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3-08
论文提要:诉讼财产保全是保障权利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结果能够得以实现的一种制度,是维护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诉讼措施,便捷、高效、合理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是贯彻司法为民理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观念在社会群体中不断深化的重要手段,更是体现审判工作价值、破解执行难题的有效途径。目前急剧增加的诉讼保全案件数量,以及诉讼财产保全法律法规的相对不完善,使得这样一项重要的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出现的诸多的问题。2016年12月1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对诉讼财产保全案件的办理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本文将结合《规定》的内容,对诉讼财产保全案件审查处理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尝试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建议,以供参考。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将尝试总结与归纳民商事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在审查当事人诉讼保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立案、保全措施的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相关问题,并注重结合当前司法实务现状和最新民事司法改革动向探求制度设计的可行性。可能的创新点体现在:以丹阳市人民法院民二庭2016年度所受理的商事案件中,诉讼保全申请的受理和实施情况为切入点;将当事人的诉讼保全申请的提起、审查、担保手续的办理、保全措施的实施及解除,分阶段进行剖析,并针对阶段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以丹阳法院民二庭2016年度保全实施情况为例
2016年度,丹阳法院民二庭共受理各类商事纠纷案件1679件,其中实际出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的案件506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30.2%;涉案总标的16.13亿;涉案被申请人1041人/次;其中涉及有镇江地区以外的被申请人的案件数量有295件,以民二庭6名员额法官计算,人均处理涉及本地区外诉讼保全案件近50件/年;财产保全任务较为繁重。较多的诉讼财产保全案件,无论是对于审判部门,还是执行部门都是一项繁重的工作任务。《保全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但在审判实践中,面对不断上升的案件数量和越来越多的财产保全申请,对于涉及本地区以外的诉讼保全申请,审判人员往往难以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相应的保全任务。由此在审判实践中,也引发了诸如法院如何提高审判效率和财产保全效率、如何协调各部门之间的职能配置、如何平衡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和法院依职权查询财产线索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把握财产保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之间的尺度等较多的问题。
下文作者将诉讼财产保全案件,按照当事人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后,人民法院如何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立案、如何与现行的执行查控程序对接、如何就获取的被申请人的财产信息进行筛选和披露,如何具体实施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等步骤逐一递进,分析问题,并尝试提出相应的对策。
二、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与立案
诉讼案件立案阶段,对于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与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2016年12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在立案登记中做好保全释明工作的通知》[苏高法电(2016)818号],要求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记阶段向当事人释明可以依法申请诉讼保全,并做好相关指导工作。《通知》特别要求:对于诉讼请求中包含有给付内容,但是未申请诉讼保全的,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诉讼保全,以及申请保全说应当提供的材料及担保的内容;力图从源头上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创造条件。
实践中,具有诉讼财产保全需求的当事人,一般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会一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立案部门在诉讼案件立案登记时,除了由立案部门负责处理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外,对于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一般不予审查。在诉讼案件卷宗材料移送至审判部门后,再由相关审判部门的法官对其诉讼保全申请进行审查。立案部门的受理案件的同时接受当事人的诉讼保全申请,是否意味着法院同时受理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我们认为两者不能等同,鉴于诉讼案件的立案登记制度,立案部门在对诉讼案件立案登记时,应当对当事人就其诉讼保全申请是否已经受理进行说明,对其释明诉讼保全申请审查、受理、缴费的相关规定,以免当事人在其保全申请不能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得到准许,而对人民法院的工作程序产生误解。
三、诉讼保全案件的审查要点探讨
诉讼财产保全,是为了弥补事后救济的补足而采取的事前预防措施。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原、被告之间的实体争议尚处于未决状态,故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合理的审查,是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应有之意。《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保全的发起,规定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法院依据职权发起两种类型,不论是哪一种类型,都不能脱离保全制度设立的初衷即“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鉴于此,对于“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能性”审查,就成为诉讼财产保全能否启动的关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全请求金额的审查
鉴于案件类型的差别以及当事人保全需求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相关法律法规未对诉讼财产保全准予的金额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 2016年度,丹阳法院民二庭正式受理的诉讼财产保全案件中,申请保全金额50000元及以下的案件27件;其中诉讼保全申请金额最低的为15743.45元。50000元以下的案件中没有涉及省外被申请人的案件。
对于如此多的低金额诉讼财产保全案件,审核其保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就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认为,结合不同的案件类型以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对诉讼财产保全案件按照请求金额、地域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尤为必要。特别是在商事审判过程中,可以将商主体之间请求金额的大小、被申请人的地域,作为准许诉讼财产保全与否的标准。而对于婚姻家庭纠纷、劳动关系纠纷等类型的案件,则不宜完全按照保全金额的大小作为是否予以财产保全的标准。
(二)保全财产线索的审查
《保全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另一方面《保全规定》第十一条又同时规定: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基于该两条的规定,实践中,绝大多数当事人都知晓法院可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信息。因此,申请人在申请保全被告财产时,往往就不再提供相应的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待法官向其询问时,其再申请法院进行查询。此时,如果法官不予准许,所面临的可能就是当事人的怀疑与质问,甚至是投诉与威胁。因此,法官往往会迫于压力不得不将所有的保全申请均提交至执行查控系统,致使原本意在减轻法院财产查询、冻结压力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变成了增加法官工作量的工具。
此外,对于建立了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法院而言,某些申请金额较小,但地域较远的案件,如果查询后得知被申请人银行账户中确有满足保全需求的资金或者车辆等财产,但网络查控系统不支持网上冻结和查封的,当事人得知查询结果后,坚决要求承办人赶赴被申请所在地银行或者其他财产登记机关办理保全手续,由于没有保全申请金额的量化限制标准,法院工作人员在拒绝当事人的要求时,显得毫无底气。
(三)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鉴于目前诉讼财产保全多是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进行,权利义务关系不甚明确,法院一般都会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对于担保的方式,不同法院有着不同的要求。丹阳法院目前所接受的担保方式有现金担保和金融机构的保函担保两种形式。审判实践中,现金担保部分,当事人提出要求以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担保的情形不在少数,该种形式能否在作为现金担保的变通形式?对于保函担保,专业的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能否作为有效的担保方式?
笔者认为,鉴于银行承兑汇票等票据权利的不确定性、票据真伪鉴别的专业性,此类票据不宜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而对于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资质问题,《保全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目前全国各地区均设立有各式各样的专业担保公司,对于这些担保公司,特别是辖区以外的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资产状况,作为基层人民法院无从查证。由其是在目前金融系统风险高发、专业担保公司多陷于诉讼困局的大背景下,其担保能力更加无法满足诉讼担保的要求。因此,对于专业担保机构的担保资质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
四、诉讼财产保全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一)保全标的价值的判断
1、非现金财产的价值判断是诉讼财产保全的重要问题
第一、人民法院制作的保全裁定,裁定的内容一般表述为:“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在诸多的诉讼财产保全案件中,法官首先一般会选择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款,其次选择的是当事人的房地产及车辆等不动产或者不易移动的特殊动产。对于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款未达到保全裁定的金额,再选择保全被申请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或者车辆时,对于房产、土地使用权或者车辆的价值就要有较为明确的判断。但是在实践中,法官往往无法找到判断其价值的依据,从而回避对于保全标的的价值判断问题。“只谈保全,不谈价值”的现象,不在少数。
第二、《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对于较小金额的保全案件,没有现金财产可供冻结,对于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明显超过保全申请的其他财产,如何采取保全措施?
实践中,法官通常的选择是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以“查封***元的份额”的表述方式,来规避超额查封的风险。但是实践中所处理的不动产往往都是在使用上不可分的,“查封***元的份额”这样的表述是基于对标的物可以予以处分的假设,而如果该假设不成立,即对于处分明显大于保全标的的行为本身就不合理,则该中表述方式也就失去了其意义。
2、被申请人抵押担保财产以外的财产的保全问题
在本院审理的大量金融借款类案件中,被申请人通常在借款时都提供了足额的财产抵押担保,金融机构在诉讼过程中,除了申请查封抵押物外,往往还会要求冻结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银行账款。理由为抵押财产变现金额不一定能够清偿全部债务。笔者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抵押财产的变现金额存在大于债务金额的可能。其次,抵押人承担的偿债义务以其提供抵押财产为限,抵押财产之外的资产,申请人无权受偿。再次,即使保证人放弃物的担保先行受偿的顺序抗辩,其作为债务人一方,在其他债务人的抵押财产已经被全额查封的情形下,其同样享有不得超额保全的抗辩权利。
(二)保全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问题
此类诉讼财产保全中,需要明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具体金额。但是对于第三人认可其对被申请人负有到期债务,但是对于债务的金额虽不能明确,但可以知晓大体的金额的情况。笔者认为,在第三人以书面形式明确其对被申请人负有债务的最低金额的情况下,可以保全最低金额的到期债权。
此外,鉴于目前公民法律意识普遍不高的现状,第三人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考虑,虽认可对被申请人负有债务,但是对于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不予配合或者口头予以配合,不予办理书面手续的。笔者认为,此类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通过拍照或者视频方式完成保全,而应通过释明法律后果的方式,要求第三人予以配合。
(三)对申请人的信息披露尺度的把握问题
目前,多数人民法院已经建立了当事人财产信息查控系统,通过该系统可以查询到被申请人全部银行账户、网络账户以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这些信息当然属于公民的个人信息,人民法院应当将保护被申请人的财产信息作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的重要考量。在实践过程中,对于申请人不知晓的被申请人财产信息,人民法院不能随意向其披露。
《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工作人员在告知申请人诉讼财产保全的结果,仅需要告知其总的保全结果和保全期限,而无需全部告知申请人财产信息查询的结果,以防止申请人不当利用被申请人的财产信息。
(四)保全措施应尽量减少对被申请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
《保全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对被申请人的哪些财产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及采取保全措施的先后顺序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操作不一,也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实践过程中,选择现金价值较高、变现能力较强的财产保全标的是所有保全申请人、案件承办人的一致选择。较少考虑采取措施的对象是否适当、是否会给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遇有被申请人账户全部被冻结,导致其正常经营活动无法开展,比如无法正常缴纳税金、无法与其他业务联系人开展业务,导致订单流失或者无法正常购进原材料等。此时,被申请人无论以何种理由向法院提出解封申请,法院通常需要获得申请人的许可或者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全额担保的方式,才予以解除保全措施。
笔者认为,这种由申请人许可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解冻的做法,有悖于诉讼财产保全制度设置的初衷。因为,只要是正常的业务活动,如果是有利于被申请人财产权益增加或者是提高偿债能力的,人民法院在履行审查职责的前提下,应当对相应的解除查封申请予以准许,而无需获得申请人的认可,以此防范申请人以冻结为手段“胁迫”被申请人满足其不合理诉讼请求的情况的发生。
(五)被申请人被采取保全措施后提供担保的审查问题
《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审判实践中,被申请人被查封的财产确系其为融资需要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因抵押财产被查封而无法转贷,而导致经营困难的或者贷款人得知抵押财产被查封,而要求被申请人提前清偿债务的。被申请人请求以其他财产作为担保,或者请求查封其他财产,而对抵押财产予以解封的,应当如何处理?此时,申请人往往会抓住被申请人急需解除诉讼保全措施的心理,迫使其接受或者认可其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依据《保全规定》第十二条的基本精神,对被申请人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其要求变换查封的财产价值明显高于保全金额或者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价值的,应当对其请求予以准许。但是,对于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价值与被申请人要求变换查封的财产价值无法明显区分,或者没有明确的价值判断依据的情况,法院应当谨慎准许被申请人的请求。
(六)诉讼财产保全范围的选择问题
严格审查诉讼财产保全范围,要对各被申请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予以审查,不能盲目对所有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实践中,公司股东(高管)单独在公司还款协议上签字,债权人凭此还款协议将该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并对其名下财产进行保全,是否会引发错误保全的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该股东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抑或构成担保等,引发的责任是大相径庭的。原告将该二者作为共同被告,一旦立案庭通过,申请保全被告之一名下的财产似乎便顺理成章,在诉讼策略上,应无可厚非。但最终法律责任的承担,或许与该股东(高管)个人并无关系,故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也理应慎重,不排除存有恶意保全的行为,法院在审核上也应考量个案因素。
(七)法律导向冲突的问题
前文提到,2016年12月1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诉讼财产保全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其中比较重要的内容就是要求法院在实施财产保全时要“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以此降低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的影响。而2016年12月12日江苏省高院下发的苏高法电(2016)818号《关于在立案登记中做好保全释明工作的通知》要求法院在立案登记时做好诉讼保全的释明工作,并以此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举措”。我们可以认为这是鼓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讼财产保全,以为将来的案件执行创造条件。一方面《规定》要求法院谨慎保全,维护被申请人正常的经营活动;另一方面《通知》则要求法院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财产保全,为案件执行创造条件。
笔者认为,要提高案件审判、执行的效率,又要降低对当事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价值冲突。而诉讼保全作为保障当事人权利顺利实现的重要制度,应当把如何维护守约、守法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作为其根本出发点。如果最后胜诉的判决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那这种正义也只是停留在纸面上,最终损害的仍然是法律的权威。而如何设计和实施这一事关法律权威的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也值得我们进一步的研究和更加深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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