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投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法律后果

2019-11-06

股东投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法律后果

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郑天衣(二审承办人)

 

【裁判要旨】

因股东投资意思表示不明确致使公司股东会未通过增资决议的,公司增资行为不成立。股东投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全体股东间的增资协议因无合意而不成立。对于具有相同增资意思表示的部分股东之间是否成立事实上的增资协议,应当根据是否有利于保护股东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是否有利于优化公司治理、是否有利于平衡大小股东利益等标准进行判断。若股东对增资协议的不成立不存在过错,且向公司实际给付款项而又不能认定为借款的,应当按照不当得利规则处理法律后果。


【案号】

一审:(2016)沪0105民初24805号

二审:(2018)沪01民终2769号


 

【案情】

原告:唐某。

被告:澳仪公司。

第三人:茅某、王某。

2010年4月14日,澳仪公司被核准设立。设立时澳仪公司拥有股东3名,分别为茅某、王某以及唐某,其中茅某出资60万元,王某出资30万元,唐某出资10万元,共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于2010年4月9日前均已出资到位。

公司设立后,大股东茅某向澳仪公司转账共计102万元。王某向澳仪公司转账共计51万元,其中21万元的大款进账单上载明用途为“借款”,3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上载明款项来源为“股东借款”。唐某分两次向澳仪公司转账共计17万元,但仅在第二次的打款进账单上写了“投资款第三期”。

关于澳仪公司设立后,公司再次向3名股东融资的款项性质,三人认识存在分歧:大股东茅某认为3名股东达成了按原有股权比例增资的口头协议,因为各股东投入的资金数额符合原有股权6:3:1的比例;王某认为系借款,并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澳仪公司返还借款51万元。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请,判决澳仪公司返还王某借款51万元;唐某亦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澳仪公司返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但法院认为唐某以借款关系主张还款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2017年2月8日,澳仪公司的3位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由于3位股东意见分歧较大,未通过《关于推进公司增资扩股事宜的议案》。而澳仪公司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逐月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澳仪公司资本公积一栏的数额经常变动,绝大多数月份里唐某投入的17万元和茅某投入的102万元未同时列入资本公积。期间,2018年1月和2月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唐某投入的17万元列入资本公积,而茅某投入的102万元列入其他应付款。

本案中,唐某认为澳仪公司没有将其17万元款项用于增资扩股,又由于3位股东产生矛盾无法达成相应的增资决议,客观上无法实现增资的目的,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澳仪公司返还增资款17万元;二、澳仪公司支付相应的增资款利息。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茅某和王某在公司成立并经营后,均向公司注入了资金,各出资额亦符合各自所占的股份比例。其中,唐某与茅某的出资明确为投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规定。由于唐某与茅某两股东所占公司股份的比例已经超过了公司章程对公司重大决策表决权的要求,所以王某主张公司返还其借款,亦不影响唐某与茅某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已经实施的投资行为的效力。即使王某不同意按其股份比例追加投资,唐某与茅某亦完全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对股东所占公司股份比例重新进行登记。因此,唐某所称澳仪公司不能实现增资的行为,不符合案件事实。唐某另称其投资没有用于公司增资,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亦不予采信。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澳仪公司返还王某的款项不代表澳仪公司可以返还唐某出资到公司的投资款。故唐某要求澳仪公司返还投资款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认为:一、本案所涉增资事项未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有效决议,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还会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参与重大决策以及新增资本优先认购等权利。唐某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将其交付澳仪公司的17万元确定为增资款。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唐某的17万元款项投入是否构成对澳仪公司的有效增资。

第一,根据另案生效判决,王某投入澳仪公司的51万元被认定为借款,且王某表示股东间未就增资达成协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两名股东单独增资的方式,不应被认为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二,公司增资作为公司重要事项,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合意基础,还需要符合法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变更等形式和手续。从本案来看,既不存在股东之间书面的增资协议,也没有形成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当然也就不可能发生工商登记变更事项。

第三,澳仪公司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逐月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资本公积一栏的数额经常变动,且唐某投入的17万元并非始终列入资本公积。而茅某作为大股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数情况下未将自己投入的102万元列入资本公积一栏。这说明,茅某本人也并未积极促成增资目的的实现。

第四,澳仪公司3名股东就增加投资一事引发纠纷,自实际出资以来已有8年左右,期间引发多起诉讼,对公司治理、股东行权以及权益保障都会产生负面影响。目前,澳仪公司难以形成涉案相关的增资决议,在增资事项上可能会长期形成僵局。基于公司治理的正当考量,也应当选择有利于促成公司有效治理,并且有利于维护股东特别是非控股股东利益的方案。

基于上述因素,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增资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而不成立,自然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澳仪公司应当返还唐某已经投入的17万元款项。但是,增资目的之所以落空,关键在于公司3名股东就增资事项未能在充分协商基础上形成书面协议,以致产生不同理解,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引发纷争,故对于唐某主张的相关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澳仪公司返还唐某增资款17万元;三、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公司具有资金集合的属性,融资对公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公司增资是股权融资的具体形式,增资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相对一致的多方意思表示,以及符合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因股东投资意思表示不明确,以致公司股东会未形成有效增资决议的,应当视为欠缺意思表示要件而造成公司增资行为不成立,自然也就不发生公司法上的效果。此时,应当结合公司法的规定处理公司增资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一、股东投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增资协议不成立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和成立要件,只有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才具有效力。股东向公司作出投资,但对投资的性质属于股权抑或债权,各方未能形成共识,也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视作股东投资意思表示不明确。此时,股东投资意思表示的要素尚未完全具备,意思表示本身仍未成立,因此股东间的增资协议也不会成立。

(一)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按照通说,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构成。也有观点认为,意思表示应以表示行为为主体,作纯粹客观的观察,因此表示意思如何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表示意思可不作为构成要素。[①]另有观点认为,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还应当包括行为意思在内。[②]在主观要素即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一致的情况下,意思表示真实,可以发生表意人追求的法律效果。在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故意的不一致和偶然的不一致,前者主要包括真意保留、虚伪表示等,后者主要包括意思表示错误、误传等。所谓意思表示错误,“指表意人实施了不同于自己内心的效果意思的表示行为,且表意人并不知其所表示的意思非其内心的真实意思。也就是说,因表意人的错误认识或错误判断,导致或产生由表意人的表示行为可推测的意思与其真意的不一致。进而言之,系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而为表意人所不自知。”[③]意思表示错误又可以分为内容错误、行为错误、当事人资格错误、标的物性质错误、动机错误、不合意等具体类型。对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效力,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比较法上观察,有认为无效的(但受到严格限制),如日本;有认为可撤销的(但因表意人过失造成的或者动机错误引发的不得撤销),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对于因不合意引发的意思表示错误,法律行为(合同)不成立,……不发生撤销的问题。根据民法法理,当事人发现意思表示不合意(不合致)而仍欲完成该法律行为时,须再为正确的意思表示,由此使该法律行为(合同)有效成立。”[④]本案中,3名股东虽然都向公司实际投资(表示行为一致),但每个人具体的投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也即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并不完全一致,实质是未就增资事项达成合意,因此增资协议并不成立。

(二)股东意思表示内容的确定

股东向公司投资的真实意思如何,是增资还是借款,对于股东或者公司而言,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都大相径庭,需要法官进行审慎判断。特别是在难以判断当事人最初意思表示性质的情形下,还需要借助法律上的推断,达成符合逻辑和事理的结论。本案中,澳仪公司的股东唐某,先前曾在他案中向法院起诉,以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澳仪公司返还17万元借款及利息,但因证据不足而承担了败诉责任。在该判决生效后,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唐某与澳仪公司之间就该17万元就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从唐某的两次诉讼路径选择,并结合其庭审陈述和举证情况来看,唐某对于投入公司17万元的性质并不明确,或者说只有向公司投资的概括意思表示。而其他股东对于投入公司的资金性质也是各执己见,无法统一。鉴于公司融资主要通过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两种方式,在债权融资已被否定的情况下,唐某将其投入的17万元在本案中作为增资款主张其权利,与其说是其最初的意思表示内容,不如说是在既判力约束下的诉讼路径选择(或者说是一种增资意思的推定)。退一步而言,即便唐某最初向公司投资就是为了增资,但在王某投入的款项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借款的情况下,同样基于既判力因素,也不能认为3名股东达成了增资合意,增资协议亦无法成立。

二、部分股东间是否单独成立增资协议的判定

有限责任公司中,全体股东间的增资协议因投资意思表示不明确而不成立。那么,对于具有相同增资意思表示的部分股东,不论是基于茅某增资意思的自认还是基于唐某增资意思的推定,他们之间是否可以成立事实上的增资协议呢?对于这一问题,结合公司法的原则和规则,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进行判断:

(一)是否有利于保护股东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

股东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其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即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这一优先认购权的设置,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旨在防止股东持股比例被不当稀释而损害其权益。对于侵害股东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的,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多认为涉及侵害权益部分的股东会决议无效。[⑤]本案中,如前所述,茅某、王某、唐某3名股东间缺乏增加注册资本的合意。在王某的出资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借款的情况下,茅某与唐某是否可以单独增加注册资本?笔者认为,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不在于茅某与唐某两人的股权比例是否达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而在于王某对另外两名股东单独增资持何种态度和意见。只有在王某放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茅某与唐某的增资才具有合法性,也才可能涉及下一阶段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问题。而庭审中,王某明确表示既不同意再行增资,也不同意其他股东单独增资,这就说明王某没有放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考虑到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对股东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的例外也没有另作约定,茅某和唐某单独增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认为成立事实上的单独增资协议。

(二)是否有利于优化公司治理

公司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人格,自身无法表达意思和实施行为,必须依赖于内部的组织机构才能正常运作。而不同类型的公司,其组织机构的权力分配和实际效用是存在较大差别的。从学理上看,本案中澳仪公司符合封闭公司的特性,如股东人数较少、管理上的合伙化、缺乏股份市场以及小股东难以退出等等。[⑥]封闭公司因其较强的人合性,在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股东之间往往会因公司控制权和利益分配引发矛盾,不断产生纷争、欺压和僵局等问题,造成公司管理经营障碍甚至彻底瘫痪。本案诉讼之前,澳仪公司的3名股东之间以及两名小股东唐某、王某和澳仪公司之间,就已经产生诸多矛盾,并引发了行政举报、民事诉讼等案事件。这说明,澳仪公司3名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是相当薄弱的。如果按照一审的裁判观点,可以预见的是,即便再次召开股东会,唐某和王某也不会同意现有的增资方案,而单凭茅某的股份又无法单独通过增资决议,公司治理就会出现僵局,使得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决策和行为。因此,从公司治理的角度,也不应认为茅某和唐某可以达成事实上的单独增资协议。

(三)是否有利于平衡大小股东利益

在澳仪公司这样的封闭公司中,大股东往往兼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在管理公司和经营决策中,大股东的身份是双重且易于混淆的。因此,对大股东茅某而言,公司利益和其股东个人利益总是同向乃至同样的。而小股东唐某和王某一方面被排除在管理层之外,另一方面又被长期锁定在公司之中,在承担了责任的同时很难享受到对应的利益。因此,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在增资事项上,小股东的义务范围不能超越大股东,即大股东不能要求小股东承担大股东都未实际承担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全体股东之间未就公司增资达成一致,但各股东的投资金额(不论性质如何)均已实际到位。即便假设唐某的17万元出资属于股权投资,其也已经完成了作为小股东的增资义务。而茅某作为大股东,在实际控制澳仪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多数情况下未将自己投入的102万元列为资本公积(即股东投入的多于注册资本的股本),而只是列为其他应付款(即作为公司债务),且其无法合理解释茅某和唐某的两笔增资为何会在同一时期列入不同资产负债表栏目。如果认为茅某和唐某可以成立事实上的单独增资协议,实际就会演变为,大股东茅某可以长期无偿使用小股东唐某投入的资金,而唐某又缺乏任何公司法上的利益保障安排,这必将严重损害小股东的权益。因此,不能认为茅某和唐某成立事实上的单独增资协议具有合理性。

三、增资协议不成立时按照不当得利规则处理

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或存在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能性。但具体到本案,全体股东间的增资协议系因股东投资意思表示不明确而不成立,故并不存在一方有违诚信原则、具有过错、损害对方信赖利益的情况,也就不具备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而部分股东间无法单独达成增资协议,也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治理要求等因素,并非因为股东过错所造成。所以,本案中,增资协议不成立并不会涉及追究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在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场合,增资协议不成立就是单纯的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处理问题。民事行为不具备成立要件,实际上等同于当事人未实施任何行为,当然不涉及有效、无效和撤销等问题,因此法律对于不成立的后果,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⑦]在已经发生给付且不能认定为借款,而增资协议又不成立的情况下,则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没有法律根据(合同不成立)、取得不当利益(公司获得款项)、造成他人损失(给付款项的股东受损),应当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来处理,没有法律根据的获利方应当将利益返还受损方。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关于责任主体。虽然适用不当得利条款的原因是股东间的增资协议不成立以致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但在股东已经向公司投入资金的情况下,公司是实际获利方。因此,股东主张返还的对象不是其他股东而是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返还股东已投入资金的义务。二是关于利息损失。按照一般理解,获利方的主观状态是否善意,决定了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大小。本案中,澳仪公司的增资目的之所以无法实现,关键在于3名股东就公司增资事项的性质理解不一且未能达成协议,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无法加以补救,股东间无法达成增资协议不可归咎于任何一方。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澳仪公司是善意的,返还范围应以现存利益,即唐某已投入公司的17万元为限,而不应包括利息。这样也更有利于实现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19年第26期)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1172页。

[]张金海:“意思表示的主观要素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

[]陈华彬:“论意思表示错误及我国民法典对其的借镜”,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9期。

[]陈华彬:“论意思表示错误及我国民法典对其的借镜”,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9期。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等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48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类似的亦可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永华等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2007)浙民二终字第287号。

[]施天涛:《公司法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03-306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