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1-06
本文以无讼案例数据库为检索范围,通过输入关键词“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进行检索,收集、分析2013年至2019年全国各省市发生的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案例。截止至数据采集之日,无讼案例库中收录的符合检索条件的裁判文书为381份。本报告通过对381份裁判文书进行分类、整理、归纳,分析总结我国现阶段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案件的基本情况。
检索数据统计
本文以检索到的案例为分析对象,针对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普遍关心的股东利益、公司利益、裁判规则等问题进行深入剖析,为这类案件如何操作及风险预防提供数据与理论支撑,供读者了解和参考。(说明:受限于裁判文书的公开程度及公布时间,本文数据与实际审结情况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
1.案件数量增长趋势及分布情况
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在2013年有18件,占近七年案件总数的4.72%;2014年37份,占比9.71%;2015年63份,占比16.55%;2016年72份,占比18.9%;2017年94份,占比24.67%;2018年96份,占比25.2%;2019年1份,占比0.26%。
通过以上数据我们可以看到,2013年至2019年间,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增长速度很快,案件逐年递增。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危害是极大的,关乎到各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相关人的利益。案件数量的增加在宏观上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我国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存在着一定的司法难题。那么,一方面应当抑制这类案件的发生;另一方面,也应当发现这类案件存在的问题并寻求解决办法。
2.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对案件的地域分布进行统计,数量排在前十的省级行政区的统计结果如下:广东省62件,湖北省58件,江苏省50件,上海市37件,浙江省28件,北京市25件,重庆市17件,山东省、四川省12件,安徽省10件。
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案件数量最多的五个省份分别是:广东、湖北、江苏、上海、浙江。这些省份相对我国其他省份经济发达,生产总值、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工业增加值、财政收入等经济指标都位居全国前列,综合实力高,发生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数量就多。
3.案件类型分布
对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案件的类型进行统计归纳,发现该类案件以民事案件为主,有364件,占比例95.54%,这类案件主要涉及的是各方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另外,刑事案件有1件,占比0.26%,执行案件有16件,占比4.2%。
4.案由分布
对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案件的案由分布情况进行统计,结果如下:案由为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的数量有227件,占比59.58%;案由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的有100件,占比26.25%;案由为物权纠纷的有19件,占比4.99%;案由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的有5件,占比1.31%;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的有4件,占比1.05%;案由为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的有2件,占比0.52%;另外,案由为执行、特殊程序等其他类的有20件,占比5.23%。
5.案件审理程序分析
对案件的审理程序适用情况进行统计,结果如下:适用一审程序的案件有151件,所占比例为39.63%;适用二审程序的有190件,占比例49.87%,适用再审程序的有24件,占比例6.3%;适用其程序的有16件,占比例4.02%。
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案件与其他类型案件相比,一审结案率低,近一半的案件会进入到二审程序。说明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上诉率较高。
6.案件审理的法院层级
对案件审理的法院层级分布情况进行统计,结果如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有136件,所占比例为36.36%;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195件,占比例52.14%;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35件,占比例9.36%;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有8件,占比例2.14%。
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居多,占总案件数量的一半以上,其次是基层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数量均较少。由此可以看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总的来说大部分由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7.法院的裁判文书性质
法院的裁判文书包括判决和裁定两种。在检索到的381份裁判文书中,判决书有292份,占比例76.64%;裁定书有89份,占比例23.36%。法院在审理涉及“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案件时,解决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权利义务问题居多,目的是解决民事权益纠纷,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以解决,而法院做出关于程序性问题的裁定居少。
案件特点
为了从涉案企业类型、涉讼主体身份、股东侵害方式多个角度,来研究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案件的特点,笔者特意从上述的381份裁判文书中随机抽取了351份进行进一步的统计、分析,总结如下:
1.涉案企业构成类型多样
在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中,涉诉企业为内资企业的案件最多,有211件,占总数的60%左右;涉诉企业为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的有39件,占11%;涉诉企业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有63件,占18%;涉诉企业为中外合作企业的有39件,占11%。
2.涉讼主体身份多元
在研究的351个案件中,股东与监事、董事、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身份交叉的有115件,占总数的32.85%;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身份兼具的有87件,占总数的22.86%;以总经理、副总裁、财务总监等身份涉诉的有155件,占44.29%。如在倪祖国、陈亚玲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其中一个特殊性就在于,俞中清同时具有公司股东、高管以及承包人的双重身份,承包行为与高管的违法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承包产生的纠纷,应当在承包案件中解决,但当事人确在高管违法行为之诉中提出,故法院不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依据。
3.涉嫌侵害方式多样
在审结的案件中,当事人侵害公司利益的方式主要包括: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在离职、被免职后继续占有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材料拒不归还;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或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设立和开展同业竞争业务;股东或董事违反忠实义务,与关系人企业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公平交易等。
4.调解难度大
公司与被诉股东或高管之间矛盾冲突尖锐,案件调解难度较大。351起审结案件中,双方庭外和解、主动撤诉、法院调解结案的案件很少。
(一)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问题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个重要特别之处在于,《公司法》设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在公司及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等怠于履行职责提起诉讼时,公司股东可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提起相关诉讼;同时,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公司法》设定的特别侵权类型,要求被告须具有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因此,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是前提条件。
一般情况,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需根据出资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例如,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要具备以下特征: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工商登记的公司文件上列名为股东、被载入股东名册、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等。这些特征是判断股东身份成立与否的证据,但并不能说明具备了这些特征后就必然能认定为股东。
若股东或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无论是要求确认未被公示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还是否定已经公示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都需结合上述条件进行综合认定。从实质情况看,实际出资是股东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而形式情况看,签署公司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所以股东身份的认定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因此,公司股东身份以公司认可或实际履行职责认定,不以工商登记或公司决议为前提条件。工商登记虽然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其中记载的公司股东及相应股权份额信息,一般应作为法人对外交易之基准。但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约定不产生效力。作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股权转让或份额变更的约定在股东之间一般自成立时起发生效力。
在袁敏、潘晖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6川民终950号判决书)中,原雅安百货公司企业改制期间,注册成立为雅安胜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安胜利公司)。2001年,经原雅安市政府(现雅安市雨城区政府)协调,该公司165名实际出资股东与雅安珠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峰房产公司)和黄某共同出资,成立珠峰商贸公司。雅安胜利公司165名实际出资股东的股权由33名工商登记股东代持,袁某、潘某等系雅安胜利公司165名实际出资股东中的4名,不是珠峰商贸公司工商登记股东,珠峰商贸公司将袁某、潘某等四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向其发放了股权证。部分股东认为黄某等人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违法动用公司巨额资金超千余万元,私下设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挪用款项至今未归还,诉请黄某等人向珠峰商贸公司赔偿因其滥用董事会职权设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主动审查后认为,袁某、潘某等四人虽不是珠峰商贸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但公司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向其发放有股权证,认可其股东身份。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董事黄某等四人向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且在向该院提起诉讼前,公司监事明确表示拒绝提起诉讼。根据前述规定,袁某、潘某等四人为本案适格主体,享有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二审中,各被告未就此提出相应抗辩,二审法院认可袁敏等人股东身份。
(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办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时,关于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认定对于案件进展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在处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件时,有的行为人表面上看属于高管人员,但经审理后,可能并不属于高管人员,而有的则相反。因此,如何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是案件的关键,有时起到决定性的作用。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认定可以参照以下几个标准:首先,看公司章程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诉讼双方就当事人是否为公司高管人员产生争议时,法院应首先考察公司章程规定。其次,除了公司章程,还可以审查和当事人身份有关的证据。在实践中有一些案例,公司章程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由董事会决议,例如经理等,但是公司在诉讼活动中不能提供证明经理身份的董事会决议,也没有经过工商登记的相关资料来证明经理的身份。那么在这种不能确定当事人是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实践中的具体事实来综合判断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如公司提供的与客户签订合同上的相对人,一些公司汇总表格,或者与公司其他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体现出来的相对人等,可以通过此类方法认定当事人为高级管理人员。再次,可以参考当事人在公司中从事的具体业务来判定。在认定当事人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时,可以通过考察当事人在公司运营中的实际管理权限,包括其所从事的主要经营管理工作和参加的主要业务等。如果当事人在公司运营中实际享有相应的权利,可以认定其为高级管理人员。最后,看当事人的聘任手续。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是由董事会决定,如果公司能够提供系列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就是通过正常的手续确认的,那么可以认定当事人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
在吉欣(宁波)有限公司与周莺燕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6浙民终163号判决书)中,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当事人周某是否系吉欣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吉欣公司系周莺燕与帕斯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设立,周莺燕作为吉欣公司设立人之一,同时实际负责吉欣公司国内采购业务,负责与公司经营相关的日常事务,掌管并有权决定使用公司公章。尽管吉欣公司并没有正式任命周莺燕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从其实际行使的职权看,其拥有的权力已相当于吉欣公司高级管理人的职权。周莺燕利用职权擅自将吉欣公司存放于代理公司名下用于支付国内供应商货款的资金转入其个人名下,还擅自将吉欣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转入案外人宜和公司名下,违反了其对吉欣公司应尽的义务,侵害了吉欣公司的合法权益,扣除用于清偿吉欣公司对外债务后的剩余款项应当返还吉欣公司并赔偿相应损失。
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辩称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也未曾获得吉欣公司任何劳动报酬,一审判决认定周某为吉欣公司高级管理人不当。二审法院认为:“周某与吉欣公司唯一董事帕斯科原系夫妻关系,吉欣公司设立于婚姻存续期间。公司虽成立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但其主要的业务均发生在内地,日常的业务联系及公司管理亦均由周某负责。周某掌握公司的印章及账户等,可与之印证。虽然周某未经吉欣公司形式上的任命,但鉴于公司营运的实际情况,以及周某与吉欣公司的利害关系,一审认定周某为吉欣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并无不当”。
(三)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认定
忠实义务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从事或经营与公司相关的业务时,应当将公司的利益放在最高位,不能为了自己的私利而不顾公司利益,就算自己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也应当将公司利益放置在自身利益之上。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1项至第7项列举了违反忠实义务的各种行为,第8项采用了概括性的规定,将其他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纳入其中。
勤勉义务,也是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一大义务,也称注意义务或审慎义务。我国公司法的条款也有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规定的勤勉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决策上的勤勉和监督上的勤勉。但重点是决策上的勤勉,如《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董事会职权一共有11项内容,其中前10项都是关于董事决策上勤勉的规定,只有1项兜底性的条款为董事监督上的勤勉留了一定的空间,就是最后一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相比起来,忠实义务重点是看董事是否是把公司的利益放在最高位,董事所做出的一切关于公司的事项的出发点是否是从公司出发,目的是否是为了公司利益。而勤勉义务重点是看董事在从事与公司有关的活动时,是否尽职尽责,是否将本职工作履行到位。
如在李灏与广东省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郑有威等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6民终18843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一为,公司股东在任职期间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天马公司的利益。郑有威等五人作为天马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对天马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在履职期间保证公司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是其应尽勤勉义务的基本要素和核心内容。根据2011年8月间税务机关向天马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天马公司在2006年、2007年度均存在以假发票等不合法凭证入账以及不按规定缴交税费等多项违法违章事实,故郑有威等五人作为公司事务的执行人和管理人,无论在对公司财务人员选任还是财务制度管理等方面显然未尽最大的严谨、认真和勤勉义务。郑有威等五人时任天马公司最高管理层,对于天马公司的经营模式具有选择权和决定权,亦自应承担更严格的管理责任以防范风险,现其以天马公司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及其自身非专业人员而提出难以分辨发票真伪的抗辩意见,并不能成为免除其管理失职、选任不当责任的合理事由。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问题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履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的,可以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即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必须“用尽内部救济”,具体来说,在公司利益遭受侵害时,股东必须要先看公司是否提起诉讼,只有在公司不提起诉讼或者怠于提起诉讼时,经过了这前置程序时,股东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也有例外,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经过前置程序,《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会使公司的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不经过前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情况紧急”包括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继续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若继续等待会让公司遭受更大的损失,诉讼时效期间将要届满,股东的法定适格条件即将丧失;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侵权人图谋转移、隐藏和处分自己的财产等。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的先决条件是公司内部救济措施失效,股东应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五一条规定的书面催告程序,大多数案件中前置程序是诉辩攻防焦点,但现实中因客观条件所限,股东往往无法履行或者情况紧急,需要立即提起诉讼,法院予以从宽审查认定。
在周会斌因郑广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4甘民二终字第149号判决书)中:2007年,宝礼公司因经营陷入困难,经股东会决议进行清算,股东郑某、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周某等作为清算组成员,郑某为清算组组长。周会斌以郑广廉将公司财产转入其他公司名下,对宝礼公司的利益构成损害为由,为宝礼公司利益向郑广廉提出股东代表诉讼。郑广廉当庭答辩称周会斌未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即未向公司监事提出书面请求,其诉讼不应受理。二审法院审理后指出:“(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规定)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促使股东在维护公司利益方面尽量与公司决策机构形成一致的利益认同,避免经营分歧,并非为股东代表诉讼设置必经的前置程序。由于宝礼公司目前处于清算阶段,公司的一切事务由清算小组及清算组长郑某负责。因此,周某受客观因素限制无法通过前置程序提出请求,可以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五)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责任认定除《公司法》特别规定外,应适用一般侵权规则认定
在黄山西园公司诉朱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91号判决书)中:黄山西园公司认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某作为公司董事长,违法办理虚假按揭贷款,造成公司损失,要求朱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了诉请。黄山西园公司和朱某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要求董事因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范畴。故本案朱某是否因实施虚假按揭行为给黄山西园公司造成损失而承担赔偿责任,应对照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过错、损失、因果关系等要素,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审查判定。
朱某作为黄山西园公司的董事长,基于股东的信任享有法律和公司章程授予的公司经营决策权,同时负有对公司忠实和勤勉义务,而守法经营是董事忠实义务的基本要义。朱某采取违法方式获取银行贷款,客观上虽然解决了公司资金困难,但不能因此否定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其实施虚假按揭行为存在过错,故朱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朱某实施虚假按揭行为虽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但黄山西园公司主张的损失依据不充分,且与案涉虚假按揭行为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故黄山西园公司要求朱某赔偿损失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