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5-04
3月11日,江苏高院发布2017年度江苏法院执行裁判典型案例,集中展现执行裁判机构公正司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制裁抗拒执行和规避执行行为。
案例一
案外人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胡林执行异议之诉案
――债务人所购房产被法院查封后,案外人以另案仲裁裁决解除购房合同为由主张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2008年5月8日,林胜盛向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购买总建筑面积560.78㎡的商铺并经备案登记,已支付首付款200万元,余款向工商银行扬州琼花支行按揭贷款。此后8年间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林胜盛因为他人95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债权人胡林向扬州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10月27日对林胜盛购买的上述商铺予以查封。
2016年5月,新宇公司以该公司因套取银行贷款,与林胜盛签订虚假买卖合同为由,向扬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林胜盛未到庭,仲裁庭缺席裁决新宇公司与林胜盛之间购房合同无效,予以撤销。新宇公司以此向扬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均未获支持。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停止对上述4套房产执行并解除查封。
(二)裁判结果
2017年10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认为,扬州中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具有法律依据,林胜盛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案涉房屋也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查封,新宇公司又以2008年5月8日其与林胜盛间系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套取银行贷款供其使用损害银行利益为由,在八年之后申请仲裁,并以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请求排除扬州中院的执行行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法官说法
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具有固定权利现状、排除之后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当事人在查封作出之后就该财产作出的任何转让、抵债、抵押、租赁、仲裁以及诉讼行为,都不得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本案中,扬州中院查封的房产,林胜盛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但开发商在事隔多年且房屋被查封情况下,又通过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明显具有对抗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意图,依法不应获得支持。
案例二
金新锋与常州市东君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隐名股东以其为实际股东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常州市东君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君公司)与常州市天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天一公司持有的南京鸿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90%的股权。案外人金新锋提出异议称,天一公司仅是被冻结股权的名义股东,其本人是实际所有人,请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该股权。经审理查明,金新锋是天一公司实际控制人,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天一公司持有的被冻结的鸿盛公司90%的股权,是该公司从江苏华盛纺织集团公司受让而来。股权转让款7356万元,均由天一公司支付,其中4354万元由鸿盛公司的代表金新锋垫付,另外3002万元由东君公司垫付。此外,金新锋虽然垫付股权转让款,但并未与天一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天一公司之间就是否代持股、如何代持股、权利如何行使、义务如何承担、收益如何分配等问题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
(二)裁判结果
一、二审判决认为,虽然天一公司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的4354万元来源于鸿盛公司代表金新锋的垫付, 3002万元来源于东君公司的垫付,但这是天一公司与鸿盛公司或金新锋以及东君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直接认定股权转让款系由金新锋出资。同时,金新锋作为天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鸿盛公司经营业务的管理不能直接推定为是其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也可能是代表天一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而且,金新锋并与天一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并未签订书面的代持股协议,主张其是天一公司的隐名股东证据不足。此外,即使金新锋是鸿盛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也只是天一公司与金新锋之间口头合同关系,不能因此免除天一公司作为注册登记的股东应该承担的对外责任。金新锋主张阻却对天一公司所持鸿盛公司股权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金新锋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法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但如果隐名股东能够证明其与显名股东在股权转让前订立了书面有效的代持股协议,其股权转让款实际上由其支付,并已实际行使并享有股权权利,则依法可以支持其诉求。
案例三
苏州佳翊诚纺织有限公司与苏州金福鼎纺织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债务人为规避执行而与关联企业签订的虚假资产转让合同为无效行为
(一)基本案情
姑苏法院在审理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苏州金福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鼎公司)、吴江鑫如纺织有限公司、罗福林、俞荣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查封了位于金福鼎公司内的喷气织机48台。案外人苏州佳翊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翊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称被查封的48台喷气织机为其所有,且已约定付清了设备全款,要求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佳翊诚公司与金福鼎公司签订《旧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该公司购买金福鼎公司48台喷气织机,合计1848000元,佳翊诚公司已经付清全部款项;在该公司取得旧设备发票后,买卖合同关系正式生效,旧设备全部财产权实现自动转移。另据查明,佳翊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昊文系金福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福林的女婿,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均签订于吴昊文担任佳翊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吴昊文转让佳翊诚公司股权前,佳翊诚公司为罗福林多笔对外个人借款提供担保。
(二)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认为,债务人金福鼎公司在明知欠付巨额债务无法偿还,却与佳翊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其主要资产48台喷气织机,转移给关联公司。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不仅未明确约定设备价款的支付日期和支付方式,且佳翊诚公司、金福鼎公司也未能证明设备款项已经实际给付。同时,金福鼎公司与佳翊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应认定两公司名为设备买卖,实为转移金福鼎公司资产,系恶意串通损害金福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本案所涉《旧设备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佳翊诚公司主张对案涉48台喷气织机享有所有权,意图阻止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一、二审法院驳回了佳翊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当前,债务人为躲避执行,通过与关联企业、利害关系人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并伪造合同已经履行,意图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现象较为普遍。如果经查明,债务人负有大量债务,却将其主要财产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未实际支付对价,应认定债务人的行为属于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此相关资产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并可依法予以制裁。
案例四
张孝国与许楚汉、吴美仙、刘艺、吴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外人通过虚构、倒签租赁合同请求阻却执行,应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许楚汉与陈庄灵、刘艺、吴美仙、吴玉、常州市超君实制衣有限公司、常州市腾驰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1月23日发出公告,拍卖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虹北路288-A号、288-B号房屋。张孝国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陈庄灵、吴玉已于2011年11月7日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20年,自2011年11月7日至2031年11月6日,租金35万元/年,租金已经支付完毕。要求终止对湖塘镇虹北路288-A号、288-B号房屋的拍卖,由其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房屋已于2011年11月28日向债权人许楚汉设定了抵押,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张孝国陈述其已通过现金对20年租金支付完毕以及有关房屋承租、转租的内容存在明显矛盾。同时,吴美仙提供录音证明陈庄灵与张孝国为规避执行,存在虚构倒签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等情形。
(二)裁判结果
一、二审认为,张孝国主张其自2011年11月7日起与他人签订的20年租赁协议、两日内通过现金付清17年的房屋租金105万元,且收到三年租金的收据编号连号,上述情形均与生产、经营的常理不符。对张孝国认为在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查封之前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租赁涉案房屋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张孝国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虚构租赁关系(通常为倒签长期租赁合同)阻却对抗执行的情形屡见不鲜。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如果被执行财产上存在合法的长期租赁关系,势必影响财产能否处置变现及其变现数额。因此,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就存在租赁关系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从严审查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租金实际支付情况以及实际占有使用情况。对于查封、抵押之前订立的租赁合同,应予以涤除;对于虚假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确保被执行财产有效变现,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
魏丽萍与张俊炜、张发祥执行异议之诉案
――人民法院查封期间变更房产抵押权人的行为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
(一)基本案情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新区香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正乾等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朱正乾名下案涉房产予以查封、拍卖。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俊炜与被执行人张发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新区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冻结上述房产抵押权人张发祥在新区法院执行案件中抵押优先受偿款。魏丽萍向无锡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案涉房产拍卖款优先受偿,后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查明,案涉房产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在新区法院查封期间由张发祥变更为魏丽萍。
(二)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本案中,张发祥未将其对朱正乾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魏丽萍,却将该抵押权单独为其他债权提供担保,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在新区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及无锡中院冻结张发祥抵押优先受偿款之后,张发祥与魏丽萍、朱正乾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张发祥对朱正乾的债权250万元及房屋抵押权转让给魏丽萍,主观上存在恶意。根据相关规定,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变更、转移登记手续,魏丽萍在案涉房产查封之后办理该房产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无据。张发祥等擅自对案涉房产抵押权进行变更,属于妨碍执行行为,不能对抗执行。据此,驳回魏丽萍请求排除对案涉房产拍卖款执行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财产查封之后,债务人或案外人未经采取查封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财产的抵押权现状。否则,即使债务人已及房地产登记管理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抵押权人亦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
案例六
孔杰与常林股份有限公司、孔令东执行异议之诉案
――被执行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将其房产无偿转让给他人属逃避债务行为,不能阻却执行法院对该房产的执行
(一)基本案情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林公司)与被执行人孔令东等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孔令东之子孔杰名下案涉房产。孔杰向常州中院提出异议,并提交王蓉与孔令东于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内容主要为:一、孔令东自愿将位于江苏省靖江市城南晨阳新村的商品房一套给予王蓉(包括所有家居、家电和原来结婚所嫁来木器家具);二、孔令东的190万元存款,一次性给予王蓉40万元,其余150万元归儿子孔杰(暂时由孔令东保管,可用于代孔杰购房或投资,等满20岁后应全部转给孔杰);三、孔杰由孔令东抚养,且孔杰的抚养费、教育费、医药费等均由孔令东负担等。孔杰据此主张孔令东用代其保管的钱款购买了案涉房产,故请求解除查封,并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查明,孔令东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将案涉房产名义上以买卖方式作价126万元出售而实际孔杰未支付对价即过户至孔杰名下。
(二)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协议内容未经法院确认,孔令东亦未提供其当时拥有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90万元的相关银行凭证等证据佐证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常林公司起诉孔令东还款的相关案件审理期间,孔令东在尚未偿还案涉债务情况下,无偿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其儿子孔杰,损害了债权人常林公司的利益。该转让行为应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案涉房产虽然已经登记在孔杰名下,也不能排除常州中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据此,判决对案涉房产继续执行。
(三)法官说法
被执行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将其财产无偿转让他人,而所涉债务并未清偿,该转让行为应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不能阻却执行法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案中,债务人在被起诉还款案件诉讼过程中,通过协议形式,将其全部财产部分给予其离婚配偶,部分赠与给其未成年子女。这种行为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不应获得支持。
案例七
范勇以过桥借款形式虚假出资执行复议案
――公司设立登记分期增资过程中,股东以“过桥借款”出资系抽逃出资行为,依法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宿迁中金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医药公司)前身为江苏中金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光伏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股东为黄利忠、黄馨禾,分别拥有80%、2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为黄利忠。注册资本6000万元应于2012年8月24日之前分期缴足,首期实收资本1200万元,由黄利忠于2010年8月25日之前缴纳。2011年10月11日,范勇分别受让黄利忠1200万元股份,黄馨禾300万元股份,成为公司新股东。2011年10月28日、2012年2月10日,中金光伏公司第二期所增资的1000万元以及第三期所增资1000万元中的500万元,由范勇以货币形式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2012年2月10日之前缴足。随后,范勇在指定账户缴存1500万元予以验资。在另案中,范勇承认中金光伏公司首期已实缴的1200万元注册资本,其中过桥资金1000万元,范勇实际出资120万元,黄利忠实际出资80万元,其他1000万元在验资后被抽走。同时,范勇对第二、三期缴纳的1500万元增资全部系过桥资金,先汇到范勇卡上,然后转到验资账户,随后全部被抽走还账。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在蔡凯与中金医药公司580万元工程款纠纷案中,根据蔡凯申请,该院院以范勇虚假出资为由,追加其被执行人,并在抽逃的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范勇不服,以其实际向中金医药公司投入资金1250多万元并实际受让股权,不存在虚假出资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宿迁中院的追加行为。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苏执复17号执行裁定认为:1.范勇主张其在中金医药公司设立前后已实际投入1500余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主张其基于黄利忠转让股份成为中金公司股东,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故范勇成为中金医药公司的股东仅是基于原始取得。2.黄利忠与范勇以“过桥借款”形式出资的1500万元系抽逃出资行为。两人在复议听证过程中均认可该1500万元是以“过桥借款”形式形成,在完成验资后,即被二人抽出。宿迁中院认定范勇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并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驳回了范勇的复议请求。
(三)法官说法
公司设立、增资过程中,股东借款出资很常见,也极易引发纠纷。其中“过桥借款”缴纳出资易产生争议。“过桥借款”,通常是指公司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借款,股东将借入资金交付公司并取得公司股权后,再将公司资金直接或间接地归还出借人,用以抵销股东对出借人的欠款。显而易见,“过桥借款”不仅导致公司名义资本与实收资本的差异,也会导致股东名义股权与实际股权的差异,因此,股东“过桥借款”的出资性质,属于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该股东就应在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八
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立东、江苏华尔康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基本案情
泰兴市人民法院在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与江苏华尔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鸿宇公司请求追加华尔康公司股东王立东为被执行人。该院以债务人股东并非生效判决义务主体为由未予支持,鸿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经审理查明,华尔康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2日,该公司成立后经过多次工商变更登记,期间有王立东担任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还有王立东与他人共同设立的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但在2012年鸿宇公司与华尔康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以及2015年鸿宇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华尔康公司的股东仅为王立东一人。
(二)裁判结果
泰兴法院认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界定,应以股东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为标准,且应由股东个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王立东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华尔康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及华尔康公司与王立东之间的往来明细账均不能证明华尔康公司与王立东之间财产相互独立。该公司股东王立东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立东虽然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将公司性质变更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免除其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间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据此,该院判决支持了鸿宇公司申请追加华尔康公司股东王立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一人有限公司极易发生财产混同与业务混同的问题,从而容易导致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由于一人公司债权人很难掌握公司的财产状况,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不公。因此,公司法对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并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即属此种情形。华尔康公司股东王立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九
申请执行人夏咸东与被执行人黄兆明、柏爱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监督案
――在人民法院保全查封被拆迁房产及拆迁款后,拆迁单位未经法院同意将拆迁款直接支付给案外第三人,构成擅自支付行为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5日,夏咸东向建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兆明、柏爱华归还借款。次日,建湖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黄兆明、柏爱华所有的盐城市金源制衣有限公司宿舍楼102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后该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夏咸东借款本金21.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在执行过程中,因上述房屋被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伍佑街道办事处)拆迁,建湖法院向伍佑街道办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金26万元。后因案外人颜建军称其已购买黄兆明、柏爱华被查封房产,伍佑街道办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285909元。建湖法院据此裁定追加伍佑街道办事处为被执行人,并扣划拆迁补偿款248000元。伍佑街道办事处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建湖法院执行裁定并退还执行款。
(二)裁判结果
建湖法院认为,该院已经对债务人的房产及其拆迁补偿款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伍佑街道办事处未经建湖法院同意,将被冻结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案外人,构成擅自支付。根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追加伍佑街道办事处为被执行人,并扣划拆迁补偿款248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建湖法院据此驳回了伍佑街道办事处的执行异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复议程序中撤销了建湖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维持建湖法院的执行行为。
(三)法官说法
拆迁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的保全及执行裁定后,应当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本案中,伍佑街道办事处将人民法院冻结的拆迁补偿款擅自支付给案外人,构成擅自支付行为。建湖法院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必要时,也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予以制裁。
案例十
成武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丰县人民法院罚款决定复议案
——协助执行义务机关无权审查生效法律文书并拒绝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一)基本案情
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成武县国土资源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相关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但该局以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为由,拒绝协助执行,后丰县人民法院送达《关于提醒依法履行法律义务的函》,要求成武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协助查封的义务,该局仍然拒绝协助执行。丰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对成武县国土资源局罚款一百万元。成武县国土资源局不服罚款决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二)裁判结果
徐州中院审理认为,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本案中,成武县国土资源局如果认为丰县人民法院查封时对土地权属认定错误,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而非不予登记。丰县人民法院在获知成武县国土资源未根据其要求协助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登记后,再次致函要求协助查封,但成武县国土资源局仍未履行协助查封义务,丰县人民法院遂以成武县国土资源局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为由对其作出罚款决定于法有据。该院据此裁定驳回了成武县国土资源局的复议请求。
(三)法官说法
协助、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是协助执行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在人民法院依法出示了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和相关证件之后,协助执行单位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相关协助执行事项。如果协助执行单位认为要求其履行的协助执行行为错误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但无权拒绝办理协助执行事项。违反上述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处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