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论文丨注册资本加速到期能支持吗?

2018-08-30

王昌来律师

.问题的提出

2013年《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笔者总结为“五个取消”,即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取消注册资本认缴硬性期限限制,取消首次缴纳比例限制,取消货币出资比例限制,取消验资等。这些问题完全交由公司章程来约定。

问题是如果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这个问题涉及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如果不能加速到期,债权人是否只能等待到期,万一公司章程规定30年、50年到期,已到期债权如何保护?甚至更严重的是,到期之前股东再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那么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又得泡汤。

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已经出现,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但终因公司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一)到(四)就此问题都没有进一步明确,且亦未见最高法院就此问题发布指导性案例,致使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悬而未决。

.现行法律规定及不足

1.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4.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法条,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是股东在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未满前,股东没有出资义务,此时股东尚不构成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的请求不能支持。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是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此处没有涉及出资期限届满前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期限虽然没有届满应该提前清偿,但是仅限于解散和破产的时候,未解散或未破产还是处于无法可以的状态。

    .理论与实务上的争论

    目前来看,这个问题理论界、实务界争论还是比较大的,以下是两种不同的意见:

    1.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理由:加速到期有法理正当性及可行性,可通过法律解释、扩张性司法解释等方法实现。资本制度改革取消了期限限制,过长的缴纳期限极可能大量出现,设置非破产场合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机制,可避免公司动辄进入破产程序的不必要(债权人无奈之下随时可能会申请破产),保持市场主体的稳定性。如果只有启动破产程序出资义务才能加速到期,可能会出现一种矛盾状态,即进入破产后,公司因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而具备了清偿能力,不再符合破产条件。

在加速到期问题的研究中,上海普陀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几乎成为人人点赞的热点判决,该判决主文认为:公司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减资行为无效,公司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即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亿元,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应承担债务,即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股东应该缴纳与公司债务相当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原告债务。同时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可以要求股东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通过本案,我们可以这么理解,即法院可能基于减资行为无效或抽逃出资判定股东按照其认缴出资额来承担责任,而不论该等认缴出资额的缴纳期限是否到期。

2.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并不加速到期。理由:

1)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将出资期限交由股东自行决定,属于股东法定权利。

2)加速到期缺乏请求权基础。股东的出资期限需公示,应视为交易相对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基础上作出交易与否的商业判断。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在起诉公司时一并向该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不符合代位权制度中债权到期的要求,又缺乏侵权制度中主观过错等相关要件。

3)加速到期存在司法实践障碍。非经执行程序,对债务人是否能清偿到期债务缺乏判断依据,除非其自认。而经执行确定不能清偿的,通常又已符合破产条件。这时,不进入破产程序而在个案中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由股东承担责任,会与破产制度产生矛盾,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

4)加速到期可能产生消极作用。一是,资本制度改革通过给予投资者期限利益来激发投资热情,鼓励万众创业。如果这种利好动辄被消除,将使立法目的落空。二是,新资本制度对商事主体的注意义务提出新的要求,即在交易时应结合公示信息对交易风险作出预判。允许非破产情形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可能使部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自冒风险的债权人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市场风险转化给无过错的股东。三是,大量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中,股东将被一并列为被告,使得投资者选择公司作为投资途径的风险与成本大大增加。上述三个方面的消极作用,会削减投资者的创业积极性,降低资本制度改革的效用。

5)不加速到期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的保护。债权人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司法应注重发挥保护系统的整体功能,相对积极地发挥公司法人格否认等其他制度的功能,抵消改革给债权人保护可能带来的冲击,确保整体保护水平不降低。

江苏高院民二庭课题组发布的《公司设立、治理及终止相关疑难法律问题》对注册资本加速到期持否定意见。山东高院、江西高院也分别出台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注册资本不适用加速到期制度。但其他各地目前尚未见到有关该问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意见与立法建议

任何一项制度的设计都是有其自身背景、目的和价值取向,不能简单地用对和错来做判断。比如善意取得制度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其价值取向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鼓励和促进交易而形成的一项法律制度。同理,资本制度改革给予投资者期限利益的目的是激发投资热情,鼓励万众创业,如果这种利好轻易被消除,将使立法目的落空。

本文认为,在认缴登记制情形下通过公司章程约定认缴期限是一项法定权利,要求加速到期缺乏法理上的依据,公司经营状况、对外债务清偿状况等不能成为加速到期的理由。但我们可以在制度框架内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充分利用现有的债权人保护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另一方面可以进一步完善立法,规避漏洞,在给予投资者期限利益的同时,不降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水平。

1.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以减轻、免除其认缴出资的责任(如降低注册资本)甚至再次延期,则修改的部分对修改前债权业已形成的债权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在该等情形下可以认定该股东的行为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一种无效行为。

2.对于瑕疵减资行为,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规定,要求减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已经查阅到相关案例。

3.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2款以及我国《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如果股东存在出资瑕疵,而公司又怠于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债权人可以代公司向股东催缴出资,以偿付公司对自己的债权。

4.如果股东认缴的巨额出资中相当高比例的实缴发生在数十年之后,此时公司明显欠缺偿债能力(如已发现其已缔结大笔大额合同),此种极端情形下,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股东欠缺利用公司人格开展营业的诚意,而是利用有限责任通过公司这一外壳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债权人,从而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利用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大幅提升公司注册资本,急剧放大公司信用,受让巨额资产后又大幅降低资本,其滥用有限责任的意图至为明显。鉴此,法院可考虑适用否定公司人格法理,要求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5.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约定的期限过长或数额过大,明显不合理的,属于民事权利的滥用,出于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法律上应给予否定的评价,工商部门可以要求其进行修改或者拒绝办理相关手续。至于合理与否的界限,应当综合考量公司经营范围、所处行业、经营期限、经营规模、认缴数额、资金来源等各相关因素予以确定。

6.为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完善立法,在认缴注册资本过高的情形下建立出资担保制度,由出资方、出资方有关的第三方在注册资本认缴过高时对该注册资本提供相应的担保,以衡制度设计的不足。

笔者注:注册资本加速到期问题为目前学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问题,尚无定论,本文亦为一家之言,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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