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关于贯彻实施新民诉法的调查和思考

2014-06-06

2012年全国人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了修正,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人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更加全面和完善,特别在体现民生方面赋予基层法院高效、快捷的权利,对畅通群众诉求渠道、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起到与时俱进的作用。如级别管辖上取消了涉外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的规定,给边境的基层法院及时化解边民纠纷起到积极作用;专章条款规定了小额诉讼、支付令和司法确认的范围、条件及效率,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快速实现,对构建社会诚信价值体系将发挥重要作用。但是,通过一年多的司法实践后,尚存在一些不尽完美的地方,诸如侵权之诉的管辖、证人出庭费用的承担、公益诉讼主体的认定、司法确认裁定的做出等等在司法实践中还不尽人意。笔者通过对龙陵县法院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以来审理的部分案件深入调研,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和建议,予供参考。

一、司法实践常见的问题及原因

(一)管辖权方面

1、在地域管辖上,省、市法院存在以会议纪要弥补法律规定的问题。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或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条规定并无不当,但是,在涉及此类案件的开庭审理时,有些高、中级法院却片面强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规定开庭时必须到监禁所在地进行。在实践中常常出现被监禁人远在外省的情况,开庭审理就疲于长途奔波、耗时耗财,加重了原告的负担。

2、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难以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该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云南是劳务输出的大省,有相当一部分农民靠到外省打工维持家庭生活走向富裕,就拿龙陵县来说,常年在省外及沿海打工的有6000余人,占全县总人口的2%。每年龙陵县法院都会接到10件左右的当事人以人身损害提起诉讼的案件,皆因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远在千里之外,大多当事人都会难以支付高昂的路费或对诉讼价值实现的怀疑而止诉,他们的残疾依旧、损害依旧,不仅没有靠外出打工脱贫致富,反而出现反贫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诉讼参加人方面

1、公益诉讼主体存在乱套。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本规定来看,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应为环境保护协会或消费者保护协会等社团组织。但在实践中出现刑事与民事的混淆或相关协会组织缺乏而进行“串联”的恶意诉讼现象。龙陵县法院就受理过这么一件以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由的公益诉讼案件:龙陵县委政府对辖区邦纳掌温泉景区进行开发改造提升,对涉及周边群众的土地、房屋征用进行了补偿,通过近10年的开发,景区呈现新貌。此时,县城少数老年人以景区开发后改变了以前大家都能洗浴的习惯权利为由,以杨某某、陈某某为首在县城周边和乡镇四处串联,促使2000余人签字或按印推举其进行起诉龙陵县政府的公益诉讼。迫以群众浩大的声势,龙陵县法院在请示党委政府和上级法院后予以受理,经审查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经保山中院、云南省高院二审和再审均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可是事件才刚刚开始,在杨某某、陈某某等人四处发放事由经过和意见材料后,一部分人便肆意进入景区洗浴“霸王澡”、私挖澡池、搭建帐篷,演变成一场群众与政府不停协调的闹剧。从本案看,表面上虽然欲采取法律渠道消除矛盾,实际上是激化了不具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与政府的矛盾。

2、诉讼代理人规定不具体。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这里的“工作人员”指代不清,实践中容易造成在职或退休的工作人员均可受当事人委托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和出庭,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存在瑕疵,形成诉讼代理混乱,甚至造成妨碍司法秩序、干扰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情况。

(三)证据方面

1、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的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实践操作中很难做到由败诉方负担证人各项费用,由此引发的纠纷常常使法院陷于尴尬的境地:一是法律没有规定如败诉一方不负担证人费用如何处理;二是证人费用负担能否在本案或另案作出判决没有法律规定。这样,会造成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因费用问题不愿出庭作证还原案件事实。

2、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实践中,常常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遇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当事人有异议,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时,一部分鉴定人往往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出庭作证,造成案件审理无法进行,因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此类案件处理赔偿计算标准的唯一依据。如果鉴定人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那么赔偿标准以什么来算?虽然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来补救,但是耗费的司法资源损失由谁来承担?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如何处理也没有法律规定,这是法条的缺陷。

(四)一审终审的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就是通常讲的小额诉讼,对于及时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具有高效、快捷。遗憾的是该条仅仅适用于金钱给付的债务纠纷,如能扩大到像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土地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赡养纠纷等一些简单且应快速处理的案件就好了。

(五)确认调解协议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两条规定明确了司法确认的条件、时间和处理方式,对畅通群众诉求、减轻群众诉累和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有极大的优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少;二是应调解组织邀请法官介入对接调解,一方不愿意申请确认,致工作被动;三是按照调解法规定此类调解案件不能收取费用,法院确认能否收费没有规定。

二、建议

1、对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三)、(四)项的情形开庭审理时,新增一款加以完善,可以表述为“如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或被监禁人在本省的,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后到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或被监禁人所在地开庭审理;如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或被监禁人在它省的,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后,委托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或被监禁人所在地法院代为开庭,并将相关材料寄回案件受理法院,受理法院无论被告是否同意调解,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这样既避免了法官带着原告跨省长途奔波、耗时耗财的浪费情况,也保护了被告的诉讼权利,同时增进法院之间的协作关系。

2、对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新增一款保护农民工权益得以有效实现。新增第二款表示为“农民工人身权利受到伤害提起诉讼的,可由农民工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随着全面深化改革,农民工已经成为了一个庞大的社会阶层,保护农民工的人身合法权益不容忽视。实践中,很多农民工受伤后都是回家疗养,且无殷实的财力和法律知识缺失,属于弱势群体,打官司需要长途多次往返,他们将难以负担高额的交通、食宿支出,况且胜诉也不一定权益赔偿得以实现。所以,新增一款可以便利这些农民工诉讼,从而实现让每一名困难群众都打得起官司的目标,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3、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上,建议法律给予明确的概定,避免一些被反动势力利用别有用心的人、动辄打着公益诉讼的幌子、实施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对诉讼代理人中的“工作人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其范围,否则随意的工作人员一经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其将以除律师以外的其他诉讼代理人身份进行诉前调查取证,有甚者充当诉讼捐客,影响到司法的严肃性。

4、对证人出庭的费用无需由败诉一方负担,直接由人民法院承担就行了,随着司法体制改革县、市级法院人财物省统管,可由省法院每年年初将证人出庭费用(含刑事)及人民陪审员费用一并纳入财政预算,按照实际支出分期列支。这样,既可以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实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证”的公平正义效果,也避免一些证人出具证言存在伪证的现象。对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可在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加第(七)项,予以按妨碍民事诉讼追究,表述为“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出庭作证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因为鉴定人是一个机构,出庭作证应当是法定的,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不出庭。

5、对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小额诉讼外,建议增加第二款,将那些事关民生的相邻权排除妨碍、给付赡养费、追索抚恤金、人身损害排除、婚姻家庭纠纷等事实清楚、权利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也实行一审终审。因为这些案件多发于农村,有些以两审终审故意拖延履行义务,导致矛盾激化,容易引发“灭门刑案”。

6、对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因在实践操作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确认较少,就失去了本条欲达到的目的,建议修改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为妥。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基层法院能动司法与各级调解组织、单位对接的积极性,也可以将社会矛盾纠纷及时化解、增强社会诚信观念的形成。同时,建议将司法确认收费标准在《收费办法》中予以明确,做到依法裁定、规范裁定。

作者:黄永生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