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权回购问题的初步思考

2018-08-01

 朱海蛟 审判研究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18批共4件指导性案例(第93—96号),包括1件刑事案例,1件行政案例和2件民商事案例。结合对第96号指导案例的研读与析,笔者就股权回购问题作了初步思考并整理成文。总体观点或有离经叛道,欢迎共同研讨。

 

背景:指导案例 96 号

96号指导性案例为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该案的裁判要点是: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部分内容中,载明该案的二个争议焦点是:1.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2.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与本文讨论话题相关的,主要涉及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论述,以下内容摘自指导案例: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 …… 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


指导案例的裁判思路:区分

意定股权回购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在指导案例96号的裁判理由中,该案主审法院有意区分公司与股东意定回购股权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认为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

笔者认为,这是合理的。从《公司法》条文来看,第74条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而《公司法》第142条中既有意定回购,也有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但是,第74条和142条两者的规范目则完全不同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合意回购是当事人间合意的结果,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则是在法定事由下异议股东强制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如果进一步展开来看,公司和股东之间股权回购,可分为法定股权回购意定股权回购前者包括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和法院强制执行股权后者包括依据公司章程约定事由回购和依据当事人合意回购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退股权、异议股东评估权),规定在《公司法》第74条和第142条,由于第142条规定的事由同样出现在第74条中,故笔者主要分析第74条。《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三种法定回购情形。对于这种回购方式,只要符合条件,股东单方可以强制要求公司回购,公司不得拒绝,此时属于资本合法退出公司,股东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是指公司某一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其有财产价值的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和外部第三人均无购买意向,并且被执行股东无法与公司达成股权回购协议,此时由法院强制公司进行股权回购。该种情形公司法并无规定,但实务上有相关判决,具体将在下文分析。

公司或股东还可以根据章程约定进行回购,这是从公司或股东单方角度来看,在发生回购条款约定事由时,公司或股东即可单方提出股权回购请求。须注意的是,章程中的回购内容须经过股东的同意,不管是初始同意还是后续同意。初始同意容易理解,章程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签订的;后续同意指的是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对于章程中的回购内容,视为其同意章程内容(不同意章程内容可选择不购买股份)。指导案例96号即属于章程内容规定回购条款,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在章程上签字。

公司和股东也可以在没有章程规定情形下,相互合意达成进行回购。

需要说明的是,不管是法定股权回购还是意定股权回购,主要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更准确的说是封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更准确的说是上市公司)除了《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前三项情形外,原则不得进行任何股权回购。


意定股权回购的法律效力

对于意定股权回购,股份有限公司有三个回购事由: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未规定是否可以进行股权回购。

一、有限责任公司可否进行意定股权回购

1 . 学理上的反对理由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进行意定股份回购,理论与实务争议很大。理论上主要持反对见解,典型的理由如下:

(1)逻辑上的矛盾。公司因回购而持有自己公司的股份,使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使主体与承受主体合二为一,公司同时具有了双重身份,这一现象在法理上和逻辑上都是自相矛盾的。

(2)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回购股权花费自有资金,结果可能造成变相偿还股东投资,有违“公司资本不得抽回”原则,事实上减少公司资本,有损债权人利益。

(3)诱发不公平交易的担忧。其一,公司可以借助于股份回购操纵自己公司股份价格或者进行内部交易。其二,对不同股东进行区别对待。譬如,公司在进行回购时,仅针对部分股东而排除其他股东,或者对不同的股东实行不同的条件和价格。其三,公司董事回购股份并借此操纵公司,巩固自己的地位。相关论述见于学者李建伟、施天涛等人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数位法官的公司法著作也持反对见解。[1]

2 . 地方法院的反对案例

目前,地方法院仍有不少持反对见解的裁判,其中最主要的反对理由是意定股份回购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及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要求。

在天津硅谷天堂合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与曹务波、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案中,山东高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因此,涉案的《增资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瀚霖公司回购股份的条款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强制性规定无效。

在沈雪波与陆炎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案中,浙江慈溪法院认为:

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本案中,原告与金帅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实质是公司回购股份,即公司作为本公司股份的受让方所进行的股权转让。公司回购股份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可能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应为无效。我国公司法虽规定了公司可回购股权的例外情形,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与金帅公司存在该几种法定情形,故原告与金帅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3 . 最高人民法院新近的肯定立场

从最高人民法院新近立场来看,持肯定观点的裁判越来越多

在杨玉泉、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请再审案(2015)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

在蓝泽桥、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合同纠纷上诉案(2014)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看,是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本公司股份的,故上述回购约定并没有法律障碍。

论证较为详细的,则是江苏高院作出的一个裁判。在叶宇文诉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中,江苏高院认为:

现行公司并非绝对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股东以合法方式收回资本,而是禁止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方式抽逃资本。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抽逃出资”,应当是指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非法行为,其结果是导致公司法定资本的绝对减少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判断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不应以出资是否被抽回,而是应以根据缔约时是否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等确认。

江苏高院还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观上并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从客观上看,公司回购股东股份后,公司剩余资金仍足以偿还债务,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4 . 笔者观点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回购股东股权,笔者持赞同看法。具体分为如下三个层次展开:

首先,从比较法来看,基于公司资本制度理念的巨大差异,两大法系关于股份回购的法律政策总体上想去甚远。

英美法尤其是美国公司法采取公司回购股份的自由立场,配合库存股,形成了灵活的股权回购制度。大陆法系公司法多采取“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政策,其背景是大陆法系公司法采用的法定资本制。[2]值得关注的是日本公司法的立场,其已经从传统大陆法限制回购的立场转向了英美法上自由回购的立法,并对以往反对观点进行了逐一反驳。[3]由于我国公司法立法借鉴日本较多,对于日本公司法立场的转变及其理由,实值注意。

其次,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及债权人保护立场的反思。

美国公司法以股东利益为中心,其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以灵活的财务指标为判断标准。而大陆法系公司法以债权人保护为中心,规定了资本三原则,从出资到公司资本运作的各个环节,都对公司资本设置了重重障碍,不利于彻底发挥公司制度的灵活性。而股权回购限制规定,正是资本三原则的具体体现,这明显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过当。[4]

最后,如允许进行意定回购股权,应建立相关配套的制度,尤其是对债权人保护的机制。

债权人利益不是不要保护,而是如何进行适当保护,又不至于对公司管制过深。笔者认为,日本公司法及我国《公司法》第142条可资借鉴。对于依公司章程规定事由而发生的股权回购,公司或股东可在符合条件后直接要求回购股权;对于公司与股东合意进行股权回购,需要经过股东会的(特别)决议。但是不管哪种意定回购股权方式,公司用于回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支出。日本公司法称此法为“财源规制”[5];当然,这种用税后利润资金进行股权回购是否合理,仍有商讨的余地。前述叶宇文案中,江苏高院的观点是公司回购股权后的剩余资金仍足以清偿债务,故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外,还有认为意定股权回购后,如公司注销此部分股权,须进行减资程序,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这是另一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方式。[6]

在指导案例9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裁判要点并没有回答公司回购股权后,如将股权进行注销的,将导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是指导案例96号未予解决的问题。

二、股份有限公司意定股权回购适用范围能否扩张?

根据《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基于前述理由,笔者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权回购应相对自由,只要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原则上不应限制公司章程进行股权回购规定或公司与股东达成回购协议。

但对股份有限公司来说,情况不一样。根据《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该条款采取的原则例外模式,即除了立法例外规定外,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进行股份回购。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应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市公司。这首先涉及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划分合理性问题。公司真正有意义的分类是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因为该二者具有不同的理论结构,因而才有逻辑分类的必要。而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分类,背后并无分类的理论基础。[7]对股份有限公司来说,上市公司属于公开公司,未上市的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同属于封闭公司。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可类推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规则,而上市公司应遵守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对上市公司来说,因其股权可以自由流动,除了个别情况外,公司与股东间并无意定股权回购的理由。


法定股权回购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是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学理上又称为“异议股东评估权”,指的是在特定交易中,法律赋予对该交易由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的权利。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在符合法定情形下,股东可单方强制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公司不得拒绝。对于公司法第74条,实务上尚有如下难题须予解决:

1 . 是否一定要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

在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14)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见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二审法院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从最高院的观点来看,非因自身过失未能参加股东会会议并投反对票,只要该股东对该决议事项明确提出了反对意见,也是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而对第74条第一个事由来说,由于不分配利润往往不会召开股东会,因此是否召开股东会也不是必要条件,只要符合“连续五年盈利”和“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两个条件,异议股东就可以主张股权回购请求权。[8]

2 . “转让主要财产”如何来认定?

关于公司“主要财产”的认定,在郭新华诉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案中,北京市一中院认为:

被转让的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80%,又是公司开展核心业务、取得主要经营收入的来源,故股东会决议转让的厂房是公司主要财产。在该案中,法院是从被转让资产的数量和价值角度来判断是否构成主要财产。

笔者赞同如下观点: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其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至于公司转让的财产占公司相关财务指标的比重,比如占公司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净利润等的比重,仅是衡量相关财产的价值的标准之一,不足以证明相关财产为公司的主要财产。[9]

. 股权收购价格如何确定?

《公司法》第74条认为,股权收购价格应为“合理的价格”,但并未说明其具体标准。从实务角度来看,股权收购价格通过如下方式确定:首先,由异议股东与公司直接协商确定,该协商确定的价格应优先适用;其次,在没有协商价格时,由异议股东和公司均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对公司当时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以审计报告确定的净资产值为基础来确定收购价格。[10]

从法院角度来看,净资产法便于执行,且有可操作性,但这种方法未能反映公司未来收益能力。目前在美国特拉华州,使用最常见的的价值评估方法是折现现金流模型,即DCF估值法,该法是最严谨的对企业和公司股票估值的方法。[11]

4 . 与公司减资程序的关系?

关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和公司减资程序的关系,尚未见有讨论的案例。学理上对此问题亦缺少讨论。

笔者认为,如异议股东主张回购请求权后,公司在回购股权后将此部分股份注销,其本质和公司减资并无不同。公司法上的减资依据第43条的规定,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异议股东主张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从民法角度来看,属于一项形成权,在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即可单方强制要求公司予以回购其股权的权力,因而不需要经过股东会特别决议。从这个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将产生一种法定的减资后果,并且还不用经过减资过程中对债权人的特别保护程序。

5 . 股东起诉的时间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起诉时间是90天,但因股东起诉须先经过60天与公司协商的期限,这导致异议股东实际能够起诉的时间只有30天。实务上有争议的是,如果异议股东和公司在短于60天之内确定无法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此时是否一定要坚持60天经过后,股东才可以起诉?最高院有法官认为必须经过60天,异议股东方可以起诉。[12]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确实要经过60天的协商期,但如果股东确有证据证明公司不可能与其达成股权收购协议 ,则无理由一定要等60天经过后,异议股东才能起诉。

根据《公司法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90天的起诉时间(通常只有30天)应理解为除斥期间。

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类推适用问题

关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概念,多数学者认为是公司发生特定交易(重大变更)时,立法赋予对该交易持有异议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权利。

1 . “重大变更”的内涵:第74条第1款二、三项能否类推适用?

对于所谓的“重大变更”,《公司法》仅规定了“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资产”和股东会修改章程继续使公司存续。但从概念内涵来看,公司发生的“重大变更”,远远不止于此,比如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应将以下事项作为股东退股的法定情形:公司组织形式发生变更(如股份有限公司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方式的重大变化(如公司委托、租赁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公司出售或在出租一半以上营业或者资产、修改公司章程主要内容、其他变更公司基本结构、影响股东根本利益的情况。[13]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74条第1款二、三项规定确实过于狭隘,应对其进行类推适用,上述学者观点可以借鉴,但在具体实务如何操作,仍有不少难题,目前实务上尚难有突破第74条的裁判。

2 . “股东压迫”情形:第74条第1款第一项的类推适用

有少数学者已经提及,异议股东评估权还有为受到排挤的小股东提供公平退出的功能,[14]但理论和实务上对该条款的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

从立法规定来看,《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一项不属于“重大变更”情形,而更符合学理上所谓的“股东压迫”构成。

有学者认为,一般情况下,闭锁公司的股东无法通过对外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如果股东想要退出,除了解散公司本身之外,基本也只能是由公司或其他股东购买其股份。那么,在大股东对小股东实施压制行为时,该小股东是否可以请求公司或者大股东以合理价格收购自己的股份呢?如果小股东没有主动请求的权利,最后的结局很可能就是被迫以不利的价格将股份转让给大股东。那么,这样的结果反过来是否愈加助长了大股东的压制行为的动机呢?[15]

再来考量立法,第74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过于狭窄且在实际中容易为大股东所规避,如大股东在第五个年度进行少量分红。笔者赞同将《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一项类推适用于其他“股东压迫”行为,作为此情形下小股东的救济手段。当然和“重大变更”类似,由于均属于不确定概念,加之立法并未直接规定,其在实务上通常难以得到承认。[16]

在董力诉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案中,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认定该案符合股东压迫情形,引用了《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间接达到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的效果。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其实分为了两个层次,前三项规定的意定股权回购,第四项规定的是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这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理论基础,此点笔者前文已经说明。

从条文看,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仅适用于“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这一种情形,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适用范围明显缩小。但笔者已经说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划分,本身是有问题的,更合理的区别看待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其与有限责任公司并无本质区别,故在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问题上,第142条规定过于狭窄,应类推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而对上市公司来说,由于其股权可以自由流动,因而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理论完全不适用于上市公司股东,上市公司股东不应享有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四、法院强制执行股权

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是另一种特殊的法定股权回购方式,其适用有条件限制。只有在被执行股东的股权在公司其他股东或外部第三人均无购买意向或购买能力,并且与公司无法达成回购协议的前提下,法院才可强制公司进行股权回购。

在强制收购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以抵顶其债务执行案中,无锡市中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公司无法回购本公司股份,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回购本公司的股份。新江南公司如果收购了恒通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其注册资本必然会减少,从而符合法律对于减资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要求,但要做到这一步,必须由新江南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又因恒通公司至今仍是新江南公司的控股股东,新江南公司无法自行就此作出股东大会决议。为维护法律尊严,规范和完善股东公司制度,依法保护股份公司所有股东的合法利益,制裁股份公司内部发生的侵权行为,只能由法院强制新江南公司收购恒通公司所有的股份以达此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强制公司回购被执行股权时,也可发生法定减资效果,这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中的法定减资效果相同。

[1]参见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47-248页;类似理由可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84页;最高人民法院数位法官的公司法著作也持反对见解,可参见王林清:《公司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60页以下;王东敏:《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89页以下。

[2]上引李建伟书,第247页。

[3]具体反驳理由可参见前田庸:《公司法入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0以下;关于日本公司法立场改变的历史背景,可参考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235-236页。

[4]对大陆法系公司资本原则的反思,可参见北京大学法学院刘燕老师数篇公司资本论文;实务上对股份回购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关系的探讨,可参见虞政平:《公司法案例教学》(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985页以下。

[5]前引[3],前田庸书,第117页。

[6]前引[1],王林清书,第753页以下。

[7]学理上的检讨可参见朱锦清:《公司法学》(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6-17页;实务上类似看法可参见前引[1],王林清书,第753页。

[8]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354页以下。

[9]谢秋荣:《公司法实务全书》(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509页以下。

[10]上引书,第517页;前引[1],王林清书,第764页。

[11]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82页以下;前引[1],王林清书,第763页以下。

[12]前引[1],王林清书,第763页以下。

[13]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8页。

[14]前引[8],王军书,第353页。

[15]徐进:《闭锁公司的治理:大股东、经营者的责任》,浙江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页以下。

[16]关于学理上“股东压迫”问题的讨论,笔者将另文进行具体分析,资料可参考彭冰:“理解有限公司中的股东压迫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评析”,载《北大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张学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官认同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适用于股东压迫情形,其观点可参见前引[4],虞政平书,第981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