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20
引 言
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是指以投资入股作为外在表现形式,而实质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因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资金性质、主体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地位、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在司法实践当中,进行投资但实际并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名为投资入股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时常发生,对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应如何认定、如何处理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一、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的界分
从本质上来讲,借贷意味着资金融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一种债的关系,其形成意味着出借人将其所有物转移给了借款人。投资意味着将货币或其他资产转化为资本,在投资关系下投资主体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不意味着所有权发生转移,投资者仍然享有一定的支配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并非债权法律关系。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二、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表现形式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者在资金投入等方面具备一定的相似性,会产生混淆。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行为,主要有几种表现形式。
1.名为投资,但实际并不参与经营管理。
投资者与当事人签订投资协议,但该协议并没有对于投资人实际参与或者管理被投资企业事务的约定。
2.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者享有固定收益或回报,但并不承担经营风险。
如投资协议约定由一方定期收取固定的收益,但是并不承担经营风险,该约定虽然名为投资入股,但实际上却是民间借贷。在此情况下,投资款实际上是借款本金,固定收益实际上是借款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3.投资者未履行法定出资程序,不进行工商登记。
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况下,投资者并不履行法定出资程序,即作为股东或者合伙人进行工商登记。如投资者被列入股东名册或者合伙人名册,并经合法程序,则属于投资关系。
4.投资协议附有担保的。
如在投资协议上约定本合同项下投资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该种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
三、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实务认定
对于实务中如何区分投资与借贷,如何认定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行为,可以从最高院的两个案例切入分析:
(2019)最高法民终793号
一、关于郭某和安华公司是否建立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首先,郭某和安华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于郭某是中途进入合伙,所以不承担安华公司及西双版纳晴宇榕和项目的债权债务;郭某只派专人监管账目,不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第四条约定从郭某投资之日起第一年期满,安华公司支付本金和投资回报共计5000万元给郭某。第二年期满安华公司支付投资回报3000万元。根据该约定,郭某仅是将款项投入安华公司,到期收回固定投资回报,而不参与西双版纳晴宇榕和项目的经营,也不承担该项目亏损风险和其他法律责任,故郭启科和安华公司实质是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019)最高法民申4490号
其次,本案原审已查明,从案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虽然名为投资,但从内容上看,甲方(刘某)负责此项目的各项工作,自负盈亏。乙方(仝某、李某)不参与具体经营,只负责投入1300万元项目款,甲方承诺一年期满后将本金1300万元和保底利润750万元返还给乙方,且刘某亦出具了《还款计划》并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证明此协议不符合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投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此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本案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合作协议》中750万元保底利润的约定,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而该利率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案涉借款利率调整为24%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这两个案例中,法院在认定案涉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都遵循该法律关系是否符合“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投资关系本质,并根据是否存在固定收取收益行为、投资人是否实际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是否履行法定出资或者入伙程序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在涉案合同被法院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之后,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合同来处理,在借贷合同并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并无其他效力瑕疵时,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合同原本对于投资本金的约定应视为对于借款本金的约定,对于固定收益的约定应视为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但是,由于涉案合同原以投资合同为名,其对于固定收益的约定可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在按照借款合同关系处理时应当将之还原至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