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关于“执转破”案件指导意见

2018-08-0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

编者按: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创建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执转破”制度。但现行破产法主要是为规模以上企业破产所设置,并未考虑到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鉴于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案件与普通破产案件明显不同,其诉诸执行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原因已经成就。尤其是被执行人名下的责任财产经过反复查找已经见底,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或者逃避执行恶意转移的财产也已经过强制执行或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诉讼被用于清偿债务,以至于绝大多数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这就要求,在不违反破产法硬性规定的基础上,对被执行人股权结构简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明晰的“执转破”案件适用简化审理程序,使其快速退出市场。其目的在于,充分利用执行程序中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以及信息化手段,充分借助执行程序中“点对点”“总对总”财产查控系统以及网络司法拍卖优势,在不损害债权人及债务人权利的前提下,压缩破产清算的程序性时间,合并破产案件的关联事项,从而降低破产成本,提高破产效率。基于此,江苏高院积极尝试对“执转破”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在充分试点以及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日前出台了《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用以指导全省法院“执转破”案件审理工作的健康有序开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


 

为推进 “执转破”工作的有效开展,切实提高“执转破”案件的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现对 “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基本原则

 1、繁简分流原则。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明晰的“执转破”案件,主要由基层法院办理,应当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2、快速高效原则。要切实避免程序空转以及为走程序而走程序的问题。要在不违反破产法硬性要求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简化破产流程,并联破产事项,立案、听证、破产告知、管理人指定、债权人会议、财产查控、程序终结、公告与送达等环节中能够压缩的时间性要求应予压缩,能够简化的程序应予简化,能够合并的事项应予合并,实现快速立案,快速审理。

3、程序经济原则。要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费用支出,最大限度地控制破产成本。要充分运用执行机构已经完成的财产查控结果、评估结论及处置结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要充分利用“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提高财产查控质量与效率。要充分借助执行程序中财产变价机制及平台,降低变现成本。要充分利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下简称破产信息网)发布案件流程节点、公告及法律文书,减少破产费用支出。

二、“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范围

1、被执行人公司股权结构简单、资产规模不大、无风险隐患,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转破”案件,应当简化审理程序:

(1)被执行人无财产或财产较少,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2)被执行人账簿、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未发现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

(3)被执行人无营业场所或者无人员安置问题的;

(4)被执行人停工停产或者已经歇业,且不存在职工安置的;

(5)被执行人经营地域集中或系中小微企业的;

(6)被执行人未经清理已被吊销或撤销营业执照,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7)被执行人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经处置变现的;

(8)被执行人财产易于变价或无需变价的;

(9)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的;

(10)被执行人是个人独资企业的;

(11)其他适合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转破”案件,原则上不适用简化程序进行审理:

(1)涉及国有企业或者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

(2)涉及破产和解或者破产重整的;

(3)涉及职工安置等复杂情形的;

(4)债务人资产难以变现且无法实物分配的;

(5)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可能需要审计的;

(6)存在未决诉讼或仲裁案件,或者可能存在多个衍生诉讼的;

(7)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

(8)其他不宜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案件。

3、“执转破”案件是否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由受理法院依职权决定。但应在“执转破”案件受理公告中告知简化审理程序的相关事项,并对破产参与人予以指引。

已按简化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如发现不宜继续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应按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审理。

4、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执转破”案件,应由执行法官以及破产案件审理部门、执行裁判部门的法官组成审判团队,负责对“执转破”案件进行审查及审理。

三、“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申请审查与受理

1、“执转破”案件审判团队应提前介入本院执行机构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梳理与审查,参与研究需要移送的材料准备及财产变价等前置性工作。符合移送条件并决定移送的,执行机构可不制作移送决定及移送函,直接移送本院立案部门立案。但应将本院研究及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过程性材料一并移送。

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的,执行机构应在移送立案当日通知被执行人,告知其如有异议,可按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本院“执转破”案件审理部门提出。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可不必再向其发出异议权利通知。

2、立案部门对本院执行机构移送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完备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破产信息网,以“破申”案号登记立案后移送“执转破”案件审判团队进行审查。

3、“执转破”案件审判团队应在接收案件后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裁定。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由“执转破”案件审判团队进行审查。裁定受理的,应同时决定是否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并送达债权人、债务人及执行机构。

受理裁定作出后,审判团队应在3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立案。立案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破产信息网,以“破”案号登记立案后移送“执转破”案件审判团队审理。

四、“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及债权申报

1、“执转破”案件审判团队裁定受理“执转破”案件的,应提前通知司法技术部门通过随机方式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可以通知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到场,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被通知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未按时到场的,不影响随机摇号工作。

司法技术部门原则上应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管理人指定工作。名册中已有个人管理人的,原则上应指定个人为管理人。政府相关部门已经成立清算组的,可直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管理人确定后,应告知其本案是否适用简化程序并给予相应指引。

2、管理人应在接受指定之日起5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并在破产信息网管理人工作平台完成信息录入工作。同时应明确具体步骤和完成时间,定期披露工作进展。无产可破案件,可不开立管理人银行账户。

3、“执转破”案件审判团队应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破产信息网法官工作平台发布公告,除载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载明的内容外,还应载明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内容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及方式。

4、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为30日,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管理人应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五、“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中的财产查控及变价

1、管理人应在接受指定后30 日内完成债权审查及财产调查工作。必要时,可申请调查令。

2、管理人需要查控债务人名下房产、存款、股权、车辆和股票等财产的,应指引其提出申请,由审判团队中的执行法官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进行查控。执行机构在移送前六个月内已进行查控的,可不必再次调查。

3、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评估、鉴定或审计报告,在所涉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仍在有效期之内的,不再重新委托评估、鉴定或审计。

上述报告虽然在移送破产审查后超过有效期,但如该财产或其财产性权利的市场价值未发生明显变化,或未对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破产参与人权利造成明显影响的,除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自愿承担相关费用之外,可不再重新委托评估、鉴定或审计。

所涉财产在执行程序中流拍后移送破产审查再行拍卖的,不受评估、鉴定及审计报告有效期的影响。

4、执行机构原则上应将被执行人财产变现后再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如破产程序中涉及财产变现的,应优先适用网络司法拍卖,并由审判团队中的执行法官负责实施。

5、破产财产可以实物分配,或者存有可以迳行分配的股权或者债权的,除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自愿承担相关费用之外,可不做变价处理,依法直接予以分配。

6、破产财产拍卖时需要确定底价的,有市场价的按市场价确定;没有市场价,但可通过询价确定的,除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自愿承担相关费用之外,应通过询价确定。

7、“执转破”案件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经管理人申请,由审判团队中的执行法官予以实施。

六、“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

1、债权人会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形式召开。确需现场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应减少次数,最多不超过两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负责召集。

2、债权人会议及破产事项表决可采用书面、数据电文等形式,也可在破产信息网平台进行。

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召开。确需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债权人。

4、债权债务明确,债务人财产确定,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原则上应提请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资产处置方案和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5、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可同时作出裁定并宣告,并在5日内向债务人、管理人送达,并通知已知债权人,同时予以公告。

6、管理人未提请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破产的,应在会议结束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提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符合条件的,受理法院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宣告破产裁定,并在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给债务人、管理人,并通知已知债权人,同时予以公告。

7、无财产可供分配或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或者债务人没有财务账册或者财务账册不齐、无法审计,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管理人未追收到财产或者未发现有财产可供分配的,且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愿意足额承担破产费用或其垫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可以不召开债权人会议,提前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查明上述情况后5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请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裁定。

七、“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中的程序性事项

1、可以采用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传真等简便方式传唤相关人员以及送达除民事裁定书以外的法律文书。

2、管理人因债务人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在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中列明上述事由。

3、管理人因债务人歇业或营业执照被吊销,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且未追收到破产财产,无财产可供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在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中列明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追加分配。

4、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法院裁定确认,且主要财产已分配完毕,但因客观原因尚未完成个别事项的,管理人可在该裁定作出同时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5、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执转破”案件应当在“破”字号案件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6、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5日内,持终结破产程序裁定等法律文书,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7、除受理破产申请、宣告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必须公告外,其余事项可不予公告。通过破产信息网以及法院官网发布的公告,与纸质媒介上发布的公告效力相同。

8、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可以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依法计算受理费的基础上再减半收取。

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执转破”案件,经管理人提出申请,可以免交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