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2018-11-27

一、注册资本及相关概念辨析

(一)注册资本的产生:兼分析“认缴制”和“实缴制”概念

    (二)注册资本和财务报表中“股本”概念的关系

二、出资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

(一)“设立中的公司”概念

(二)出资的法律性质

(三)出资的法律后果

1、出资人的义务

2、公司的义务

(四)出资环节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1、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争论

2、对《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的评判

1)该条司法解释未能说明为何实质要件要优先进行判断

2)未说明形式要件在判断股东资格时的作用

三、特殊财产出资效力分析

(一)股权出资

1、股权出资的本质:股权转让

2、股权出资可能产生交叉持股现象

    (二)债权出资

1、债权出资的本质:债权转让

  2、债权出资的规制:债权出资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3、债权出资与债转股的区分

    (三)知识产权出资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

    (五)无权处分财产、犯罪所得财产出资

 

 

一、注册资本及相关概念辨析

    (一)注册资本的产生:兼分析“认缴制”和“实缴制”概念

注册资本产生于发起人之间,是发起人同意以其财产投入公司,享有公司的的所有权,即成为股东,获得相应的股权。

注册资本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始具有法律效果(涉及瑕疵出资的责任及对债权人的保护)。之后,注册资本将会出现在公司营业执照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认缴制”(认缴出资)和“实缴制”(实缴出资)涉及的是出资期限问题,前者注册资本可以在公司成立后相应期间或时间点到位即可,后者注册资本必须在公司成立时就已经全部到位。

目前,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行“认缴制”(相应术语分别是“认缴的出资额”和“认购的股本总额”),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商业银行等实行“实缴制”。

    (二)注册资本和财务报表中“股本”概念的关系

《企业会计准备》规定公司的所有者权益由如下部分组成:股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

注册资本是从工商管理角度来看的一个概念,而财务报表中的股本仅指实收资本。因此,认缴制下,公司股本低于注册资本;在实缴制下,公司股本等于注册资本(笔者注:认缴制下,公司注册资本在登记机关及之后的营业执照中已经以认缴数额进行登记或记载,但公司财务报表中,股本及资本公积科目仍以实际到位的资本进行编制)

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公司分别登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但修改后的条例不要求公司登记“实收资本”,公司营业执照也不用记载“实收资本”。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认缴出资、实缴出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王军:《中国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06页以下)

二、出资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

(一)“设立中的公司”概念

在讨论出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之前,先讨论“设立中的公司”。

我国通说认为:设立中的公司的性质是合伙,在设立登记之前,公司尚不存在,也就谈不上有权利能力的问题。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无法完美解释公司在设立阶段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可采。学理上通说观点认为:“设立中的公司”是将要成立的公司的前身,尽管其不具有法人人格,但在一定的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实质上与公司是同一实体(这是同一性说,但将“设立中的公司”定性为无权利能力社团,似可商榷。但笔者更倾向于将设立中的公司类比为清算中的公司,两者都在特定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

“设立中公司”概念,主要是为了说明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为了公司设立而取得的权利义务,不归属于发起人等出资者,而归于属成立后的公司。若无设立中的公司这一概念,那么在设立程序中发起人为公司而取得的财产(如缴纳股款、移交的现物出资资产),首先应归到发起人名下,待设立登记完毕后,须有发起人向公司转移。这不仅繁琐,也容易造成误解(李哲松:《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以下)

关于设立中的公司,具体有如下三点单独说明:

其一,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由发起人负责处理公司设立阶段的事务;

其二,“设立中公司”何时产生的问题。笔者认为宜从宽认定,只要发起人已开展与公司设立相关的活动,如发起人开始制定章程或发起人开始认购股份等,均可认为“设立中公司”已经产生。

其三,“设立中公司”权利能力的范围问题。笔者认为也宜从宽认定,“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也就是发起人的权限范围,只要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开展的相关活动,如购置设备、保管出资额等,均可认为是“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

(二)出资的法律性质

有了“设立中公司”的概念,出资的法律性质便容易理解。仅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尚未进行设立登记),笔者将其分为两个层次进行展开(其实是理论拟制,便于分析相关的法律关系):

首先,出资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他们以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达成了出资的计划,该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就成了“设立中公司”下一步的意思基础;

其次,就单个出资人而言,出资意味着出资人与设立中的公司就缴纳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达成合意,具体内容是出资人向设立中的公司投入一定金额的财产,而设立中的公司向出资人赋予股东资格及相应的股权。

但出资存在认缴制和实缴制的不同规定。在实缴制下,公司法对出资期限已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出资人与“设立中公司”没有变更的余地。而认缴制下,出资人可就出资期限与“设立中公司”进行合意,确定具体的出资期限。难点在于,如以后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无法清偿时,是否应当规定出资加速到期规则?这个尚有争议。

(三)出资的法律后果

    出资的法律后果分为出资人义务和公司(设立中公司)义务两部分。虽然出资有认缴制与实缴制的两分,但实缴制下的出资法律后果比较简单,笔者仅以认缴制为对象,分析出资的法律后果。

1、出资人的义务

《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83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东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93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3: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认缴制下出资人的义务较为复杂,笔者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其分为四层展开:

首先,股东应遵照出资期限约定,按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是从正面的规定。

其次,如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又产生如下四种法律后果: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催缴,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其他发起人与该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前述连带责任后,可向该股东进行追偿;该股东对其他已按时完成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

再次,如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同时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其实是债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原理。同样,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与上面一条相同。

最后,只有在公司解散清算或破产清算情形下,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才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司法解释中“未履行或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即说明股东出资义务已到期)。

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案”中,上海市普陀区法院认为:即便昊跃公司尚未开始破产清算,但如该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股东应提前履行已认缴而实缴期限未至的出资义务,即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普陀区法院在个案中以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为由,扩张适用了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公司债权,必须以次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到期,本案中作为次债务人的股东(出资人)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公司即便有巨额债务到期无法清偿,公司债权人完全可以执行公司的其他资产。如同时满足资不抵债情形,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公司破产清算。本案中普陀区法院的判决,不仅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理论构成,同时剥夺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判决实值检讨。

2、公司的义务

公司法》第31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公司法》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成立后,公司有义务向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出资可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股东权利。

    (四)出资环节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对于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学理和实务上多将其区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是在公司设立时认购出资或者股份;二是在公司成立后认购公司新增资本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继受取得是因转让、继承、法律文书或公司合并等方式而取得公司股份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25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版,第356页以下)

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最常见的一种方式。实务的难点是如何确定向公司转移财产权利的行为是否构成出资?行为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

1、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争论

《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对于股东资格的判断,学理上通常认为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前者指的是出资事实或继受事实,后者包括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公司发给的股权凭证等。而有争议的是,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之间哪个更重要(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5页)

从《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及对应的条文理解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是从实质意义角度进行判断(前揭最高院民二庭书,第353页以下)金民生与吴排安、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出资行为对公司股权归属认定,有决定性证明效力。

不少地方法院是完全从形式要件角度来判定股东资格。在刘红兵与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中,郴州市中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2000元股金收据,但未提供入股协议等以证明其股东身份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并且工商登记机关并没有确认刘红兵是郴化集团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股东知情权及配股分红,其主体不适格。尹国明诉驻马店市统领墙体新型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成桥、崔凯等公司决议撤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驻马店市中院认为原告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在形式意义上,说明其不受公司章程约束,不具备股东资格。同时,原告自始至终未缴纳形式意义上所记载的投资款,在实质意义上亦不具备股东身份。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涉案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名册上,原告均被记载为股东。

从部分法院的裁判思路来看,并未能贯彻落实司法解释的精神。笔者认为,在公司股东资格纠纷中,应当遵循实质要件优先的思路。实质要件其实是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角度来判断股东资格,而形式要件只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如外在形式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不符,依据私法自治原理,应以当事人的真意为准。

2、对《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的评判

《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虽总体值得肯定。但从条文内容来看,仍有两点不足之处:

1)该条司法解释未能说明为何实质要件要优先进行判断

司法解释未予规定,笔者以意思优先为由进行了说明。学理上进一步认为,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相关行为才是判断某人是否为公司股东的决定性证据,其中取得股东资格最核心的合意是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合意。股东资格是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投资者须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被公司接受和认可,双方达成合意(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03-204页)。而实质要件是最直接能体现合意的证据。

2)未说明形式要件在判断股东资格时的作用

如果存在实质要件,并能够作出股东资格认定,自然依据实质要件进行判断。但在实质要件无法查明或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应结合形式要件来共同认定股东资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26条规定: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山东省高院的意见,值得赞同。万家裕与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在审案”中,最高院认为: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笔者注:本判决是研究出资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极佳素材,建议阅读判决全文。学理上的分析文章,可参见王军:《解读万家裕出资纠纷案》,载“法律那些事儿”微信公众号2016年7月14日推文)。


三、特殊财产出资效力分析

《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财产出资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非货币作为出资,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以依法转让。对这两个条件,有以下两点具体说明:

其一,对实缴制公司来说,因要履行验资手续,因此须经过专门评估机构进行作价评估。而对大多数认缴制公司而言,出资不再需要提供验资报告,非货币出资也就不再强制要求专业机构的作价评估,全体股东可通过一致同意的方式,解决非货币出资的定价问题。

其二,非货币财产权属变更和实际占有使用的关系,《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进行了规定,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情形是该财产已转移到公司名下,但公司尚未能实际占有使用;另一种情形是财产尚未转移到公司名下,但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司法解释在此采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值得肯定。

实务中,如下几种非货币财产出资易产生争议,笔者分析如下:

(一)股权出资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一)已被设立质权;(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11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股权出资,有如下两点说明:

1、股权出资的本质:股权转让

股权能否作为出资,理论上曾争议很大,反对的理由主要是股权出资的价值具有不稳定性。但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均认可了股权出资的合法性,并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专门予以说明(股权出资与债权出资不稳定性之间的异同关系,笔者将在债权出资部分讨论分析)

股权出资本质属于股权转让,但对不同类型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司法上规定有不同的限制条件。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先要保障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其他股东均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后,该股权才能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另根据《公司法》第141条的规定,在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发起人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份转让,均要受到时间上的限制(王林清:《公司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03页以下)

2、股权出资可能产生交叉持股现象

该现象可以如下假设情形为例:甲公司以某财产出资到乙公司,甲公司获得乙公司的股权。后乙公司通过相关途径受让了甲公司的股权,以前述财产作为对价。这样,甲公司与乙公司相互持有对方公司股权,但却没有对应的出资(财产),因此产生资本虚增的后果(云闯:《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5页)

交叉持股如发生在关联公司之间,每个公司均有部分股份被关联公司持有,这部分股份的表决权实际上在关联公司的管理层控制之下。此时各关联公司的管理层可能以互惠方式、为私利目的而操纵表决权。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尚无这方面的规定,域外立法有三种不同的规制方式:第一种是禁止相互持股,或者即使相互持股,该股份也没有表决权;第二种是限制相互持股的最高股份比例限制,如相互持股不得超过对方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第三种是限制相互持股的股份表决权,如不限制相互持股,但所持对方公司股份所得行使的表决权,不得超过对方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一(对此可参见笔者关于股东表决权相关的文章)

    (二)债权出资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1、债权出资的本质:债权转让

债权出资的本质与股权出资相同,都是权利的转让。但对债权出资合法性的争议,较股权出资更大。

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日本等国,明确禁止债权出资,其立法目的是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

江苏省高院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6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40条规定: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以转让不受限制的非记名公司债券等债权性质的有价证券作出资的,或用以出资的债权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已经实现的,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出资。

学理上的反对意见认为:债权的价值或债权金额是确定无疑的,但债权的实现却具有较大的或然性,债务人的商业信用或支付能力对债权的实现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除债务人对债权本身的存在和数额可能存有异议,必须通过司法或仲裁程序加以裁决的情形外,即使已经获得司法或仲裁胜诉裁决的债权,甚至已经处于法院强制执行之下的债权,都可因债务人丧失客观的偿付能力或陷入破产而无法实现,在债务人恶意逃债成习的恶劣商业环境下,债权更具有很大的落空风险(宋良刚:债权出资的法律问题与对策探析——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未规定债权能否作为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管理规定》已经认可债权出资。笔者赞同上述反对债权出资的理由,但认为可通过适当的规制方法,令债权可以作为出资方式,以促进财产权利的流通。

    2、债权出资的规制:债权出资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有如下规定:出资人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公司决议在该债权实现前相应限制出资人行使股权,出资人起诉请求认定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资人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因债权不能实现,给公司造成损失,利害关系人起诉主张出资人在债权出资数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征求意见稿的内容虽最终未出现在《公司法解释三》中,但其对债权出资的规制方式,笔者尤为赞同。

笔者认为,股权价值虽具有不稳定性,但在出资时点上,其价值可以通过评估方式得以确定并实现,此后因市场变化等原因而导致股权价值波动,与股权出资人毫无关联,股权出资人不需要再承担任何责任,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

但对债权出资来说,往往并没有债权价值评估,即使进行评估,也仅能保证债权的的真实性。因此,对债务期限尚未到期的债权来说,其债权能否实现,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在出资的时点上,出资人对其用于出资的债权,当然要保证债权的真实性,但同时也应保证该债权数额的可实现性,否则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形下,用债权出资的出资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的规定。此点与股权出资有很大的不同,用股权出资的出资人,其在出资的时点上,保证了股权的真实性和股权价值的可实现性(类似观点可参见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92页;前揭王林清书,第212页以下)

    3、债权出资与债转股的区分

债转股本质上也是一种债权出资方式,但其有自身特殊之处。具体如下:

其一,债转股中,出资债权的债务人是公司,因此债权的真实性和可实现性没有争议,没有上述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争议;

其二,债转股意味着公司负债减少,而所有者权益增加。由于注册资本增加,公司应执行增资程序,须经公司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增资方案。

    (三)知识产权出资

     知识产权因具有可复制性,故通过许可方式,形成了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专有权出资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能否进行出资?

    学理上目前较主流的看法认为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不能作为出资。虽然知识产权使用权可以进行价值评估,但即使使用权转移到公司,公司也不能任意且自由地处分该项权利,许多地方仍需要知识产权的专有权人进行协助(前揭云闯书,第17页)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

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8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分为出让方式和划拨方式。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然可以任意进行出资。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须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2、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

《土地承包经营法》第42: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物权法》128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用于公司出资,但有两个方面的限制:

其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进入公司后,公司只能从事农业合作生产,这是对公司经营目的的限制;

其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投资入股必须在承包期内(前揭胡田野书,第186页)

    (五)无权处分财产、犯罪所得财产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以无权处分财产出资,司法解释以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规制,以求平衡财产权利人与公司之利益。但以犯罪所得财产出资情形下则主要保护公司利益,对违法犯罪所得财产,司法机关通过拍卖或变卖方式将获得的变价金额进行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