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商事观点6: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基本原则

2020-05-21

作者:王宏律师、张小丽律师


关键词:公司诉讼、基本原则


正文约3600字,建议阅读时间8-9分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第一,正确认识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充分认识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积极意义。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保障公司自治、矫正公司自治机制失效的重要手段。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既是《公司法》对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法定要求,也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在需要。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内部各有关主体之间的各类纠纷,应根据《公司法》就有关主体的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依法介入,而不能仅以争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而不予受理。其次,坚持受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定条件。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公司的管理与运营也是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介入只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们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内部纠纷,应采取慎重态度,坚持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公司法》明文规定应当首先履行内部程序的,人民法院受理相关案件应以满足了法定条件为前提。当事人没有履行内部程序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最后,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在审理涉及《公司法》适用问题的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之间的约定,准确识别公司法规范的性质。对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范的公司内部约定,应当依法认定有效。

第二要尊重公司的团体性,维护商事主体的稳定。在公司僵局问题的处理上,要正确把握《公司法(2005)》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规定的立法宗旨。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事由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里的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这里的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瘫痪导致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的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在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手段,首先寻求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当事人之间不能和解的,要尽量促成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减少注册资本等途径实现纠纷股东的分离,以保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存续,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整体利益。只有在各种可能的手段和途径穷尽后仍不能解决矛盾的情况下,方可采取判令强制解散的方式处理。

第三,正确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注意维持公司内部各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效力。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公司机关的内部决策,内部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往往涉及公司外部当事人的利益。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注意贯彻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的权利。在审理涉及股东资格认定及其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关系方面的有关纠纷案件时,要准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2005)》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亦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仅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履行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名实出资”的约定,仅在定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

第四,正确处理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之间的关系。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一直是公司诉讼的焦点问题。一方面,我们要认识到,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维持公司治理结构的正常运转所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制度,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到充分的贯彻。但是,当前公司诉讼也反映出存在大量的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少数股东权利的现象。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保护之间寻求妥当的利益平衡,实现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遵守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并重。在审判实务中,要注意区分股东权的类型,正确选择保护方式。对于股东因其固有的、非经股东自身同意不可剥夺的权利,遭受控股股东侵害请求救济的,应予以支持:对属于资本多数决处分范围的股东权,要尊重公司多数股东的意志:对虽属资本多数决原则处分范围的股东权,但被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予以侵害的,要依照《公司法(2005)》第二十条关于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保护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

—《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材料》(2007年5月30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8-59页。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第一要正确处理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到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保障公司自治、矫正公司自治机制失效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受理公司诉讼案件时也要坚持法定的条件。公司是股东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自治的产物,公司的管理与运营一般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互之间以及他们与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应依法慎重对待。尤其是要注重正确适用内部救济为先的原则。目前看,下列公司诉讼纠纷应先行内部救济:(1)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的,股东应首先向公司提出行使知情权的请求并说明目的;(2)因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决策公司重大问题的,股东可以提议,并依次由董事会、监事会直至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3)公司连续5年盈利而股东会决议不分配的,股东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就股权收购问题与公司进行协商;(4)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应当先以书面形式,请求董事、监事以公司的名义对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另外还要注意,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当尊重公司自治。要尊重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之间的约定,准确识别《公司法》规范的性质,特别是要注意《公司法》中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的区别。对不违反《公司法》效力性规范的公司内部约定,一般应当依法认定有效。

第二要正确处理维护商事主体的稳定与完善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的关系。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时,要正确把握《公司法》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规定的立法宗旨。在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寻求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当事人之间不能和解的,要尽量促成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减少注册资本等途径实现纠纷股东的退出,以达到股东虽离散但公司不解散的效果,保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存续,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整体利益。要看到,在市场经济转轨时期,我国的公司,特别是国有或国有控股公司还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只有在不依法解散就不足以解决矛盾的情况下,方可采取判令强制解散公司的方式处理。

第三,要正确处理维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与维持公司内部各参与者之间约定效力的关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也具有较强的涉他性。公司机关的决策、内部各参与者的意思自治,往往影响到公司外部当事人的利益。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过程中要注重贯彻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持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的同时,注重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的权利。

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等法律文件的记载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亦可依据股东名册等法律文件的记载识别股东,并向其履行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名实分离”的约定,一般应在订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但不能当然对抗公司。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按照外观主义的要求,即使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

第四要正确处理资本多数决规则与少数股东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资本多数决规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规则,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贯彻。但是,也要正视公司诉讼实践中反映出的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侵害少数股东权利的现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在资本多数决和少数股东权利保护之间寻求妥当的利益平衡,实现对资本多数决规则的遵守和少数股东权利的保护并重。《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股东滥用权利规则一定程度上可以发挥矫正资本多数决不利影响的功能,但如何正确妥善适用该条规定在当前还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

—宋晓明:《二十年来公司诉讼司法的有关情况—在纪念(公司法〉颁布20周年研讨会上的讲话》(2013年11月30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1-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