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20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股东代表诉讼作了一些规定。我们针对这些规定,检索了部分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件,供理解参考。一、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4条)
【案例一】湖南安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2019】湘民终836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使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者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怠于起诉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1%以上的股东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诉讼利益归于公司。在该类诉讼中,股东只是代为行使公司的诉权,公司才是诉讼的真正权利人和利益所有者,股东只是间接受益者,因此公司法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限定:原告必须具备公司股东身份。本案中,安石集团以华菱涟钢未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承包费等费用,损害了湖南煤化以及安石集团的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菱涟钢等向湖南煤化支付承包费、税后利润以及相关权益,该诉讼请求符合股东代表诉讼中将诉讼利益归于公司的法律特征,但是安石集团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将所持湖南煤化的全部股权进行了转让,不再具备股东身份,也不再具备法定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虽然安石集团上诉称自己在股权转让时,保留了持股期间部分收益权,但该约定仅是其与股权受让方在股权转让中关于财产权益的相关约定,安石集团并不能因该约定取得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只有湖南煤化的现任股东包括安石集团的股权受让方有资格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综上,一审法院以安石集团不是湖南煤化的股东,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安石集团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例二】上诉人王友良、孙丽美、孙士德、于仕德、许洪兰、高希章、孙梅、闻金红、闻莉、王秀花、王步军、孙丽英、张廷贵、陈广信、何效良、汪翔、张则平、王步强、李冠忠(以下简称原告王友良等十九人)因与被上诉人张贵民、山东产权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产权登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南制药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355号)
【裁判要旨】本案王友良等十九人是提起本案诉讼适格原告。本案当事人王友良等十九人作为鲁南制药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在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以王友良、山东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三】上诉人林萍、**堂与被上诉人黄如震及原审第三人宁德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市成天宏贸易有限公司、阮崇柳、黄祖爱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496号)
【裁判要旨】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必须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本案中,林萍占比公司股份10%,**堂占比公司股份20%,2016年10月19日持股合计30%,至2018年6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一百八十日。故可以认定林萍、**堂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持股条件。原审法院根据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持股比例及时间的要求来审核林萍、**堂的起诉是否符合条件,该项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认可了林萍、**堂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故该项法律适用不当并不影响林萍、**堂诉讼权利的行使。
【案例一】周长春、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裁判要旨】1、本案中,李世慰、彭振傑为湖南汉业公司董事,周长春以李世慰、彭振傑为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先书面请求湖南汉业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但是,在二审询问中,湖南汉业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没有工商登记的监事和监事会。周长春虽然主张周益科为湖南汉业公司监事,但这一事实已为另案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否定,湖南汉业公司明确否认周益科为公司监事,周长春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否定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从以上事实来看,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湖南汉业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或监事,周长春对该公司董事李世慰、彭振傑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庄士中国公司不属于湖南汉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因湖南汉业公司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周长春针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当向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提出,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由李世慰(董事长)、彭振傑、庄学农、李美心、周长春组成。除周长春以外,湖南汉业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庄士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长春完成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本案系湖南汉业公司股东周长春以庄士中国公司和李世慰、彭振傑为被告代表公司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诉请三原审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周长春主张可以不经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二】曹祖佑与上海上实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资本世代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案(【2019】沪民申1115号)
【裁判要旨】关于上实公司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问题,上实公司按照公司监事身份地址向监事寄送请求提出诉讼的通知书,客观上履行了通知监事的前置程序,在通知书被退回后,上实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并无不当,且无证据证明上实公司系恶意诉讼。
【案例】单同庆、邱伟平、万利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丽芳、胡炜升、富亿船务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869号)
【裁判要旨】1、关于叶丽芳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叶丽芳和单同庆为富亿公司的登记股东及董事,叶丽芳和单同庆各持富亿公司50%股权,富亿公司原持有鸿港公司80%股权,因富亿公司股东及董事单同庆代表富亿公司与万利公司签署了转让富亿公司持有的鸿港公司80%股权的《合同书》,富亿公司名下的鸿港公司股权过户至万利公司名下,故叶丽芳以该股权转让协议损害富亿公司的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并请求万利公司向富亿公司返还鸿港公司的股权。该起诉的性质是叶丽芳以富亿公司股东身份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
2、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从实体法层面对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了一定的前置性条件,根据该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之条件仅适用于在我国内地设立的公司,而不适用于在境外设立的公司。富亿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公司,鉴于我国内地民事诉讼法对境外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没有作出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叶丽芳作为富亿公司的登记股东,与本案讼争的富亿公司向万利公司转让鸿港公司80%股权的协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其有权代表富亿公司提起诉讼。单同庆、邱伟平、万利公司上诉认为叶丽芳起诉不符合我国内地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及不具有实体法基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叶丽芳是否受托持股,并不影响叶丽芳基于登记股东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3、《合同书》即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分别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富亿公司与维尔京群岛设立的万利公司,该协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前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的规定,应当根据该协议签订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案涉协议未选择适用法律,而转让标的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鸿港公司的股权,出让方富亿公司亦为香港公司,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准据法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一审判决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协议效力及履行进行审查,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