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款合同】企业间借贷被最高法院认定有效

2014-11-24

发布时间: 2014-07-02 19:07:53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12日,海盛公司因生产经营向恒泰公司借款300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息1%,由大东吴公司、汤某和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协商续期二个月,并签订续借协议,月息2.5%,大东吴公司、汤某和杨某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海盛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支付利息共计650万元。恒泰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海盛公司归还3000万元及逾期利息,请求大东吴公司、汤某和杨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该案经过中院一审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但担保人存在过错,因此判决担保人承担海盛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审:原被告均上诉至高院,高院最终根据案件情况,认为该企业间的借贷属合法的融资行为,最终判决该借贷有效,并判决担保人对本金3000万及利息1552666.67元、约定的律师费30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再审:大东吴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首先,650万的利息超过了约定利息,超过部分应当视为归还本金,故生效法院判决归还本金3000万错误。其次,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另外,恒泰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万涉嫌非法转贷。汤某以海盛公司名义承诺高额利息,向恒泰借款,其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检察院已提起公诉。故借贷涉嫌犯罪,应属无效。再审程序中,被申请人恒泰公司聘请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熊烈锁、姜健律师作为代理人积极应诉。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大东吴公司的再审申请,认定借款合同有效。针对大东吴申请无效的理由,最高院认为:

 首先,审判实践中,要区分认定企业间融资行为的效力,不宜简单否定企业融资的合法性,对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偶尔向其他企业出借款项,出借的资金如系企业自有资金,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其效力。

 其次,恒泰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与中信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以该公司在该行的3158万元定期存单为质押,以材料款名义贷款3000万元,并将该笔钱款最终借给海盛公司。该种行为,符合目前企业为配合银行信贷考核而实际以存取贷的实际,同时恒泰公司取得的贷款数额少于其以存单质押的存款数额,并以自有资金实际偿还了贷款,另外大东吴未提供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公安机关查处相关案件的证据材料。因此,恒泰公司涉嫌高利转贷犯罪依据不足,该案的3000万应属恒泰公司自有资金。以此为由认为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再审审查中,大东吴公司提交了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补充起诉决定书》。最高院认为汤某被提起公诉,仅仅表明被告人涉嫌犯罪,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大东吴公司主张的汤季中涉嫌犯罪问题系未决事项,并不影响本院的再审审查。若汤季中的行为将来被依法判决有罪,大东吴公司还可以以生效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再次申请再审。因此,大东吴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最高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应不作无效处理的判决并无不当,大东吴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律师看法:

 作为本起案件的再审代理人,本律师结合本案就企业间借贷效力发表以下看法:

 一、企业间借贷从绝对的无效到现在有条件的承认其效力

 涉及到企业间借贷效力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妥善审理非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正确认定非金融借贷合同效力,依法打击各种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法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企业融资渠道。2013年9月25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的《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讲话,其中关于借款合同效力这一块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从以上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审判对于企业间借贷效力在逐步的转变理念,即有条件的承认企业间借贷的效力。通过本起案件可以看出,承认企业借贷有效的条件为:企业偶尔临时性的向其他企业出借款项,并非以此为常业;出借的资金系企业自有资金;借款人融资的用途为了自身或关联企业的生产发展需要;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以上条件,即可以认定企业间借贷的效力。

 二、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法律意义

 在以往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企业间的借贷一般都按照无效来处理。通常来说借贷被认定无效后,债务人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表面上看,借贷被认定无效并不会影响债权人主张本金的权利。但是,目前实践中数额巨大的企业间借贷,通常会涉及到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一旦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作为从合同的担保亦会根据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担保人可能因此而不承担或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影响债权人最终的债权权益的实现,增加了债权人借贷风险。

 通常情况下,作为企业间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一般都是自愿或在其他目的支配下承担担保责任,然而,担保人一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便会合同以无效为由,从而顺理成章的逃避责任,这一结局一定意义上鼓励该种不诚信行为,违背了法律所追求的初衷。本起案件在再审中,法官亦特意询问担保人,当初是不是你自愿担保的,现在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是不是违反了诚实信用之原则。

 因此,企业间借贷有条件的认可其效力,有利于保护合法融资的债权人的利益,遏制担保人逃避担保责任的不诚信行为。同时,亦为解决我国目前企业因融资难而妨碍经济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持,使得法律更好的服务社会发展大局。

 (作者:熊烈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