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22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并于2015年2月4日起正式实施。《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2012年《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首次设立了公益诉讼制度,《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公益诉讼中的诉讼主体、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管辖法院、一事不再理等原则。
《解释》明确规定公益诉讼不影响其他受害人为维护己方利益提起的诉讼。此外,《解释》规定了公益诉讼当事人进行和解与调解的权利,并进一步明确在公益诉讼案件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应当进行不得少于三十日的公告,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违反公共利益。并且,《解释》限制了公益诉讼中原告撤诉的权利,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不得撤诉。
理顺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再审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关系
《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以及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在错误裁判文书损害其合法权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应该提供的证据材料、细化了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参与人。《解释》根据第三人的请求以及权利主张是否成立,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相应的采取包括改判、撤销原裁判文书的错误部分、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
此外,《解释》梳理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避免了当事人享有的救济程序的重复适用。
细化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首先,《解释》规定当事人以及证人应当签订保证书,载明陈述为真实的保证以及愿为虚假陈述接受处罚等内容。并规定了当事人与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法律后果。
第二,《解释》规定,对于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擅自解冻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协助当事人转移、隐匿财产的,可以予以罚款、拘留,并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解释》规定,在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审理时,发现原案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于原案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并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解释》对于《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进行了细化,包括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允许被执行人出境、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
第五,设置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维护法庭纪律
针对近年来新出现的扰乱法庭纪律的行为,如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和以移动通信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的行为,《解释》有针对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暂扣相关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此外,《解释》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民诉法》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增强了《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的实用性。
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首先,《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除法律有例外规定的情形,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进一步明晰了举证责任的承担。
其次,《解释》规定了法官组织质证与认证的程序。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解释》规定了逾期举证的后果。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四,完善专家证人制度。《解释》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此外,法官与对方当事人可以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第五,《解释》明确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第六,规定多元化的证据形式。《民诉法》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的一种,《解释》进一步明确,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属于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
进一步推动司法公开
首先,《解释》限制了二审以及再审不开庭审理的情形,明确规定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包括(1)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4)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在审理再审案件时,如果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此外,《解释》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生效裁判文书。此类申请应当向作出该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具体的案号或者当事人姓名、名称。《解释》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尚未生效的、失去法律效力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裁判文书,不向当事人提供查阅。
提高诉讼效率
1. 完善简易程序
第一,《解释》规定了简易程序的简便送达方式,在保证效率的同时,为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解释》规定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第二,《解释》规定简易程序可以适用灵活的举证期限,即举证期限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经法院同意后确定,但不得超过15天。
第三,《解释》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使用简便的方式进行审前准备。并且当事人可以选择开庭方式,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第四,《解释》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并且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转为普通程序。但是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第五,《解释》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下列情况中,能够对裁判文书进行简化,(1)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2)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3)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4)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
2. 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解释》明确规定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纠纷类型,以及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纠纷,小额诉讼的举证期限不超过七日,答辩期间最长不超过十五日。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
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
3. 完善庭前准备制度
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会议可以包括:(1)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2)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3)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4)组织交换证据;(5)归纳争议焦点;(6)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
4. 完善相关诉讼程序的期间
细化规定有关期间和送达。对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以及普通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审理期限及其延长,当事人提出反诉、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的期限以及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等作出细化规定,具体情况如下表。
5. 完善送达制度
与《92年民诉解释》不同,《解释》明确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并明确规定,向债务人送达支付令,适用留置送达,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解释》进一步明确电子送达中,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
此外,《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的具体条件等等。并明确规定,在委托送达的情况下,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
完善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
1. 《解释》对于保全制度的完善
首先,《解释》规定了保全措施的担保收费标准,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与请求保全数额相等的担保,而诉前行为保全以及诉讼中保全措施的担保数额由人民法院依照案件情况自由裁量确定。
其次,《解释》对于在财产保全中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的保管、被保全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使用被保全财产、对于已经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实施的保全措施不能影响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对于债务人的到期应得收益也可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第三,《解释》规定,在债务人的财产无法满足保全请求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裁定次债务人不得对债务人进行清偿。该次债务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四,《解释》规定了保全措施在不同法院之间的衔接,包括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向实际受理案件的法院移送保全手续、在二审法院收到报送的上诉案件之前由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二审法院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一审法院进行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再审法院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原审法院进行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
第五,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2. 《解释》对于先予执行制度的完善
《解释》对于先予执行进行完善的意义在于,明确了“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的内涵,即明确规定(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4)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5)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先予执行。
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1. 立案登记制
在《解释》公布前,全国各地已有多家法院开始实施立案登记制度,根据立案登记制度的要求,立案部门只对起诉状是否符合规定、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该院管辖等内容进行形式审查,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
本次《解释》正式确立了立案登记制,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2. 对撤诉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以及限制
《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二审以及再审程序中,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撤诉。法院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同时,一审原告在二审和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在一审中,原告撤诉后以同一理由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释》限制了当事人撤诉的权利。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3. 明确了重复起诉的内涵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对反诉进行进一步的规定
《解释》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5. 对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进一步的规定
《解释》规定,若原审原告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若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解释》明确,在再审过程中,(1)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2)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3)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4)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
《92年民诉解释》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解释》沿用了这一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实践中,举证通知书上也会载明,“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解释》出台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截止时间是否被延长至法庭辩论结束时,尚有待进一步考证。
6. 明确管辖问题
《解释》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解释》明确了合同履行地,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明确了上级法院将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范围,(1)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2)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完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
《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为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应当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如果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解释》规定,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2)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3)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解释》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的材料、多个担保物权并存与同一财产时,后顺位担保物权人在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时,可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的异议权、实现担保物权的管辖法院等具体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发布时间: 2015-02-09 10:45:13 作者: 邹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