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实务指引

2018-08-01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实务指引

第一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案由提示】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某一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股东资格的确定,对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具有关键性的意义。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74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130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131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140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1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22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23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24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14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二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实务

 


裁判规则一 外商独资企业未经行政审批的实际出资人,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属民事诉讼的范畴。

 


【案例索引】

马德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36号】

 


【法院观点】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马德林以其为外商独资企业的隐名股东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地位。该诉讼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属民事诉讼的范畴。本案中,马德林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并说明了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于马德林能否成为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以及是否履行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等,均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需实体审理的内容。

 


【实务指引】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起诉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立案程序对立案材料进行的是形式审查,立案庭不能代为行使审判职能。

本案中,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确认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马德林的身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对台港澳独资法人股东的要求,即其提起的诉讼缺乏诉的合法性基础;同时我国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股东变更等重要事项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须经行政审批前置程序,马德林起诉时也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驳回诉请。

原审法院立案庭“以立代审”,对原告的诉请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要求原告在起诉前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于颠倒诉讼逻辑,剥夺了原告马德林的诉讼权利。马德林作为实际出资人是否经行政审批、是否符合《公司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对于股东确认资格的规定,应当由法院立案后在审判阶段进行审查。因此,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裁判规则二 代持股协议目的旨在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属于违反《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代持股协议无效;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应建立在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向公司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

 


【案例索引】

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1号】

 


【法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珠峰公司在成立之初,王云作为原始股东之一享有珠峰公司40%的股权,其后经历2005年增资和2008年股权转让,王云所持珠峰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王辉,王云在珠峰公司不持有任何股份,其已不是珠峰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王云无权直接向珠峰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王云如要取得珠峰公司股东身份,应建立在其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王云向珠峰公司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

另外,根据王云起诉状及二审答辩状中的陈述,其选择隐名的原因在于规避《专利权转让合同》为沈南英垫资的义务,以及避免离婚有关财产分割争议、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等事由。因此,即便认为通过家庭会议形式对有关代持股事宜达成口头约定,但该代持股合意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实务指引】

    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必须具备三大要件:

     第一,当事人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同、委托合同或代持股协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如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代持协议并非都无效,除非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代持股协议,公司对此根本不知情,其代持协议的效力如何?



       代持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借以规避当时行政法规监管的工具,比如隐名股东因历史或政策原因,个人不方便登记为由而签订隐名协议,对此,我们可以引用大陆法系的一个词“脱法行为”,脱法行为是指以迂回手段规避强行规定,而达成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1]代持合同的双方利用了合同签订的自由达成代持协议,该协议约定仅在订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力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做出的行为效力。

     第二,隐名股东必须实际出资。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隐名股东需向公司实际投资,这是一个必要条件。

       第三,必须符合人合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本款规定明确实际出资人要求取得股东资格,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需要按照《公司法》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征得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否则,其请求不能被支持。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兼资合的法律属性,因此当实际出资人要求取代名义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时,就必须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



裁判规则三 验资报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实际出资人并不当然具备股东资格,法院有必要查明公司股东名册和章程记载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情况。

 


【案例索引】

郑修德与和静县备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东方控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71号】

 


【法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备战公司设立时,验资报告记载的出资人,以及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的原始股东均为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和中建东方,不包括郑修德。郑修德主张其为备战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须证明其与中建东方之间存在关于郑修德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中建东方为名义股东的约定,并根据约定向备战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一、二审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是判断公司股东资格的基本法律依据。郑修德主张其是备战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使该项主张成立,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也并不当然具备股东资格,法院有必要查明备战公司股东名册和章程记载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情况,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判断备战公司股东并无不当。

 


【实务指引】

本案涉及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笔者从两个方面进行探讨:第一,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第二,实务操作中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



关于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

股东资格取得方式有很多种,比如认购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增资、继承、股权转让等,概括来讲无非两种形式: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一)原始取得股东资格

       发起人、创办人或认购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发起人或创办人,通过参与公司设立、认购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或者出资而成为公司的原始股东。

       增资后认购新增资本者。公司在资本运作过程中,经常需要通过增资来扩大经营规模,提升公司的整体竞争力。增资,既可以向原始股东筹集,也可以向该公司股东以外的投资人筹集,投资者通过购买新增资本取得股东资格,在性质上也属于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

      (二)继受取得股东资格

 继承人。根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人继承的是股东权利还是股东资格在实践中存有争议。从《公司法》第75条规定来看,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但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性为主、资合性为辅的人资两合公司。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继承时如果只符合资合性,又有悖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要求。因此,继承原股东的股东资格,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股权转让,虽然已经满足了资合性的要求,却未必能够满足人合性的要求而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对此,笔者认为,公司法已经规定的非常清楚,但凡没有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权及股东资格,理由是各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已经充分体现了人合性,在处理继承问题上已经通过决议由法律规定,这并没有违背人合性。公司法赋予了“章定”权,股东会并未实施,法律不能无条件保护“睡着了的权利”。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规定确定了受让股权方成为股东的具体方式,股东以外的人可通过受让股权而取得股东资格。

       受公司奖励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通过该条规定可知,公司职工可以通过公司的股份奖励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关于实务操作中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如何证明自己的股东资格会审查如下证据: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股东名册、章程记载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在诉讼中也并非需要提交所有的证据,而是应当视具体案情而定,笔者将此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金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凡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推定为股东,享有股权。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可以将此推翻,比如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不一致时,章程的记载要高于股东名册。



第二,对当事人之间均为股东的确认之诉,则应侧重审查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



第三,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因为工商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作出商业判断。在众多利益冲突中既要充分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又要确保投资者的利益,既要保护股东的利益,又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