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司法实践困境与解决
2014-11-27
2014-11-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蔡梅风 赖见兴
【摘要】我国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立法体系的不足及司法实践中的缺陷,导致发生了纠纷而法院在审判相关案件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的指引,其判决结果往往大相径庭。房屋乃是人们安身立命之所,此类纠纷处理是否得当,可能直接影响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在立法、政策上要从管制向自治进行转变,承认宅基地使用权有条件的有偿取得,强化农村社会保障,并在此基础上逐步承认农村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自由流转。而在司法实践中,不管是从现行的法律体系出发,还是从利益衡量的方面考虑,都应该承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关键字】农村 房屋买卖 法律效力
随着城镇化发展的节奏在不断加快,农村经济也得到迅猛发展,人口流动频繁,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成了法院案件受理新的增长级。农村房屋作为农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凝聚着农民一生的辛劳,但是现行法律条文中却并没有明确对农村房屋卖的相关法律问题作出规定,造成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该类纠纷的法律关系的理解和法律的适用存在不同的见解,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如此,笔者对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法律问题进行有益探讨。
一、农村房屋买卖的主要类型及法律效力问题
(一)同一村集体的村民之间房屋买卖的法律效力
由于农村房屋买卖的主体基于同村村民这个特殊身份,房屋买卖所受到的不利因素较少,因此农村房屋在同村村民之间买卖的有效性是毋庸置疑的。原因有两点:其一是公民对自己的合法房屋享有所有权,这在我国的宪法和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公民有权利对房屋进行任何的处分或者将其转卖给他人。《物权法》第64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所以农民对自己合法建造的房屋理所应当可以进行处分。买卖就是一种处分的形式。其二是有关农村房屋买卖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禁止规定,反而在一些法律法规中可以找到有关农民能够出卖自己合法房屋的法律依据。如《土地管理法》第62条就规定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土地管理法并没有对同一村的村民进行房屋买卖作出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当得到肯定。
(二)别村集体的村民购买本村房屋的法律效力
对于别村集体的村民购买本村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结论,司法理论界与实践界各有看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持肯定说,另一种是持否定说。持否定说的理由是土地是农民集体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是该农村组织成员专属的权利,所以农村房屋买卖的合同是无效的。如果将农村房屋用于买卖,那么同时也就动用了农村的土地,这样的做法对农村集体组织的利益有一定的破坏。买方不属于该农村集体组织的村民,该村的土地使用权他就无法享受,故此他们之间进行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无效的。对于否定说的观点,持肯定说的也有他们的见解。理由是:第一,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法规在不同集体村民之间购买农村房屋问题上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第二,允许其他村集体的村民购买本村房屋的做法有利于刺激农村经济交易,促使农村的经济繁荣。从有利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考虑,笔者比较倾向于肯定说观点,对别村集体的村民购买本村房屋的效力应当得到认可。
(三)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法律效力
对此种类型,司法实践普遍是认定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涉及到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这两个概念,农村土地权利的主体具有身份特殊性,只能是农村集体中的村民。但有观点提出,此类型房屋买卖存在特殊情形,只要具备了特殊的条件也可以承认该合同的效力。[1]第一,买方是城市居民的身份,但他们的父母、配偶或子女是所购房屋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该房屋是家庭成员一同出资购买的并且已经居住在一起,该房屋合同买卖也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第二,卖方将农村房屋出卖给城镇居民之前,该宅基地已经被国家征收为国有土地国有土地,卖方由原来的农民变为城镇居民,宅基地因为卖方身份变化其属性也发生了变化,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第三,城镇居民在进行完房屋买卖交易后,已经将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并且申请加入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农民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第四,城镇居民在购买了农村房屋之后,如果所购买房屋已经经过有关机关批准,获得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产权变动手续,并且取得了合法权属证书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笔者以为,此观点对实践操作具有一定理论借鉴意义。
二、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司法裁判困境
(一)理论争议不相上下,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司法理论支撑难以统一
1、买卖合同无效说。孟勤国教授主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无效的,他主张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我国的法律规定禁止农村宅基地进行买卖,那么依据房屋和土地是一体的,农村房屋也不得拿来进行买卖。宅基地是农民生产以及生活所必需的物质基础,通过禁止买卖宅基地,那么相应的也就禁止了农村房屋买卖,这对于保护农民能够有一个安身立民之所起到非常大的作用,如果放手农村宅基地在市场上进行买卖,那么将会导致农民没有居住的定所,允许农村宅基地进行交易不过是反映了一些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2]孟勤国教授的主张被很多认为农村房屋买卖无效的学者认可,考虑到保护农民的利益,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效力应当是无效的。
2、买卖合同有效说。赞同有效说的专家学者们认为,禁止农村房屋买卖是没有法律条文有类似的规定的,我国的法律法规在该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态度,只是对宅基地用来买卖做了一定的限制。而且禁止宅基地买卖也只是以通知的形式予以规定,对于这种形式就认定房屋买卖无效,理由也是有些不够充分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的行为即被认为是许可,在此种情况下就应当承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其合同的判断效力有四个要求:其一合同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能力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其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三买卖合同的内容不能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其四形式要满足当事人的要求。所以依次可以得知,农村房屋买卖的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只要满足以上四个条件,那么该房屋买卖合同就应该是有效的,对买卖双方都有约束力。允许宅基地自由转让有利于我国的城市化进程,而如果对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以及处分宅基地强行限制,很容易引发出不必要的问题和矛盾。所以,应该使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在市场上得到充分的发挥。《物权法》出台后,最高法院的法官、学者们也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房屋以转让、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移转给他人,并且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那么,既然宅基地使用权的买卖是自由的,其上房屋的买卖当然也不应当受到限制,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3]
3、买卖合同效力折中说。农村房屋买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国的学者韩世远并没有正面回答,但他却提出了解决此问题的办法——宅基地法定租赁权。他的观点是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应该区别对待,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解决,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用合同法来解决,对于房屋买卖问题则用物权法来解决。他的解决方案参考了台湾的“法定租赁权”。台湾《民法债权编》第425条有规定:“土地及其他土地上房屋同属一人所有,仅将土地或者仅将房屋所有权让与他人,或者将土地和房屋同时或先后让与相异之人时,土地受让人或房屋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或房屋受让人与土地受让人之间,推定在房屋的使用期内有租赁关系。”买方在房屋买卖交易后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却没有因此而获得土地使用的权利,那么解决的方式就是他来租赁土地的使用权,这就是所说的法定租赁权,这样的做法既解决了房屋买卖问题,又解决了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在法定租赁权的理论之下,受让人即使是外村村民或者城市居民,其受让了农村的房屋后虽不能享有该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其本身与集体经济组织建立起了一种所谓“法定租赁关系”。韩教授认为,“法定租赁权”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为我国对此问题的立法贡献了一定的依据。[4]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成体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适用争议大
农村房屋的建造是在集体土地之上进行的,房屋和宅基地是一体的,农村房屋买卖必须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问题。因此,农村房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仅受到《合同法》的规制,还受到《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及其他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甚至相关规定的制约。目前我国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的法律条文不够规范,并且在司法解释上也不够明确。法院在法律适用问题上较为棘手,重点表现为法官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各有不同。司法实务界普遍认同的同一个村的村民之间进行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又有一个问题,即农村内部成员在房屋买卖问题上分为三种:一是本身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二是已有宅基地,但尚未达国家规定的标准;三是已在集体经济组织落户,但尚未分到宅基地。[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依据法条可以看出能够将宅基地进行买卖的只有后面的两种情况。。对于农民与本村村民之外的人员之间进行的房屋买卖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多数的法院是不承认其合同是有效的。理由是:第一,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法律法规对宅基地的买卖明文规定是禁止的行为。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中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屋证。”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1990〕国土函字第97号)也明确规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第二,土地使用权是农民集体享有的一项权利,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以在法律上是不可以转让的。买方以买房屋的表面意思掩盖了买土地的真实意图,如今我国正努力实现房地一体,买卖了房屋的也就意味着对土地进行处分,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此是明确禁止的,因为这样的做法对于农民的的权益会产生很大的影响。第三,在现实中,农村房屋买卖虽然达成,但是在登记机关登记时却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的变更登记,房屋买卖的交易虽然达成,但法律并不承认买方所有权人的身份。
(三)社会保障制度不够到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处理的社会效果考虑难
我国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规定是区别对待的。在土地使用权的买卖问题上我国的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禁止将农村土地与不同村村民或城镇居民进行转让,但是对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摆在人们面就有两个难题:房屋能否脱离土地进行单独买卖和房屋和土地能否同时转让给他人。有人觉得农村房屋买卖会牵扯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既然法律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上是禁止态度,那么在建造在土地之上的农村房屋就不能用来买卖。也有人认为,法律没有禁止房屋的买卖,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只要双方自愿达成意思统一,就可以将农村房屋在市场上自由进行买卖。土地的所有权不是农民享有的权利,但有农民有很长时间的使用权利,农民对于土地上的房屋天然的享有所有权。如今房地一体的局面正逐步确立起来,如果农民将房屋进行转让,那么他转让的不仅仅是这栋房屋,还包括了房屋所用到的土地。但是在现实的操作中却不如人意,在很多城市和农村中的房屋管理局登记房屋的所有权这方面,而土地管理局负责登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土地和房屋的登记制度是彼此分开,各不相同的。这就使得土地和土地之上的房屋被分离开来处理也是经常发生的事情。这无可非议的即是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不够完备的,如果将农村房屋放置在社会市场经济运行的道路中,对农村房屋买卖放手,这样的做法可能导致大量农民失去他们居住的地方,严重的可能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不利于国家的发展。国家制定法律的初衷是保障农民的利益,但在一定程度上却也限制了农民对于房屋使用权的行使,限制了农村房地产业的发展,甚至限制了城市化进程,阻碍了经济的正常发展。[6]
三、农村房屋买卖纠纷解决的路径选择
笔者认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应当有条件地承认。首先,农村房屋买卖体现了权利主体的意思自治,买卖双方缔结房屋买卖合同完全是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次,农村房屋买卖并没有与我国任何的一部法律规定的内容存在冲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解释,足以否认合同的有效性必须要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7]农村房屋买卖既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利益,也不妨害社会公序良俗。此外,出于照顾历史,照顾现状的考虑和实现买卖双方利益平衡,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予以肯定。
(一)物权法并不禁止处分作为物权的农村房屋
物权法并不禁止处分作为物权的农村房屋,土地使用权和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一个是用益物权,另一个是所有权。根据物权法原则,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它们本身的内在含义,从而遵循不同的法律。所以在进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分析时,可以将两者独立开来,分别对待。[8]
依据上述的论述在对农村房屋买卖进行处分时,应当一边分析房屋所有权变动,另一边分析土地使用权变动,将两者区分开来看待,甚至可以允许一些特殊情况出现如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改变但是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改变,在如今的宅基地体制之下,在如何处理房地一体化的问题上就不能够按照土地的使用权跟随房屋的买卖而转移来解决。但是目前户籍制度的改革正在不断的深化,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在市场上流通必然成为不可阻挡的势头,物权归属以及明确权利状态的问题在将来的立法过程中会得到很好的解决。
(二)物权区分原则下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物权区分原则即将物权的变动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在《物权法》颁布前,已为学界所共识,现已被《物权法》第15条所吸收。[9]物权区分原则要求将合同和物权变动区分开来,分别对待。这是两个不一样的含义:即合同是否有效和物权变动是否有效,合同是否有效归结于债券法的范畴,物权变动是否有效归结于物权法的范畴;前者是原因,后者是前者履行的结果。
从合同法上看,一个买卖合同的效力,从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就已经决定,合同的效力不取决于合同双方是否将合同履行完成。如果买卖的双方都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时房产局也对买卖双方进行了登记,那么房屋买卖就算是达成了。假如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买卖双方中的任意一方不配合去办理手续或由于登记机关认为不符合条件而不给于办理手续最终导致房屋过户不成功,这样导致的结果是不积极履行合同或者履行达不到合同的要求,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但是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有效的,这是合同法本身所确立的规则。
物权区分原则在处理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效力判断问题上,要求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判断规则区分适用。因为,从强制性规范类型上存在债权法的强制性规范与物权法的强制性规范之分,违反债权法强制性规范将导致当事人意思表示无效的结果,违反物权法的强制性规范只产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10]比如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结果只是不认可物权的效力,但是应当承认该合同有效。再如,《物权法》第184条第4款的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财产不得进行抵押。这里的抵押不是针对合同的效力,而是针对抵押权能否设定。对于此问题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只能从债权法的有关规定中找寻该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而不能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中对合同效力作出决定。
从上述分析,合同买卖的效力不因物权的变动而发生影响,对于法律条文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禁止规定,并不会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产生变化。
(三)农村房屋买卖的善意取得
我国现行法律上对于房屋善意取得制度处于不太明确的状态,这就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法律适用的存在很大的困难。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调整作用,它应当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在目前的法律水平下,善意取得制度在共有房产方面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其客观原因有:
第一,如今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制度处于并不完善的状态,在如此条件下用善意取得制度有一定的社会基础。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在现实实践中,房地产登记开始盛行起来,有关房地产登记的立法也对这方面有了初步的规定。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相比,现有的登记制度仍欠缺一些基本的法律规定,如对登记的程序规定、登记机关的职权与管理、登记申请人的请求权等等一系列问题未曾涉及。登记机关在进行日常工作的时候时常出现处无法可依的情况。
第二,思想方面的影响。由于我国一些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了解不足,在我国广大农村中许多人对不动产交易的登记意识较弱,很多村民都不知道房屋交易需要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这种现象能够予以规范。如果房屋买卖中的第三人是在不知情、基于善意的情况下取得房屋,那就应该考虑善意第三人和稳定市场交易使之能够顺利进行,对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予以肯定。
四、结语
法院审理农村房屋买卖案件过程中,对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在存在很多问题,如果审判不合理、没有准确的法律依据,会引起买卖双方的不满,对社会的稳定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只是简单地对农村房屋买卖进行限制,将导致建立在宅基地上的合法建筑无法在市场上发挥它的价值,剥夺了农民获取利益的权利。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充分发挥司法的调节作用,在坚持公平均衡的原则下更好的保护农民能够自主的对所拥有房屋的处分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给予肯定和支持。当然,想彻底解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以避免因为法官在审理过程和法律适用中形成不同的见解,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状况继续发生,最有效的解决方法应该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房屋所有权的买卖和产权归属作出更加明确规定。[11]
【注释】:
[1]瞿晓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探讨”,载《理论探讨》,2011年第3期。
[2]孟勤国:《中国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1页-152页。
[3]王雁:“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研究”,载《经济研究导刊》,2007年,第127-129页。
[4]韩世远:“宅基地的立法问题——兼析物权法草案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5期。
[5]张明辉、魏娜、康相鹏:“农村宅基地流转问题探讨”,载《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6 年第 2 期。
[6]付坚强、陈利根:“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论略——现行立法的缺陷及其克服”载《江淮论坛》,2008年第1期。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 号)第 4 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以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 号)第 14 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8]王利明:“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关系”,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1162,于2014年10月19日访问。
[9]该条后半段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1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利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出版第15页。
[11]郭明瑞:“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立法建议”,载《法学论坛》,2007第1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