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与该情形下股东资格的确认

2020-05-20

这个案件是 “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等与胡雅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二审(2019)京01民终2736号;一审(2018)京0107民初29633号】

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股权让与担保下股东资格如何确定?

所以,我们先从让与担保说起。

 

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财产权利)转让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

让与担保中,将标的物转移给债权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虽然形式上是财产的转让人,但实质上是是以该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人;债权人形式上是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权利人。

虽然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因其融资中的优势,实践中屡见不鲜。

 

最高法院到2015年8月份的时候,通过一个司法解释,涉及到了这类问题。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这个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规范和调整,但在这个规定中,没有对让与担保是否具有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等物权效力予以明确。

 

在股权让与担保关系中,通常存在主从两份合同,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从合同,是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订立的,这是判断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的重要标准。

 

让与担保效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发展过程,这里不多说了,但现在最高法院的态度是非常明确的,非典型担保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我们可以看一下 “九民会议纪要” 的规定,这里进一步明确了让与担保的构造并肯定了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这里并没有单独将股权让与担保列出来。

但最高法院的刘贵祥专委,2019年7月3日,在九民会议上讲话的第八部分,是把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个专门问题,讲的很详细的。

刘专委的讲话大致有四个观点,但我并不认为这是最高法院的官方观点,这和“九民会议纪要”是不一样的。这4个观点是:

1.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一种,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应当予以保护。

2.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同有效。

3.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让与担保,应当参照股权质押的规定,认定担保权利人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效力。

4.股权受让人也就是担保权利人,不享有股权,不是股东,但作为形式上的名义股东,对外可能会产生多种法律后果。

 


 

最后一点就是我们今天说的这个核心问题。

股权让与担保外观上虽呈现了股权转让的效果,但该股权转让仅为形式上将股权转让给债权人。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本意在于提供担保,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安全,因此,股权受让人实为担保权利人,享有的是有担保的债权,而非股权,债务人仍为目标公司的实际股东,有权依法享有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与义务。

我们进一步从股权的权利构造上来分析,公司股权权能包含财产权及社员权,而股权让与担保本身仅涉及其中的财产权部分,因此也不应影响实际股东社员权利的行使,股权转让人并不因此丧失股东身份,股权受让人作为名义股东,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实际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

 

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形式上,股权受让人毕竟是登记的名义股东,且不说在外部关系中,可能产生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能否对该股权强制执行,能否发生股权善意取得这些问题,仅就股权转让人与受让的内部关系而言,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关系如何处理?这和那种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代持股的情况又不一样。

所以在该案中,就发生了很有意思的这么一个裁判。

该案确认了胡雅奇为实际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同时又不否认西藏信托公司的名义股东资格。

“关于西藏信托公司在工商登记仍记载为股东的情况,系双方为实现债权担保及特定商业目的自主安排,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并存之情形并不违反公共利益及法律、行政强制性规范,也符合常见的商业惯例,故应尊重当事人的商业判断和权利处分,故对于胡雅奇要求否定西藏信托公司名义股东身份的主张不予支持”。

突然感到有点葫芦僧判断葫芦案的味道!这不叫订婚之争啊!、

来源:星星没有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