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效力】最高院获奖案例:小股东解除大股东的资格,脑洞大开!

2016-01-28

来源|上海法治报

作者|上海第二中级法院 徐子良 赵炜 熊燕





特别说明: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团委联合组织的“‘促公正·法官梦’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案例评选活动”中,上海二中院民四庭报送的《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一文荣获一等奖。


【导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公司法》 修正后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案情】


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禹公司)设立于2009年3月11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宋某某、高某。2012年8月28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1、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1亿元;2、吸收新股东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旭公司);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股权比例为,宋某某60万元(0.6%)、高标40万元(0.4%)、豪旭公司9900万元(99%); 等等。同日,万禹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的内容与上述股东会决议一致。


2012年9月14日,两家案外公司汇入豪旭公司的银行账户共计9900万元。同日,豪旭公司将该9900万元汇入万禹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后,同年9月17日,豪旭公司即将增资验资款9900万元从万禹公司账户中转出,通过一系列账户流转,还给了两家案外公司。


2013年12月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尽快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万禹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但豪旭公司未返还抽逃的出资。


2014年3月6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其于同年3月25日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5、到会股东就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6、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 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但豪旭公司代理人在签字时注明不认可上述表决结果。同日,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万禹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宋某某、高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


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宋某某作为股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的决议有效。万禹公司同意豪旭公司的诉请。


豪旭公司述称,豪旭公司未抽逃出资,即使有抽逃出资行为,其仍具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对股东会会议拥有99%的表决权。其已表决否决了2014年3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审判】


一审法院采纳了豪旭公司的意见,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宋某某和万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豪旭公司抽逃了其认缴的9900万元的全部出资款,且经万禹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有关股东除名的规定,股东会对拒不出资股东予以除名的,该股东对该表决事项不具有表决权。本案对于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万禹公司已给予了合理期限的催告,并在召开股东会时通知豪旭公司的代表参加给予其申辩的权利。最后表决时豪旭公司对其是否被解除股东资格不具有表决权。万禹公司另两名股东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了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该决议有效。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据此,二审判决:一、撤销原判;二、确认万禹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评析】


本案涉及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股东除名制度和表决权排除规则的适用,而对这两个制度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中比较欠缺。


一、股东除名制度与表决权排除规则概述


(一)关于股东除名


所谓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去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使其丧失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但最高法院于2011年2月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17条对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确立了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给予除名的制度,第17条有两款,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上述规定总体上确认了现行股东资格解除规则。


(二)关于表决权排除


公司法中的表决权排除,又称表决权回避,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设立表决权排除规则的意义,主要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例如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通过股东会决定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其控制的其他公司进行不平等的关联交易,从而向控股股东或其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使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受损。


《公司法》对表决权例外的规定也很有限,一是在第16条中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该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二是在第90条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对公司筹办情况和创立的审核和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这实际排除了发起人股东的表决权。


虽然《公司法》对股东表决权排除只作了很有限的规定,但并不表明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情形就不能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如果出现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通过或阻止通过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会决议,侵害公司或小股东的利益,司法实践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


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被除名可适用表决权排除


对于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基于理由:


第一,如果对此情形不适用表决权排除将直接导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虚置。如果公司召开股东会欲对未出资股东作出除名决议,倘若允许未出资股东行使表决权,而该未出资股东又居于绝对控股地位,那么这个除名决议几乎永远不可能通过。这样一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就会被完全虚置。司法解释规定本身的适用范围被大大限缩在只能解除未出资小股东的股东资格领域,对未出资的控股股东无能为力,从而大大削弱了该法条的权威性和应有功能。


第二,未履行出资义务系违反股东基本义务,倘不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将使该规则的设计目的无法实现。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适用股东表决权例外的范围十分有限,但这一制度可以通过司法实践予以适度拓宽适用范围,只要符合公司法原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即可。前文亦述,股东表决权例外规则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而按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在出资的基础上才有股东权、资本多数决等公司治理规则的讨论意义,“没有出资就没有权利”是规范股东与公司关系所遵循的公司法基本游戏规则(名义股东也以背后有实际出资人为基础)。如果大股东名义上占有控股地位,实际根本未出资却能绝对控制公司表决权,该情形本身就是对公司、小股东利益的极大损害,是对公司法基本游戏规则的破坏。对这种情形允许公司在形成股东除名决议时适用表决权排除,完全符合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的设计功能。


第三,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根本违约,违约方对于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无选择权。按照公司契约理论,有限公司是股东之间达成契约的成果。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也是履行契约义务,如果股东长时间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对其他股东构成根本违约。在合同法中,一方根本违约是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要件。在公司法中,股东根本违约一般不轻易解散公司,但守约股东可以将违约股东除名,所以,股东根本违约是其被除名的构成要件。而不论合同还是设立公司,因对方根本违约而享有的“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没有选择是否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所以,基于公司契约和根本违约的理论,在因股东未出资而形成的股东除名决议中,只有守约股东有表决权,违约股东没有表决权,即便该违约股东是控股股东。


三、对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的程序制约


虽然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对其作出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时可排除该股东的表决权,但股东除名毕竟是对不履行义务股东最严厉的处罚,在司法适用时应当十分审慎。法院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认可排除利害股东表决权的股东除名决议效力时,应满足以下程序要件:


一是要先行催告出资并给予合理期间。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首先应催告该股东缴纳或返还出资,只有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该股东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才可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项。


二是要通知未出资股东参加股东会并允许其申辩。公司欲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项的,应当通知该未出资股东参加。虽然未出资股东对于其是否除名没有表决权,但其有参加股东会议并就其未出资理由进行申辩的权利。公司不能以某股东对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加该股东会议的审议过程。


三是判决时要释明股东除名后的后续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当法院判决认可公司因股东未出资而对该股东作出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认缴相应的出资。该释明可以在判决书中写明,也可以在审理中向公司及其他股东说明。因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当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被除名时,其认缴的出资额如果没有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愿意认缴,则公司注册资本应相应减少,按规定应办理减资程序,以维护该公司对外部交易的安全。


最后需指出,《公司法》于2013年12月经修正,降低了设立有限公司的投资门槛,例如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取消了股东货币出资最低限额的要求,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额不一定非经过法定验资程序,等等。但是降低投资门槛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地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附:该案二审判决书


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余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宋余祥、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禹公司”)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万禹公司系设立于2009年3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股东为宋余祥、高标,宋余祥担任执行董事,高标担任监事。


2012年8月28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如下:1、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2、同意吸收新股东豪旭公司。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比例为:宋余祥60万元(0.6%)、高标40万元(0.4%)、豪旭公司9,900万元(99%)。4、通过新的公司章程。5、公司原执行董事、监事不变。


同日,万禹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五条关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的内容与上述股东会决议一致。


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成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二十八条约定,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2012年9月14日,上海大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我们接受委托,审验了万禹公司截至2012年9月14日止新增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截至2012年9月14日止,万禹公司已收到豪旭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9,9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2013年12月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于收函后3日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万禹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豪旭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收该份函件。


2014年3月6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其于2014年3月25日上午10点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


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5、到会股东就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6、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其中,豪旭公司代理人俞素琴注明,豪旭公司不认可第6项中“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100%”及“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的表述。


同日,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


万禹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如涉及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先报经审批的项目,公司将于有关部门审批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不同意的,占总股数99%。宋余祥、高标在该股东会决议尾部签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2014年4月7日,万禹公司再次向豪旭公司发函,通知其股东资格已被解除。


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宋余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归纳为:豪旭公司抽逃出资与否是否影响其对本案系争股东会审议事项的表决权,若抽逃出资影响其表决权的行使,那么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


原审法院认为:


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本案豪旭公司系经过万禹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认缴增资形式进入万禹公司,万禹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完成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故豪旭公司享有万禹公司的股东资格,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约定行使股东权利。


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万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亦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上述规定及约定中“出资”一词的含义,直接关系到上海豪旭公司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按实缴出资分取红利,第四十三条则仅表述为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同样,万禹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约定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五条关于股东情况部分则表述为豪旭公司出资额为9,900万元,第十二条亦约定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从文义上判断,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无论是《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出资”抑或是万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出资”均应理解为认缴出资。


此外,《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万禹公司章程均未对抽逃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作出规定或约定,万禹公司亦未就此形成股东会决议。


因此,对于除名豪旭公司的股东会审议事项,在无《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情形下,即便豪旭公司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并不因此受到限制,豪旭公司应根据其认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宋余祥及万禹公司认为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中的不享有有效表决权或应当回避的观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采纳。


就此而言,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一节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宋余祥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审查。若宋余祥或万禹公司认为豪旭公司抽逃出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依法要求其返还出资本息,因此,宋余祥及万禹公司关于若豪旭公司不被除名,则其对豪旭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无其他救济途径的观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亦难以采纳。


根据上述分析,在万禹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召开的审议事项为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上,投赞成票的股东宋余祥、高标认缴出资比例共为1%,享有1%的表决权,投反对票的股东豪旭公司认缴出资比例为99%,享有99%的表决权,依据万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约定,该审议事项应不通过。


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内容,未如实反映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万禹公司股东会意思表示,对其效力原审法院难以认定。故对于宋余祥要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宋余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元,由宋余祥负担。


原审判决后,宋余祥、万禹公司亦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12年9月14日,京地公司、子月公司、上海津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齐脉事业有限公司、上海圣英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九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入豪旭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的账户共计9,900万元。


同日,豪旭公司将该9,900万元汇入万禹公司开设在同一银行的账户内。2012年9月17日,万禹公司以贷记凭证方式将增资验资款9,900万元转入万禹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吴淞支行的账户内。


同日,万禹公司又从该账户分别汇入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的银行账户4,900万元和5,000万元。


同日,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又分别将4,900万元和5,000万元以贷记凭证方式汇入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邯郸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内。


二审庭审中,豪旭公司确认其与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等6家公司有资金往来。对万禹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将款项汇给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是否基于其他业务往来,豪旭公司表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 1、豪旭公司在入股万禹公司9,900万元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2、应否排除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决议审议中的表决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豪旭公司在入股万禹公司9,900万元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本院认为,豪旭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将9,900万元入股款项汇入万禹公司验资账户,并办理完相关验资手续后,完成了对万禹公司的出资义务。但在验资后的第三天,9,900万元出资款即从万禹公司基本账户转入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对于该两笔转账行为,豪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合理用途。


而在同一天,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又将相同金额的款项分别汇入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该两家公司系豪旭公司出资入股前汇集9,900万元款项来源的公司。


由此可见,豪旭公司应当明知其出资款项在短时间内即被全部抽回,其出资并未由万禹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流向存在其他合理用途,豪旭公司之后亦未将其出资补足。豪旭公司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即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宋余祥系万禹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上诉人持有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万禹公司增资款项的流转凭证属来源合法的证据,并不能据此否定豪旭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


故本院认定豪旭公司存在抽逃对万禹公司全部出资的情形,且在万禹公司向其催告后仍未返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应否排除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决议审议中的表决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万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备,但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对此意见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


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被上诉人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