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分类与救济

2020-05-18

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享有治理公司的权利,其做出的决议即为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是由股东大会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针对即将审议的事项进行表决所形成的协议。股东会决议代表着大多数股东的意见,因为它是公司股东通过独立行使表决权,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所形成的一种集体性决策。股东会决议一经有效做出,就被视为公司的意志,其对全体股东都产生约束力,即便是反对股东,甚至是未参加股东会的股东,也需要遵守该决议。由于股东会决议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形成的,因此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股东会决议在内容上或者程序上存在瑕疵,将直接影响股东、公司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对股东会决议瑕疵予以法律上的救济实属必要。
一、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分类
根据当前通行的理论观点,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分类主要有“二分法”和“三分法”两种类型。“二分法”是指根据决议瑕疵的性质、违反法律与章程的严重程度或者违法的对象等不同,将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划分为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情形。“三分法”则是在“二分法”的两种类型之外,再增加一种“决议不成立”类型。“三分法”理论的立法逻辑是:尽管出现决议内容违法导致决议必然无效,但是决议程序瑕疵的具体情形需要区分:一般的程序瑕疵构成决议的撤销,如若程序的瑕疵严重到足以使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的程度时,则应该认为“决议不成立”。“无论决议撤销还是决议无效都建立在决议成立的前提基础上,而若是事实上并没有股东会决议存在时,也就没有必要对股东会决议有无瑕疵进行讨论了。”【1】可见,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无效与不成立之间不是可代替或者互相包含的关系,而是有自己的独立存在意义。 
目前采用“二分法”的国家有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商法典》在1981年修正之前采取“二分法”,1981年修改时,在第252条增列确认决议不存在的诉讼,从而承认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独立类型。1984年《韩国商法典》修正时,在第380条明文规定确认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之诉。值得注意的是,在立法采“二分法”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和判例也主张有决议不成立的存在及必要性。如未经出席会议而以书面决议的“非决议”以及非股东身份作成的虚伪决议均属决议不成立。【2】我国《公司法》第22条关于公司决议瑕疵的类型仅规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两种类型,并未对决议不成立进行划分,外观上体现了“二分法”分类要求。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标志着在我国公司法立法中正式确立“三分法”理论。
另外,理论界还新增了“四分法”观点,认为股东会决议瑕疵除了上述三种情形外,还有决议未生效。
二、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事由
(一)决议可撤销的事由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可撤销的三种情形进行了规范。 
1. 召集程序违法违章
召集程序是股东会召开会议的第一步,也是股东会不可缺少的一项程序,其起始时间应当是以召集股东会的决议做出为开始时间点,以股东会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时为结束时间点。作为会议召开的准备阶段,召集程序主要任务是决定谁来做出召集决定和发出召集通知。召集程序违法违章表现有:
第一,召集权瑕疵,是指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在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的前提下自行召集的股东会,包括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董事长自行召集和主持主持股东会,以及董事长召集股东会所依据的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从事实角度判断,有无召集权并未对股东做出是否参与股东会的决定产生实质影响,所以,不能简单地将无召集权的情形列入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事由之中。 
第二,召集通知程序瑕疵,包括通知方式瑕疵、通知时间瑕疵、通知内容瑕疵和通知对象瑕疵等情况。通知方式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若以口头或者电话方式发出通知已成了公司的惯例,也能产生法律效力。通知期间是让股东有充分的时间能够了解会议的具体信息,以便于股东做出是否参加会议的决定,以及在会议上做出怎样投票的意思表示。通知内容就是股东会的议题,是股东决定是否参加股东会的关键点,对于没有记载会议议题或者记载不全面的通知,可构成决议撤销的事由。 
2. 表决方式违法
第一,无表决权人参与表决。只有股东及其代理人参加了股东会并且进行了表决的决议才是合法有效的。如果是非股东、非股东代理人或者无表决权股东参加并进行表决的决议构成表决方式违法。 
第二,主持人没有主持权。股东会主持人担负着确认出席股东、主持会议以及维持会议秩序的任务,主持人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做出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如果主持人存在不适格情形时,则会不利于股东会决议公正性的实现。我国《公司法》第102条规定,股东会主持人一般由董事长担任,特殊情形下可以有副董事长或者推举出的其他董事担任。 
第三,表决事项瑕疵。通常情况下,股东决定是否出席股东会,其依据是召集通知中会议的议题。股东在知晓会议议题的前提下做出的放弃出席会议的决定,当然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但若股东会的决议并不在通知议题范围内,且缺席的股东对此并不知晓,此种情况相当于缺席的股东未被通知,侵害了该股东的出席权和表决权。因为此种瑕疵出现在股东会开会阶段,并非在会议召集阶段,所以,将此种瑕疵纳入表决方式瑕疵更为合理。 
第四,表决权数计算有误。表决权计算的一个易产生争议的难点。如果经统计, 当场表决未获得规定的表决权多数通过, 则此种情形下尚不具备决议成立的外观,决议不成立;但如果当时股东行使表决权行为有瑕疵导致赞成的表决权计算错误,只是事后才发现,此种情形下,因当时已具备决议成立的外观,故可以归为决议可撤销的事由。
第五,个别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意思表示瑕疵。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投票的意思表示,适用民法上法律行为法理,可因错误或欺诈等不真实的原因而被撤销。但个别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意思表示被撤销,并不必然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因为在“ 资本多数决” 原则下,个别股东的意思表示已因多个股东的意思集合而失其独立性。个别表决意思被撤销的后果,只是不得记入原决议的表决权数内,只有扣除被撤销的瑕疵意思表示后,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未达到法定表决权多数时,才需要考虑该决议的效力瑕疵问题。 
3.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 股东与管理层的基本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实体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故决议的内容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否则构成效力瑕疵。但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不同于违法,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内部关系的自治性规则 , 非适用于外部人的法律,故应当尊重股东自治和公司自治,不宜作为决议的无效来处理。如果一项股东会的决议侵犯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少数股东所独自享有的权利或利益的时候,该决议的效力就能够被判定为可撤销。
(二)决议无效的事由 
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可确认决议无效。例如,未得到股东本人同意的股权转让,通过伪造该股东签名而形成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是无效的。因为股东会没有尊重股东的意思表达自由,侵犯了股东的决定权,属于绝对的侵权行为。
(三)决议不成立的事由
股东会决议的成立要件包括三项:一是依照法定召集程序召开了股东会;二是股东对决议的表决是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表决结果达到公司法或者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不符合上述成立要件,应当被认定为决议不成立。具体说来包括:
(1)公司未召开会议。例如行为人伪造其他股东签名而声称已经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决议的情形屡见不鲜。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未经表决的决议仅能反映决议制定者的个人意思,不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表决方式的强行性规定,对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造成严重侵害。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数不符合公司法或者章程规定。此种情况下形成的决议不能体现公司全体股东的意志,决议自始不成立。
(4)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三、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途径 
(一)瑕疵决议救济的基本原理 
瑕疵决议的救济方式有非诉讼救济和诉讼救济两种渠道。前者是指通过治愈、撤回与追认等方式消除决议的瑕疵;后者是指通过对瑕疵决议提起诉讼来予以救济。关于前者,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理论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强调法律对当事人行为的干涉尽量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允许当事人以积极行为来治愈法律行为的瑕疵。【3】股东大会决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 同样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积极行为来治愈瑕疵。关于后者,诉讼救济形式包括无效之诉、 撤销之诉和不成立之诉。
决议瑕疵的非诉讼救济应优先于诉讼救济,因为公司决议涉及公司组织法律关系,允许当事人以积极行为治愈决议的瑕疵,不仅能够更经济、更高效地保证商事交易秩序的稳定性,而且,诉讼救济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保护股东及公司的利益,股东和公司的自我救济行为应该获得尊重,法官永远不可能代替当事人成为当事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瑕疵决议的治愈、撤回与追认优先于诉讼 , 意味着法院就瑕疵决议的效力作出判决前 , 应允许股东采取积极行为消除决议的瑕疵。 
(二 )非诉讼救济途径
1. 召集程序瑕疵的治愈
召集通知程序的瑕疵因全员的合意而被治愈, 这体现了股东的主观愿望,合乎股东意思自治精神。【4】如果通知方式或者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全员出席了股东大会,应视为全体股东均放弃了其利益。但是,召集决议的瑕疵,不能因全员出席而被治愈。
2. 决议的撤回
在理论上,有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未生效前都可以撤回,也可以追认的方式使该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决议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法律行为有关撤回和追认的法理对决议应有适用的余地。对于公司可否主动撤回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如果在公司未依股东大会决议同股东、第三人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前,可以撤回该决议。但是, 如公司已基于该决议与股东、 第三人发生、 变更、 消灭法律关系的, 则公司不能通过自身单方面撤回决议来消灭、变更该法律关系,或使该法律关系重新生效。此时,如允许公司撤回决议,无疑承认公司享有自由确认撤销权存在与否的权利,这将严重危害交易安全。股东大会决议的撤回应当通过与原决议相同的方式进行,即若原决议为特别决议,后决议也必须为特别决议;若原决议为普通决议,后决议自然也为普通决议。撤回的决议合法做出后,原决议即丧失效力, 对原决议不可再提起撤销之诉。
3. 决议的追认
德国民法规定,对于自己所作的无效行为或可撤销行为的承认,称为追认。如《德国股份法》第 244条规定,股东大会可以一项新的决议追认一项可撤销的决议,只要新决议本身无瑕疵,就可以确认前决议为有效的决议,不得再提出撤销请求。追认的目的在于结束对前面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争执,尽量减少因该决议的实施所带来的对公司法律关系不稳定的影响。新决议之所以能够确认前面可撤销的决议的效力,是因为新决议是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符合章程规定的多数股东对前面决议作出认可所形成的公司意思。
(二 )诉讼救济途径
不同利益相关者对于同一项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可能存在纷争,因而允许利益相关者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纷争。按“三分法”划分,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无效、可撤销及不成立三种类型,相应地,瑕疵决议之诉也分为无效之诉、可撤销之诉及不成立之诉。其中, 撤销之诉具有独立于无效之诉、不成立之诉的制度价值。三者不同点在于:
其一,决议可撤销之诉是通过恢复股东大会意思形成的公正性及合法性,来维持公司正常运营的制度,其制度意旨是在维护撤销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尽量兼顾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决议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决议无效之诉及不成立之诉是确认之诉。决议撤销之诉是使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决议依判决归于无效为目的, 而非当然确认无效之决议为目的,故属于形成之诉。撤销决议之诉更重视法律安定性。 
其二,决议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限于公司股东、董事与监事,不包括公司外的第三人;确认决议无效及不成立之诉属于确认之诉, 依确认之诉的性质,原告就判决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即可,所以提起主体不限于股东、董事与监事。
 其三,撤销决议在被判决撤销前是有效的,因而为维护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对起诉期间必须设有法定期间的限制,这就是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无效的决议自始无效,不成立的决议自始不存在效力,因此,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可以在任何期间内提起,没有起诉期间的限制。 
其四,在判决效力方面,决议不成立根本无所谓效力的问题,决议无效也是自始不生效力。因此,确认决议无效及不成立的判决具有绝对的溯及力,可撤销的决议在被判决撤销前是有效的。决议的撤销需要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撤销判决对于公司内部人与外部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有所区别。 

 

【注释】

【1】柯芳枝:  《公司法论》(上),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272页。

【2】赖源河:《商事法实例问题分析》,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69 页。

【3】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14条、第140条、第144条,无效行为的确认是指无效行为虽然不能因承认而生效力 , 但是在无效原因消灭后, 经行为人确认可以生效力。无效行为的转化是指一个完全无效的法律行为, 如果具备另一有效法律行为的要件, 并按照情形可以知道当事人若知道其从事的法律 行为无效也愿意为这一有效的法律行为 , 则前一无效行为转换为后一有效行为。可撤销行为可以通过行为人作出不撤销行为的表示来确认。参见《德国民法典》 , 郑冲、贾红梅译, 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

【4】刘俊海: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2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