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3-08
王某诉李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6日,李某向王某出具借据一张,写明“本人李某于2012年5月20日向王某借款20万元,用于装修位于金湖县城阳光新城的房屋及生活费用”。2017年4月10日,王某诉至法院,认为李某向其借款2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李某与其前妻丁某共同偿还。庭审过程中,李某辩称已将该借款交予丁某,用于装修位于阳光新城的房屋和交付孩子上幼儿园的3万元费用等。李某还辩称,在离婚诉讼时,因时间仓促忘记提这笔钱了。丁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阳光新城房屋系2011年底前已装修好的有关票据,孩子上幼儿园的费用大部分由双方父母资助的证明材料。另查明:李某与丁某于2008年5月1日结为夫妻,2015年6月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在调解过程中,经法院询问双方有无尚未处理的债权债务,双方均明确表示没有。
李某与王某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丁某作为李某的妻子,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某借款并写明用于家庭生活,现丁某辩称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其虽提供了有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债务为王某与李某的个人债务或者《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丁某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王某起诉要求李某与丁某共同偿还诉争借款,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丁某是否应当与李某共同向王某偿还借款,而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要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借的合意,二要看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从本案的借款证据和事实看,丁某对李某借款不予认可,李某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房子装修和孩子上学,王某也不能证明丁某与李某有借款的合意。仅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依据,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所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虽然《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该条的适用是以《婚姻法》第41条为基础的。即在无法适用《婚姻法》第41条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前提下,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王某主张的2012年5月20日形成的20万元债务,系被告李某所借,被告丁某并不知情且否认上述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王某及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两被告对此借款有共同举债合意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李某辩称其在离婚时忘记这笔借款也有违生活常识。综上,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
金湖县人民法院 | 葛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