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对疑难工伤案件处理的八个意见

2015-07-16

发布时间: 2015-07-16 11:10:00   作者:李迎春

一、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员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不影响工伤认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申请期限如何确认?
 
  案件基本情况:阜新市一企业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03年10月7日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2005年12月1日对该事故制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5年12月4日,该职工家属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其逾期申请工伤认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该职工家属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处理本案时,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申请人没有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此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1年,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制式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说明中,裁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需要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因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及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因此,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应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主算,对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申请期限如何确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6]205号)中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为1年。即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职工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案件基本情况:李某系六安市城区某公司职工,未婚。2007年6月18日晚,李某上夜班,6月19日凌晨3点多钟下班。李某下班后,先回单位为其安排的宿舍,因其6月19日白班轮休,单位又口头通知端午节放假半日,遂驾驶摩托车回六安市舒城县南岗镇父母家中(即李某户籍所在地)。19日凌晨4点多钟,在路途中,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一小货车相撞,李某受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全责。2007年12月,李某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3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李某系下班途中遭受车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某属于工伤。李某就职的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李某已回到单位为其安排的宿舍,其下班行为已经完成,下班后再回父母家,途中受到的伤害不应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也做了明确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0号)认为,关于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的规定办理。该通知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该规定溯及力如何理解?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4号)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李迎春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原64条已变更为67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亦做了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七、安置在企业的伤残军人能否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安置在企业的伤残军人能否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7]3号)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关于“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同意你办提出的“对企业伤残军人已在退役前享受残疾抚恤金的,除在企业工作中形成新的伤残,或者旧伤复发外,不能重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
 
  八、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2号)认为,鉴于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考虑到请示中提到广元市部分退休矿工退休前长期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在退休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被确诊为职业病的这一情况,我们认为,对这部分退休矿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