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22
【案情】
2011年5月30日,被告谭某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王某借款1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由被告刘某、于都某商务宾馆在借条中的担保人项下签字、盖章。
被告于都某商务宾馆系个人独资企业,由刘某投资并于2009年9月1日办理了登记。2013年7月11日,刘某将该宾馆转让给被告谢某且进行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双方约定宾馆转让之前的债务全部由刘某承担。因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
在本案中,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于都某商务宾馆转让后对转让前的担保债务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主要存在着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于都某商务宾馆不承担担保责任。于都某商务宾馆系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时没有清算,且转让前后的投资人已约定宾馆债务全部由刘某承担,故应由债务发生时的投资人刘某承担担保责任,而被告于都某商务宾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于都某商务宾馆在其财产范围内对担保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债务的承担也具有相对独立性,虽然该宾馆的投资人进行了变更且约定债务由刘某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宾馆只应在其财产范围内对担保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个人独资企业具备保证人资格。
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应当归属于其他组织。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企业名称和营业执照,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故其具有法律人格上的相对独立。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七条之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具备保证人的资格条件,其可以对外提供担保。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因此,于都某商务宾馆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第二,个人独资企业在其财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在债务承担上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具有一定的债务承担能力,其只在企业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来清偿。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担保债务也是债的一种,是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的,故个人独资企业对其担保债务应在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投资人的变更并不导致个人独资企业对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免除。
本案主债务发生时即被告谭某向原告王某借款时,提供担保的宾馆投资人系被告刘某,而起诉时宾馆的投资人系被告谢某。尽管企业投资人发生了变更,但这属于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的变更,企业并未注销或者解散,也不属于新企业的产生、原企业的消灭,其在法律上的人格前后具有延续性,不影响其对外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因此,投资人的变更并不导致企业对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免除,其仍应对转让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四,投资人之间对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刘某在将宾馆转让给谢某时,双方对债务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由刘某对宾馆转让前的债务承担全部清除责任,但这系两投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由此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债权人原告的债权请求权。而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投资人刘某与现投资人谢某约定宾馆转让前的债务全部由原投资人承担,这对两投资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除非经过债权人同意。
综上,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于都某商务宾馆应在其财产范围内对转让前的担保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2015-04-15 15:38: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江西频道 | 作者:张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