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纠纷司法大数据分析

2019-11-07

内容摘要:为充分保障股东、公司及其高层管理人员各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为公司的运营管理,特别是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召开设置了种种程序性规则,例如会议的召开、表决程序与表决方式,以及决议的通过等。尽管如此,实践中大股东滥用控制权等现象层出不穷,致使瑕疵公司决议的纠纷频频发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内容,填补了《公司法》在瑕疵公司决议方面的一系列空白,为股东请求撤销公司决议或者确认公司决议效力提供了更多的程序保障,并且确认了股东的另一种救济手段——即“确认公司决议不存在”。但法院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运用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且会损害司法判决的权威性。

一、案件概况


(一)数据来源

本文以无讼案例数据库为检索范围,通过输入关键词“案由:公司决议纠纷”进行检索,收集、统计2009年至2019年全国各省市发生的公司决议纠纷案例。截止至数据采集之日,无讼案例库中收录的符合检索条件的裁判文书为4609份,该4609份文书即为本数据报告的分析对象。

(二)整体情况分析

检索到的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裁判文书具体分为: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以及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三类。下面对该4609裁判文书进行数据统计,具体数据分析情况如下:

1.年份数据分析

到目前为止,2009年至2019年每年作出的裁判文书数如下:2009年35份,2010年25份,2011年66份,2012年84份,2013年167份,2014年541份,2015年688份,2016年1020份,2017年1356份,2018年606份,2019年21份。   

从上述数据可以发现,时间变化特征十分明显,案件数量在2013年开始显著增长,呈现出井喷式的增长趋势。显著增长的原因之一在于新法的出台, 2013年新公司法以及2014年相关司法解释的不断出台,不仅使得法院在处理案件时有法可依,也使得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股东更加积极地以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而2018年案件数量回落的原因,是由于法院裁判文书上网是一个十分耗费物力、人力以及财力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来完成。由于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新的《公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决议纠纷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因此,2018年该类案件在数量上仍很可能会保持增长的趋势。

2. 地域数据分析

裁判文书数量排在前十的省级行政区的数据统计结果如下:北京市437份,上海市408份,江苏市390份,四川省328份,浙江省300份,广东省272份,山东省268份,湖北省179份,天津市177份,河南省168份。

从地域分布来看,案件多集中发生在经济发达地区,其中北京、上海、江苏、四川、浙江排在前五位。相比之下,湖南地区该类纠纷的案件数量并不多,排名在前十以外。当然,就该项数据而言,还需考虑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情形对数据产生的影响。但是,在总体上,公司决议纠纷并非区域性个案,而是属于全国性的普遍纠纷,全国各个省份均存在相关争议的解决问题。

3.审理程序数据分析

对4609份裁判文书的审理程序的适用情况进行统计,结果如下:适用一审程序作出的裁判文书有2691份,所占比例为58.39%;适用二审程序作出的有1650份,占比例35.8%;适用再审程序的有235份,占比例5.51%;适用其他程序的只有14份,占比例0.3%。

通常情况下,案件事实清楚、争议简单的案件,一审结案,当事人也不会再去启动二审程序;进入二审甚至再审的案件,多为争议较大、矛盾突出的案件。此类案件的上诉率与再审数据表明,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的矛盾比较尖锐。

4.法院审理层级数据分析

在法院的审理层级上,检索结果如下:裁判文书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有2621份,占比56.87%;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1747份,占比37.9%;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233份,占比5.05%;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只有8份,占比0.17%。

这个比例与我国实务中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数量比例相符,与各级法院的管辖范围与管辖职权相适应,所以此类案件仍然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二、瑕疵公司决议


(一)《公司法》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22条四个条款,分别从四个方面对瑕疵公司决议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的是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第2款规定的是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第3款规定的是此类纠纷诉讼保全的要求;第4款针对的是决议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对已办理变更登记的影响。

总体而言,《公司法》关于瑕疵公司决议的规定比较笼统、粗略,存在的问题和暴露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关于瑕疵公司决议,我国采用的是“二分法”,即法定的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只有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两种,但是这两者的前提均为事实成立的公司决议,只是缺乏生效要件而出现的效力问题,对于因不成立的“公司决议”产生的纠纷则无法有效地通过上述规定予以解决。其次,对于瑕疵公司决议的救济程序,《公司法》缺少相应的程序规定与制度保障,适格当事人的判断、法院判决对相关交易的影响等问题,均无对应规定,这导致小股东的利益难以得到真正保障,甚至可能造成滥诉。最后,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1、2款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法院只需就公司决议的瑕疵进行合法性审查。由此可能导致某些仅仅是会议有轻微程序瑕疵但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决议,法律上也将给予否定评价。此外,公司决议被撤销或者确定无效后,对公司内部与公司外部的利害第三人基于该决议而作出的行为或者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产生影响,如何解决?《公司法》中也并未提及。

事实上,公司决议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公司法实务与研究中的关注焦点,然而《公司法》仅用第22条一个条文对其加以规定,显然低估了该问题的复杂性与重要性,从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重重困惑。在此基础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充分总结以往的审判经验,丰富和完善了瑕疵公司决议方面的审判规则,为审判人员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引。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一部分“公司决议效力”,是对以往立法的突破和细化。一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细化了《公司法》第22条关于瑕疵公司决议的规定,减少了该条款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增加了新的规则,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司法》在瑕疵公司决议方面留下的立法空白。

首先,新增“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瑕疵决议类型。决议不成立之诉确立,被誉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重要制度创新。此前实践中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主张,多按照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审理,但是对一个不存在的决议如何进行效力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的规定表明我国正式确立瑕疵公司决议的“三分法”论,“三分法”增加了决议不成立的类型,从而完成逻辑上的自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存在的,法院应予受理,并且列举了五种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其次,补充和细化了公司决议纠纷的诉讼程序。《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公司决议纠纷的程序性规定,主要为当事人的确定。第一,关于原告的确定,该解释第1条规定有权向法院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主体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至于此处“等”如何理解?石少侠教授认为应包括公司债的债券持有人,但排除公司职工;《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只有“公司股东”有权请求撤销公司决议,该解释第2条进一步补充,确定该股东在起诉时需具有股东资格;由于股东的复数性,该解释第3条第2款还对共同原告进行了规定。第二,关于被告的确定,该解释第3条明确了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的被告为作出决议的公司。第三,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法院可以依法将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

再次,对有轻微瑕疵的公司决议,采用结果导向标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尤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召开、会议表决等程序设置十分简陋,甚至章程未做规定,严格意义上大多决议的确符合《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然而往往这种轻微瑕疵不会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若法律对此给予否定性评价,届时公司再另行召开会议达成的还是同样的结果,本质上双方的矛盾并未解决,而且还造成公司增加额外成本,也与商事交易的效率原则相悖。因此,对于轻微瑕疵的公司决议,结果导向标准的采用,有其必要性。

最后,该解释第6条就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根据该条规定,法院裁判文书会对当事人及恶意第三人产生直接的影响。

三、公司决议纠纷的类型化分析


(一)决议不成立的案例数据分析

在检索结果中,再细化以“!决议不成立”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得到法院观点中包含决议不成立的裁判文书211份,其具体数据统计和分析情况如下。

1.年份数据分析

2009年至2019年每年作出的裁判文书数如下:2009年0份,2010年1份,2011年、2012年0份,2013年2份,2014年9份,2015年8份,2016年13份,2017年76份,2018年97份,2019年5份。

由此可知,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我国决议不成立之诉虽无法律依据,但审判实践中存在涉及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案件。而且,由于2017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和实施,相关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案件数量大增,说明实践中此类纠纷存在司法救济的诉求。

2.地域数据分析

在221份裁判文书中,数量排在前十的省级行政区的数据统计结果如下:江苏省35份,北京市31份,山东省22份,广东省16份,四川省16份,浙江省12份,安徽省11份,上海市10份,天津市7份,河南省6份。

在地域分布上,有关“决议不成立”的纠纷案件仍然是集中发生于经济发达地区,与公司决议纠纷的案件总数在地域分布情况上有一定的相似性。江苏省、北京市、山东省、广东市、四川省、浙江省存在此类案件相对较多,其中江苏省案件数量居于榜首,占比高达17%。

3.决议不成立的案例之具体分析

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为分水岭,此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审判实践中鲜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案例。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中主要以最高院公报案例为司法指导。较为典型的案例主要是“张艳娟诉万华工贸公司股东权纠纷”案。该案裁判要旨如下:股东决议有效的前提要件是股东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参与到股东会议当中。股东虚构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的,决议不成立,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当时我国存在法律空白的情形下,该判决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为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案件的适用情况,笔者在前211份司法文书的基础上,再以“2018”作为关键词检索到裁判文书77份。随机抽取了其中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的9份文书,通过分析,可发现实践中决议不成立的原因,主要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的几类情形。

(1)公司未召开会议,且不存在可以不召开会议的情形。也即,案件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1项的规定。如“王敏与邓小军重庆巨典经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二审法院认为:“在形成股东会决议时没有召开股东会,章程并未就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的事项作出规定,股东没有形成书面同意意见,股东也未在决议上真实签名的,该项决议不成立,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案件中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如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的判决书载明:公司主张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合法,通知了各位股东,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未经通知而擅自召集的股东大会系程序违法。该次大会形成的决议,未经股东表决的相关手续,股东大会决议不能成立。 

(3)会议表决结果与出席人数与公司章程所定比例相悖。这种公司决议同时满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3项和第4项规定的情形,当然会被认定为不成立。典型的案例如“贾宏伟与联成锅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该案裁判要旨如下:公司章程规定了董事会召开的方式以及会议决议通过的方式。本案被告董事会出席会议人数及表决结果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因此,案涉被告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兜底条款,即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有: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的签名并非股东所签,而是系他人伪造,导致股东会决议上的内容缺乏股东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或者不存在需要进行决议的真实内容的;决议作出机构不适格的,缺乏证据证明决议存在的,公司决议也可能会被认定不成立。

(二)决议可撤销的案例数据分析

在无讼案例库中以“!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检索到法院观点中包含公司决议撤销的案件有295件。具体数据统计和分析情况如下。

1.年份数据分析

2009年至2019年每年作出的裁判文书数如下:2009年、2010年1份,2011年0份,2012年3份,2013年8份,2014年36份,2015年65份,2016年64份,2017年83份,2018年32份,2019年4份。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自2013年起就开始快速增长,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2013年《公司法》第22条对公司决议撤销的规定。

2.法院审理层级

在法院的审理层级上,检索结果如下: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116份,占比39.37%;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164份,占比55.75%;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13份,占比4.53%;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只有1份,占比0.35%。

3.法院审理程序

再对295份裁判文书的审理程序的适用情况进行统计,结果如下:适用一审程序作出的裁判文书有122份,所占比例为41.36%;适用二审程序作出的有160份,占比例54.24%;适用再审程序的有10份,占比例3.39%;适用其他程序的只有3份,占比例1.02%。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是股东试图以法院判决的形式对公司的意思自治进行干涉,使得公司决议处于一个不稳定情形,公司决议无法得到贯彻执行。甚至存在股东恶意起诉撤销公司决议等极端情况,正是出于其案件的复杂程度,在法院审理层级以及审理程序上,这类案件集中在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比例达60.63%,且当事人的上诉率比一般案件要高。

4.决议可撤销的案例之具体分析

如何对公司决议进行司法审查以及审查的范围有哪些,是审判实践中一直难以明确的问题。与公司决议无效纠纷不同的是,公司决议无效纠纷只需进行合法性审查即可,而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审查限度如何掌控,难以判断。对此,可以从最高院第十号案例中找出答案。该案的裁判要旨为,法院在审查公司决议是否可撤销时,只需要审查相关程序性问题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悖,决议内容是否与公司章程相悖。至于决议所依据的某一事实是否属实,不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在本案中,公司决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解聘总经理职务这一决议所依据的理由是否成立,事实是否属实,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该案对此类案件的司法审查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界定,为之后的司法审判活动提供了指导。

为了便于检索样本的分析,笔者进一步缩小范围,以“会议召集程序”为关键词对上述295份文书再一次进行检索,获取142份数据结果。该142份裁判文书中,由于会议召集程序上存在程序瑕疵,导致决议被法院认定为可撤销的情形,主要可分为如下两类。

(1)会议召开的通知时间存在瑕疵。如“付殿方与濮阳市沃意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法院的裁判观点为:《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就股东会会议召集的通知时间另行作出规定,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召集股东会时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通知股东参加,股东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法院予以支持。再如“赵国建诉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该案裁判要旨如下:股东会决议采取“举手表决”的方式有违公司法规定,且被告通知股东的时间过于短暂,仅提前一天通知股东,也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综上,法院支持原告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诉求。

(2)会议的召开缺乏实质意义上的有效通知。在“广州安达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晓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由于起诉股东长期在国外,因此广州市中院认为,公司应当进行实质意义上的有效通知,仅仅走通知程序的程序性通知属于无效送达。在会议召集程序违法的情形下,股东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应当予以支持。当然,如果召集程序仅是轻微瑕疵,且并没有实质影响决议的,当事人的诉请则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曾有法院认为,“股东会会议召开的通知时间上可能存在瑕疵,但全部股东参加了股东会并进行了表决,且股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轻微瑕疵已经实质影响到决议,股东主张撤销决议的,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使股东能够参与公司的治理,是股东行使其“干预权”的前提条件。而股东会是股东提出不同意见的唯一场所,该项制度对于中小股东尤其重要,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在条件合理且允许的情形下,无论采取何种通知形式,均应实质成功的通知到股东。股东未能参会是由于公司未有效通知所导致的,未能参会的股东请求撤销决议符合情理与法理。但是,如果股东已经参会并行使表决权,则表明股东已经行使其“干预权”,对此可认定为公司决议瑕疵的修正。虽然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可能存在瑕疵,但股东不能证明该轻微瑕疵对决议产生了实质影响,而主张撤销公司决议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决议无效的案例数据分析

在无讼案例库中以“!公司决议无效”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检索到法院观点中涉及决议无效的裁判文书183份。与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相比,其数量最少。

1.年份数据分析

到目前为止,2009年至2019年每年作出的裁判文书数如下:2009年1份,2010年1份,2011年0份,2012年2份,2013年5份,2014年19份,2015年26份,2016年55份,2017年50份,2018年24份,2019年0份。   

通过数据可以得知,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样,公司决议无效纠纷自2013年起增长速度加快,但与之对比,其增长速度不如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2.法院审理层级

在法院的审理层级上,检索结果如下: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51份,占比28.02%;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118份,占比64.84%;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13份,占比7.14%;最高人民法院未就该纠纷作出过裁判文书。

3.法院审理程序

再对183份裁判文书的审理程序的适用情况进行统计,结果如下:适用一审程序作出的裁判文书有54份,所占比例为29.51%,适用二审程序作出的有121份,占比例66.12%,适用再审程序的只有8份,占比例4.37%。

与公司决议不成立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不同的是,中级人民法院的公司决议无效纠纷案件量远远超过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同样如此,此类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倾向于选择上诉,所以经过二审的比例更要高,说明此类案件当事人之间矛盾突出、争议更加尖锐。

4.决议无效案例的具体分析

公司决议无效的原因主要在于决议内容违反了相关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常见的如: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如提取法定公积金)即分取红利;公司以盈余分配为名,进行抽逃出资;在缺乏明确幅度和标准的前提下,股东会对股东作出处罚的决议等等。

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值得注意。即伪造、冒用股东签名作出的公司决议的,部分法院判决该类决议不成立,前述有举例说明,部分法院判决该类决议无效。后者如曾有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的签名并非股东自身所签,而是系他人伪造或者冒用,股东会决议上的内容缺乏股东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股东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应予支持。


四、公司决议纠纷的法律分析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是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主力军。而股东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构,是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平台。而股东会会议则是股东表达自身意志并将意志贯彻于公司的重要场所。股东一旦出现意见分歧以及利益冲突,股东会将是一个重要的角力场所。最为常见的是控股股东利用自身的控股优势,以优势股权作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公司的意志,完成对公司的控制,进而侵犯中小股东的权益。在董事会这一执行机构中,同样面临着董事抱团侵害其他董事或者股东权益的情形。一旦如此,中小股东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主体往往会选择向法院起诉请求确定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公司的该项决议。

现代公司法倡导公司自治的理念,强调司法不应过多干预公司决议,只有当公司机关的决议出现瑕疵,才需要借助司法进行救济。而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势必会干涉到公司的意思自治,如何实现公司意思自治以及股东合法权益的平衡,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考量。

(一)合理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在整个公司运行体系中占据核心位置,是防患于未然的有效工具。例如,明确约定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通知方式以及表决方式。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通知方式上的规定不同,章程自治限制程度不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董事会会议的召开程序全部交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法律未对此进行干涉。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公司法》规定应提前15天通知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围仅限于董事会的临时会议。

公司会议在通知方式上,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灵活地进行约定。例如,股东长期在国外的,可以适当延长会议的提前通知时间;股东在国内的,则可以适当减少会议的提前通知时间。另外对于通知的送达方式和送达顺序,章程也可以适当约定多种送达方式以及合适的送达顺序,并可以要求股东签署送达地址确认通知书,以避免实践中少数股东故意拖延不参加会议的情形发生。另外,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法律赋予其公司章程更大的自主权,为避免控股股东或者大股东滥用股权优势,损害股东利益,其公司章程对一些特别重要事项的表决方式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作出特别的约定。

(二)加强公司决议方面立法

由于我国近几年经济发展较快,公司类案件也愈加复杂,而规范公司各项经营活动首当其冲的就是要加强立法。具体到公司决议方面,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已经做出了很大努力,但仍存在需要完善之处。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对公司决议效力的规定,总共设置了12个条文,反观通过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此方面的规定仅设置了6个条文。除了现在已经纳入司法解释的规定外,比较独特的规定还包括: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公司职工、债权人的公司决议纠纷起诉主体资格,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分为决议不存在之诉与未形成有效决议之诉,决议无效的原因细化,决议可撤销原因的细化,推定接受、追认制度等瑕疵股东决议效力的修正以及公司决议纠纷中的行为保全制度等。

当然,并不是征求意见稿中所有的规定都是最佳的、考虑最全面的。但是有些地方仍然有借鉴之处,比如说推定接受、追认制度等瑕疵股东决议效力的补正,以及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原因的具体细化等。尽管其中某些条文规定得未必尽善尽美,例如征求意见稿中将“过度分配利润”和“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 归类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决议情形即备受争议。但是该等细化规定可以加强法律条文的司法适用性,且某些观点已经通过司法判例甚至是指导案例的方式在实践中适用,对于维护公司决策以及秩序稳定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条件成熟时,可将征求意见稿中具有实践意义的条款,继续完善深化后,择适当契机上升为司法解释,甚至是法律。

除了立法完善与改进以外,司法上也应当统一适用和审查标准。为此,曾有学者指出,可以从实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三个层面来对公司决议内容的效力予以认定。笔者认为,这不仅是司法审判中的认定标准要求,更是立法中要加以考虑的三个原则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