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1-06
裁判要旨
境外主体委托境内主体以境内主体的名义投资保险公司不能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而否定其效力。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相关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作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规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案例索引
《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2013)民四终字第20号】
争议焦点
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所签《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的效力及本案所涉股权应归谁享有?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的效力及本案所涉股权的归属
在本案中,博智公司主张其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有效,故案涉股权应归属博智公司;鸿元公司则主张案涉股权归其享有,理由是其与博智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旨在规避我国上述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应被认定为无效。经查,我国现行的金融法规对于境外公司向境内保险机构投资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全部境外股东参股比例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全部境外股东投资比例占保险公司股份总额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境外股东投资上市保险公司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可见,尽管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境外企业持有境内保险公司股权,但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的需要对于外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对于境内非上市保险公司,全部境外股东的投资比例不能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否则即应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规定。
本案中,博智公司委托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投资新华人寿,正是由于外资股东投资境内保险公司受到上述投资比例的限制。虽然鸿元公司是受博智公司的委托投资新华人寿,但鸿元公司并未以博智公司的名义投资,也未将案涉股权登记在博智公司的名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案涉股权登记在鸿元公司的名下,且该投资行为不仅已经获得保监会的批准,鸿元公司还以其名义参与了新华人寿的管理,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因此不能认为案涉股权归博智公司享有,而应认定案涉股权归鸿元公司享有。就此而言,博智公司委托鸿元公司以鸿元公司的名义投资新华人寿,与保监会的上述规章并无抵触,自然不能作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而否定双方之间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也就是说,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作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规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未能区分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仅以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上述协议均有效,并据此认定博智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所有者投资权益,而鸿元公司作为名义股东,系依约代博智公司行使股权,属法律适用错误,也与鸿元公司一直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及相关权益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二、博智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变更德仁公司、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的《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并撤销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所订《交易价款支付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关于“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本案所涉股权在转让给德仁公司之前应归鸿元公司享有,但鸿元公司对博智公司负有合同上的义务,即鸿元公司应根据双方所订委托投资协议的约定将因投资所获得的收益返还给博智公司。在新华人寿增资扩股的过程中,虽然鸿元公司未接受博智公司的指示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镇江康飞公司,但却以股东身份自行出资认购了新华人寿的新股,因而并不存在相关权益丧失的紧急情况。至于博智公司担心鸿元公司不依照双方所订委托投资协议将投资所得的收益返还给博智公司,并基于此种担心而与鸿元公司、德仁公司签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系委托投资过程中委托人可能面临的实际问题。由于鸿元公司作为受托人已经通过合法的投资行为获得案涉股权,在新华人寿增资扩股过程中自然有权认购新股,并有权转让股权及相关权益;博智公司因不是股东而仅对鸿元公司享有合同上的权利,故不能以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一审以鸿元公司滥用优势地位迫使博智公司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签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从而使鸿元公司从依据该协议订立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获得了本应属于博智公司的股权权益为由,认定鸿元公司的行为有悖诚信、公平原则,构成胁迫,并据此判决变更、撤销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系将博智公司面临的被动局面错误地理解为博智公司受到胁迫,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可以在《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及《协议书》中就委托投资所获得利润如何进行分配进行约定,即使没有约定,鸿元公司在负有将投资所得收益返还给博智公司之义务的同时,也应有权请求博智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根据新华人寿的建议,采取将鸿元公司所持股权转让给德仁公司的方式来实现各自的权益,并最终签订了三个合同,即博智公司、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博智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以及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上述协议是博智公司和鸿元公司为了实现各自的收益而与德仁公司达成的协议。此前鸿元公司未按照博智公司的指示将股份转让给镇江康飞公司虽有不当,但不应影响上述协议的效力。博智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上述协议过程中存在胁迫,因此一审判决以博智公司受到胁迫为由变更博智公司、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所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并撤销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进而判决鸿元公司应向博智公司返还其所收到的人民币7.02亿元款项,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