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裁判规则】最高院最新商事裁判规则精选8条

2015-07-16

发布时间: 2015-07-02 13:58:55   作者:陈枝辉

本期导读
 
  1.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查阅公司账簿之诉可合并审理
  ——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可合并审理。同一判决先确认资格,再赋予查阅权并不违法。
 
  2.以集体所有的在建房屋抵押,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
  ——以集体所有的在建房屋做抵押,因“地随房走”,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故即使办理预告登记,抵押合同亦无效。
 
  3.以集体房产抵押,导致合同无效,应认定双方过错
  ——担保人使用农村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设定抵押,应认定担保人及专业的金融机构对无效担保合同的签订均具有过错。
 
  4.父母无权替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子女代签抵押合同
  ——父母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抵押合同上签章让其承担抵押风险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
 
  5.购买酒店式公寓后委托租赁,应视为实际占有房屋
  ——购房人签购房合同并付全款,同时支付装修费用后将收房、装修、租赁事项一并委托他人,应视为实际占有房屋。
 
  6.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拒绝办理的出质人构成违约
  ——在质押条款有效前提下,因出质人原因致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出质人应依《合同法》第107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7.恶意运用公示催告程序获除权判决的,应侵权赔偿
  ——明知汇票贴现款被骗后,仍恶意运用公示催告程序并获得除权判决,损害他人利益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8.债权转让情形,并不符合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外的其他内容所作约定,不符合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
 
 
  规则解读
 
  1.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查阅公司账簿之诉可合并审理
  ——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可合并审理。同一判决先确认资格,再赋予查阅权并不违法。
 
  标签:股权转让⊙股东资格⊙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合并审理
 
  案情简介:2013年,刘某起诉开发公司及另一股东赵某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同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赵某抗辩称两诉不能合并审理。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的关系同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与要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之诉的关系不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属变更之诉,公司清算案件属非诉案件,两案不能合并审理。前者在诉讼程序上应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应以判决形式结案,不应使用裁定形式,故不能同解散公司之诉一并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②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均属确认之诉并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有股东资格就有查阅权,无股东资格即无查阅权。在同一份判决中先确认股东资格,然后赋予该股东查阅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将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合并审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节约司法资源。
 
  实务要点: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的关系同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与要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之诉的关系不同。在同一份判决中先确认股东资格,然后赋予该股东查阅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93号“某开发公司与刘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呼伦贝尔市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永军等与呼伦贝尔市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佩勇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方金刚,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623)。
 
  2.以集体所有的在建房屋抵押,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
  ——以集体所有的在建房屋做抵押,因“地随房走”,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故即使办理预告登记,抵押合同亦无效。
 
  标签:抵押⊙抵押设立⊙地随房走⊙预告登记
 
  案情简介:1998年,苏某等以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在建房屋为债权人设定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关于抵押合同效力成为嗣后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依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担保法》第34条、第36条和37条规定,两类集体所有的土地可设定抵押权:一是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作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二是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和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亦确认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作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同时还规定通过拍卖、招标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荒山荒地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抵押。上述两部法律均规定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耕地、自留山、自留地等土地使用权不得用于抵押。案涉担保合同签订在1998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属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无证据表明案涉抵押房屋系乡(镇)、村企业的厂房。②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并不产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从拍卖在建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而只是对将来建成房屋所作的一种事先约束,以约束债务人以将来建成房屋作为抵押标的物。当房屋建成后,债务人有履行在建房屋抵押合同规定的义务和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的责任,配合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向房屋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转变为房屋抵押登记,从而实现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以拍卖、变卖建成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不履行配合义务,抵押权人只能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中,即使抵押人履行配合义务亦不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因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抵押,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分开抵押不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故案涉抵押合同无效。
 
  实务要点:因“地随房走”,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耕地、自留山、自留地等土地使用权依法不得用于抵押,故以集体所有的在建房屋设定抵押,即使已办理预告登记,亦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66号“某投资公司与某服装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厦门明瑞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晋江市陈埭苏厝强达鞋塑服装厂、苏奋强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方金刚,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623)。
 
  3.以集体房产抵押,导致合同无效,应认定双方过错
  ——担保人使用农村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设定抵押,应认定担保人及专业的金融机构对无效担保合同的签订均具有过错。
 
  标签:抵押⊙抵押设立⊙集体房产⊙过错认定
 
  案情简介:1998年,苏某等为家族创办的服装厂向银行借款,以集体所有在建房屋设定抵押权,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关于抵押合同效力及无效后的过错认定成为当事人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抵押合同当事人以集体所有的在建房屋做抵押,因“地随房走”,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故即使办理预告登记,抵押合同依法亦无效。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案涉宅基地不能设定抵押以及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并不产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从拍卖在建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对案涉无效担保合同具有过错。案涉担保人为了让家族创办的工厂能从银行借钱,可能不知道上述法律后果,但由于使用农村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设定抵押毕竟不是普遍合法的做法,在未弄清相关法律的规定之前就贸然签订担保抵押合同,同样对无效担保合同的签订具有过错。案涉房产登记部门即使存在过错,由于其不属于担保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投资公司要求判决房产登记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抵押人应承担强达厂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宅基地不能设定抵押以及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并不产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从拍卖在建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对无效担保合同具有过错。担保人使用农村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设定抵押,同样对无效担保合同的签订具有过错。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66号“某投资公司与某服装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厦门明瑞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晋江市陈埭苏厝强达鞋塑服装厂、苏奋强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方金刚,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623)。
 
  4.父母无权替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子女代签抵押合同
  ——父母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抵押合同上签章让其承担抵押风险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
 
  标签:抵押⊙抵押设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情简介:1998年,不满十周岁的苏某、刚满十周岁的杨某分别由父母代替在抵押合同上签章,将苏某、杨某名下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预告登记。
 
  法院认为:①《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②案涉抵押合同签订时,苏某不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刚满十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不可能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种民事行为与他们的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上述二人的父母代替他们签章让其承担抵押风险的行为不属于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
 
  实务要点:父母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抵押合同上签章让其承担抵押风险的行为,不属于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66号“某投资公司与某服装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厦门明瑞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晋江市陈埭苏厝强达鞋塑服装厂、苏奋强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方金刚,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623)。
 
  5.购买酒店式公寓后委托租赁,应视为实际占有房屋
  ——购房人签购房合同并付全款,同时支付装修费用后将收房、装修、租赁事项一并委托他人,应视为实际占有房屋。
 
  标签:执行⊙案外人异议⊙买受人⊙实际占有
 
  案情简介:2011年,陆某与开发公司签订酒店式公寓购销合同。同日,陆某与开发公司、房产公司签订《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陆某将所购期房委托房产公司装修、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10年。随后,陆某支付全部房款及装修费。装修过程中,该房屋因信托公司申请执行开发公司而被查封,陆某提出异议。信托公司以该房非自住而系用于经营的酒店式公寓,且陆某未实际占有为由提出抗辩。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无过错的买房人,通过赋予其优于普通债权的权利层级保护方式,实现对买房人利益的优先保护,属于基于特殊价值取向对于特殊债权给予的保护。蕴含其中的价值取向在于:在同是债权的情况下,购房人的债权因系先履行的债权而应得到优先保护;无过错的买受人对物权的期待权应得到特殊保护。该条司法解释对于无过错购房人的保护,并非以购房用途系自住为条件,故不能因陆某所购房屋为只能用于经营的酒店式公寓而排除对上述司法解释第17条的适用。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涉房屋虽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不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但依《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陆某已将其所购房屋出租给房产公司经营使用,并在支付装修费用后将收房、装修事项一并委托给房产公司。陆某作为签订了合法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的购房人,对于其所购房屋行使使用、收益权的行为,更能体现其对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和支配的债的先履行行为。信托公司主张陆某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观点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对于无过错购房人的保护,并非以购房用途系自住为条件。作为签订了合法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的购房人,将所购房屋出租,并在支付装修费用后将收房、装修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应视为实际占有房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18号“陆某与某房产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见《陆兰芳、商金良、商凌佳、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韩玫,审判员张颖新,代理审判员肖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611)。
 
  6.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拒绝办理的出质人构成违约
  ——在质押条款有效前提下,因出质人原因致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出质人应依《合同法》第107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投资公司、信托公司、资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向信托公司提供1.2亿元借款,作为投资公司意向购买资产公司所持信托公司80%股权的前提条件;资产公司将上述股权质押给投资公司,作为投资公司向信托公司提供上述贷款的担保。随后,投资公司与资产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投资公司以1300万元受让资产公司所持信托公司80%股权;投资公司承诺受让股权同时,替信托公司偿还对资产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和利息1亿余元。投资公司依约向资产公司给付1300万元、向信托公司提供1亿余元借款后,因资产公司拒绝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且借款到期后,信托公司未予偿还致诉。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资产公司囿于其自身原因未能如约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导致涉案股权质押并未有效设立。②虽因资产公司原因导致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中有关质押担保条款效力。故在质押担保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依《合同法》第107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资产公司应承担未能履行设立股权质押义务的违约责任。③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鉴于资产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其不当逃避了质押担保责任,致使投资公司丧失在涉案股权及法定孳息范围内的质押权利,亦失去了收回涉案借款的物权保障,故资产公司因违约而逃避的责任及投资公司丧失的权益即应视为投资公司损失。判决信托公司给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资产公司在案涉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资产公司给付投资公司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因出质人原因导致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质押担保条款效力。在质押担保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依《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出质人应承担未能履行设立股权质押义务的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70号“某投资公司与某资产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见《北京金桥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张志弘,审判员汪国献、范向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604)。
 
  7.恶意运用公示催告程序获除权判决的,应侵权赔偿
  ——明知汇票贴现款被骗后,仍恶意运用公示催告程序并获得除权判决,损害他人利益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标签:票据⊙除权判决⊙恶意公示催告
 
  案情简介:2011年,洗煤公司将合法取得的金额为500万元的汇票交给牛某,委托办理贴现,牛某又委托李某向长期以公民身份办理汇票贴现业务的秦某办理贴现。在得知票据款被骗后,洗煤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以票据被盗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将依除权判决所获500万元存入程某之妻袁某账户。2012年2月,煤矿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2012年12月19日,煤矿公司以其与洗煤厂存在口头交易合法取得汇票为由起诉,要求洗煤公司、程某共同赔偿其汇票款损失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证实,洗煤公司委托牛某办理贴现,牛某又委托李某向长期以公民身份办理汇票贴现业务的秦某办理贴现。洗煤公司向秦某转让汇票的真实意思应为办理贴现以提前承兑现金。有关票据粘单、煤矿公司收款收据、付款单、日报表和公安局对相关人员所作询问笔录可证实,煤矿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取得该票据时,背书连续,且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了对价。煤矿公司系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与洗煤厂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洗煤公司未能收到票据贴现款而遭受损失,系因秦某欺骗行为所致,其损失应向秦某追偿。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可证实,洗煤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是在知道汇票贴现被骗之后,恶意伪报被盗,通过申请公示催告和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转嫁自身被骗的损失,侵犯了票据持有人煤矿公司合法权益。②煤矿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告权利,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一年内未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只是丧失了基于票据公示催告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但其并未丧失向侵权人洗煤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煤矿公司于2012年2月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始知道其权利受损,至其2012年12月19日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③洗煤公司以银行转账支票转账,将500万元存入妻子袁某个人账户。程某作为洗煤公司法定代表人,恶意运用公示催告程序损害他人利益,转移公司资产到其妻子名下,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判决洗煤公司、程某共同赔偿煤矿公司汇票款损失及利息。
 
  实务要点:票据前手在明知汇票贴现款被骗后,恶意伪报被盗,通过申请公示催告和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转嫁自身被骗损失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00号“某煤矿公司与洗煤公司等票据纠纷案”,见《岚县高家坡煤矿有限公司与岚县鑫三顺洗煤有限公司、程贵生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梁曙明,审判员肖宝英,代理审判员武建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604)。
 
  8.债权转让情形,并不符合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外的其他内容所作约定,不符合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免除
 
  案情简介:2001年,煤炭公司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应当事先取得本合同甲方(煤炭公司)的同意”。此后,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并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资产公司起诉。煤炭公司以银行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债权,主张保证责任免除。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该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仅限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事先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这两种情形,而诉争保证条款约定是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所作约定,并不符合上述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故本案债权转让后,煤炭公司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仅限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事先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这两种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所作约定,不符合上述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625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煤炭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见《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临汾乡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王涛,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