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1-18
一、 建筑领域
(一)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建筑施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通知
文号:建办质[2017]56号 实施日期:2017年8月25日
该通知第五项规定:
强化建筑施工安全信用惩戒: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快建立完善建筑施工安全信用体系,对违法失信责任主体实施信用联合惩戒,充分发挥市场和社会的监督作用。要建立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信用档案和信用承诺制度,对于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失信责任主体,要在依法处罚的同时,将其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依规向各类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不良信用信息。要将不良信用记录作为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对于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在申领相关行政许可证时,从严审查把关。
(二) 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交通运输部 , 水利部 , 商务部 , 国家铁路局 , 中国民用航空局
文号:法〔2016〕285号 生效日期:2016年8月30日
1.联合惩戒对象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下列人员: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招标从业人员。
2. 联合惩戒措施
(1)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处理方法和评标标准,在评标阶段,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委员会应当查询投标人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参加投标活动的,应当对所有联合体成员进行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联合体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联合体视为失信被执行人。
(2)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招标代理活动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事宜的,应当查询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鼓励优先选择无失信记录的招标代理机构。
(3)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评标活动
依法建立的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在对评标专家聘用审核及日常管理时,应当查询有关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不得聘用失信被执行人为评标专家。对评标专家在聘用期间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应及时清退。
(4)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招标从业活动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聘用招标从业人员前,应当明确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处理办法,查询相关人员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对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招标从业人员应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以上限制自失信被执行人从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库中删除之时起终止。
二、房地产领域
1. 关于对房地产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发文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共中央委员会,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公务员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铁路总公司
文号:发改财金〔2017〕1206号 生效日期:2017年6月23日
(1)联合惩戒对象
主要指在房地产领域开发经营活动中存在失信行为的相关机构及人员等责任主体(以下简称惩戒对象),包括:(1)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物业管理企业(以下统称失信房地产企业);(2)失信房地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以下统称失信人员)。
(2)联合惩戒措施
(一)依法限制或者禁止惩戒对象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或者融资行为
1.限制取得政府供应的土地。
2.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3.限制取得生产许可证。
4.限制取得房地产项目开发规划选址许可、环境影响评价许可和“三同时”验收许可、水土保持方案许可和设施验收许可、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等。
5.限制其新的重大项目申报的审批、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政府补贴资金和保障资金。
6.限制科技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7.从严审核企业债券的发行,从严审核发行公司债券,将惩戒对象的失信行为作为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单位公开转让审核参考。
8.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9.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
10.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公共工程建设的投标活动。
11.限制或者禁止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依法取消已获得的特许经营权。
12.禁止惩戒对象在法定期限内担任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的依法责令办理变更登记。
13.限制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14.限制招录(招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5.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16.将惩戒对象的信用信息通报金融机构,作为其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的重要参考依据。
17.供纳税信用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18.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参考。
19.依法限制担任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其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予以关注。
20.在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关注。
21.限制其在检验检测认证行业执业;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22.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关注。
23.限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停止执行惩戒对象享受的优惠政策,或者对其关于优惠政策申请不予批准
24.限制、暂停或取消政策性资金支持。
25.停止执行投资等领域优惠政策
(三)在业绩考核、综合评价、评优评先表彰等工作中,对惩戒对象予以限制和约束
26.将惩戒对象失信行为作为考核、提拔任用的重要参考。
27.取消惩戒对象参加评优评先资格,不得向惩戒对象授予“文明单位”、“道德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在失信行为发生后获得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四)其他惩戒措施
28.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公示惩戒对象的失信行为。
29.推动各保险机构将惩戒对象的失信记录作为厘定保险费率的参考。
30.负有市场监管职能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将惩戒对象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现场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
31.作为选择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作伙伴的参考。
(3)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各部门按照本备忘录约定的内容,依法依规对惩戒对象实施联合惩戒。同时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住房城乡建设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