疗、酒店、商城等多个领域,是企业和店主们开展移动互联网营销最快速、最有效的途径。微营销系统超过28个服务行业,不低于48项核心功能”。微乐营公司在接受法庭询问时也表示“仅有微营销机只有吸粉功能,‘粉丝’只是关注了微信公众号,仅能使用微信自带的功能;而配套使用微营销平台软件,可以丰富微信公众号的功能比如添加会员卡及微网站等功能,可以将‘粉丝’吸引到店面消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合同的性质;2、邓远明能否请求解除合同及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1、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
对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依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判断标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合同约定,微乐营公司授权邓远明在约定的区域和期限内经营微乐营产品(包括微营销机和微营销平台),邓远明对授权产品在授权区域的销售价格以微乐营公司公布的市场统一售价为准,邓远明不可以跨区域销售;微乐营公司有义务向邓远明提供各类必要的培训指导和技术支持;微乐营公司有权不时调整产品规格、技术指标、服务标准和市场政策并通知邓远明;微乐营公司有权对邓远明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微乐营公司有义务持续跟踪邓远明销售及终端使用情况,提供完善的产品售后服务、专业咨询及代运营服务;等等。由此可见,涉案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微乐营公司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微乐营”品牌及相关技术产品和技术服务)有偿提供给邓远明,邓远明需遵守微乐营公司的价格政策、服务标准等,在微乐营公司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而邓远明为获得特许经营权向微乐营公司交纳的费用具有特许经营费的性质。因此,原、微乐营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2、邓远明能否请求解除合同及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本案中,邓远明向微乐营公司支付49500元,微乐营公司仅交付了一台市场价8000元的微营销机而没有交付软件,微乐营公司辩称其没有提供软件是因为邓远明自己没有申请要软件,而邓远明解释称是因为微乐营公司的后续技术服务不到位所以没敢提出申请。本院认为,微乐营公司授权邓远明代理的微乐营产品是硬件和软件相结合的产品,正如微乐营公司所宣传的“微乐营‘软硬兼施’,以硬件(微营销机)为入口,软件(微营销系统)持续服务,为商家创造实效业绩”,因此除了微营销机硬件之外,微营销系统软件的功能也是微乐营产品实现其商业价值的关键所在。微乐营公司虽提供了《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微营销机质量合格,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微营销系统可以正常平稳运行并能实现其宣称的各项功能(如宣传册中提到的“微网站”、“会员卡”等不低于48项核心功能)。软件的正常平稳运行离不开技术人员长期持续性的技术服务,微乐营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向邓远明提供技术服务的证据是提供了《产品使用手册》以及有售后服务电话,但《产品使用手册》仅仅是针对微营销机这一硬件的,售后服务电话目前只有邓鑫一人接听而微乐营公司在全国发展的代理商有八、九十家之多,这显然难以满足软件维护和更新升级的需要。因此,微乐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交付合格产品及提供技术服务的合同义务。此外,本案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所以应结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审查微乐营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等等。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以上条款对特许人的经营资质以及信息披露义务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微乐营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于2014年11月便与邓远明签订本案合同,且微乐营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自己并不直接经营微乐营产品而是许可代理商经营,可见微乐营公司并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也未能证明其具备为邓远明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的能力。微乐营公司在签约前只是向邓远明展示了宣传视频、宣传手册,微乐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约前已按照上述条例规定向邓远明进行了真实、完整的信息披露。
微乐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按约定向邓远明发货,向邓远明提供各类必要的培训指导和技术支持,持续跟踪邓远明销售及终端使用情况,提供完善的产品售后服务、专业咨询及代运营服务以确保产品正常运行,对软件产品免费更新版本”等合同义务;且微乐营公司对外开展特许经营业务时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经营资质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邓远明申请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微乐营公司向邓远明交付的一台微营销机属于其已经履行的部分,邓远明请求微乐营公司返还合同款时应将该微营销机的价值予以扣除,本院参照合同中约定的微营销机市场价标准酌定扣除8000元,判令微乐营公司向邓远明返还41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邓远明和被告微乐营公司签订的《微乐营代理合同》;二、被告微乐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远明返还41500元;三、驳回原告邓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邓远明承担25元,被告湖北微乐营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上诉人微乐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微乐营公司上诉称: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完全不当,错误地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件》作为民事审判的依据,依法应当改判。一、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合格的终端机,并能够提供持续的技术服务。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违约情形。1、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提供的终端机数量不符,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事实是: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的“一台数量”提供了一台终端机,而上诉人提供的终端机均经相关质检部门检验合格,没有质量问题。同时,经过现场勘验,上诉人的终端机主要功能均能正常使用。2、上诉人能够提供持续的技术服务。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一直在提供技术及售后服务,这一点一审及售后服务判决并未否认。但一审判决认为:仅上诉人技术人员邓鑫一人接听电话而不能满足全国八、九十家之多的代理商的需要而认定不能提供技术服务。上诉人不知这样判断的依据在哪里?首先:邓鑫一人接听电话不代表上诉人技术维护人员仅此一人;其次,一个成熟的合格的产品无需更多的技术服务人员;第三,本案涉及的终端机并非什么难以操纵的高科技产品,上诉人主要负责后台软件的正常运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后台软件根本无法运行或者产生运行故障上诉人根本没有维护,其中一个原因很简单:被上诉人的终端机根本没的安装后台软件。3、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安装后台软件的原因并非上诉人不提供,而是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提出申请安装。而其理由是上诉人技术服务不到位。对此,被上诉人认为纯属编造,第一:终端机作为硬件,没有安装软件当然不能运行而体现功能;第二,既然不能运行,被上诉人如何知道会产生问题?第三,问题是否产生都不知道,又如何知道上诉人不能提供技术服务?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使用,如何知道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技术服务?第四,安装软件也无需被上诉人增加任何费用,不存在任何顾虑。4、退一步,即使在技术及售后服务中上诉人存在某些瑕疵,不能让所有客户完全满意,在商业经营中也是正常。但这也只是对上诉人改进服务的要求,而不能作为不能提供持续服务的认定,更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否则正常交易秩序不能维持,退货比比皆是。因此,在被上诉人不要求安装软件运行产品的情况下,却无端指责上诉人技术及售后不到位纯属无理取闹。而一审判决对此不作正面评价,却以什么“一人服务不过来”为由就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供持续服务,显然与事实不符,理由更不能令人信服。二、上诉人没有编造任何虚假或者隐瞒足以让被上诉人的终端设备及相关服务不能正常运行的任何信息。上诉人成立于2014年5月,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同年11月,中间间隔数月,且除上诉人的注册地在直接经营外,也无直接经营的第二家,这都是事实。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并没有隐瞒更没有编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编造或隐瞒了足以导致其终端设备及相关服务不能正常运行的任何信息。而一审判决同样对上诉人编造或隐瞒什么具体事实同样没有作出认定。即使按照一审判决依据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特许人也只有存在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前提下,被特许人方可解除合同。而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上述情节,被上诉人也就无权解除合同。三、一审判决完全错误地适用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这一行政管理法规作为解除民事合同的法律依据。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不能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法律依据。该由国务院于2007年颁布,属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性质。其内容性质均为行政管理性规范,不是民商事效力性规范。也就是说,违反该规定的,按该条例的规定由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国务院早在2007年颁布时曾指出:该条例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违反管理性要求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特许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责任问题应当通过民事法律来解决。因此,该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更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五种法定情形,除前面四条外,第五条的规定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除合同法本身规定的前四条法定情形外,如要引用其他依据解除合同也必须是“法律”规定,而不能是行政法规。这一点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规定中,第五项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明显不同:无效合同可以适用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解除合同只能适用法律规定,早己将行政法规排除在外。当然,本案如果涉及效力问题,同样不能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原因如上所说:这只是行政管理性规范,不是民商事合同效力性规范。因此,一审判决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事合同,属法律适用错误,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律所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改判。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邓远明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微乐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邓远明提交1份证据作为其二审新的证据,即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上诉人进行经营注册地址变更后,未通知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联系上诉人。上诉人微乐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注册地址变更,不影响我们提供服务。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表明被上诉人住所曾有变更,并不涉及双方诉争事实,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涉案终端机和相关软件的运作和后台管理方式进行了勘验,双方均确认,后台分为总后台和分平台,总后台由微乐营公司统一管理,单台终端机和单套软件由买方以独立的账户密码管理,双方还确认邓远明有权使用微乐营公司的相关商标,有权在经营场所表明是微乐营公司代理商的身份。
本案争议焦点为微乐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涉案合同是否应被解除。本院认为,首先应对合同性质作出判断。一审认定,依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涉案合同应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经审查,一审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微乐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上诉人微乐营公司认为,其提供了经相关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的终端机,能够提供持续的技术服务及售后服务,没有编造任何虚假或者隐瞒足以让被上诉人的终端设备及相关服务不能正常运行的任何信息,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查,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所需要的,是特许人特有的经营资源,以及持续提供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因此,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是,特许经营合同并不是简单的交付合格标的物,而重在特有经营资源的提供,以及操作指导服务之履行及严格品质水准之维护。本案中,尽管微乐营公司提供了终端机,但其并未能证明其实际持续提供了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而从微乐营公司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条件看,微乐营公司也并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和资源。同时,对于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也不同于一般合同,特许经营是一种需要严格信息披露的市场行为,特许人掌握了特许经营的核心要素,这些要素直接决定着被特许人的投资选择,因此,特许人必须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前、订立之时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负有较高的信息披露义务,这并非仅仅是未编造任何虚假或者隐瞒信息即可。本案中,微乐营公司在签约前只是向原告展示了宣传视频、宣传手册,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约前已按照上述条例规定向邓远明进行了真实、完整的信息披露。综上,上诉人微乐营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约情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被解除的问题。上诉人微乐营公司认为,即使上诉人存在某些瑕疵,也只是对上诉人改进服务的要求,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且《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也不能成为解除民事合同的法律依据。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包括因客观原因履行不能和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两类情况。尽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宜直接作为合同解除依据,但也不能得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特许人的法定义务,不论情形如何,均不能解除合同的结论。只要特许人违反合同约定以及不履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特许人即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如前所述,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即对特许人特有的经营资源的使用,以及接受持续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被特许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对特许人特定经营资源的使用,特定经营模式的复制,来获取利润。本案中,上诉人微乐营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且均为特许经营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核心义务,而特许人又未能证明其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和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虽然在法律依据引用上有所欠缺,但其以上诉人微乐营公司违反合同义务以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为由,认定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微乐营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不应被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微乐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本院予以纠正,但因一审判决的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湖北微乐营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熊艳红
审判员 赵千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