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征用】征收、征用纠纷裁判规范与指导案例适用集成(下篇)

2016-01-17

四、关于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及重大事项决定程序:《物权法》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修正):第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10月28日修订):第二十四条。
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9 年6月19日  法发〔2009〕37号):七。
 
【指导案例】
 
1.张某与某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等方式,作出土地承包方案调整的决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权保护等法律规定,侵害承包人权益的,承包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见《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土地承包方案调整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承包人权益的,依法应予以撤销》,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
 
2.吴晶森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要旨:有依据证明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决议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应当均等分配。
 
案例索引:见陈英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违法生育丧失土地收益分配款》,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总第563期)。
 
3.芦利霞与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545号)
 
裁判要旨: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享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村委会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特定的,不因出具放弃保证而取消。
 
案例索引:见张西、王文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放弃而取消》,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8期(总第581期)。
 
4.莫郁沁等与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伏羲路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在获得征地补偿安置费后,未向被征地村民分配而将其用于经营村集体第三产业的,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的规定,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十六集。
 
【适用要点】
 
1.农民只能在一个农民集体内享有成员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成员权利。
 
农民集体所有的特征就是集体财产集体所有、集体事务集体管理、集体利益集体分享。只有本集体的成员才能享有这些权利。在这种所有权形态下,本集体成员的权利主要是通过成员权来体现。
 
要点索引: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页。
 
2.本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即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两者可以通用。
 
现行法律中有关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主要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草原法》等。后三部法律中的民主议定程序主要针对承包土地调整、承包方案的确定以及以其他方式将本集体农村土地发包给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等事项。只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是适用于所有集体重大事项的。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98页。
 
3.本条中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通常不包括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原因在于,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作为对权利人财产损失的补偿,不涉及在集体组织内进行分配的问题,除非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否则本条中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即不应包括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99—200页。
 
4.安置补助费的使用、分配办法在特定情形下也须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
 
安置补助费是对权利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如果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农户成员放弃统一安置,该笔费用应支付给他们。若其仍需集体组织统一安置,则该笔费用就应当纳入集体管理范畴。该笔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也应当经过民主议定。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00页。
 
5.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是针对土地补偿费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原则,确定拟在集体成员范围内进行分配的数额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该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形。对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特定人群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并不属于“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产生的争议,受侵害人当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该类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38集),第311—312页。
 
五、关于用益物权人的征收、征用补偿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2.《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9年9月17日  国土资厅发〔1999〕97号):五。
 
【指导案例】
 
1.陈雪红、金妹与陈小芳遗嘱继承纠纷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要旨: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利人已死亡,若其所立遗嘱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则遗嘱无效,房屋拆迁补偿款按法定继承处理。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登记的内容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重要依据。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实行按户计算,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
 
案例索引:见邵忠华、褚玉兰:《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析产继承纠纷的处理原则》,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8期(总第605期)。
 
2.周雷(化名)诉周英(化名)、周明(化名)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要旨:一方依据拆迁政策与他人共同取得安置房屋的居住权,即使共同居住的他人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也不能排除其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即享有居住权。在一方居住权人另行购买或租赁房屋并自动迁出安置房屋后,其居住权归于消灭,但其享有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补偿标准应综合其获得居住权的原因、房屋市场价值、与房屋所有权人的关系、房屋所有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
 
案例索引:见陈瑜:《居住权利益的补偿标准》,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0期(总第621期)。
 
【适用要点】
 
征收或者征用给不同种类的用益物权带来的影响是不同的,所以在处理上也相应地有所不同。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应适用《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本身,则通过“退还相应的出让金”的方式来处理。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而言,既要对土地进行补偿,还要对房屋进行补偿。就地役权而言,当国家征收或征用的对象是需役地时,对需役地的补偿,应当认为是对权利人的全部补偿,无需另对地役权本身进行补偿;当征收或征用的对象是供役地时,如果因此而导致地役权消灭或者影响地役权行使,则地役权人应当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61—362页。
 
六、关于承包地的征收补偿:《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9月1日  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8年12月3日  法发〔2008〕36号):二、(二)、5。
 
【指导案例】
 
1.陈清棕诉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民终字第544号)
 
裁判要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土地的农民到小城镇落户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保留或者依法流转;该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
 
案例索引:见《陈清棕诉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总第108期)。
 
2.吴菊琴、付庆婷与抚州市临川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付家村委会下付村民小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江西省抚州市l陷川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裁判要旨:公民隐瞒其属非农业户口和丈夫不在村民小组的真实情况,将户口迁移至衬民小组的,其不具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成员身份,不能享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无权请求分配因村民小组出让土地所得的补偿安置费。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十一集。
 
3.王治阳、李中碧、王春燕、王川与重庆市大足县棠香街道办事处报恩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裁判要旨:判断村民是否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本依据是其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被依法登记为常住人口。村民随亲属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一直在本村生产、生活,且属于在册村民的,即使该村民未分得过承包地和自留地,其合法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也不因此而受影响,有权取得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费。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十四集。
 
4.张志有与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道办事处坡张村张上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终字第878号)
 
承包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死亡的,如该土地仅有其一人承包,则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因其后该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该承包人的法定继承人无权取得。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2辑(总第2辑)。
 
5.甲某与乙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租赁等形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移转。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应当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被征地农户”。
 
案例索引: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后承包地被征收,如何认定被征地农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36集)。
 
6.陈某与王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原承包人即退出承包关系,受让方与发包方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受让方成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被征收后,受让方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案例索引: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是否归受让方所有》,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
 
7.李学文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二工村村民委员会、乌鲁木齐看今朝投资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裁判要旨: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不得将失地农民界定为实际承包土地的农民,以避免损害一些放弃或转移了土地承包权的农民的利益。
 
案例索引:见李明义:《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对象应如何确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集(总第34集)。
 
8.陈小英、陈小唱、陈少花、陈小妹与陈志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要旨:以户为单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只要该承包地没有被重新分配过,则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家庭成员的变化而变动,仍由原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因该承包地被征用而取得的补偿费也应当由原家庭成员平均分配。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季版》2010年第l辑(总第71辑)。
 
9.兰州铁路局与甘肃临洮县辛店镇康家崖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甘民再字第72号)
 
裁判要旨:依法成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因国家征收土地而导致合同解除,鉴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均无过错、承包人不能实现预期合同目的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发包人应对承包人给予适当补偿。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十二集。
 
10.安茂强诉封应昌、彭朝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08〕隆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互换承包地时,并无法律对土地流转登记等内容作出强制性规定,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未经登记即将土地互换的行为合法有效。数年后,互换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应归互换后的承包人所有。
 
案例索引: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适用要点】
 
1.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因为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等原因,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死亡或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设区的市非农业户口、非设区的市的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常住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因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士官兵役等原因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除基于前述的出生等三种情况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以外,自登记常住户口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者不以承包经营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成员资格。如果婚姻关系发生在持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的,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持农业户口一方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农嫁农”人员成员资格的确定,如果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即使常住户口尚未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也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时起,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要点索引:见宋春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土地补偿费纠纷的处理原则》,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5年第3集(总第23集),第69—77页;见纪敏:《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廉洁自律,一生平安一一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07年4月10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 年第2集(总第30 集),第67—71页。
 
2.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人在国家征收土地后,有权就其承包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获得补偿。
 
如果承包人未能获得上述补偿,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其请求指向的对象根据具体情况有所不同:如果相关行政机关在征地过程中,没有给予补偿,可以向有权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有权以相关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相关行政机关已经确定了补偿标准和具体补偿办法,土地使用权人已经与被征收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合同确定了补偿的具体办法,但却拖欠补偿费的,承包人可以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土地使用权人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而该款项被集体经济组织扣留的,则该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
 
要点索引:见韩玫:《土地承包人因政府征地引发的赔偿纠纷应如何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第8—9页。
 
七、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二十条。
 
【指导案例】
 
1.张长志与镇南村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国家收回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农民集体和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案例索引:见《国家收回由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否有权分得部分土地补偿费》,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
 
2.海天公司与京门公司、海商建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裁判要旨:划拔土地使用权人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具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资格的受让方后,起诉前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将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应按照补偿合同性质处理。受让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划拔土地使用权人相应的价款,此笔款项可视为对划拔土地使用权人土地被收回的补偿。
 
案例索引:见王毓莹:《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补偿合同性质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2辑(总第50辑)。
 
【适用要点】
 
1.对未设期限的或者使用期间已经届满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不适用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有期限的,且在国家收回时双方约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间尚未届满。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45页。
 
2.对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形须从严掌握。
 
对“公共利益”所应包含的具体情形,本条没有作出界定。具体而言,因城市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发展需求,为维护国家安全及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用地等为目的使用土地的,应归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至于其他情形,比如为城市发展建设需要或城市规划需要等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则需根据各地具体情况,以及时代发展的背景等实际情况加以确定,并从严掌握。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46页。
 
3.国家对收回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予补偿,只退还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征收是国家把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不动产变为国有的财产,是一种改变所有权的法律行为。我国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是对土地使用的权利,国家收回本来就属于自己的建设用地,不适用有关征收的规定,故不予补偿,但应退还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要点索引: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1页。
 
4.“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应根据土地出让金总和及使用年限,将士地出让金按年折算,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法使用土地的年限内的相应数额的出让金退还。
 
由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按照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交纳出让金的,因此,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