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1-17
导言:
这是一起意料之外的官司,银行贴现贴出了500万元的纠纷,先后出现两个票据当事人对银行提起了诉讼。本案由我所主任王昌来律师代理。接受委托后王昌来律师和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共同研究,制订了严谨的诉讼代理方案。
本案历时四年,先后经历了两个阶段,两个原告起诉,第一阶段案由是票据返还纠纷,一审兰州中院银行败诉,二审甘肃高院发回重审,第一个原告撤诉。此后,另一票据当事人也是票据收款人和背书人以原告身份再次对银行提起票据损害赔偿诉讼,后一诉讼又是历经一审,二审,甘肃高院再次以案件性质错误、责任划分错误、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兰州中院2017年10月10日经过开庭审理后近日判决驳回了原告对银行的诉讼请求,最终完全支持了我所律师的意见。
整个案件案情复杂,涉及到票据诉讼几乎所有的问题,比如如何认定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的问题,涉及到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资格的问题,涉及到汇票的背书、贴现、再贴现、转贴现,尤其是贴现银行履行审查义务的法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问题,涉及到空白背书的问题,也涉及到票据一系列理论问题如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票据的善意取得问题,我所律师的意见得到了判决的认可,例如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我所律师提出了原告作为收款人,也是背书人,对其后手没有追索权的观点,涉及到票据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提出了银行工作人员只有在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贴现,给他人造成损失,才会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票据法不包括金融管理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的意见,关于贴现行只需确保其直接前手签章的真实性即可等等。
在此附上案件代理词,便于所内各位律师学习交流。
责任编辑:王昌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接受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的委托,指派王昌来律师担任本案一审(重审)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代理人再次强调以下几点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漳县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漳县物流在诉状中陈述,“案涉汇票交给了甘肃鑫奥,甘肃鑫奥工作人员保管不慎,将汇票遗失”。甘肃鑫奥此次庭审及此前多次庭审均认可该事实。本案另一个重要事实是:案涉3张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均在背书人栏签章背书。第三个问题是,漳县物流主张其交付汇票给甘肃鑫奥时没有在被背书人栏填写。
代理人认为,对于连续背书的票据,即使存在空白背书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49条之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票据上最后被背书人名称栏记载空白时,最后持票人可被推定为有权补记人,任何持票人均可空白背书主张票据权利。据此,可以得出结论,案涉汇票完成了背书交付之后,原告之后的各个后手(被背书人)与原告不再有任何关系。
从买卖合同关系来看,原告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其有权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甘肃鑫奥主张交付货物(车辆),而不是主张票据权利。《票据法》第69条规定,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原告作为收款人,也是背书人,显然对其后手没有追索权。这是票据法关于追索权的基本规定。
基于该理由,代理人认为合议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
另,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其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作为一个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对其损失都不能确定,其主张如何支持?
二、关于案涉票据是否丢失的问题
原告漳县物流诉称“案涉2张汇票交给甘肃鑫奥买车,甘肃鑫奥工作人员保管不善,将汇票遗失”的情况并不属实。
1、特别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重审期间,原告没有提交任何新的证据。而原一审期间提交的六组证据,没有一份证据是用来证明票据丢失的。具体不再赘述,庭审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
2、第七组证据是此次重审开庭原告提交的,但不是新证据。该材料来源于盐城招行,是一审期间盐城招行提交的“盐城久尧的贴现申请书”,这份证据证明的贴现审查材料中的一份,不能说明说明问题。
3、庭审查明:3张汇票是由盐城久尧同一天到招商银行盐城分行申请贴现,该行同一天将贴现款汇入盐城久尧账户,盐城久尧又在同一天将贴现款汇入安吉伟诺在招行湖州分行的账户。这是事实,毋庸置疑。
按照原告的说法,加入票据丢失让盐城久尧捡到,盐城久尧有必要把3张汇票的贴现款全部汇给安吉伟诺吗?安吉伟诺有必要汇给甘肃鑫奥500万元吗?如果是安吉伟诺捡到,同样的问题,有必要把贴现款汇给甘肃鑫奥吗?
显然,安吉伟诺必定是原告和甘肃鑫奥之间存在某种交易。
4、甘肃鑫奥承认拿到第三张汇票的贴现款750万元(见盐城招行第四组证据,2013年9月18日兰州中院就甘肃鑫奥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开庭笔录第13页),当时甘肃鑫奥陈述因资金困难找安吉伟诺贴现拿到了750万,说明安吉伟诺和甘肃鑫奥是认识的,是有业务往来的!这个意见在本案原一审开庭时甘肃鑫奥的陈述中得到了印证:甘肃鑫奥承认750万元在包含在业务往来中。
可见,安吉伟诺和原告以及甘肃鑫奥之间存在的某种交易、某种联系是客观存在的。对于盐城久尧来说,全部贴现款已经付出去了,没占任何便宜。在票据贴现一次性完成的情况下,安吉伟诺收到全部款项,但仅仅付出750万,截留了另外2笔,这个矛盾是产生于安吉伟诺和甘肃鑫奥之间!
5、甘肃鑫奥在没有拿到全部贴现款后,就3张汇票进行报案,也进行了公示催告!报案时说是被盐城久尧骗取,也就是说,他的票据交给谁了他是清楚的,显然不存在丢失的问题。
6、因此,票据丢失没有任何证据,相反的证据已经证明票据不仅没有丢失,而且是按照原告的《委托收款证明》的要求一次性全部进行了贴现和处理。这个时候所有票据和原告不再有任何关系了!
7、甘肃鑫奥原来起诉时说,2汇票是景奕龙在盐城购车途中丢失的,后来二审开庭不能自圆其说,又改口说是在杭州丢失的,直至发回重审都没有证据证明是怎么丢的,在此情况之下甘肃鑫奥申请撤诉。本案庭审中原告没有就此关键的事实向法庭作出合理的陈述,更不谈丢失的证据了。甘肃鑫奥撤诉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票据丢失,现在的原告漳县物流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其主张不能成立。
三、盐城久尧不存在恶意背书套取现金的问题。
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原告的后手为安吉伟诺,盐城招行的前手为盐城久尧。庭审查明,盐城久尧持有案涉汇票并将贴现款汇给安吉伟诺,是因为其持有3份原告出具的《委托收款证明》的原件。在该证明中,漳县物流明确要求盐城久尧将贴现款汇入安吉伟诺在招行湖州分行的账户。代理人认为,盐城久尧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贴现并支付贴现款项,不存在恶意背书套取现金的问题。盐城招行贴现后,票据贴现全部事项已经完成,至于安吉伟诺如何处理贴现款,与盐城招行和盐城久尧没有关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票据是连续背书,并非偷来的,抢来的,盐城久尧持有原告加盖公章的《委托收款证明》并支付汇票对价充分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
四、原告提起诉讼向盐城招行等被告主张票据损害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1、盐城招行在贴现时审查了盐城久尧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照,核实了盐城久尧提交的贸易合同以及盐城久尧开具的发票,向承兑人进行了查询,完成了贴现审查义务(见盐城招行第六组证据)。
2、代理人认为,银行贴现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应就票据背书是否连续,记载事项是否完备,票据有无涂改等进行形式审查。至于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查,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92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并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但人民银行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是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从立法法的角度看,还没有上升到法律、行政法规的层级,如有违反,并不能导致票据贴现行为无效。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以及票据贴现等票据行为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只有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会归于无效。
至于原告代理人提出,盐城招行应对金昌纺织是否存在进行审查,这个要求没有任何根据,法律没有对银行作出这样的规定,不再赘述。
3、从票据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票据法》第105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法释(2000)32号】进一步就此作出规定:“依照票据法第105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银行工作人员只有在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贴现,给他人造成损失,才会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票据法不包括金融管理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的规定。本案案涉票据本身并未违反票据法,因此,原告向盐城招行等主张票据损害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4、原告主张的是票据损害责任,但涉案票据原告已经背书且交付甘肃鑫奥,其履行了付款义务,甘肃鑫奥也交付了十几台车子,问题是贴现款没有全部拿到,但这也仅仅是甘肃鑫奥的说法而已,本案原告简直就是道听途说!本案原一审兰州中院开庭时,甘肃鑫奥当庭承认他和安吉伟诺是有往来的,只拿到了750万元,那么实际上有没有全部拿到,谁也不清楚!!!本次发回重审,原告也承认损失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均不清楚。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安吉伟诺退还资金500万元,赔偿损失656687.5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何在?要求盐城招行承担连带责任又有什么法律依据?
五、招商银行盐城分行善意取得票据,应取得票据权利。
1、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我国票据立法对票据的无因性是持肯定态度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齐全,而且没有涂改,答辩人作为贴现行,只需对汇票进行形式审查,并确保其直接前手签章的真实性即可,所以,在盐城久尧之前,即便汇票没有票据原因关系,也不会因此导致贴现人承担责任。
2、《票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法》第32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本案中,汇票背书是连续的;招行的前手盐城久尧签章是真实的;而且招行支付了对价,属于善意取得票据,应取得票据权利。
3、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 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 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 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 ,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由此可见,票据贴现实质是金融机构与持票人之间融通资金买卖票据的交易关系,这是贴现人与持票人之间形成的票据基础关系。贴现人支付了贴现款后享有票据权利,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原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原告和甘肃鑫奥反复强调贴现银行审查不严是对票据法基本原则和立法规定的片面理解。
结 语
本案自2013年6月18日甘肃鑫奥起诉以来,迄今已历时四年半之久!甘肃鑫奥起诉时的依据,就是本案原告2份《证明》和原告兰州办事处负责人王华的证人证言(见:盐城招行第五组证据),在原告帮助甘肃鑫奥起诉出具的这3份材料中,文字表述可以概括为:“票据交给了甘肃鑫奥,甘肃鑫奥没有背书,丢了!这个情况原告是怎么知道的,是甘肃鑫奥说的!”对于甘肃鑫奥来说,等于是自己告诉别人票据丢了,然后再让对方出具证明票据丢了,显然这个事实不成立,案件发回重审后只能撤诉!那么,现在,漳县物流面临同样的问题。
代理人认为,综合全案事实,票据丢没丢,不言而言。甘肃鑫奥、漳县物流心知肚明,明知票据没有丢失,一并贴现了,却因安吉伟诺截留了贴现款,企图嫁祸于银行,制造了一个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案件,旷日持久,给各方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讼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有恶意诉讼之嫌。
代理人最后强调,漳县物流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汇票通过连续背书和贴现,票据行为已经全部完成,原告所谓的损失不存在,原告作为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履行交货义务,以票据损害责任为由要求盐城招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谢谢!
招商银行盐城分行
代理人:王昌来律师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