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1-24
发布时间: 2014-07-02 19:07:53
◆案情简介:
◆判决结果:
一审:该案经过中院一审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但担保人存在过错,因此判决担保人承担海盛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审:原被告均上诉至高院,高院最终根据案件情况,认为该企业间的借贷属合法的融资行为,最终判决该借贷有效,并判决担保人对本金3000万及利息1552666.67元、约定的律师费30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再审:大东吴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首先,650万的利息超过了约定利息,超过部分应当视为归还本金,故生效法院判决归还本金3000万错误。其次,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另外,恒泰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万涉嫌非法转贷。汤某以海盛公司名义承诺高额利息,向恒泰借款,其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检察院已提起公诉。故借贷涉嫌犯罪,应属无效。再审程序中,被申请人恒泰公司聘请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熊烈锁、姜健律师作为代理人积极应诉。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大东吴公司的再审申请,认定借款合同有效。针对大东吴申请无效的理由,最高院认为:
首先,审判实践中,要区分认定企业间融资行为的效力,不宜简单否定企业融资的合法性,对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偶尔向其他企业出借款项,出借的资金如系企业自有资金,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其效力。
其次,恒泰公司于
第三、再审审查中,大东吴公司提交了检察院于
综上,最高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应不作无效处理的判决并无不当,大东吴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律师看法:
作为本起案件的再审代理人,本律师结合本案就企业间借贷效力发表以下看法:
一、企业间借贷从绝对的无效到现在有条件的承认其效力
涉及到企业间借贷效力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妥善审理非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正确认定非金融借贷合同效力,依法打击各种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法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从以上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审判对于企业间借贷效力在逐步的转变理念,即有条件的承认企业间借贷的效力。通过本起案件可以看出,承认企业借贷有效的条件为:企业偶尔临时性的向其他企业出借款项,并非以此为常业;出借的资金系企业自有资金;借款人融资的用途为了自身或关联企业的生产发展需要;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以上条件,即可以认定企业间借贷的效力。
二、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法律意义
在以往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企业间的借贷一般都按照无效来处理。通常来说借贷被认定无效后,债务人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表面上看,借贷被认定无效并不会影响债权人主张本金的权利。但是,目前实践中数额巨大的企业间借贷,通常会涉及到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一旦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作为从合同的担保亦会根据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担保人可能因此而不承担或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影响债权人最终的债权权益的实现,增加了债权人借贷风险。
通常情况下,作为企业间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一般都是自愿或在其他目的支配下承担担保责任,然而,担保人一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便会合同以无效为由,从而顺理成章的逃避责任,这一结局一定意义上鼓励该种不诚信行为,违背了法律所追求的初衷。本起案件在再审中,法官亦特意询问担保人,当初是不是你自愿担保的,现在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是不是违反了诚实信用之原则。
因此,企业间借贷有条件的认可其效力,有利于保护合法融资的债权人的利益,遏制担保人逃避担保责任的不诚信行为。同时,亦为解决我国目前企业因融资难而妨碍经济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持,使得法律更好的服务社会发展大局。
(作者:熊烈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