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及相关问题的研究

2014-10-30

——兼论《物权法》第24条、第106条的法律适用


论文提要: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是一个看似简单,但实际上却很复杂的物权法问题,它不仅涉及物权变动的深奥理论和规则,而且涉及机动车权利转移风险承担以及责任分担等具体问题。在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机动车侵权行为中责任主体的确定等问题上亦多有争论。在审判实践中也常常因为观点分歧而导致裁判结果的不一致。本文以“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及相关问题的研究”为题,主导思想是:明确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为交付,交付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机动车所有权及其变动的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在交易安全方面,笔者坚持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其对第三人具有公信力,也即认可机动车所有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在机动车侵权责任认定方面,笔者坚持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来确定真实的责任主体,而不能直接以登记作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根据。

    本文在论述结构上主要包括三部分。

    第一部分探讨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及其适用。笔者针对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对此持有的三种不同的观点,运用物权法的基本理论,辨析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认为交付是判断机动车所有权是否转移的标准,登记为对抗要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司法实践中应如何适用《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

    第二部分分析了机动车所有权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笔者针对有的学者认为《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排除了机动车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与必要的观点,运用善意取得的基本理论,探讨了机动车所有权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认为《物权法》第24条与第106条适用的前提和规范目的均不相同,两个条文中的第三人指向亦不同,不能以《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替代第106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能够善意取得,并进而分析了机动车适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最后一部分,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分析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的确立对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以及一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产生的影响。全文共10000字。以下正文:

一、引 言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历来多有争议,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理论与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买卖双方当事人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车辆所有权方为转移;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在《物权法》颁布之后,该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条规定首次明确了机动车属于动产的法律属性。随着该条规定的出台,关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的争论似乎应当到此为止了,但是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对此仍存在不同观点,分歧依然存在。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及其适用

  (一)一般动产所有权转移 的标准

   一般动产是指除了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以外的动产。根据《物权法》第6条、第23条的规定,动产所有权转移至少需要满足以下两个要件,即:存在生效的合同,并依法交付动产。也就是说,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除了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外,还要进行交付,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交付是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法和生效要件。应予注意的是,这里的交付指的是现实交付。即动产让与人将其对动产的直接控制现实地转移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对该动产取得事实上的管领 。动产所有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所有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在某些情况下,考虑到交易便捷的需要,《物权法》第25、26、27条分别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以代替现实的交付。根据以上规定,一般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交付是判断一般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标准。

   (二)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的不同解读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结合《物权法》第6条、第23条共同确立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基本规则。但由于对《物权法》第24条存在不同的理解,使得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又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解读之一:机动车所有权自机动车交付时发生转移,交付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表明了这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延续了我国法律对船舶、航空器以及汽车等动产登记的对抗主义原则的规定。这类动产因价值超过一般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依照本法规定,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

    解读之二: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即持有这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4条是对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的例外规定,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而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即使物权变动未经登记或者交付,在当事人之间也完全发生法律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未进行登记之前,虽然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效力,但当事人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 。

     解读之三: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物权法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对抗,但是在交付之后只是发生了物权的转移而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只有当机动车实际交付且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后,受让人才能取得完整的所有权。

    由王利明教授著作的《物权法研究》中即赞同这种观点。认为机动车在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之前,该动产仍然记载在转让人名下,受让人虽然取得了物权,此种物权也具有对抗一般债权人和恶意的登记权利人的效力。但是,该物权仍然是一种效力受限的物权,并非完整的所有权。因为转让人仍然是登记权利人,所以,他仍然可以将机动车等再次转让或设置抵押,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已经转让了该动产,第三人是善意的、无过失的,那么,第一买受人取得的物权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

    (三)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的辨析——对《物权法》第24条的解读

    以上三种观点基本上代表了目前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的不同立场。那么《物权法》第24条到底确立的是怎样的物权变动规则,司法实践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从机动车的法律属性判断

    《物权法》第24条告诉我们机动车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机动车转让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既然如此,那么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是什么?《物权法》第24条并没有告诉我们,因此从该条规定我们无从判断机动车所有权是从何时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的。但是我们可以从《物权法》第24条在整个《物权法》中所处的位置进行推导。《物权法》第24条位于《物权法》总则编动产交付这一节中,由此可以得出,《物权法》将机动车从法律属性上定位为动产。既然机动车属于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机动车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指《物权法》第25、26、27条规定的三种特殊的不需要现实交付动产的情形。即为了交易的便利,减少往返交付所造成的无端损耗,法律规定了观念交付的变通方式,包括简易交付(又称先行占有)、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与占有改定三种具体形式。

    2、从《海商法》第9条、《民用航空法》第14条的规定判断《物权法》第24条所确立的所有权转移规则

    《物权法》第24条延续了《海商法》第9条第1款、《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1款关于船舶、民用航空器如何基于合同行为发生所有权移转法律效果的规定。《海商法》第9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这两条规定也一样没有告诉我们船舶、航空器的所有权是何时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的。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实践中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呢?由于《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中有关船舶和民用航空器这些动产所有权移转的法律规则,相对于《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33关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而言,是特别法上的规则。特别法有特别规定的当然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上没有规定的才用一般法的规定。船舶或者航空器的所有权何时移转?《海商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就适用《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自交付之时起转移 。没有办理船舶的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海商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第24条并没有根本改变《海商法》第9条第1款、《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1款所确立的规则。其区别就在于《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第二种观点不符合《物权法》的立法本意,同时割裂了《物权法》第24条与第23条的联系,从而其理解是片面的,也是不正确的。

    以登记还是交付或合同生效作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涉及到受让方取得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要件以及与第三人权利冲突时的优先顺序,也涉及到原权利人与受让人利益平衡的协调。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由于其价值远远高于一般动产,如果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不足以充分贯彻物权公示原则。也就是说《物权法》第24条确立登记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就是为了区别于一般动产,体现对机动车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保护。但是根据第二种观点,机动车所有权自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转移,也就是说只要合同生效,即使买方没有付款也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而原所有人即使没有交付也丧失了所有权,只能主张债权。很显然这种理解使得物权法对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保护反而低于一般动产,这违背了《物权法》的立法本意,同时也割裂了《物权法》第24条与第23条的联系,是不正确的。

   4、第三种观点认为交付只转移了机动车的物权,而非所有权,这是不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理论的。

    因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包括所有权和担保物权,其中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在机动车买卖合同中,如果交付之后只是发生了物权的转移而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那么受让人取得的是什么物权?这是无法解释的,因为当事人不可能通过机动车交易取得除了所有权之外的担保物权或者用益物权。而且即使机动车交易未经登记买受人所取得的是不完整的所有权,也不能据此否认其所有权的属性。比如在物上设定担保物权或者用益物权后,虽然对权利人的所有权设定了一些限制,但我们不能就此说所有权人丧失了对物的所有权或者说其所有权就不是所有权了。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机动车所有权自机动车交付时发生转移,交付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

   (四)司法实践中应如何适用《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

   根据上文的论述,机动车所有权变动至少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二是依法进行交付。只要满足以上两个要件,机动车所有权即可发生转移。从这一点来看机动车与一般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要件并无二致。但是只要经过分析我们就会发现二者的差异,那就是在一般动产所有权转移中,交付既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也是其公示方法。而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中,交付只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而并非公示方法。这意味着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中,交付不具有物权变动的公信力。那么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法是什么,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中发挥怎样的作用,这是《物权法》第24条适用的难点和焦点。

    1、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及其效力

    所谓物权的公示,是指以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形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 。其目的在于对外显示物权变动及其变动后的物权现状,使社会公众得以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从而进一步维护交易安全。至于物权公示的方法,在现代财产法上,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重要动产的所有权及其变动采用登记作为其公示的方法。物权的存在与变动满足了公示的要求时,就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是公示的效力。物权公示的效力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物权公示的形成力或对抗力;其二是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根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登记,而非交付;二是登记的效力为对抗效力,而非形成效力。所谓登记对抗效力,是指经过登记的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第三人的物权主张与登记的权利人的物权主张相冲突时,登记权利人的物权得到法律保护。这意味着作为公示方法的登记对机动车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不发生直接关系,而只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当事人进行机动车交易时,由于法律并没有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所以物权法并未强制性地要求交易关系的当事人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是否办理登记手续,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潜台词是受让人惟有依循法律的提倡和诱导办理登记手续,方可高枕无忧地享受其物权。在这种意义上,“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发挥了行为规范的功能。借助登记手续的办理,即可将与一定的物权变动相冲突的物权变动公示出来。例如根据登记簿上的记载,甲为权利人,纵使此时权利已向乙发生了转移,但没有进行登记,第三人丙即可信赖不存在甲以外的权利人,从而其与甲的交易就可能受保护,在这里,丙只要依法进行登记,其权利就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登记的对抗效力因登记的完成而发生,因此完成登记手续的时间就是登记发生对抗效力的时间。登记的对抗效力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果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物权,且均为登记时,其顺位依登记完成的时间先后而定,时间在先者效力优先 。

     2、关于善意

     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机动车的所有权已经转让。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第三人不知道该机动车已经由出卖人通过签订口头或者书面协议的方式卖给了买受人;二是第三人不知道出卖人已经将该机动车交付给了买受人。这就是说,第三人如果仅仅知道出卖人准备将该机动车卖给买受人,而不知道交付的事实,那么第三人是善意的。只有第三人既知道出卖人要将该机动车卖给买受人,又知道已经交付的事实,这时才能认定第三人不是善意,而是恶意 。

    3、关于第三人的范围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法律在不同程度上牺牲了出卖人或第一受让人的权利,保护了第三人,但第三人的范围不是漫无边际的。关于第三人的范围,国内外学术界历来都有争议。第一种观点无限制说认为,第三人应当包括所有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既包括对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也包括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也就是说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没有进行登记,则对所有第三人都没有对抗效力。笔者认为该观点违背了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即物权优先原则。由于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只要物权成立,无论是否登记,均不影响其优先力,因此该观点是不可取的。第二种观点限制说认为,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 。但是,由于对第三人进行限制的标准仍存在不同观点,关于第三人的范围迄今为止仍无定论。一般而言,未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主要为对同一物最终拥有互不相容权利的人,如物权取得人等。

    根据日本学者的理解,下列人由于没有正当利益,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即未登记也可以对抗的人:一是实质的无权利者,其中包括冒用登记、假装登记等无效登记的登记名义人,无处分权的人,作为物权取得原因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未取得物权的人;二是辗转转让的前主、后主。如应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由甲转让给乙,又由乙转让给丙,丙虽未登记,但对于甲仍应有对抗力;三是不法行为人或者不法占有人,如以不公正手段妨碍实质上权利人获得登记者、应该协助实质权利人进行登记的人、违背诚信原则而主张权利人登记欠缺的人等。

三、机动车所有权能否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6条的法律适用

    (一)善意取得的基本理论

    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移转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需要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受让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上述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二)机动车所有权能否善意取得——与王轶教授商榷

王轶教授在“北京市法院学习《物权法》系列讲座第四讲”《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结构原则》中指出,机动车所有权不能善意取得。他举例说明:登记机关误将丙的机动车登记到甲名下,甲得知后将该车卖给乙,乙去登记机关查证登记状态属实,遂与甲订立机动车买卖合同。乙是交易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但是他不能主张适用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善意取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主要理由是:第一,机动车登记在公示的效力上是公示对抗主义。公示对抗主义中,公示方法采用的是倡导性规范提出的要求。这就意味着登记簿公示的机动车的权利状态和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可能性相对比较高。如果保护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对机动车的登记簿公示的权利状态的信赖,就会经常性地导致损害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利益的法律效果,这就违背了民法最核心、最重要的两个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与所有权神圣原则。因此,对这种公示方法公示的所有权状态所产生的信赖,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保护的是对公示成立主义这种公示效力之下的公示方法所产生的信赖。第二,机动车不是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而是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因此,对机动车而言,既没有登记的公信力,也没有占有的公信力。因此,机动车没有善意取得问题。那么如何保护机动车的交易安全?《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就是在保护交易安全,不需要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理由如下:

    1、《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即善意取得的条件)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从该条的规定来看,除非法律对某类财产的善意取得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否则不能排除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而106条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际上指的是《物权法》第107、114条规定的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物权法》以及其他法律并没有规定机动车所有权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所以不能简单排除机动车善意取得的适用。

    2、从善意取得的制度价值来看,善意取得本身就是一种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如果仅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会损害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所有权神圣原则为由,从而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实际上就是从根本上否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价值。与此相反的是,我国的物权立法的实践恰恰将原来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扩大到适用于不动产,扩大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这本身就显示了立法者在对财产静的安全和动的交易安全保护上的取舍态度。立法者更倾向于不断加强对财产动的交易安全的保护。

    3、从我国《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来看,机动车登记的性质属于物权登记,具有对抗效力。这就是所谓的登记对抗主义,或者叫公示对抗主义,是指法定的公示方法虽然具有社会公信力,但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按照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如果没有进行公示,不具有社会的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以以当事人没有进行公示为由否定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机动车交易的相对人以及恶意第三人并不能以机动车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而否认物权变动的效力。虽然,有时机动车的登记与其实际的所有权状态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这只是少数,更多地情况还是一致的。就同动产的“占有”一样,我们不能因为实践中存在占有与其公示的实际物权状态不一致而否认其公示的公信力。从社会生活经验来看,当事人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习惯于查询登记簿的记载,至于标的物的占有状况则往往不是当事人关注的重点,物权法也正是尊重这一社会现实,赋予机动车登记以更强的公示效力,即对抗效力,优先保护当事人对登记的信赖。也就是说,机动车登记对所有的人产生物权公示的作用,第三人即可以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交易者如果对登记的内容都不能相信,那么对交易当事人而言,的确没有什么是可以相信的了。惟有如此,当事人才可以根据登记簿的记载放心交易,这才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与便捷,同时也将会促使当事人积极进行登记,从而达到保护真正所有权人合法权利的目的,而不是通过否定善意取得制度获取对真正所有权人的保护。

    4、《物权法》第24条与《物权法》第106条适用的前提和规范目的均不相同,两个条文中的第三人指向不同。不能以《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替代第106条的规定。

   《物权法》第24条适用的前提是机动车交易当事人未对物权的变动进行依法登记公示。主要目的是解决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转让机动车时,第一受让人与第三人权利冲突问题。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如果没有进行公示,不具有社会的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以以当事人没有进行公示为由否定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的对抗,物权变动依然有效。同时,对抗的法律后果是未经公示的物权变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举例说明:甲向乙转让汽车,已交付但未登记,后甲又将汽车转让给不知情的丙,并进行了登记,此时丙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乙不得对抗丙。

    而《物权法》第106条适用的前提是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目的是解决无处分权人处分原权利人财产时,原合法权利人与善意受让(取得)人的权利冲突与保护问题。其法律后果是善意受让人取得物权,原权利人只能向无处分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举例说明:张某与王某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了一辆汽车从事货物运输,协议约定汽车属二人共有,各占一半产权,但在车管部门的登记簿上车主仅登记为张某一人。后张某将该汽车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李某,并进行了登记,此时,李某可以基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汽车的所有权,而王某只能要求张某赔偿损失,无权要求李某返还汽车。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机动车所有权能够善意取得。

     (三)机动车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既然机动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由于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规则有着既不同于一般动产,又不同于不动产的特性,故有必要对其适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专门的探讨。

    1、关于转让人的要件

    这里包括两个要件:一是转让人须是登记权利人;二是转让人是无权利(所有权)人。由于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登记,登记即具有表彰本权的机能,所以法律赋予了其公信力。机动车善意取得就是建立在转让人为登记权利人这一权利外观基础上的,是对登记信赖的保护。因此善意取得要求转让人须是登记权利人。然而,由于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手续的办理      并不是一种法律的强制要求。这就可能造成登记所宣示得权利状况与实际的权利状况的不一致。交易当事人本应对此负有调查义务,但是,现代社会为了使交易顺利进行,节约交易成本,只要有登记这一权利外观,转让人即使没有权利,法律也承认登记权利人的处分行为。事实上,只有转让人是无处分权人时,方有善意取得的适用的必要。

    2、关于受让人的要件

    一是善意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着有效的机动车交易合同(口头或者书面协议)。由于善意取得是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故其成立需要以被保护的交易客体的有效存在为前提。

    二是受让人在受让机动车时是善意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在机动车交易中,受让人的善意从何时确定比较复杂。因为在机动车交易中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登记为公示方法,那么善意的判断到底是以实际交付之时为准,还是以办理转移登记时为准。笔者认为,对于机动车交易中受让人的善意判断,应当以受让人在受让机动车时是否信赖了登记为准。只要相信了登记而与出卖人发生了交易,就应当认为是善意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善意为法律概念,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则为事实问题,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具有亲属关系;标的物的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交易的手续是否齐全以及其他客观外部情况等等因素。至于善意的举证,通常认为应由主张受让人非善意的人进行举证。

    三是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关于这一点机动车与其他一般动产乃至不动产并无不同,故在此不再赘述。

    四是转让人实际交付了机动车,即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该机动车。机动车作为动产,交付是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生效要件,只有通过交付,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如果双方仅仅只是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占有的转移,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双方当事人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此处的交付,原则上是指实际交付和简易交付,而不包括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两种形态。

五是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即依法进行了登记。对于机动车,依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登记对抗,也就是说,是否办理登记,当事人是可以选择的。但是在判断适用善意取得时,既然可以登记,就应当进行登记。因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然连善意第三人都不能对抗,其未经登记就更不能对抗原所有人。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物权法规定了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手段,实际上就是以赋予登记人享有优先利益的方式鼓励权利人去登记。况且,登记人为此支付了时间和金钱等成本,其权利也就更值得保护。而未登记的受让人,一方面不愿为此支付登记成本,另一方面,对自己的权利也抱有一种放任的态度,他愿意承担因此而带来的风险,和已登记的权利人比较,其获得较少保护也无可厚非。

四、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标准的确立对相关案件审理的影响

   (一)对机动车交易纠纷案件的影响

    《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受理的机动车交易纠纷的审理,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要正确理解《物权法》第24条所确立的机动车物权变动的规则。明确登记不是判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是否登记由当事人自己做出选择。因此,不能说没有登记就认定机动车所有权没有转移。判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是交付。只要机动车从出卖人手里交付给买受人,且双方之间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所有权就转移,是否进行过户登记,不影响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 。在审判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除了交付可以转移机动车所有权外,当事人可以通过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方式转移机动车所有权。但是其中的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并未伴随标的物的移转,因此不具有公示作用,也不具有公信力,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各国法律通常对其适用及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予以适当限制,但是我国物权法未对其效果设定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机动车交易中,在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情形下,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应当以过户登记作为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标准或者要件,而不管其是否现实交付。

    其次,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依法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机动车经交付后,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并可以据此对抗出卖人。如果出卖人想反悔,买受人可以拒绝。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也可以对抗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毁坏或者侵占机动车,买受人可以根据物权请求权保护自己的所有权。

    第三,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报废机动车交易纠纷中的所有权转移标准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根据该条规定,报废汽车只能出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如果报废汽车拥有人将汽车出售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因该交易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如果将报废汽车出售给回收企业,则报废汽车所有权应当从交付之时转移。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回收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对机动车侵权赔偿的责任主体的确定的影响

   《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在审理机动车肇事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赔偿责任人的确定问题。即在机动车已经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但是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如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登记权利人(原车主)是否就机动车肇事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受损害一方能否以《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主张自己是善意第三人,请求否认机动车交易双方转让行为的效力,从而要求登记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该法第76条是调整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最重要的规范。该条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分担进行了较为明确的划分,但是对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一方,如果内部存在多个可能的责任主体时,责任如何分担,由于第76条中规定的“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一方”语义较为模糊,无法判断具体的赔偿责任主体。

    实践中,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也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变动之时,应当办理转移登记,这是法律所要求的,机动车所有人违反这一规定,当然要承担相应的风险。此外,要求原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保障也十分有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机动车的管理、支配以及收益的权利均不在原所有人之手,因此原所有人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防范与控制的能力,要求其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机动车实际所有人 。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登记权利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根据《物权法》第2324条的规定,机动车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动产。其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登记过户不是判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第二,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理论来看,机动车一旦交付给买受人,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以及运行利益皆已归于后者,原所有人尽管在机动车登记上仍是名义上的所有人,但显然已经不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也不能够进行运行支配了。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也明确了这一点,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第三,机动车转让没办理登记手续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或者不登记行为与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四,原登记车主缺乏成为赔偿责任主体的责任基础。一方面原登记车主对事实上的车主不具有管理职责,不应对其行为负责;另一方面原登记车主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因而也谈不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对于第二个问题,受损害一方能否以《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主张自己是善意第三人,请求否认机动车交易双方转让行为的效力,从而要求登记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不能。这是因为《物权法》第24条所确立的规则是规范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其目的是解决两种权利出现冲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也就是说,第24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仅限于与登记权利人具有交易关系或者合同关系的善意第三人,因为只有交易关系人才会信赖登记的公信力,善意地相信登记所公示的机动车权属状况,从而建立交易关系。而在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中,双方当事人一方是赔偿权利人,一方是赔偿责任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侵权关系,因此不能适用《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来主张权利。


郝鹏飞  张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